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7月10日向乙公司交付优质铁矿砂10万吨,乙公司于7月1日预付货款的50%,余款于交付货物后10日内付清。7月1日,乙公司得悉,由于丙公司出价优惠,甲公司又与丙公司订立铁矿砂买卖合同,并已将确定给乙公司的10万吨铁矿砂中的5万吨运给了丙公司,并在继续发运。7月5日,因甲公司的生产基地遭遇特大洪水,损失惨重,甲公司被
迫宣告破产。为满足生产,乙公司以高于合同价格的市场价格购买铁矿砂。
问:(1)甲公司7月1日的行为在合同法上称为什么? (2)7月1日,乙公司可以采取的合理的补救措施是什么是?
参考答案:
(1)预期违约。 (2)中止履行合同。立即通知甲公司,在甲公司提供履约担保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
同。 案例二:
1、我某进出口公司向美国一厂商发出要约,出售芝麻食品一批,限对方在5月底以前答复有效,5月10日我公司接该厂商电传,称:“你5月8日发盘,报价太高无法接受,请考虑降低价格。”半个月以后,芝麻制品的市场价格明显上涨。5月26日,该商再次发来电传:“你5月8日电我接受,我方将开出信用
证。”对此,我方公司已获悉芝麻制品行情看好,以高价卖给他人。
(1)我公司是否违约?为什么?
(2)假设双方成立合同后,我方运走的芝麻制品与合同严重不符,根据美国法对方能否解除合同?
为什么?依公约又如何处理?
2、我方甲公司向美国已公司要约出售某种商品1000公吨,限三天内复到有效。第三天收到已公司复电:“按原价格要约,价格术语改为CIF 纽约”。甲公司未做答复,过了两天,已公司通过美国银行开来信用证,证中的价格术语CIF纽约。当时国际市场该种商品的价格比要约时上涨15%,甲公司立即寄回信
用证,并电告已公司合同不成立,甲公司的做法有无道理?依据是什么?
参考答案:
我方没有违约。因为我方的要约已经被对方拒绝,使得我方的要约已经失去法律效力。
根据美国法,美国商人可以要求解约,因为我方交付的货物已构成严重违约; 根据《公约》,美国商人也可以要求解约,因为我方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
案例三:
买卖双方签定一笔服装买卖合同,规定在某码头将货交船运公司。卖方将服装装箱、刷唛、注明合同号码之后将货物存放在该码头仓库,等待发运,但装运前,仓库意外失火该批服装被烧毁。
(1)根据法国法,该批服装的损失应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 (2)根据联合国公约,该损失应由卖方还是买方负担?
参考答案:
(1)根据法国法的规定,风险应当由买方来承担。因为按照法国法的规定,货物风险的转移时间同货物所有权转移同时发生;按照法国法规定,货物的所有权自合同签订时期发生转移,如果买卖的标的物是种类物,必须经过特定化之后,所有权从卖方转移给买方。在本案中,货物经过刷唛、装箱等,已经特定化,因此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风险同时发生转移。(2)根据《联合国国际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货物的风险应当由卖方承担(1分)。因为按照公约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给买方,货物的风险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风险从买方转移给买方。本案中卖方已经将货物放在码头,还没有来得及交货,
因此风险还没有转移。
案例四:
甲公司在4月1日上午用航空信寄一要约给乙,该要约有“不可撤销”字样,规定受要约人在4月10日前复到有效。后来甲于4月1日下午电报发出撤回要约的通知,该通知于2日上午送达乙处。乙于4月3日收到甲寄来的要约。他考虑到要约的价格对他十分有利,于是立即电报发出承诺,该承诺第二天到达甲。双方为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发生争议。试问:甲与乙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甲、已均为公
约的缔约国)
参考答案:
合同没有成立。因为甲方的要约已经被他自己撤回。由于两个国家均属于公约缔约国,因此解决这个纠纷应适用公约的规定。根据《联合国国际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任何要约都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要约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约人手中即可。本案中,要约撤回的通知在4月2日就已经到达乙
方,而要约是在4月3日才到达的,因而这项要约已经被成功的撤回,要约失效,合同不成立。
案例五: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7月10日向乙公司交付优质铁矿砂10万吨,乙公司于7月1日预付货款的50%,余款于交付货物后10日内付清。7月1日,乙公司得悉,由于丙公司出价优惠,甲公司又与丙公司订立铁矿砂买卖合同,并已将确定给乙公司的10万吨铁矿砂中的5万吨运给了丙公司,并在继续发运。7月5日,因甲公司的生产基地遭遇特大洪水,损失惨重,甲公司被
迫宣告破产。为满足生产,乙公司以高于合同价格的市场价格购买铁矿砂。
问:(1)甲公司7月1日的行为在合同法上称为什么? (2)7月1日,乙公司可以采取的合理的补救措施是什么是?
