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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21-12-16 来源:乌哈旅游


甘肃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6年9月27日甘交规划[2006]153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我省农村公路健康、持续发展,更好地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资的农村公路新建和改建工程的建设管理。

本细则所称农村公路是指通乡公路和通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从业单位和人员,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是县(区)政府。其中通乡公路由县(区)政府负责建设,通村公路在县(区)政府指导下由乡(镇)政府负责实施。

第四条 省交通厅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审定全省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建设计划,制定技术政策。

省公路局在省交通厅的领导下具体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行业监管职责,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的协调、监督和指导,通报建设情况,总结交流经验。

市(州)交通局负责辖区农村公路规划与计划编制、设计审批、协调组织、技术指导、质量与安全检查、资金监管、竣工验收等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局具体负责辖区农村公路规划与计划编制、勘察设计、组织实施、资金使用、施工管理、安全管理、交工验收等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州)、县(区)政府负责协调落实国家和甘肃省关于农村公路的各项支持政策和规定,做好征地拆迁和临时用地、自采材料料场的征用、划拨工作。 第二章 标准与设计

第六条 农村公路应结合当地农村经济发展和交通量预测,合理确定建设标准。县道和乡道一般应采用四级及四级以上公路技术标准,村道执行《甘肃省农村公路村道工程技术标准》。

第七条 农村公路原有路线线形能够满足规范要求的,应尽量利用旧路进行改建,避免大范围调整线形、大填大挖、占用有限土地资源、破坏自然生态环境等做法。

第八条 农村公路新改建项目均应铺筑路面。路面结构型式应按照就地取材、易于施工、利于后期养护的原则,结合交通量、当地筑路材料分布及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在满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前提下确定。通乡公路应铺筑沥青(水泥)硬化路面,路面结构设计应按照规范在调查交通量和测定旧路弯沉的基础上进行;通村公路最低应铺筑10㎝以上砂砾磨耗层。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充分利用原有桥涵,承载能力不足时应进行

加固;新改建桥涵应充分利用当地筑路材料,按照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原则选择结构形式。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按规范做好排水和防护工程,陡坡、急弯、沿河、冰雪等路段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指示标志,保障行车安全。 第十一条 穿过乡(镇)、村的农村公路建设,要配合农村村镇建设规划进行,边沟应衬砌,宜绿化路段应进行绿化,房屋和其他地面构筑物与公路的距离应符合路政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设计应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以人为本,走可持续发展道路。项目设计阶段应体现工程建设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十三条 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或独立大中型以上的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四条 四级及以上等级农村公路工程和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四级以下等级农村公路由县(区)交通局组织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路桥技术人员进行简易设计,简易设计应具备说明书、路线纵断面图、路基设计表、路面和构造物结构图、工程数量表。

第十五条 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和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的施工图设计,由省公路局审批。其他农村公路的设计,由市(州)交通局审批。

第三章 建设资金与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可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国债资金和交通部门补助资金。

(二)各级政府根据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规划,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一定比例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各级政府在财政转移支付中安排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四)对有偿还能力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积极争取金融部门给予信贷支持。

(五)各级政府可组织企业和个人自愿捐资建设农村公路。对农民群众自愿出工、出资的,可依法加以组织引导,积极给予帮助。 (六)从土地增值和资源开发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

(七)旅游路、工矿路建成后,从其增加的收益中列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管理。

(八)采取对口支援的方式,解决偏远贫困地方的公路建设。 (九)村道可根据“一事一议”的办法组织建设。 (十)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逐步实行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农村公路建设;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第十八条 中央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

第十九条 乡村公路通达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经费由各市(州)自行安排解决。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中央补助资金、省财政配套资金、交通规费补助资金以及交通部门信贷资金应按有关规定统筹管理使用。列入“十一五”建设规划的通乡公路应按照工程进度与建设资金同比例、补助资金与地方配套资金同比例的原则拨付。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采用“以奖代补”的办法拨付补助资金,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拨付。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实行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封闭运行。各级政府和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接受审计、财政和上一级财务部门的审计检查,竣工验收前应由其上一级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所有审计都必须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作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之一。通乡公路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编制好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并完成项目审计工作;通村公路项目由县(区)政府审计部门安排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县(区)、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四章 建设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列入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的项目不再进行立项审批。 第二十六条 通乡公路项目和补助资金达到50万元的通村公路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度。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即应组建或明确项目法人。

通乡公路项目,由县(区)政府组建项目法人。通村公路项目,可由具备组织工程建设能力的乡(镇)政府组建项目法人,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行政监督,乡(镇)政府不具备组织工程建设能力时,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工程建设,承担项目法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补助资金50万元以下的通村公路项目由乡(镇)政府或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落实专人进行项目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的现场管理机构应配备项目、技术、质检负责人,其技术、管理素质应适应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筹措、管理建设资金;

(二)编制项目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建设实施方案; (三)依法组织招标,择优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四)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重要施工工艺和标准试验等事

项,保证工程建设达到预期目标;

(五)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按时据实报送项目建设的有关信息资料;

(六)执行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的档案; (七)做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准备。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项目法人应实行公示制,对建设项目的主要内容和项目、技术、质检负责人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通乡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规定由项目法人依法组织招投标;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招标条件的也应由项目法人组织招投标,但含群众集资、农民投劳或利用扶贫资金的通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未达到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进行公示。

第三十二条 招标文件编制参照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

第三十三条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工程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

第三十四条 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应当列入农用地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甘肃省支持农村公路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

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公开。

第三十七条 通乡公路建设项目应实行合同管理。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部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预算,签订承包合同,并严格履约。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实行项目监理制。具备条件的,要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监理,监理工程师应持证上岗。 技术简单的项目或者工程监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不足的市县,由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协调,可由各建设单位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相互监理,或由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县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巡回监理。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工作应当注重技术服务和指导,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加强现场质量抽检,确保质量,避免返工。

第四十条 市(州)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省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工程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主动接受当地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上级各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结合工程实际,建立符合本工程实际的安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针对薄弱环节加强管理,严格施工安全操作规程。边施工边通车的路段应做到施工标志齐全,设置专人负责指挥交通,确保道路施工和通行安全。特别应加强对爆破器材及其

他危险品的管理,切实保护施工人员及公路沿线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第四十三条 所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都应纳入农村公路固定资产统计报表,进行统计管理,及时更新、维护农村公路数据库,逐级上报工程和财务月报、季报。

第四十四条 各建设单位应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工程资料归档及交接工作。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做好工程试验记录、原始记录、自检、交工验收和竣工文件的填写、收集、整理及归档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后,各种资料根据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按工程管理性质分别归档立卷。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由市(州)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交工验收,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由省公路局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市(州)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省公路局抽查验收结果。

第四十六条 通村公路和乡(镇)通达工程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

第四十七条 通乡公路一般按项目验收,通村公路可以乡(镇)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

第四十八条 农村公路验收应按《公路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标准》(JTG F80/1-2004)、《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和甘肃省《农村公路交竣工验收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请竣工验收,应责成建设

单位限期返工补救。

第五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要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签订养护责任书,加强养护管理,保护建设成果,保障安全畅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发布前省厅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未规定的其他内容,严格按照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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