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院的司法独立性对欧洲一体化进程的贡献
王传丽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 要]半个世纪以来,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实践证明,经济一体化、政治一体化的实现都离不
开统一的欧洲法律体系的建设。欧洲法院司法实践证明,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欧洲法院司法独立的作用功不可没。文章从分析欧洲法院的特点入手阐述其司法独立性及其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作用。
[关键词]欧洲法院;司法独立性;欧洲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DF9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08)02-0110-7[收稿日期]2007-10-07
[基金项目]中国-欧盟欧洲研究中心项目(ESCP/G003-CUPL-05)
[作者简介]王传丽(1946-),女,河南罗山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一、司法独立的观念
司法独立,是一个国内法观念,来自西方政治学分权制衡的思想。司法权被授予法院,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独立意味着不依赖,不受任何来自外部的控制、约束、改变或限制,独立自主
处理事务的能力。司法独立,意味着法院(法官)不依赖、不依附于任何个人或组织、机构,不受任何外部干扰,独立自主的按照法律及法律的基本原则行使权力,审理案件并做出合法、公正
①
的判决。按照联合国1985年制定并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和1982年国际律师协会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机关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其具体内容
可以概括为司法权的专属性、独立性、权威性。欧洲半个世纪一体化进程的实践证明,经济一体化、政治一体化的实现都离不开统一的欧洲法律体系的建设。欧洲法院司法实践证明,在欧洲一
②
体化进程中,欧洲法院司法独立的作用功不可没。
二、欧洲法院司法独立性的表现
欧洲法院是根据1951年《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建立的。1957年,依据《罗马条约》即
①
2001年的《班加罗尔司法行为原则》对《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又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发展。
②欧共体的法律一体化,是建立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跨成员边境的超国家法律体系的过程,是三套机制之间即诉讼当事
人、国内法院和欧洲法院相互作用的结果。GeorgeTridimas,TakisTridimas:NationalCourtsandTheEuropeanCourtofJustice:A
PublicChoiceAnalysisofthePreliminaryReferenceProcedure,24Int’lRev.L.&Econ.125,June,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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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①
原子能共同体”,与“欧洲煤钢共同体”共享欧洲法院。三个共同体的超国家性质②是欧洲法院司法独立性的根本保证。司法独立性体现在欧洲法院司法的专属性、独立性与权威性。
(一)专属性
欧洲法院是欧洲一体化中的司法保障机构。根据基础条约,欧洲法院的职能是解释与适用条约、司法审查、对某些种类的案件行使初审法院的功能、特殊的保障程序确保其职责得以实现。欧共体基础条约授予欧洲法院独特的先行裁决权(preliminaryrulings)。欧洲法院充分利用先行裁决权程序不但扩大了自己的司法管辖权并且使其判决具有了先例的作用。借助普通法的传统,欧洲法院通过先行裁决,推动了欧洲法律一体化体系的形成。随着欧盟成员的扩大,一体化程度的加深,欧盟法院的审理案件的数量和种类日渐增多。为了提高效率,2003年《尼斯条约》生效,对欧洲法院的职能进行了内部调整:初审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对《欧共体条约》第230、232、235、236、238条规定的诉讼行使管辖权;同时,增设了专门的司法审判庭(judicialpan2el),专门受理某些领域的特定类型的案件。由初审法院二审或先予裁决的判决不得上诉至欧洲法院③。这样,属于原欧洲法院管辖的案件为:(1)《欧洲共同体法院章程》第16条规定的专属欧洲法院审理的案件。即欧盟成员国之间、欧盟各机构之间、成员国与欧盟各机构之间发生的基于基础条约和派生立法发生的争议;④(2)对初审法院的判决进行司法审查。如果欧洲法院认
⑤
