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发挥女职工在企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女职工与企业共同发展。根据我国《劳动法》、《工会法》、《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依照“平等协商、共谋发展”的原则,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本协议由本企业工会代表女职工与企业行政依法平等协商后签订。
第三条 本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二章 女职工权益保护条款
第四条 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五条 企业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 企业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的职业特点,对在月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 企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降低其工资,不得无故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企业严格执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的女职工禁忌的劳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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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对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当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或者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对从事其他工种的女职工,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条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经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一条 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并扣减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前检查按正常出勤对待。对有定额的女职工,扣减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三条 女职工分娩后,其产假及相关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分娩的,产后假90天(含产前假15天); (二)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正常分娩对待;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15天;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7天; (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 (六)妊娠期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产后假20天至30天;
(七)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50天; (八)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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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日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人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女职工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五条 经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合适的工作。
第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所需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用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需的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所规定的费用支付。
第十七条 企业建立每一(两)年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治疗制度,对从事有害工作的女职工,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教育,检查所需时间视为工作时间。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
第三章 合作与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职代会,女职工代表比例与企业女职工比例相当,女职工代表参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全过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中有女职工代表。
第十九条 为实施对企业女职工的有效维护,企业与工会实行有效的密切合作,不定期地召开会议,就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情况相互通报和协商,共同探索新形势下单位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的新方法、新路子。
第二十条 为确保协议的全面履行,协议双方成立对等人数的监督小组,定期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厂务公开信息栏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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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首先由协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协调,并参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协议有效期为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第二十三条 本协议未明确事项,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为准,国家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并上报上级劳动、工会备案后作为集体合同副本,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依法履行。
第二十五条 本协议不因人事变动而变动。
第二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报送县(市)区总工会一份,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代表: 代表: 日期: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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