参考答案:
(1)预期违约。 (2)中止履行合同。立即通知甲公司,在甲公司提供履约担保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
案例六:
中国的甲公司与美国的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木材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于7月份将该批木材自吉林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木材至迟应在8月20日之前发运。8月10日,甲公司依约将该批木材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木材在自大连至纽约的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的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
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的风险理应由甲
公司承担。
问:(1)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3)本案中,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有权。因为甲公司已经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2)不正确。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卖方不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则可以给卖方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在此时间内,买方不能采取与此相冲突的救济方法。在本案中卖
方即可以在买方规定的“至迟不超过8月20日”的合理时间内履行义务。合同依然有效。 (3)由买方承担。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合同双方对风险承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涉及运输,则在自货物按照合同交付给第一个承运人以运交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
本案中,即货物交由铁路运输时起就将风险移转买方承担。
案例七:
2001年7月20日,新加坡某贸易公司与我国某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签订购买混级安哥拉兔毛的合
同。贸易公司为买方.进出口公司为卖方。约定质量标准要达到特、甲、乙三个等级的兔毛各占30%,丙级和次级的各占5%。不得掺假使杂。但在装货时,进出口公司的兔毛包中混有许多石块、石粉、砖头等杂物, 进出口公司备好兔毛后,即电传通知新加坡某贸易公司,兔毛已备齐,数量、质量合乎要求。于是,新加坡方公司开出了以进出口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进出口公司接证后发货.新加坡方公司收货后,发现了
严重的质量问题,于是拒收货物,并立即对进出口公司的行为提出抗议,要求赔偿自己的一切损失。
问题:
(1) 按照英美法,本案进出口公司构成什么违约行为?新加坡方公司可以采取什么救济方法? (2) 改变以上案情,如果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新加坡方明确表示不需要我方的兔毛,新加坡
方构成什么行为?我方可以采取什么救济措施?
参考答案:
按照英美法,本案进出口公司构成英国法上的违反条件或美国法上的重大违约,新加坡方公司可以
采取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
新加坡方构成提前违约,我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
案例八:替代履行
——合同买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另购替代物?
一、案情
1993年1月,Z市天地公司(卖方)以《售货确认书》的形式确认A国昌盛公司(买方)提出的交易条件,与其达成5项总价值达717,646.70澳元服装买卖。1993年3月12日,昌盛公司开出一份以天地公司为受益人,涵盖全部货物的总额信用证。依据信用证,首期24个订单约13万件服装应于1993年4月4日
出运。后因天地公司无法如期交货,昌盛公司应其请求对原定装运期作了两度延期。鉴于天地公司首批货物严重迟期,昌盛公司采取了其他补救措施,一方面对天地公司提供的货物采用空运形式,另一方面向其
他出口商购买替代物。
此后,因天地公司所交的第一批货物2万件服装的质量未达合同标准,致使昌盛公司的客户向其提出质量索赔。昌盛公司(申请人)就延迟交货、购买替代物和货物品质问题向天地公司(被申请人)提出
索赔。 二、双方的主张
(一)申请人昌盛公司的索赔请求和理由
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售货确认书》,申请人昌盛公司如期开出一份以天地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全部货物总额的信用证。依据该信用证,货物分四批运出。因被申请人无法如期交货,申请人应其请求对原定装运期作了两度延期。然而,被申请人直至5月底仍未完成首批供货任务。考虑到被申请人首批货物严重迟期,并已明显无能力交运以后各批,申请人被迫采取补救措施,一方面对要求被申请人将所提
供的货物采用空运形式,另一方面重新与其他出
口商安排生产。此后,被申请人所交的第一批货物2万件服装的质量未达合同标准,致使申请人的
客户向申请人提出质量索赔。
被申请人一再延期交货,且其产品质量低劣,其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申请人提出
仲裁请求为:
1、被申请人赔偿因其延期交货改变运输方式发生的空运费167,946.33澳元;
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购买替代物而发生的损失47,466.71澳元;
3、被申请人赔偿产品修补费51,663.00澳元;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及申请人的律师费。
(二)被申请人天地公司的答辩