为,初审法院的判决严重威胁欧共体法的统一与一致性,可以重新审查初审法院的判决。(二)独立性
除了司法权的专属性、排他性以外,欧洲法院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法官的独立审判。没有法官的独立审判,欧洲法院的权威性和司法独立性好比空中楼阁,缺乏基础。法官审判的独立性需要一定的条件保证。
1.法官的产生和任命。欧洲法院现有27名法官,另有若干名总检察官(AdvocateGeneral)
协助工作。理事会可应法院的请求,以全体一致同意的方式增加法官和总检察官名额。法官和总检察官任期6年,每3年进行部分更换。法官以14名/13名交替更换,总检察官每次更换4名。任期已满可以连任。法院院长由法官在法官中推举产生,任期3年,可连任。法官和总检察官是从那些能保证独立和具备在其本国担任最高司法职务条件的或从具有卓越才能的法学家中挑选。由各成员国政府的一致同意予以任命。在某种程度上,法官和总检察官形成了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虽然来自本国政府的推举,但不代表各自成员国利益,而是代表欧共体这个超国家机构的共同体利益。在审理案件做出判决时,负责维护共同体利益。
⑥
2.法官独立审判。法官独立审判,做出判决,且不在判决书上署名。欧洲法院的判决是最高的,也是终局的。在欧洲法院之外,再没有救济的途径,也再无任何监督机构。(除非诉诸其他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如国际法院或如WTO、ICSID等)欧洲法院自己没有判决的执行
①本文所指欧洲法院是指位于卢森堡的欧共体法院或称欧盟法院。其中还包括根据1989年生效的88/591理事会决定成
立的隶属于欧洲法院的欧洲初审法院(TheCourtofFirstInstance)以及根据《尼斯条约》设立的司法审判庭(judicialpanel),不包括根据《欧洲人权公约》成立的位于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
②三个共同体之所以具有超国家性质,归功于共同体的缔造者们。通过主权让渡准许这些共同体机构对成员国个体行使本来属于各成员国的权力。成立三个共同体的这三个条约常常被统称为“基础条约”。
③《欧共体条约》第225条(2)、(3);《欧洲共同体法院章程》第26条。④根据《章程》规定,这些案件必须以全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⑤根据规定,在欧盟法院第一检察官(FirstAdvocateGeneral)的建议下,进行这一例外审查。
⑥此外,与国际法院以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做法都不同,欧洲法院的判决中没有持异议者的意见。也就是说,判决过程是严格保密的。只有审理该案的法官们才知道判决究竟是基于全体法官的一致意见还是基于多数法官的意见做出的。L.Neville
Brown,TomKennedy,TheCourtofJusticeoftheEuropeanCommunities,5thed.,Sweet&Maxwell,2000,pp.5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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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需由有关成员国的国内法院执行。如果国内法院拒绝执行,根据共同体法院在lesVerts
③
案①和Chernobyl案②的判决,欧洲法院有权对于不履行条约义务的成员国处以罚金。国内外不少学者认为“司法能动性是欧洲法院的最大亮点”。[1](P6)的确,欧洲法院里由来自不同法
④
系的法官所从事的具有创新性的独立审判体现了这种“司法能动性”,并且将其发挥到极致。
⑤
本文重点阐述法官的司法能动性表现以及这种司法能动性在一体化中的作用。
与一国法院是该国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一样,欧洲法院是欧共体利益的维护者。什么是欧共体利益?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这是一个不十分确定的概念。考虑到成员国将特定事项范围的主权让渡给共同体,使得欧共体具有了超国家的性质。共同体利益就成了一个专有的、具有特定含义
⑥
的、不容忽视的概念。通常由欧洲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由法官确定其具体含义。在欧洲一体化过程中,特别是在处理欧共体及其各机构与成员国关系与利益冲突时,由欧洲法院对“欧共体利益”加以考量,显得格外重要。例如,在著名的香蕉争议案中,欧洲法院在判决中特别指出:在需要进行的利益衡量中,欧洲法院恳请各成员国内国法院注意的“共同体利益”,并不是指自身的重要意义,而是要求各内国法院在此前采取紧急措施的时候不要草率的因为对派生的共同体规范之有效性产生怀疑而排斥共同体利益的适用。“共同体的利益应当得到更高的评价,也就是说,在对抗那些违法的法律文件的过程中不应当违反那些更高级的
⑦
共同体法律规范(包括基础的共同体法律规范及国际公法方面的各种义务)。”
3.对欧共体的条约、法律进行司法审查。“裁判者的角色总是因为立法渊源的多元主义和竞争而得以加强和扩大。多元主义和竞争需要比较和监控。他们需要司法审查。”[2](P245-246)除了对基础条约进行司法审查外,欧洲法院还可对共同体机构及成员国采取的措施和行动进行司法审查⑧:例如对共同体通过的条例(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s)、决定(decisions)、
