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自然人出借其个人银行账号给公司使用,公 司之间发生贸易往来,若该自然人与贸易往来关系不存在 关联性且该自然人账户系经双方协商而指定的,法院应认 定为该出借账户的自然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指示出借人将 借款汇入第三人银行账户,并用该银行账户归还利息的情 形,并不能认定第三人与借款人形成了借贷合意。故第三 人对借款人所负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自然人出借其个人银行账号给公司使用,若 该自然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造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 混同的,法院认为出借人应与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论第三人与 借款人是否有真实的借贷合意,只要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其 有借贷合意,第三人应对其有过错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出借人向借款 人指定的账户汇入款项,第三人提供账户用于接受和支付 款项的,不属于出借银行账户。 裁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的银行 账户始终处于借款人意志的管理、控制与支配之下,法院 应认定为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第三人存在过错且该行为 与出借人的财产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酌定第三 人在借款人案涉债务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若与借 款人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款和还款 的,应当认定为出借银行账户。第三人并非实际借款人 的,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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