昌盛公司于1993年1月与被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向其出口服装进行了洽淡,申请人提出了有关交易条件,并在售货确认书上打印了有关的货物品名、数量、单价和总金额,但并没有填写每个品种的数量及具体交货时间,也没有规定货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该售货确认书经申请人签字后返还给被申请人。因合同中的主要条款支付条件一项未确定,后又因昌盛公司直至1993年3月12日才开出信用证,被申请人考虑到无法保证按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期交货,只能按做好一批交一批的方式进行交易。因此,被申请人始终没
有在售货合同书上签字,亦未以任何形式表示接受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期。据此,被申请人认为: 1、关于合同成立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没有就本案所涉及的货物出口达成一致意见,《售货确认书》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束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仅仅是以事实成交
的方式进行货物买卖。
2、关于延期交货的问题。售货确认书没有规定交货时间,信用证虽然规定了交货期,但一方面这一期限是申请人单方面的要求。另一方面,信用证作为支付工具,与合同是两个概念,信用证上列明的条款不具备与合同条款同样的法律意义。信用证受益人不遵守信用证规定,其直接后果是从银行拿不到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不能认为是违反合同。因而,本案不存在被申请人延期交货的合同依据。即使以信用证上的交货期为基准,因基准已向后延,与被申请人实际交货期一致,故被申请人未延迟交货。至于没有交货的服
装,因没有合同,也就不存在必须交货的义务。
3、在于空运费负担的问题。(1)被申请人因不存在交货延期问题,故不可能主动多承担费用向申请人空运货物。(2)货物改为空运是在申请人要求下并表示空运费由其承担的情况下进行的。(3)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证明空运费为167,941.33澳元。(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从其他地方购买
替代物的空运费更不能成立。
4、关于购买替代物的问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购买替代物而发生的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1)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因此申请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要求被申请人必须出口某种货物,故也就不存在购买替代物的法律理由。(2)除了已交货部分,剩余的部分由于申请人不同意修改信用
证而未达成统一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无义务必须交货。1993年6月17日,申请人主动提出撤单,将信用证项下货物转由其他外贸公司出口。此时,按申请人所开的信用证,有些货物远远没有到期,而从申请人提供的用作证明替代物损失的三张信用证条款来看,所要求的交货时间迟于其单方面安排给被申请人信用证交货的时间。由此看出,是申请人自己已不要求被申请人交货,申请人也就没道理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所谓的替代物的损失。(3)从申请人提供的三张信用证上看,信用证价格为CIF,与开给被申请人的C—F价格条款无可比性。(4)三张信用证上列明的货号、数量、品种,有些是被申请人已出
运过给申请人的,有些是重复的。这说明申请人在另外做生意,根本不存在替代被申请人的货物。
(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意见反驳如下:
1、关于合同的成立。(1)申请人在1993年3月底,还看到被申请人手中签过字的合同正本,后被申请人称遗失了,申请人也未收到合同正本的传真件。(2)从法律角度讲,合同已经成立。被申请人接受订单时,双方对此交易就已达成了一致意见。被申请人用其标准格式的合同打印了7份合同,亲自交送。其
行为已构成了有效的要约,而申请人在上述7份确认书上签字后,合同即已生效。
2、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根据订单和信用证的规定,第一批交货是在4月4日,以后分别是4月14日、4月24日、5月24日、6月4日和8月4日。1993年4月4日前应出货24个订单,共13万件服装。被申请人提出无法如期出货,结果申请人在与客户商订后,同意将出货其推迟到4月14日和4月24日。但事实上到4月20日,被申请人2万件都没有做完。直到5月底,被申请人仍无法将应在4月4日前出运的13万件服装出齐。6月、7月份,被申请人仍无力交货。工厂几乎不安排生产,便以价格变动为由停止生产出货。7月份,被申请人在运出最后一批货后,正式向申请人宣布中止履行合同。7月16日,申请人正式就其所交货同物提出品质问题,并提出如被申请人不能如期出货,申请人将取消订单并索赔。在被申请人声明不再履行合同并停止出货后,申请人不得不宣告合同无效,并将剩余订单转至其他公司安排生
产。
3、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无论是被申请人履行的部分还是替代物,空运的发生只有一个基本的理由——被申请人延误装期。而服装是极具季节性的商品,延误几天可能意味着失去整个销售季节。申请人空运服装,实质是采取了合理的补救措施,减轻由于被申请人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因此,申请人完全有理由
向被申请人索赔因其违约而使申请人额外支出的全部空运费。
4、关于申请人购买替代物的法律依据。(1)申请人曾多次给予被申请人额外的宽限期。(2)被申请人在7月份声明将不在所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3)申请人在7月6日正式宣告合同将来无效。
(4)购买替代物在当时紧迫的情况下是减少损失的最合理的救济方式。