λ建议(recommendations)、和意见(opinions)⑨进行审查υ。根据欧共体条约,在任何情况下,成员国法院无权宣布一项欧盟措施无效。如同各国国内司法审查实践一样,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遵循行政行为自治原则,对专业性行政部门采取的措施给与应有的尊重。例如,在罗格特诉法兰西(Roguettev.France)一案中,法院对共同体制定的一项改变财政援助的规则的合法性做出裁决时指出,“就评估一种复杂的货币形式而言,欧委会和管理委员会在这方面享有广泛的裁量范围。在审查这种裁量行使的合法性时,本院必须使自己局限于调查这种裁量行使是否构成一个明
①莱斯・维里茨案Case13/83(EuropeanParliamentv.Council),(1985)ECRP.15131
②切尔诺贝利案Case70/88(Parliamentv.Council(Chernobyl)),(1990)ECRP1-2072
③案件的结果已正式写入《马约》文本。《马约》第228条第2段规定,在欧委会的要求下,欧洲法院有权对不执行判
决的成员国处以罚金。L.NevilleBrown,TomKennedy,TheCourtofJusticeoftheEuropeanCommunities,5thed.,Sweet&Maxwell,2000,pp.119;方国学:《欧洲一体化进程中欧洲法院的作用》,安徽人民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263页。
④有关“司法能动性(judiciaryactivism)”的解释,参见HenryCampbell,Black’sLawDictionary,6thed.P.847.
⑤尽管这种司法能动性受到责难,进而出现对欧盟司法体制进行改革的措施。但是,瑕不掩瑜,欧洲一体化的历史进程证明,欧洲法院法官的创造性司法活动,不但对欧洲法律一体化,对整个欧洲一体化进程起着建设性的推动作用。
⑥例如,在欧共体的反倾销条例中,明确规定共同体利益是确定是否进行反倾销调查以及确定征税幅度及是否征税的重要条件之一。参见欧共体反倾销条例及相关案例。
⑦CaseC-466/93,AtlantaFruchthandelsgesellschaft,1995,I-3799;para.51,[德]马迪亚斯・赫蒂根:《欧洲法(第5版)》,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
⑧根据基础条约的授权,欧洲委员会、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可以在其授权范围内,依据条约的具体授权和规定的程序制定、颁布派生性法律。按照《尼斯条约》的规定,欧洲法院有权根据第一总检察官(thefirstadvocategeneral)的建议对初审法院的判决进行司法审查。
⑨统称为“派生的共同体法律”或辅助立法。υλ依据欧洲法院判例建立起来的规则,判断一个法规是条例或是决定,不能单纯依据其名称而应当从其实质内容进行把握。叶炳坤、萨晓丽:《欧盟的法律与司法-欧洲法院对统一市场的贡献:以货物、资本、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和知识产权为例》,鹭江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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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显的错误、或者构成一种权力使用不当、或者当局没有清楚地超越其裁量的界限。”例如,在反倾销案中,法院通常对欧委会的决定不予驳回。但在审理关于强制措施的案件中,欧洲法院享有“无限的、自由的事后审核权。”根据该权力,欧洲法院不但可以废除相关的法律文件,而且可以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对这些法律文件做出修改。[3](P165)对成员国法律的司法审查的
目的在于限制成员国法院及成员国的权限,以保障欧共体条约和法律的畅行无阻,确保成员国的法律不违反基础条约并与欧共体法保持一致。例如,在Foto-Frost案的判决中,法院针对某些内国法院宣布共同体机构做出的某些行为无效的判决指出,“你们……无权就各个共同体机构做出的某些行为宣布无效。条约第177条(新条文第234条)把这些权力赋予欧洲法院,实际上是确保共同体法律规范在各个成员国通过各国的内国法院能够统一的付诸实施。如果某项共同体行为的有效性出现了问题,上述这一要求就特别具有强制意义。”[3](P174)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尤其对成员国公民的权利提供了保障,“在绝无可能上诉到法国以外的更高一级法院这个意义上,这一体制是封闭的:公民被他们自己的法律和他们自己的法官限制在他们“主权的”民族国家之内。”[4](P28)欧共体法的直接适用为保障欧盟成员国法人和公民的权益增设了一道屏障,提供了双重保护,为推动欧共体政治领域的一体化奠定基础。
(三)权威性
