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公布。报告从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审结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中精选了30件典型案件,归纳出39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和竞争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标准、裁判方法和司法导向。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主题名称对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
在再审申请人星河公司与被申请人润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790号】(以下简称“排水管道”发明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其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何种影响。 2.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引用在前独立权利要求时保护范围的确定 在前述“排水管道”发明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在确定引用在前独立权利要求的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虽然被引用的在前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对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并不必然具有限定作用,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根据其对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或保护主题是否有实质性影响来确定。 3.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侵权判定
在再审申请人鑫宇公司与被申请人猴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20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或者方法除具备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之外,还具备其他特征的,应当认定其未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4.采用与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手段相反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在再审申请人捷瑞特中心与被申请人金自天和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14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手段与权利要求明确限定的技术手段相反,技术效果亦相反,且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不构成等同侵权。 5.改变方法专利的步骤顺序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在再审申请人乐雪儿公司与被申请人陈顺弟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22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方法专利的步骤顺序是否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从而导致发生步骤顺序改变时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关键在于所涉步骤是否必须以特定的顺序实施以及这种顺序改变是否会带来技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的实质性差异。
6.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维多利公司与被申请人越远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6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确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的依据是产品是否具有相同或相近似的用途,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可以作为
认定用途的参考因素。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7.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和民事侵权程序中的异同
在再审申请人精工爱普生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0)知行字第53-1号】(以下简称“墨盒”专利无效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与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既有根本的一致性,又在特殊场合下体现出一定的差异性,其差异突出体现在当事人意见陈述的作用上;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申请人在审查档案中的意见陈述原则上只能作为理解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含义的参考,而不是决定性依据。
8.物质的医药用途发明的撰写要求
在再审申请人卡比斯特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2)知行字第75号】(以下简称“抗生素的给药方法”发明专利无效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发明的实质及其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在于物质的医药用途,申请专利权保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撰写为制药方法类型权利要求,并以与制药相关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
9.不产生特定毒副作用的特征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医药用途发明是否具有限定作用
在前述“抗生素的给药方法”发明专利无效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
认为,如果权利要求中不产生特定毒副作用的特征没有改变药物已知的治疗对象和适应症,也未发现药物的新性能,不足以与已知用途相区别,则其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医药用途发明不具有限定作用。 10.给药特征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制药方法发明是否具有限定作用 在前述“抗生素的给药方法”发明专利无效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用药过程的特征对药物制备过程的影响需要具体判断和分析;仅体现于用药行为中的特征不是制药用途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制药方法本身不具有限定作用。
11.开放式与封闭式权利要求的区分适用于机械领域专利
在再审申请人世纪联保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2)行提字第20号】(以下简称“灭火装置”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含有”、“包括”本身就具有并未排除未指出的内容的含义,因而成为开放式专利权利要求的重要标志;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的区分在包括化学、机械领域在内的全部技术领域有普遍适用性。 12.开放式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在前述“灭火装置”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开放式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对比文件的某个技术特征在该开放式权利要求中未明确提及,一般不将缺少该技术特征作为开放式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 13.技术偏见是否存在应结合现有技术的整体内容进行判断
在申诉人阿瑞斯塔公司与被申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行政
纠纷案【(2013)知行字第3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偏见,应当结合现有技术的整体内容进行判断。 14.专利申请文件修改超范围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株式会社岛野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3)行提字第21号】(以下简称“后换挡器”发明专利无效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当理解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呈现的发明创造的全部信息;审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当考虑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特点和惯常表达、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技术方案本身在技术上的内在要求等因素。 15.专利申请文件中“非发明点”的修改及其救济
在前述“后换挡器”发明专利无效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为避免确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因为“非发明点”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而丧失其本应获得的与其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相适应的专利权,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寻求相应的解决和救济渠道,在防止专利申请人获得不正当的先申请利益的同时,积极挽救具有技术创新价值的发明创造。
16.申请人可否基于审查员对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认可获得信赖利益保护
在前述“墨盒”专利无效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是否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原则上是申请人的一项权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依法行使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的职权,但并不负有保证专利授权正确无误的责任,申请人对其修改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自负其责。 17.判断专利申请文件修改是否合法时当事人意见陈述的作用 在前述“墨盒”专利无效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判断专利申请文件修改是否合法时,当事人的意见陈述通常只能作为理解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含义的参考,而不是决定性依据;其参考价值的大小取决于该意见陈述的具体内容及其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8.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与正当使用
在再审申请人沁州黄公司与被申请人檀山皇发展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64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其在该相关市场内的通用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注册商标权人不能因其在该商品市场推广中的贡献主张对该商品的通用名称享有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通用名称来表明商品品种来源。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19.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身份的推定
在再审申请人新东阳企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东阳股份公司、原审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3)知行字第9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商标行为的人,可以视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判断是否构成串通合谋抢注行
为,可以视情根据该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关系进行推定。 20.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及其例外
在再审申请人抚顺博格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营口玻纤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3)行提字第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即可推定其具有利用他人商标商誉获利的意图,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在先商标虽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但商标申请人并不具有抢占在先商标商誉的恶意。
