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未被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被司法机关查获或被群众扭送,犯罪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对此,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其一,投案时间。关于自动投案的时限,既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之后,但不管怎样应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犯罪人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已准备去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显然,投案时限的放宽,有利于犯罪人弃暗投明,作出积极的选择。
其二,投案意-志。自动投案作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实施的具有“自动性”的行为,是基于其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至于投案的动机则因人而异。有的出于真心悔改,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慑于法律威力,迫于走投无路等。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其三,投案对象。行为人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其投案对象既可以是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街道派出所、人民法庭等,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对象的宽泛性为犯罪人自首的实现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其四,投案内容。投案内容表现为犯罪人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才能使自首成立。倘若犯罪人自动投案并供述罪行后又隐匿、脱逃,或者推翻供述,意图逃避制裁的,或者委托他人代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都属于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
以上四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自动投案。
二、如数供述自己罪行怎么认定?
首先,投案人供述的必须是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鉴于犯罪人因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或因生理、心理上的原因,往往难以当即做出全面供述或准确供述,故只要求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如果犯罪人只供述自己的次要的犯罪事实而回避主要犯罪事实,则不能视为自首。
其次,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由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当然,这里既可以是投案人个人单独实施,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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