欧洲法院通过集体做出不署名的一致判决②,不但保证了法官的独立性,使他们不必承受来自本国政府或公众的压力,而且强化了其判决的完整性、统一性、权威性。一般来说,初审法院判决是由各成员国法院执行,针对欧共体机构的判决是由各机构自动执行的。由于基础条约的授权,欧洲法院及其判决的权威性是不容挑战的。特别是1993年马约生效,授权欧洲法院对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成员国可处以巨额罚款③。也就是说,胜诉一方凭借欧洲法院的一纸判决即可要求有关的国内法院按照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执行。三、欧洲法院独立性对欧洲一体化进程的贡献如果说,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是西方法律为民族国家的崛起作出的伟大贡献,是西方法律传统中的最亮点。[5](P9)那么欧洲法院的司法独立则是西方法律为民族国家联合,从民族国家走向共同体的另一大贡献。欧洲的联合是建立在以条约为基础,即以谈判的方式实现联合及共同的繁荣。“是自民族国家产生以后,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不经革命和暴力的国家消亡试验”。[1](P1)它有力的回应了亨廷顿的“文明的冲突”,印证了英国社会学家斯特沃特・霍尔所言,“21世纪,不同文明将是一种相互借鉴、相互影响的相互吸引的关系,并通过“谈判”的方式来争取共存,而并非诉诸于毫不妥协的对抗。[6](P7)
(一)欧洲法院的司法独立体现了法治精神“法治不仅仅是一种从制度层面所言的治国方案,而且是价值宽容的一种文化载体。”[7]欧洲一体化进程以自愿、平等、主权让渡为特征。通过欧洲法院的独立审判化解矛盾、实现不同价值观的融合和统一。在经济一体化、政治一体化、法律一体化的基础上实现欧洲各国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的发展和繁荣。欧洲法院以规则为基础做出判决,认定成员国违反规则要承担责
①
Case129,77,RoguetteFreresSAv.France(Administrationdesdouanes)[1977]ECR,p.18351
②不管是事实上的全体一致或是多数一致。③《马约》第171条(现第2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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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任而不是象一般作为软法的国际法对成员国无能为力。只有这样,欧洲通过建立起一体化的法
律制度,进而推动欧洲一体化的总目标。
(二)欧洲法院的司法独立建立了欧共体法判例法体系
欧洲法院通过法官的独立审判,特别是先行裁决程序充分发挥其司法能动性,建立起欧共体
②
法的判例法体系。第234条是基础条约中最重要的程序性规则。有学者认为,在欧共体的发展
史上,特别是在欧共体的前30年,欧洲法院的判例法是对欧洲一体化作出的最重要的贡献。[8](P550)它确保了欧洲法院的权威性和在一体化进程中不可动摇的地位。欧洲法院的司法独立保证其快速、公正、有效的解决成员国个人、法人与国家、共同体机构之间、成员国之间、共同体内部各机构之间、共同体各机构与成员国之间以及共同体与外部非成员国之间发生的矛盾与冲突,保证了共同体法的统一与畅通实施,使凌驾于所有成员国的国家法之上的欧洲条约、立法和司法判决具备了超国家的权威。[4](P174)从而保证了一体化进程在过去、现在和未来都能按照既定的目标顺利进行。
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通过其判例,填补了基础条约的漏洞与二级立法的不足,并起着“取代、排除、限制、补充各国国内法和欧盟法的作用”。欧共体法主要是行政法,它对各国行政法的发展产生着深刻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它承认共同体法为个人设定的优惠权利;承认这些立法对个人的直接效力;当成员国不履行将指令转化为国内法时,不但支持个人对成员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③而且迫使成员国对国内法中与欧共体法不协调之处重新作出安排。[3](P207)
(三)欧洲法院的司法独立推动了欧共体一体化的发展可以说,没有欧洲法院统一的法律实施,就没有欧共体一体化的形成和发展。Jean-YvesPitarakis和GeorgeTridimas曾经用经济学的方法对欧盟经济一体化和法律一体化的互动作用进行④
了考察。其研究的结论是:如同把欧盟建设成为关税同盟可以产生贸易扩大的效果一样,建立
法律的确定性对跨国贸易产生有利的效果。[9]可见经济一体化、法律一体化的互动对欧洲一体化形成起着正面的积极作用。考察政治一体化与经济一体化、法律一体化的互动关系则比较复杂,一方面法律一体化、经济一体化促进政治一体化或者为政治一体化的形成奠定基础,促进政治一体化的形成,或者说必然产生政治一体化的要求;另一方面,政治一体化将引起各国政治权
①例如,有学者认为:《阿姆斯特丹条约》开启了这样一种可能性:如果某个成员国没有遵守或者严重违反了欧盟法的
一些特定的原则,如自由原则、民主原则、人权原则、基本自由权利原则以及法治国原则等,该国的表决权及其他条约规定的权利将会被停止。[德]马迪亚斯・赫蒂根:《欧洲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出版,第48页。关于成员国因不执行欧共体指令(directives)使个人遭受损失承担国家责任问题,MelanieL.Ogren在Francovichv.ItalianRepublic:shouldmemberstatesbedirectlyliablefornonimplementationofEuropeanUniondirectives?一文中对该案有详尽的分析。载TransnationalLawyer,Fall,1994,583。作者认为,Francovichv.ItalianRepublic案的意义在于,“欧洲法院通过此案向成员国传达了一个信息,即欧洲法院的耐心是有限的。成员国必须shapeup起来,承担责任并履行他们已经承认并接受了作为法律规则的那些义务”。该案通过指令的直接效力理论追究不执行指令的成员国的责任,当然这离不执行指令直接追究国家责任还有不短的路程。
