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他人财产损害的,不论生产者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存在,则可免除其赔偿责任:第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第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而是在产品投入流通后由于销售者的过错或者其他原因才出现的缺陷的;第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生产者要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就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有上述情形之一存在,即生产者应负举证责任。对于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之一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个条件,产品未投入流通,存放在仓库,如消费者因使用该产品造成损害,生产者可以不负责任。第二个条件,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导致产品功能的丧失或导致缺陷引起损害,生产者可以不负责任。如消费者没有正确安装使用热水器,引起热水器内部功能失控,导致煤气中毒,消费者因此而提出赔偿请求,生产者可以拒绝。第三个条件是对于当时世界上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不是人为的过错,也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免除生产者的责任。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或者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销售者虽然没有过错,但是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销售者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但是对消费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法律认为这本身就是销售者的一种过错,故对此销售者亦应承担责任。所谓“商品存在缺陷”,是指商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上述生产者和销售者由于缺陷的存在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但这并不意味着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例如,公民甲从乙商店购买了丙工厂生产的取暖器,使用时取暖器突然爆炸,甲被炸伤,该取暖器附近的家具也被炸伤。经查实该取暖器是缺陷产品,乙或者丙不但要就甲的人身损害家具损毁作出赔偿,而且要就取暖器的毁坏作出赔偿或者为甲另外更换一台新的取暖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这就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都负有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其中一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免除了另一方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履行赔偿后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履行赔偿义务者即为责任人,这时,民事法律关系终结;二是双方均有责任,这时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在双方之间发生了。履行义务一方成为新的权利人,享有要求另一方履行其应承担义务的权利;三是履行义务方没有责任,这时也产生了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上述两种情况,《产品质量法》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属于产品饿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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