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股东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以及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诉讼,可以说正确认定公司的股东资格是正确地解决这类纠纷的前提条件。然而,由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加之我国公司的设立和运作不太规范,审判实践中认定的难度较大;各地做法不一,也给处理这类纠纷造成了一定的混乱。⑥这就导致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一个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问题。
(一)认定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在考虑各利害关系人间的利益平衡基础上,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选定合理的标准,对股东资格做出正确认定。笔者认为,认定股东资格具体应遵循以下原则:(1)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认定股东资格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2)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认定股东资格应考虑到尽可能地使公司成立有效,不轻易否定公司已成立的行为,不轻易否定股东资格。(3)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具体地说就是认定股东资格涉及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4)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取得股东资格当事人应有做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之嫌。但根据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公司应当将其股东、资本等基本情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相对人不承担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与风险。因此,认定股东资格要考虑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考虑到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外观性。(5)制裁规避法律行为。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对规避法律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相关法律关系调整到合法状态。
(二)认定思路
基于以上原则,认定股东资格应当按照以下基本思路进行:首先,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团体法调整。在与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中,有些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
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有些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团体法规则的适用。因为个人法注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团体法强调行为的外观特征。如挂名股东、实质股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确权争议,属于个人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实对股东资格做出认定。而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包括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股权质权人等)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则属于团体法的调整范围,无需探究公司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可直接按公示(如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股东资格。其次,分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在公司或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谁是公司的实际股东的情况下,公司或第三人不得以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为由,选择对其有利的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
(三)认定股东资格的具体依据
股东通常应具有的特征已如前文所述;在诉讼中,这些特征就会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证据分析争议的股东有无上述特征,进而对股东资格做出认定。
(1)股东资格与公司章程。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签署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可见,签署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属于对外的形式证据。
(2)股东资格与实际出资。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法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具体而言,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是否实际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内部关系中,若其有投资的真实意思也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公司可通过调整股权结构或依法减资取消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未出资的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时,公司可对其行使抗辩权。因此,是否实际出资因其是否有投资的真实意思,在内部股东身份的认定上有实质证据意义;在外部关系上不构成认定依据。
(3)股东资格与工商登记。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相反,第三人也有权信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对于外部关系具有绝对优先的效力,对内部关系具有一般的推定效力。
(4)股东资格与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包括股权证书,下同)与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股票一样,只是一种证权性凭证,是证明股东所持股份或出资的凭证。出资证明书在内部认定股东资格的纠纷中属于初步的实质证据,在外部的利益关系调整中没有法律意义。
(5)股东资格与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⑦另一方面,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是必然没有股东资格,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所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在股东资格的内部纠纷中属于身份推定的形式证据;在外部关系上也属于辅助的形式证据。
(6)股东资格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从保持公司的稳定性的角度讲,如果否定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权衡各方利益,我们认为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但是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就不是股东,因为被公司不当剥夺或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和不召开股东会、不分配利润的家族性公司,客观上都是大量存在的。
总而言之,以外观主义和契约自由分别处理名义股东现象之内外法律关系并不能维护证据缺失情况下的实质正义。⑧因此,《公司法》应考虑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衡量整体利弊得失进行名义股东现象的制度设计。
一、当前我国企业合并问题有哪些
(一)立法上存在着漏洞
规范有序的企业合并需要有健全的法律法规作为配套。虽然企业合并在我国已经有相当一段时间的历史,在现阶段更是成了国有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但是关于企业合并的法律法规依然很不健全。现行有关合并的立法对合并的很多制度没有做出规定,有关合并的许多规定只是散见于《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之中。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企业条例等对合并的形式、合并的效力、合并的具体程序、合并的债权人的保护等重要的制度未做出规定。就是对合并规定较多的公司法,也缺乏对一些主要问题的规定,例如合并合同、合并中异议股东的保护、合并对价与合并支付金、简易合并等。此外,我国至今还没有反垄断立法,很难防止在合并中垄断问题的产生。
(二)立法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
在我国,企业按照不同的类型分别使用不同的企业立法。而企业合并立法又含在相应企业立法中,这就造成了企业合并分别立法。这种分别立法缺乏协调,造成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这种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企业合并的概念、形式的差异。公司法规,公司合并形式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中,一方公司解散,另一方公司存续;新设合并中,合并各方解散。适用于非公司制国有企业的部门文件《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中则规定,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者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显然这里的“兼并”除了公司法规定的两种合并外,还包括吸收合并的内容。另外该《暂行办法》还规定企业兼并包括承担债务式、购买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等五种形式。立法对合并性质、形式的不同规定,使人们对合并的理解产生歧义,导致了合并事务中合同条款概念的模糊。(2)企业合并的决定、审批规定的差异等。有些规定缺乏合理性。从平衡合并有关利害关系人利益,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考虑,现行涉及合并的主要法律——公司法的有些规定尚有不合理因素。例如,关于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一是没有简易合并的规定,这不利于对多数股东的保护和合并的效率的提高;二是没有保护异议股东(即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这又不利于对少数股东的保护和合并公平的原则。又如,关于债权的保护程序,规定了过于繁琐的合并公司公告程序和过于严格的债权人异议效力,这不利于合理平衡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也不利合并的边界和效率。
(三)市场不完善,中介机构不发达,政府的行政干预过多,企业合并机制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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