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马培杰 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关XX,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XX村15号。身份证号:513424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王XX,男,1982年6月24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联系电话138872XXXXX。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42416.82元。 事实与理由:
2010年7月4日晚,梁XX、李XX等三人到原告合法经营的“夜来香”美容美发店消费。消费后,三人无故拒付费用,并叫来多人在美容美发店门口闹事。被告人王XX被叫到现场后,不问事情缘由,不听原告解释,即对原告关XX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后,被送往剑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八天,休息至今。 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诊断为:1、 鼻骨骨折,断端稍塌陷;2、 右侧第十根肋骨背段骨折、折骨错位0﹒5米。 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并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达到九级伤残等级。
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关XX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476.00元、医疗费3090﹒82元、误工费2250.00元、护理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 1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等,共计 42416.82元。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王XX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沈剑馗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关XX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关XX 二O一0年八月十九日
附:1、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原件待查); 2、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原件待查); 3、受害人住院费用单据复印件(原件待查);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待查); 5、相关赔偿费用清单及计算标准说明一份。
闻言审听,笔动冤明;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知情释法,拼理力争;高悬义剑,拍案而起;人间正道,朗朗乾坤;大彰法制,邪不压正
离婚民事起诉状范本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市×××路×××号。
电话:×××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市×××路×××号。 电话:×××
诉 讼 请 求
1、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具体见清单)。
事 实 与 理 由
原、被告在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5月18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1日生一女,取名+++++,现在++++小学读书。
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遗,每次酗酒后就动手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5个月时,原告去叫被告回家,被告不顾原告有孕在身,动手殴打告,还用甘蔗刀吓原告。1998年4、5月,被告开始在夜总会坐台,长期包嫖,今年还把坐台女带回家,2000年3月8日,在+++出租私房嫖娼时被+++++派出所警察抓住。1998年9月2日,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鼻出血,左足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乌青。2000年11月9日,被告又乘酒兴殴打原告,还用菜刀背敲打原告头部,至今原告头部常常疼痛。2000年11月19日,被告跑到原告上班处叫原告回家,遭原告拒绝,被告就把原告拉到本市人民路上殴打,致使原告多处皮血肿,软组织挫伤。 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今原告为解除痛苦,特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诉请,不胜感激。
证据及证据来源 1、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证复印件。 3、房产证复印件。
4、财产及债务清单各一份
此致
++++市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
起诉人:李某某 ++年月++月++日
民事起诉状
原告马红庆,男.1933年4月6日出生,回族,方城县独树镇棉花厂退休职工住棉花厂家属院. 被告武永欣,男,41岁,住方城县杨楼乡老杨庄,系豫D-R1116号中华牌SY7182NS轿车车主及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工司. 代表人:谢鲁经理
地址:平顶山市新华路与湛北路交叉口西北角.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护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的护理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80000元(不含被告武永欣一支付的26000元)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工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有被告武永欣赔偿.
2.诉讼费由被告员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武永欣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R1116号中华牌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330公路叶县马庄乡李庄村第一盐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颅脑严重损伤,虽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叶县人民医院收住治疗三个多月后出院旦未恢复以前生活,不能自理,动则须专人护理陪伴,经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于2008年12月13日以公交准字(2008)第3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永欣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武永欣在支付26000元医疗费用,持不再支付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双方经调解多次无果,原告只好依<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有限分工司在对豫DR1116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永欣赔偿,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呈
叶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马洪庆 2009年4月17日
交通事故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的委托,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现就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和被告的抗辨理由,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在其答辩中提出本案原告的伤害,是因为其横穿马路,逆向行使撞在被告的车上造成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经三次拨打电话报案,但无人接听。事后交警队即没有到现场勘察,又没有询问在现场的知情人,而是仅凭原告的叙述就做出了责任认定,据此认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是违背事实的,错误的,进而要求法院裁判该责任认定无效。对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交警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构,因此,其对交通事故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
诉讼,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认定无效。由于被告对该认定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而审理本案的是民事审判庭而非行政审判庭。因此,被告请求法院裁判该认定无效的抗辨理由即不符合法定程序又不属于民事审判处理的范围。
第二、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审判中只能作为证据,因此,本案对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只能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这三要素审查该证据的效力,进而决定是否采信该证据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
由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在本案中属于关键证据,其是否能够适用于本案,直接关系到原告实体权益的实现。因此非常有必要在此论证该责任认定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辆、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都有条件报案,但都没有报案,虽然被告提出曾经三次电话报案,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如通话纪录)证明。因此,无法证明被告确实报过案,至于是否应当询问在现场的知情人,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不属于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必须履行的程序和义务。在这中情况下,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当属合理合法。交警支队做出的重新认定也说明了之一事实。
其次,该责任认定直接证明了本案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后果所应当承担责任的轻重, 因此,该认定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再次,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且无法恢复的情况下,即不能听信原告的一面之词,也不能采用被告的单方陈述,因此,按照上述法规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当属最客观的。 最后,交通警察大队对涉及本案事故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全符合民事证据的所有要件,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为据本案事实。既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受伤害的主要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虽然在其答辩中提出原告的损伤完全是因为原告自身的过错所造成的,但在其答辩状中又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同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提出了书面申请。从其这个表述中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其意思是同意赔偿,但仅仅对赔偿的数额和伤残等级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根据这一规定,足以确认被告对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可。现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已经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据此,请求法庭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在评议本案是给予考虑,并希望采纳。
代理人:××× 20××年××月××日
起诉状(范本)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市×××路×××号。 电话:×××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市×××路×××号。 电话:×××
诉 讼 请 求
1、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具体见清单)。
事 实 与 理 由
原、被告在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5月18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1日生一女,取名+++++,现在++++小学读书。
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遗,每次酗酒后就动手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5个月时,原告去叫被告回家,被告不顾原告有孕在身,动手殴打告,还用甘蔗刀吓原告。1998年4、5月,被告开始在夜总会坐台,长期包嫖,今年还把坐台女带回家,2000年3月8日,在+++出租私房嫖娼时被+++++派出所警察抓住。1998年9月2日,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鼻出血,左足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乌青。2000年11月9日,被告又乘酒兴殴打原告,还用菜刀背敲打原告头部,至今原告头部常常疼痛。2000年11月19日,被告跑到原告上班处叫原告回家,遭原告拒绝,被告就把原告拉到本市人民路上殴打,致使原告多处皮血肿,软组织挫伤。
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今原告为解除痛苦,特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诉请,不胜感激。
证据及证据来源 1、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证复印件。 3、房产证复印件。 4、财产及债务清单各一份 此致
++++市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
起诉人:李某某 ++年月++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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