②它服务于三个功能:(1)它确保欧共体法的统一适用;(2)通过授权欧共体法院对欧共体行为的有效性作出判断,当这种有效性在国内诉讼中引起争议时,它确保共同体法律秩序的统一以及确保根据条约建立起来的司法救济体系的一致性;(3)它为实现公正提供便利。使得人们清楚地认识到,不但欧洲法院适用共同体法,而且国内法院也要适用,这样使得公民能够在国内司法管辖中实现他们的共同体权利。
③24C-6/90,C-9/90Fracovich(91)ERCI-53571
④法律一体化使用每一成员国国内法院向欧洲法院提请先行裁决除以人口的比例来衡量。经济一体化使用欧盟内部的贸易与GDP的比例来衡量。JeanYvesPitarakis,GeorgeTridimas,JointDynamicsofLegalandEconoicIntegrationintheEuropeanUnion,
EuropeanJournalofLawandEconomics,vol.17.Jan.,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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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的交汇和冲突,对法律一体化与经济一体化产生负面作用①。因此只有继续保持欧洲法院的司法独立性,才能保证欧共体法的统一实施,而欧共体法的统一实施必将进一步促进法律一体化的形成和发展、促进欧洲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和发展、进一步促进对成员国个人和法人权利的保护、进而促进欧洲公民权的形成以及政治一体化的发展。只有这样,欧盟在一体化的道路上,才不会因为政治一体化进程中出现某些障碍而倒退或停滞不前。而目前正在发展着的经济一体化与法律一体化进程已不可逆转,两者的互动终将稳步的、或许是缓慢的推动政治一体化进程,进而推动整个欧盟一体化进程向前发展。
欧洲法院的司法独立性所遭受诟病,主要来自其“司法能动性”即“非罗马法且尚未法典化的英国普通法”的绊脚石做法即司法审判中的援引先例以及法官的造法行为②。对此,英国著名的、毫不妥协的法律改革家丹宁大法官有过一个比喻。他说,法律就像一块编织物,用什么样的编织材料编织这块编织物,是国会的事,但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平整整,也会出现皱褶。法官“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当把皱褶熨平。”[10]欧洲法院的法官在审案和判案过程中,对过去的判例大胆进行修改,创立与过去的判例完全不同的新的法律原则,这些法律原则或者作为最终判决予以实施,或成为以后法官判案的原则,或成为以后国会立法或修改法律的依据。这一切都是为了顺应这个不断变化着的世界。例如1973年,英国加入欧共体后,丹宁法官的一些曾经被英国上议院否定的判决被欧洲法院确认,并成为英国法院新③的判例和判案原则。显然,从法律史的角度来看,一个建立于习惯和判例法之上的制度必定被认为比由对一个古代的神圣文本所进行的半神学的解释而产生的制度更加“正常”。[4](P31)
面对新时代提出的新问题,“法官不得不担当造法者(lawmakers),他们不得不解释,即整合、阐明、“铸造(mould)以及常常创制(exnovo)法律。”[2](P41)对此,司法的能动性是必要的。然而,法律和法院的作用毕竟不是万能的,如同在一国国内一样,政治决策、立法和执法的功能三者不可或缺。对于欧洲法院来说,在这一方面,它不是一个国际法院,它更多的要向一国国内法院那样学会尊重欧盟内其他机构的作用,处理好与成员国国内法院的关系,这一点对于欧洲法院来说显得尤为重要。
简而言之,欧洲法院的司法独立对欧洲一体化的贡献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它是一体
化进程的助推器:对于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发生的各种影响一体化进程的矛盾,通过欧洲法院的独立审判,做出判决,化解矛盾,使得一体化进程得以继续进行。(2)它是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器:面对一体化进程中不断出现的新事物和新问题,欧洲法院通过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动性,创造新规则,加速了一体化进程。(3)它是一体化进程中的缓冲器:当欧共体各成员之间、各机构之间、各成员与机构之间发生矛盾无法解决。通过欧洲法院的判决,虽然不能彻底解决矛盾,但可以缓解矛盾,使得一体化进程不致受阻。(4)它是一体化进程中的平衡器:欧洲法院通过它的创造性的司法审判活动,使其成员国之间、成员国与欧盟各机构之间、欧盟各机构之间以及个人、法人与成员国、欧盟各机构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无论如何,对于一个由27名来自不同国家、不同法系的著名法官和检察官组成的欧洲法院,面对27国国情各异的国家和其公民,承担一体化
①由于共同体政治过程复苏的结果,欧盟法院面临逐渐增多的困难。越来越强烈的政策过程的政治化和多数主义政治的
