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补充赔偿责任的含义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第六条第二款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含义是,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加害人或者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款规定的补充责任是侵权法当中最基本、最典型的责任类型,即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其基本结构是,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对受害人而言是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是补充责任人,两者构成责任竞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起草者特别强调“不能动辄就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必须考虑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由此可见,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二)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制定者认为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四要件,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不作为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的发生。正确把握因果关系对案件处理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这里的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确定的因果关系。首先应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存在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则补充赔偿责任就可成立。接着第二步需要判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这一范围要看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何种相当因果关系。如果该不作为行为不存在就可以完全避免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承担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果不作为行为只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加重,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按加重的比例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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