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巩义赵女士与郭先生为夫妻关系,二人在巩义市新华路拥有一套未办理房产证的单位集资房,但郭先生因工作关系长期在郑州市区居住。2011年1月,经中介介绍,赵女士将其与郭先生共有的单位集资房卖给了第三人洪先生,并与洪先生签订有一份房屋转卖协议。2011年8月,郭先生发现房子被转卖后非常生气,认为赵女士和洪先生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多次协商无果后,郭先生诉至巩义市法院,请求撤销赵女士与洪先生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
对此,本案的审判长程*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赵女士与洪先生之间签订房屋转卖协议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洪先生支付了约定的房屋价款,是房屋善意受让第三人,其与赵女士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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