21.长期停止使用的商业标识不能作为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或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在再审申请人余晓华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成都同德福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3)知行字第8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有一定影响”,应当是一种基于持续使用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效果,“在先权利”应当是指至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时仍然存在的现有权利;在长期停止使用的情况下,商业标识已经不具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者在先权利。
22.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李隆丰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海棠湾管委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3)知行字第41、4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注册”,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注册;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
23.同一主体的不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辐射 在再审申请人博内特里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名仕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2)行提字第2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同一主体的不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辐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争议商标的标识因同一主体对相近似商标的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排斥权范围应受到限制。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24.实用性与艺术性兼备的客体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的条件 在再审申请人乐高公司与被申请人小白龙动漫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262号至1271号、第1275号至1282号、第1327号至1346号、第1348号至136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对于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
25.立体造型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与侵权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法蓝瓷公司与被申请人加兰德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39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设计思路以及相应的工艺方法并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权利人不能通过著作权垄断相应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他人可以采用同样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设计并生产类似主题的产品,但不能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四、竞争案件审判
26.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益能否承继
在再审申请人桂林南药公司与被申请人赛诺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6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财产权益,依法可以转让和承继。 27.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特有性与新颖性的关系
在再审申请人华文出版社与被申请人吉林文史出版社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371号】(以下简称《男人来自火星·女人来自金星》图书不正当竞争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特有性是指该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不是指该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即使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不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也不意味着其必然不具有特有性。 28.不具有市场属性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在再审申请人王者安与被申请人卫生部国际中心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2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反不正当
竞争法所规范的“竞争”并非任何形式、任何范围的竞争,而是特指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市场竞争”;商业秘密应以市场为依托,仅在单位内部为当事人带来工作岗位竞争优势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五、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
29.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有效
在再审申请人泰盛公司与被申请人业宏达公司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50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法规对许可他人使用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未作禁止性规定,商标许可合同当事人对商标应该获得注册亦未有特别约定,一方以许可使用的商标未获得注册构成欺诈为由主张许可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0.技术转让合同中出让方技术资料真实保证义务的延续性
在再审申请人福瑞研究所与被申请人济川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7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药品临床批件申请项下的技术发生转让的,技术出让方在后续的药品申报生产阶段仍负有保证申报资料数据真实可靠的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 六、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
31.停止侵害民事责任具体承担方式的确定
在前述《男人来自火星·女人来自金星》图书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的确定,应该遵循比例原则,结合被诉行为的特点,考虑具体责任方式的合目的性、必要性和均衡性。
32.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时的民事责任
在再审申请人大宝化妆品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宝日化厂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6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判令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因特殊的历史关系已经长期善意使用的,可以不判令变更企业名称。
33.专利权人与侵权人的事先约定可以作为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在再审申请人隆成公司与被申请人童霸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权人与权利人就再次侵权的赔偿数额作出约定后再次侵权的,人民法院可直接适用该约定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与证据
34.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 在再审申请人郑州润达公司、陈庭荣与被申请人湖北洁达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3)民提字第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简单地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定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35.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对抗性诉讼可以作为反诉受理
在再审申请人江西格力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美的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27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与本诉在具体事实和法律关系方面具有同一性并非反诉的必要条件;基于产生
原因上的联系而提起的具有明显针对性、对抗性和关联性的诉讼,因其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可以作为反诉处理。
36.因诉争焦点变化而未能及时提交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 在再审申请人安斯泰来制药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力思特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61号】(以下简称“四氢苯并咪唑衍生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举证期限届满后,因诉争焦点发生变化,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而补充提交关键性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应认定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
37.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必要证据的正当性
在前述“四氢苯并咪唑衍生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为了审查核实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而收集必要的证据,属于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的职权,不违反法定程序。 38.外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
在再审申请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与被申请人辛波特·桑登猜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2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定结论只有经过审查判断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鉴定程序合法,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鉴定结论,一般可以作为法院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外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当事人提出质疑时能否采信,应当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进行审查。 39.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事实推定
在再审申请人潍坊恒联公司与被申请人宜宾长毅公司等侵害发明专
利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30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被诉侵权人拒不配合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者保全证据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该专利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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