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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

2024-04-01 来源:乌哈旅游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

摘 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个创新司法制度,在解决传统的司法困境和恢复性司法的发展上具有重要作用,已经为世界各国高度关注和广泛运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实现良治的积极功效。本文依托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对附条件不去死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字:附条件 司法 权利 公诉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构建的价值

(一)保护被害人利益与公共利益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确立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客观反映了被害人与案件的结局存在着直接的厉害关系,但在实践中被害人并未享有完全的当事人权利。例如:在普通的刑事程序中,在被告人定罪判刑之后往往很难得到相应的赔偿,导致了国家刑罚权与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冲突。附条件不起诉通过向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设定一定的义务,将被害人的利益和愿望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例如:通过向被附条件不起诉的人设定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义务,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能得到较为充分的弥补

。而且通过附条件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促进被损害社会关系的修复。许多轻微刑事案件,多因邻里纠纷,同事矛盾,家庭纠纷等民事纠纷引起,如果对加害人不加区分,一律通过普通刑事程序来定罪量刑,会进一步恶化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激化矛盾,为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危害公共利益,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 能更好的教育挽救犯罪分子

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作为当代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的两大主题,已成为世界潮流。①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都是着力于改变长期以来的重刑主义,都代表了现代刑事法的人文关怀,更能体现人性的光辉。司法实践表明,将一些不必要判定为犯罪的人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就会加深其对犯罪人身份的认同, 而且终身的犯罪\"前科\"会使他们降低自尊与自信,有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容易\"交叉感染\",或仇视社会,或自暴自弃,导致重新犯罪。而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旨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复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的境遇,给那些没有前科,主观恶性较小且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减少社会的对立面,有利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随着社会发展的加快,犯罪的形式越来越复杂,犯罪率也出现了增加的趋势,又由于我国在刑事审判前普遍采取了拘留、逮捕的审前羁押强制性措施,常常使看守所人满为患,因而司法成本高昂。刑事司法资源具有稀缺性,无疑应高效使用,所以应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附条件不起诉正是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考量,在审前程序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前分流,使案件未进入审判程序就了结,减少了诉讼环节,缩短了诉讼时间,减低了诉讼成本,从而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从而使司法机关能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和复杂的刑事案件中,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

二、国外关于类似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关规定

(一)美国

在美国,适用缓起诉的案件通常是未成年人犯罪、吸食毒品类的犯罪以及盈利性的公司

法人犯罪。如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认为检察官应该对自己的当事人适用缓起诉,辩护律师就会主动的说服检察官,如果意见被采纳,被告人或者其辩护律师就会同检察官签订协议,协议中必须明确约定被告人在缓起诉期间应该遵守的义务。同时,被告人还必须在协议中承诺放弃宪法上赋予自己的接受快速审判的权利以及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保护。缓起诉的考验期通常不得超过18个月。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缓起诉期间履行了缓起诉协定中所约定的义务,那么检察官就会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相反,如果没有履行协议要求承担的义务,检察官就会根据情节的轻重进行自由裁量,以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指控。

(二)德国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德国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1994年德国《刑事诉讼法》

第153条a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已经起诉的,法院可以在审判终结前的任何时刻暂时停止程序,同时要求被告人选择下述行为:(1)作出一定给付,弥补造成的损失;(2)向某公益设施或国库交付一定金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对于上述要求,检察院对被指控人规定一定的期限,前三项最多为6个月,第四项最多为1年。被告人只要能按期履行这些义务,检察院就可以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反之,被告人不履行这些义务或部分履行,检察机关不仅要对他提起公诉,而且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款额也不再退还,还要将不履行行为当做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1999年,德国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引进犯罪人与被害人和解制度,规定如果被指控人诚挚的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

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已作出全部或大部分赔偿,或者企图赔偿的,检察官可以对被指控人暂时不予起诉。