5、关于申请人提出品质异议和索赔的时间问题,虽然申请人第一次以书面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品质争议的时间是在1993年7月16日,但在此之前申请人已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品质问题。况且,对于分批出运的合同来讲,申请人在最后一批货到港后30天内提出品质争议,并不违反合同中关于“如买主提出索赔,
凡属品质争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内提出”的规定。
三、仲裁庭的意见
1、 关于合同成立的问题。
被申请人声称未在售货确认书上签字,故合同没有成立,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在售货确认书上签过字,只是该签过字的售货确认书被被申请人丢失了,故未将原件传真给申请人。合同首部与尾部均印有被申请人的名称“Z市天地公司”,且被申请人在接受订单后用其标准的格式合同
打印了7份合同并交给了申请人,此行为构成对申请人的有效要约,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合同即告成立。仲裁庭认为,尽管双方当事人都未能向仲裁庭提供由双方签字的合同文本,但被申请人是在接受订单之后,用自己的确认书格式传真给申请人,申请人在确认书上已签字,对采用通信方式订立合同的做法而言,应认为合同已成立。而且,双方当事人事后在这笔交易中都是按确认书及信用证的规定(包括已作修改的规定)来行事的。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和分析,仲裁庭认定,双方在这笔交易中的实际行为及做法已构成一
个合同的存在,那么该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2、关于逾期交货的问题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C款对(合同中)未写明明确交货期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卖方交货时间作了以下规定:“在其它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什么是一段合理时间?在本案中,仅在申请人开给被申请人的信用证中对货物的交货期作了规定。后经被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对信用证的装运期作了后延。之后,被申请人未能在以上延期后的装运期出运货物,为了保证被申请
人能对延期交付的货物通过信用证收汇,应其要求,申请人同意再次延长装运期。
基于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第一次展证后的装运期应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同意的装运期。虽然被申请人未能在该期限内交付货物,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逾期交货后将货物装运期作了后延,使之与实际交货
期相符的行为是对被申请人逾期交货行为的认可和接受。
3、关于购买替代物
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中仲裁庭查明:(1)申请人购买的替代物中的有些货物已由被申请人出运过,如申请人开给替代物的卖方N市天达公司的信用证中规定的4992件1310806号货号的服装,被申请人已出运过相同货号下的服装给申请人。(2)此外,申请人从不同的卖方购买的替代物中有重复购买的服装,如开给替代物卖方B市波特公司信用证中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格完全与开给N市亿达公司信用证中的第二项货物相同。(3)申请人购买的替代物与被申请人应交付货物不具有可比性。首先,申请人购买替代物的价格条款为CIF而被申请人与其之间的为CNF;其次,申请人替代物的交付时间早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交货的时间。基于以上原因,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购买替代物而发生的损失的仲裁请
求不予支持。 4、关于空运费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仲裁庭查明:申请人曾在1992年5月20日给被申请人的传真中表示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承担空运费,空运费只能由申请人承担,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既已同意承担空运费并
实际已支付此笔款项,被申请人无须承担由于改变出运方式而发生的空运费。
对于空运替代物而发生的空运费,因对申请人购买的替代物不能认定,故仲裁庭对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
空运替代物而发生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修补费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实物及书面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对已实际交付货物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承
担责任,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提出的修补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仲裁裁决
1、 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空运费的仲裁请求。
2、 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购买替代物而发生的损失的仲裁请求。
3.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产品修补费51,663.00澳元。
4、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律师费的仲裁请求。 5、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30%;由被申请人承担70%。
五、索赔指南
本案申请人昌盛公司的索赔请求大多没有得到支持,主要原因在于其对合同的逾期履行、购买替代品的
