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行政机关免责或减责的情形主要有:损益相抵。指受害人因同一受害事实已从其他途径如保险、社会救济,抚恤等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的,则应在行政赔偿金融中扣除,国家因此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例如,某公民被行政机关汽车撞伤,但通过保险已获得全部补偿的,国家可减免此责任。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主要是考虑到损害赔偿以填补受害人损失为宗旨而不是让受害人因此获得更多的利益,即不当得利。因此,适用该原则时,必须注意:所谓"相抵"是指能够相抵的同一损害事实而获得的利益,如果受害人就另外一损害事实获得的利益,不能与此损害相抵。受害人所获的利益,必须是与损害有直接、必然关系的利益,如果受害人从亲朋好友处获得慰问性的财物,不能作为相抵内容。过失相抵。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负有责任时,国家可减轻或免除承担赔偿责任。过失相抵的表现形式很多,被害人未能及时采取救济方法而减少损失,如违法拘禁、征税、查封或征收等,被害人不及时采取法律上的救济方法,造成损害或扩大损害的,也可以视为过失相抵。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可以或容易采取救济措施是判断能否相抵的标准。法定代理人的过失,一般应视为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过错。如果受害人的损失是第三者的介入而引起的,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是行政机关和第三者共同行为造成的,则负连带责任,行政机关仅就其行为部分负责。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