出现不仅极有可能使欧盟法院必须裁决政治争端,而且使它卷入这种政治冲突。司法政治的发展使得欧盟法院的处境比过去困难的多。参见方国学:《欧洲一体化进程中欧洲法院的作用》,安徽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72页,Anne-marieBurleyandWalterMattli:EuropeBeforetheCourt:APoliticalTheoryofLegalIntegration,InternationalOrganizition47,1,Winter1993.p721
②英国加入欧盟后,在欧洲掀起了一场是“欧洲化”还是“重新欧洲化”的讨论。参见[英]R.C.范・卡内冈:《欧洲法:过去与未来-两千年来的统一性与多样性》,史大晓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36页。
③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参见[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出版,第8页。刘庸安,代中译本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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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中出现的如此复杂、负重的司法审判,人们的理解和宽容是必要的。和谐社会的建设不意味着没有矛盾,而是在发生矛盾时、能够及时、有效、公正的解决矛盾。正如我们不能脱离第四乐章理解欢乐颂一样,沉稳、自信、包容的秩序是在茫然、错乱、怀疑与焦虑之后建立的。
四、结论
欧洲法院的司法独立与二战后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发展趋势相一致。是经过战争洗礼后的欧洲各国人民希求和平、公正、“通过法治来保证统一目标的实现”[1](P1)的伟大成果。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不但对传统的国家主权和国际法理论提出挑战,而且对世界法律体系的多元化发展,特别是对两大法系的发展、相互促进和融合做出了贡献。研究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为我们理解国际性法院、国内法院、法院的司法能动性和司法节制,提供全景观照。
欧洲法院的司法独立性契合了自80年代以来,司法独立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对中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对中国的国家统一和一国两制的建设,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堪称是一股源源不断的、极具创造力的智力财富的源泉。深入学习和研究这些无比丰富、生动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并加以适当的利用和借鉴,相信它们会为推动中国的以法治国、建设和谐社会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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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志鹏
ContributionsoftheIndependenceoftheEuropeancourtof
JusticeInProcessofEuropeanIntegration
WANGChuan-li
(InternationalLawSchool,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Beijing,100088)
Abstract:TheprocessofIntegrityoftheEuropeshowsthattheintegrityofpoliticsandeconomicscannotberealizedwithouttheconstructionofEuropeanuniformlegalsystemduringthepasthalfofthecentenary.ThepracticeoftheEuropeancourtofjusticecertifiesthattheindependenceoftheEuropeancourtofjusticehasperformedgreatcontributionsintheprocessoftheintegrityofEurope.WebelievethatintheprocessofbuildingharmonizedsocietyinChinaaswellasinthelegalconstructionandjudicialre2formwecandrawalotoflessonsfromtheexperienceandpracticeoftheindependenceoftheEuropeancourtofjustice.
Keywords:TheEuropeanCourtofJustice;independenceofjustice;integrityofEuro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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