必备条件和改变货物运输方式费用承担上的有关法律和国际公约规定理解有偏差;被申请人天地公司没有完全免除其赔偿责任并承担大部分仲裁费的主要原因则在于其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理解有误所致。
就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而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在不同国家的买方和卖方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当事人之间的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两个要件,即一方当事人发出有效要约,另一方当事人作出有效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即可由买方发出,也可以由卖方发出。一项要约只需具备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内容确定和传达到受要约人即为有效要约。对于一项有效要约的承诺方式有两种,即受要约人明确表示接受要约或受要约人通过履行特定的行为接受要约。本案被申请人天地公司基于全部免责的考虑,提出了与申请人昌盛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的主张。这一主张之所以被仲裁庭拒绝,就在于天地公司在得知昌盛公司的交易条件后,先向其提供自己的《售货确认书》予以确认,后又按照昌盛公司开出的信用证条款履行义务。双方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认定合同成立是符合本
案事实与有关法律规定的。
购买替代物是在卖方不交货时,买方所特有的补救措施。在这一权利受到各国法律、国际公约肯定的同时,也限定了严格的条件。其一是在时间上,买方必须要解除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行使;其二是在方式上,买方购买替代物的价格、地点、渠道等都必须适当的。购买替代物在法律上的含义是合同无效,因此公约规定了买方在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须先宣告合同无效。当然,是不是必须要有这样一个宣告合同无效的过程,买方及或卖方才能采取购买替代物或转售货物?仲裁庭对此并无一致看法,这也就是说,并不一定必须要有宣告合同无效这样的形式。在本案中,昌盛公司购买的所谓替代物在时间上早于其与天地公司的约定;在品种上与天地公司的已供货物部分重合,替代货物的不同合同之间又相互重合;在价格条件上替代合同与原合同又各不相同。在这种情形下,与其说昌盛公司在购买替代物,不如说其是在另购
新货物。昌盛公司的行为完全不能满足购买替代物的法律要求。该项索赔自然也就只能落空 在天地公司延迟交货并由此增加运费的索赔中,昌盛公司的失误在于事先已经同意或承认了天地公司的行为及新增加的运费,又试图能过仲裁重新得到补偿。昌盛公司多次修改信用证使天地公司的延迟交货行为符合信用证中规定的交货日期,等于是对其违约行为的认可,对自己索赔权利的放弃。这种当事人意思自治上的处分权是不受法律约束的,也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改变的。同样,将货物改为空运,本来是由天地公司延迟交货所致可以就此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昌盛公司事先已明确表示新增加的费用可由其承担。这也是双方当事人的一个新的合意,是应该受到法律和其他方面维护的。昌盛公司以否定自己的承诺
为前提来主张索赔,其结果显然难以如愿。
案例九
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与违约救济综合案例
[案例1]
申请人中国A公司与被申请人荷兰 B公司于某年3月23日签订了花生仁买卖合同。合同规定,支付方式为由买方在装船期前 15日内开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信用证,装运期为当年4月到5月。申请人诉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规定积极备货,并积极与被申请人共同看货,以便被申请人及早开出信用证,但被申请人以所剩时间来不及始终没有开证。直至当年5月31日及安排装船为理由,宣布解除其合同项下的义务,但申请人仍然希望被申请人能履行合同,并一直同被申请人联系。6月13日双方谈
判破裂,申请人传真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并宣告合同解除。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没有开立信用证,将花生仁榨成油后变卖,造成很大损失,因此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全部5000吨的利润损失和其他损失。被申请人辩称:该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一再催促申请人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之前备妥货,以便双方验货后由被申请人开证。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验货,
但是,由于验货结果不符合合同标准,申请人曾再次请求被申请人验货。5月30日这一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长期贸易关系中,已确立被申请人开证时间应为双方共同验货合格后的合理时间这一惯例。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均有明确表示,并作为双方长期合作的惯例一直被双方作为默示条件而遵照执行。因此,
被申请人没有开证完全是由于申请人没有备妥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所致,被申请人并没有违约。
仲裁结果
1.被申请人应当偿付因其根本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合理损失52,000美元。
2.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
[案例分析]