(三) 日本

在日本明治时代,已经在实务中开始对轻微犯罪酌定不起诉。到了明治后期,\"即使并不是非常轻微的犯罪,根据情节也可以不起诉的方针已经确立,同时还产生了灵活运用缓诉的主张。\"在保留追诉的期间内,检察官为了鼓励犯罪中嫌疑人改过自新及防御其再次犯罪,将缓起诉的人交付保护管束,如果其违反保护管束的规定,检察官就撤销原缓起诉的决定,再行起诉。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况与犯罪后果的情况,无追诉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日本暂缓起诉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轻微的触犯刑法的少年或老年的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偶犯嫌疑人;对犯罪后果采取了弥补或悔改措施的嫌疑人。暂缓起诉原则上不使用于杀人、强奸、放火、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的凶恶犯罪案件。

三、我国附条件不起诉与相似制度的比较

(一)与我国其他不起诉制度的比较

附条件不起诉与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酌定不起诉都存在一定的区别。

附条件不起诉与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不同。对于法定不起诉的案件,不存在自由裁量的余地;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同时也没有裁量的空间,并且适用范围及其有限。而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应用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并且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附条件\"处理。

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虽然都体现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但不同的是:酌定不起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时候是不附加任何条件;此外,不起诉决定一旦作出,除非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即决定错误时,一般不能撤销不起诉决定而提起公诉。而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附条件和期限的处理决定,并没有最终的确定效力,诉讼是否最终提起还要取决于条件是否得到满足。

(二)与缓刑制度的比较

缓刑,是指对触犯刑法,经法定程序确认已经构成犯罪,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处罚决定,但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暂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刑和附条件不起诉都体现出刑事诉讼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发展趋势,发挥社会对犯罪的矫正功能,促进对犯罪行为人进行教育改造方面,都具有同向的作用。二者之间存在许多共同点和相似之处,但二者分别属于公诉和审判的两个不同阶段,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明显的不同。附条件不起诉是在未经审判定罪为前提,是否追究其法律责任还要经过检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来最终决定;而缓刑是在已经定罪的前提下宣告暂缓执行,犯罪嫌疑人已经被贴上了犯罪的\"标签\"。这是二者的主要区别,也是附条件不起诉所力求避免的问题。

四、我国附条件不起诉所存在的争议

(一)是否侵犯法院定罪权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只有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才能作出被告有罪的实质结论。因此,有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侵犯了法院独立行使定罪权,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毋庸置疑,只有人民法院才有资格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实质认定。但这并不排除其

他司法机关程序意义上的定罪权,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在起诉阶段,都可能对是否构成犯罪作出犯罪与否的推定,如果没有这种推定就可能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产生冤假错案。这种程序阶段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所作出的罪与非罪的推定,是为了适应刑事诉讼的需要,保证追诉犯罪的进行和诉讼程序的继续。至于犯罪嫌疑人最终是否会被确定有罪,还要经过法院审判。实体上的定罪是国家司法机关最终对某一犯罪人予以审判所需要得出的结论;而程序上的定罪则是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决定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所得出的结论。因此,不能把实质上的定罪与程序上的定罪混为一团。

(二)是否应设立听证程序

对于是否设立听证程序我国学术界存在决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设立听证程序。其主要理由如下:(1)公众参与司法判案与司法独立不符,司法独立要求在司法的过程中不受任何个人与单位的干预,公众参与司法判案不免产生非司法力量对刑事案件产生干涉。(2)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非常谨慎,都会反复推敲、多方面权衡利弊,在附条件不起诉理由十分充足的情况下,才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上级检察院也会有严谨的监督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没必要设立听证程序。(3) 从司法实践上看,各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普遍存在案件多,办案人员少的情况,工作强度非常大。这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客观事实,如果设立听证程序,就会加大工作负担,办案效率下降。(4)从法律的角度看,对于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决定,相关法律法规均有规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采取救济措施,只需要完善这些救济措施即可。②另一观点认为,应当设立听证程序。其主要理由是:(1) 如果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进行听证程序,就可以多方面听取不同意见,保证检查机关作出正确的决定。(2)由于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主要是一些伤害案件,如果检查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不进行公开的听证程序,可能会使民众对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产生质疑,对犯罪嫌疑人不接受法律审判直接回归社会,产生不安全感。(3)我国目前的审查起诉不进行公开的听证程序,都是封闭进行的,如果在附条

