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仅仅规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这与司法实践的需求相去甚远
《刑法修正案(八)》有关社区矫正的通过,解决了令司法界长期头疼的社区矫正法律依据问题,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正式上升到了法律层面,是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建立的重大标志。但是,刑法修正案
(八)仅仅规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而对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问题没有做出规定,这与司法实践的需求相去甚远。笔者认为关于社区矫正至少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第一,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不明确。刑法修正案
(八)未规定由哪个机关执行社区矫正,而随着修正案即将施行,明确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刻不容缓。根据2004年5月9日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非监禁刑的执行权归属公安机关,街道、乡镇司法所的主要职责是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安置帮教和司法信访,不论从工作性质还是从法律授权上,后者都不具有刑事执法权的性质。依照政策,社区矫正的权限归属司法行政部门,司法所除上述法律职能外,还得承担管理督导特定犯罪人的职责,但是他们真正介入相关事务时缺乏执法权。因此,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必须明确。
第二,没有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的内容。社区矫正
(Commitycoectio),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国外的社区矫正基本上有独立的立法。但刑法修正案
(八)并没有涉及社区矫正的内容,导致司法实践对矫正内容的“困惑”。
第三,缺乏评价标准和监督制度。刑法修正案
(八)没有规定社区矫正效果评估标准、评估制度和对不接受社区矫正罪犯的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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