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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特殊情况下赔偿责任的承担

2023-07-29 来源:乌哈旅游

(一)上学和放学途中的被监护人致害问题

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基于未成年人的天性,会经常聚在一起打闹、游戏等,故不可避免地会引起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在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既不在父母的直接监督之下,也不在学校的教育管理之下,故确认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较为棘手。

认为,下列要点须予以关注:

1.加害行为本身的性质及危险性。如果在未成年人之间进行的活动、游戏或其他行为本身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应认定加害人、被害人均无过错。在此种情形下,非难加害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是不客观的,应当由加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的监护人和学校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未成年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本身就具有人身危险性,如殴斗或者故意挑起事端等,应认定加害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加害人的监护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以该未成年人已经脱离控制为由,申辩自己已经尽到监护职责,因为法定代理人之监督,不仅指平常之管教,应兼指具体加害行为之防范。

2.加害人的年龄状况。对此间发生的损害,如果加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加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的监护人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加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在判断加害人是否违反了“基于对一个理性之人可以指望的注意标准”的基础上,确定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部分责任或公平责任。

3.学校对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应以属学校管理的时间及管理的场所为限。学生一旦离开校门,就不再属学校管理的时间范围内,应由学生自负其责。

(二)在校期间发生的被监护人致害问题

1.诉讼主体的确定

根据现行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

(1)原告是受到伤害、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的人。如果原告是未成年人,则需要列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

(2)被告是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人。如果责任人是未成年人,应当列其和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并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如果侵害人在侵害时已满18周岁,在本人没有经济收入或财产时,可以列抚养人为第三人,由抚养人承担垫付责任。

2.教师责任

教师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学生伤害,如果该伤害是基于过失而发生的,笔-者以为此时教师不承担责任,而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如果是基于教师的故意行为而发生,则教师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承担次要责任;如果教师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教师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害学生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列教师为刑事被告,学校为附带民事的第三人,由教师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教师无力赔偿时的垫付责任。

(三)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被监护人致害问题

在此种情况下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笔-者以为首先还是要确认加害行为的性质,如果加害行为人具有显著过错,则不问学校是否存有管理不善的责任,由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加害行为是由于学校组织管理不力,则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加害行为无可归责于行为人(如因为山坡陡峭,一个学生滑倒后压到另一个学生身上并致其伤)而属于意外事件,则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加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的监护人分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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