件不起诉决定前引入听证程序,无疑可以完善我国起诉制度事前审查机制。③

上诉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本人认为,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可以结合具体情况举行听证会。可以请案件的受害人、侦办案件的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所处的社区及学校代表参与,对拟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提出适用的理由及所附的条件,倾听各方意见,可根据不同的意见对附条件进行修改。

(三)是否导致裁量权的滥用

有学者认为,滥用免除刑法措施会直接降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必要性程度。④另有学者认为,裁量不起诉制度容易引起起诉裁量权的恣意行使,有损被害者和其他社会利益,无法确保起诉平等。⑤也有一些学者或实践部门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可能会产生以罚代刑、以钱代刑的现象,造成不起诉权的滥用,不利社会正义,损害司法公正。我们认为,这些担心都在情理之中,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也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行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问题。但如果总是害怕权力不受监督而紧缩权力,那么社会管理中合理的权力也会得不到有效和良好的运行,从而使社会发展处在不健康的状态。问题的关键应该在于如何建立适应社会规范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用完善的监督和救济机制加以保障。

五、在现有法规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适用范围

我国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从中可以看

出,我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限定在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案件,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悔过表现的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个创新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在我国还不为广大群众接受,还需要更多的实践和理论基础来完善它,所以我国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规定的比较谨慎。但是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能有效的实现诉前案件程序分流,大大减少起诉数量,节约司法资源。同时,这样做也符合当前轻罪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刑法发展趋势,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所以我国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还有较大的发展空间,本人主张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可以界定在,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或者处附加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良好的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又聋又哑盲人或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创造者。

(二)附加义务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中所规定的的义务有(1) 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2)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4) 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但本人认为上诉的4项义务只能作为必须附加义务,还不能最好的起到教育、矫正和恢复伤害的作用。所以为了恢复犯罪嫌疑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维护公共利益,弥补被害人损失,对嫌疑人附加的义务还应包跨:(1)书面悔过;(2)向被害人道歉;(3)对被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或者给予被害人补偿;(4)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5)不得侵扰被害人、证人。(6)完成一定的生理、心理、精神治疗等。

(三)监督制约机制

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扩大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但法规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可能会引起裁量权滥用的风险,因此必须建立与之配套的监督制约机制。

在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监督制约方面,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一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审批程序,需要经过部门讨论、举行听证会议后,由检察长和检查委员会作出决定。二是备案审查制度。无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还是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都涉及当事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如果完全由相关当事人来对其权益进行处分,未必能够保证司法公正。由上一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更加有力,也可以防止下级检察院的权力滥用。因此有必要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报备制度,即下级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将案件基本情况和附条件不起诉书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审查。三是赋予上级检察院的直接撤销权。上级检察院对工作中发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当的,无论是否经过复合程序,在必要时均可直接行使撤销权,撤销下级检察院所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关决定。

(四)救济制度

我国关于附条件制度不起诉制度的救济方式只规定了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两种方式,救济方式匮乏。关于救济制度我们可以具体划分为一下三种:

1、被害人的救济。被害人对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上一级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诉被害人。对上一级检察院维持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自诉请求。

2、被不起诉人的救济。(1)被不起诉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院申诉。检察院接到申请后,应当作出复查决定。被不起诉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上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核决定。(2)被不起诉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检察院申请强制起诉,检察院应将该案提起公诉。

3、对撤销附条件不起诉人的救济。对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核决定。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 孙力:《暂缓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版

3、 樊崇义:《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版

4、 于志刚:《刑法消灭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版

5、 陈晓明:《恢复性司法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版

6、 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评述》,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版

①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② 孙力:《暂缓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版,第172页。

③ 樊崇义:《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501页。

④ 于志刚:《刑法消灭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36页。

⑤ 黄维智:\"暂缓起诉制度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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