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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流赡养纠纷判决书

2021-01-27 来源:乌哈旅游
轮流赡养纠纷判决书

⼈⽼了之后就会需要⼦⼥来进⾏赡养,⽼⼈有多个⼦⼥的时候,赡养⽼⼈的义务就会由多个⼦⼥承担,本来⼦⼥是定下来轮流赡养⽼⼈,只是有些⼈不履⾏就会闹上法庭,得到法院公正的判决,下⾯是店铺⼩编找的轮流赡养纠纷判决书。欢迎浏览!

轮流赡养纠纷判决书轮流赡养纠纷判决书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罗某甲。

委托代理⼈龚*标,**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朱*芳,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罗某⼄赡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2⽉1⽇⽴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被告及其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年86岁,⽣育了4个⼦⼥,⾃1994年来,原告丧偶且⽆劳动能⼒。在此过程中,长⼦罗某甲与被告按农村风俗达成赡养协议轮流赡养原告,但是被告未按协议履⾏赡养原告的义务,对年⽼体衰的原告不闻不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赡养原告6年或者每⽉⽀付赡养费2000元。

为⽀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社保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低保户的事实;3、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长兄罗某甲曾达成赡养协议的事实;

4、病危通知书、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多次因病住院,住院期间被告未照顾原告的事实;5、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没有赡养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直在履⾏赡养原告的义务,愿意继续每⽉⽀付500元赡养费给原告。为⽀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6、被告⾝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7、常住⼈⼝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8、汇款凭据原件,拟证明被告⾃2013年6⽉起每⽉⾄少⽀付原告500元赡养费的事实;9、被告的⼯资证明和妻⼦张某⼄的⼯资表原件,拟证明被告每⽉家庭收⼊状况;

10、精神病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因原告⾛失⽽导致精神病复发,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11、对原告弟弟张某丙、侄⼦张某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的家庭状况以及被告⼀直在尽⾃⼰最⼤的能⼒赡养原告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异议,但是对证明⽅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来照顾看望她;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赡养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赡养原告;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关联性;对证据11有异议,证⼈所讲的不完全属实。

根据当事⼈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6、7系相关法定部门出具的材料,且双⽅均⽆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疗部门出具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证⼈证⾔,证⼈均未出庭作证,也⽆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9、10、11相互佐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甲于1929年5⽉9⽇出⽣,现年86岁,⽣育有4个⼦⼥,长⼦罗某甲、次⼦即本案被告罗某⼄、长⼥罗某丙、次⼥罗某丁。原告年事已⾼,时有疾病。因被告对原告未完全尽到赡养义务,故原告诉⾄法院,要求被告每⽉⽀付赡养费2000元。另查明,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均消费性⽀出9025元/年,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均纯收⼊为10060元/年。

本院认为,尊⽼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规定:“⼦⼥对⽗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不履⾏赡养义务时,⽆劳动能⼒或⽣活发⽣困难的⽗母有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民共和国⽼年⼈权益保障法》第⼗四条规定:“赡养⼈应当履⾏对⽼年⼈经济上供养、⽣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年⼈的特殊需要。”、第⼗五条规定:“赡养⼈应当使患病的⽼年⼈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年⼈,应当提供医疗费⽤。”、第⼗九条规定:“赡养⼈不履⾏赡养义务,⽼年⼈有要求赡养⼈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系赡养义务⼈之⼀,⽆论从道义上还是从法律上都应履⾏赡养义务,让原告愉快的度过晚年⽣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持。根据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均消费性⽀出9025元/年的标准,被告每⽉应向原告⽀付188元⽣活费(9025元/年÷12⽉÷4⼈);原告现随长⼦罗某甲⽣活,年事已⾼,⽣活上需要护理,被告还应承担原告的护理费⽤,根据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均纯收⼊10060元/年的标准,被告每⽉应向原告⽀付210元护理费(10060元/年÷12⽉÷4⼈),以上两项费⽤合计398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愿意每⽉⽀付500元赡养费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年⼈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2015年12⽉起每⽉2⽇前向原告张某甲⽀付赡养费(含⽣活费、护理费)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起⼗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民法院。

审判员周xx

⼆〇⼀五年⼗⼆⽉⼆⼗九⽇代理书记员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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