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的起诉审查制度
作者:陈诚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1期
【摘要】起诉审查制度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是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看门人。本文就美国起诉审查制度的具体构造,即初审程序之起诉审查和大陪审团之起诉审查做了相关的介绍,并进行了比较。最后对起诉审查制度在英美的不同发展进行了一定的思考。 【关键词】美国;起诉审查;初审;大陪审团
美国的刑事诉讼中,有一种起诉审查制度,即对于重罪案件,也就是判处1年徒刑以上的案件,在开始正式的刑事审判之前,一般要由治安法官或大陪审团在案件正式审判之前,初步审查案件以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法庭审判。
美国刑事诉讼采取所谓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即为了防止法官预断,在起诉时只向法院移送一本起诉书,不得附带移送可能使庭审法官产生预断的任何证据。基于“起诉状一本主义”只有诉状没有证据数据的特性,法官除了起诉书看不到其它案卷材料,如何对将要进入审判庭的案件进行审查,保证法院受理的案件都具有起诉的合理性,使审判庭的审理更有效率?这此美国刑事诉讼构建了起诉审查机制:即初审程序之起诉审查,和大陪审团之起诉审查。一、初审程序之起诉审查
初审程序起诉审查,即在初审程序进行起诉审查,主要目的是由治安法官在听审后,裁定检察官指控被告犯罪是否具有“相当理由”;如果案件经审查没有相当理由,例如证据薄弱,该案件是可以被撤销的。所谓相当理由,并不是指其已认定被告有罪,检察官只需提出足够证据让人相信确有犯罪发生且系该名被告所为。与审判庭不同的是,初审程序审理时间较短(通常数分钟至二小时)、没有陪审团在场、举证责任负担较轻。此外,审查过程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被告可以在此程序诘问控方证人,可以在初审程序中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初审程序中的起诉审查是公开进行的,除了儿童性侵害案件不适宜公开审理,基本上初审程序都是公开审理的。而后面要讲的大陪审团审查却是秘密进行的。 初审起诉审查的结果可能有三种:
(一)如果法官裁定指控之案件具有相当理由,就会直接在该诉状上如此记载,检察官随后会向法院另行提出一份起诉书即“简易起诉书”代替原“控告书”,以原指控的罪名进入审判庭程序。
(二)如果证据表明,被告人仅仅犯有轻罪而不是所指控的重罪时,治安法官可以驳回重罪指控,而允许控诉方以轻罪指控取而代之,并裁定将案件交付治安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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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部分案件,没有合理的根据指控发生了犯罪或者被告人犯有任何罪行时,治安法官应当撤销原指控。二、大陪审团之起诉审查:
美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另一种起诉审查的方式就是大陪审团审查。美国各州,除对可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重刑案件往往要求必须经过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多数州允许检察官在两种起诉方式之间选择。通常检察官更喜欢采用大陪审团制度。
第一件事是大陪审团的召集。大陪审团由初审法院负责召集,一般由16人至23人组成,任期18个月。陪审员是公民中随机挑选出来,在案件中扮演听证的角色。大陪审团组成之后,由法官告知其职责和权利,在保密的、法院专设的房间里开始听证程序。大陪审团审查的大体程序是:首先,由检察官向大陪审团提交一份草拟的起诉书及相关的书面证据,并作必要解释。然后,由检察官依次传唤证人到场作证,大陪审团成员和检察官都可以对证人发问,如果大陪审团认为必要,可以通过法院调取任何实物证据,传唤任何人到场作证。最后,大陪审团在听取所有的证人证词之后,进行秘密评议,按照简单多数原则做出是否批准起诉的结论: (一)如果多数成员认为有合理的根据,相信起诉书草案中的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则批准起诉,确认检察官之控状;
(二)如果多数成员认为证据不足,则不批准起诉;
(三)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以指控重罪,但被告人犯有轻罪,可指令检察官直接按轻罪起诉。需要注意的是,被大陪审团枪毙的案件还有复活的可能,检察官在收集到新的证据以后认为应当起诉的,可以要求重新审查,也可要求法院另行召集大陪审团予以审查。检察官特别喜欢大陪审团的起诉审查,这是因为大陪审团起诉审查有它的一些特点。
首先,大陪审团审查是采不公开的秘密方式进行,证据不须公开审查,检察官只需出示可支持公诉的最基本的证据即可。且嫌疑人及其律师并不在场,检方证人不用像在初审程序中那样遭被告诘问。
第二,起诉审查并非在对抗式的程序下进行,大陪审团只能听和看检察官提出的陈述和证据,多数情况下大陪审团会同意检察官的请求对被告提起公诉。由于陪审团成员过于依靠检察官的建议,使得大陪审团拒绝签发公诉书的情况只占全部审查案件的3%,因而大陪审团常被诟病是检察官的橡皮图章。
以上就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起诉审查制度,我们可以看到,这种起诉审查制度是存在一些弊端的。例如它使案件的结案周期延长(同一证据要在起诉审查和法庭审判两个阶段进行重复的审查),造成严重的诉讼拖延;再加上治安法官和大陪审团对绝大多数案件都会作出移送审判的决定,起诉审查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就流于形式而缺乏实质意义。三、英美起诉审查制度的不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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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美国的法律制度大都是源自英国,起诉审查制度同样是源于英国。所以这种制度的毛病在英国也是同样存在的。值得玩味的是开放的美国人完整地将这种制度保留了下来,而保守的英国人却果断地对它进行了限缩与变革。其中最具标志性的变革是英国在1933年废除了大陪审团,起诉审查的职责转由治安法官承担。
大陪审团之所以在英国被变革而在美国予以保留,我想主要原因在于两国对大陪审团的宪法保障不同。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令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美国的法官一直被认为是“宪法卫士”。这一光荣称号使他们在废除大陪审团这一问题上不得不采取保守的立场。而在英国,由于英国宪法是柔性宪法,其修改的程序和普通法律没有区别。因此,英国在废除大陪审团制度这一问题上并不像美国人那般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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