1.当事人之间的习惯操作不能对抗合同的明文规定。在本案合同项下,对被申请人没有开出信用证这一事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无争议,双方争议在于:申请人认为在FOB合同项下,申请人(卖方)只有义务在货物上船时保证所交货物的质量、规格符合合同的规定,申请人(卖方)没有义务在对方未开证、未派船的情况下履行上述义务。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开信用证属严重违约。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长期贸易关系中已确立被申请人开证时间应以双方共同验货合同后的合理时间这一惯例。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均有明确表示,并作为双方长期合作的惯例一直被双方默示而遵照执行。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开证完全是由于申请人没有备妥所规定的货物所致,被申请人并没有构成违约。合同所规定的价格条款是FOB天津,合同中没有关于被申请人开证时间应为双方共同验货合格后的合理时间的约定,相反却明文规定买方应当在装运期天之前开出信用证。无论双方在长期合作中是否有先验货后开信用证这一惯例,如果合同中有明确的相反规定,即构成明示的约定,明示的约定自然取代对默示的推定。故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合同的规定日前开出,在货物装运期15日前开出信用证,而被申请人没有依据合同规定履行开证义务,并且于当年5月31日传真申请人宣布解除合同,已经构成了对合同的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价格与时价之差为合理的利润损失。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七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申请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将货物按照当时的时价进行转卖,以减轻损失数额。合同规定的价格与时价之间的差额应当是申请人合理的、直接的损失。申请人在提交的一份证据中确认当年6月FOB天津40/50花生仁的时价为700美元/吨。被请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这个价格也是适宜的。申请人合理的损失应当是吨3480 美元/吨X〔715美圆/吨(合同价格)-美元/吨(时价)]=52,200美元。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合理的损失
应当予以补偿
[案例2]
2001年3月,A文化用品公司与美国C贸易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C贸易公司向A文
化用品公司购买一批塑料文具。
A文化用品公司委托美国B运通公司将这批塑料文具运往纽约,并根据承运人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将货物运到指定的装运港口。6月,货物装船,船长代理承运人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记名提单。货到目的港后,C贸易公司始终未付款,A文化用品公司拟将货物运回。在与美国B运通公司的交涉过程中,A文化用品公司于同年12月得知货物已被C贸易公司凭汇丰银行出具的保函提取。A文化用品公司遂要求美国某运通股份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而美国某运通有限公司认为应由买方C贸易公司自己承担责
任。双方协商不成,A文化用品公司遂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A文化用品公司是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和提单上的托运人,其将货物交给美国B运通公司承运,并取得美国B运通公司签发的记名提单,在收货人C贸易公司未付货款的情况下,A文化用品公司
仍然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有权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作为物权凭证,提单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有权控制和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并可以据此担保债的实现。美国B运通公司在未征得托运人同意,又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的行为,显然侵犯了A文化用品公司在提单项下的物权,造成A文化用品公司未收回货款而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失控,依法应当对A文化用品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美国B运通公司向原告A文化用品公司赔偿所有货款及利息损
失。
本案中,由于A文化用品公司只凭运输合同对承运人美国B运通公司提起了诉讼,所以法院最终判决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根据我们以上的分析,A文化用品公司还可以美国C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为由向C贸易公司提起诉讼。同时,如果C贸易公司向承运人出具的是见索即付的保函,则A
文化用品公司还可以直接向汇丰银行要求承担付款义务。
案例十
预期违约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7月10日向乙公司交付优质铁矿砂10万吨,乙公司于7月1日预付货款的50%,余款于交付货物后10日内付清。7月1日,乙公司得悉,由于丙公司出价优惠,甲公司又与丙公司订立铁矿砂买卖合同,并已将确定给乙公司的10万吨铁矿砂中的5万吨运给了丙公司,并在继续发运。7月5日,因甲公司的生产基地遭遇特大洪水,损失惨重,甲公司被
迫宣告破产。为满足生产,乙公司以高于合同价格的市场价格购买铁矿砂。
问:(1)甲公司7月1日的行为在合同法上称为什么? (2)7月1日,乙公司可以采取的合理的补救措施是什么是?
参考答案: (1)预期违约。
(2)中止履行合同。立即通知甲公司,在甲公司提供履约担保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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