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法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其法律特征为:(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中资格,而不是实际的权利。(2)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既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民事主体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3)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具有法定性。(4)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民事主体人身的不可分离性。法人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去别在于:(1)法人不能享有某些属于自然人固有的因年龄、亲属关系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首法律、行政命令和法人章程、目的的限制;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具有一般性,他可以享有不违反法律的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立于法人成立时发生,于法人依法撤销或解散时终止。 民事权利: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具体包括三方面的可能性(1)权利人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的行为的可能性。(2)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3)在全力受到侵犯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可能性。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必要性。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其特征为:(1)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性。(2)民事行为能力与公民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直接相联系。(3)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取消。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相比的特点在于:(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是同时发生,同时消灭的。(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一致的。(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其机关来实现的。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法律特征为:(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组成的联合体(2)个人合伙是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的(3)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投资而成立(4)个人合伙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5)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6)个人合伙以其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
合伙企业: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其成立条件为:(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2)有书面协议。(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的区别:1、 从性质上看,合伙企业具有字号,组织管理机构,具有较强的团体性,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个人合伙并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性质上不过是一种合同关系。2、合伙企业的设立必须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且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个人合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可以在合伙合同生效以后成立合伙关系。3.、合伙企业为持续性合伙,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而个人合伙大多是临时的、偶然性的合伙。一旦合伙事业目的完成,合伙即宣告结束。4、合伙企业的解散必须依法实行清算,清算的程序必须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清算结束以后,才能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其特点为:(1)无效民事行为具备了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但不具备有效要件,因此,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2)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无效的。(3)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表现为以下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3)因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4)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7)因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而无效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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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欠缺有效条件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其特点区别无效民事行为表现为:(1)无效的条件不同。无效民事行为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也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争议,该行为都是无效的,是绝对无效;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相对无效,是有条件的无效。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可是该行为无效的前提条件。(2)无效的时间不同。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就有了约束力,只有在被撤消后,才丧生法律上的效力。(3)主张无效的人不同。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或与该民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主张无效,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也可以主张无效;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才可主张无效,其他人不享有撤销权。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成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成事实使之确定的行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主要有:(1)限制民事能力人从事依法不能从事的行为。(2)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3)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从事的法律行为。 代理权行使的规则:(1)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进行无权代理。(2)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3)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符合代理人的职责要求(4)代理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完成代理实务,不得擅自转让委托。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权利人若在此期间内不行使权力,期间届满后,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两者区别在于:(1)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效力时某项实体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消灭胜诉权,不消灭实体权利。(2)两者的期间不同。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而除斥期间则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3)两者的适用条件。诉讼时效是在当事人主张时,人民法院予以援用;而除斥期间则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援用,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2)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以及各类型的内容和物权的变动方式由法律规定,而不许当事人自行创设。(3)公示、公信原则。所谓公示,是指一定的方式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实施。通常物权的存在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所谓公信,是指物权变动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的就具有可信赖的法律效力。
所有权:是指对标的物全面支配的物权,是所有人在法定限度内对物最充分、最完全的支配。其特征为:全面性、整体性、弹力性、排他性、恒久性。
共有:指某项财产同时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特征为:(1)共有的主体总是两个以上(2)共有的客体是同一项财产(3)共有的内容包括双重权利、义务关系。(4)共有关系的形成基于公民或法人共同的生产经营目的或生活需要。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分别享有权利和分别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某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其特征为:(1)共同共有的成立,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并随着共有关系的解除而消灭。(2)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3)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不是按比例分配。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行使对不动产的权利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或接受必要的限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区别在于:(1)性质不同。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而相邻关系体现的则是所有权的延伸与限制;(2)产生的依据不同。地役权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相邻关系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3)内容不同。地役权是当事人超出相邻关系限度而设定的权利,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相邻关系则是对相邻各方权利义务的最小限度的调节,通常是无偿的。(4)前提条件不同。地役权不以不动产相邻为条件,而相邻关系则以此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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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1)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限制物权;(2)用益物权以占有为前提,以使用收益为内容;(3)用益物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主要是不动产。
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地使用或经营自己土地的权利。其法律特征为:(1)地役权的主体包括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2)地役权的内容为利用他人不动产,并对他人的权利加以限制。(3)地役权的客体是他人不动产(4)地役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供自己使用不动产之便利或效益之提高。(5)地役权是否有偿及存续期限依当事人约定。(6)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即地役权不得脱离需役地而存在,不得单独处分。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建造自由房屋而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其特征为:(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宅基地使用的内容限于建造、保有住宅及其附属设施。(3)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仅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4)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且没有期限限制。宅基地不得单独继承,必须通过继承宅基地上的住宅取得。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其特征为:(1)优先受偿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就该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2)从属性。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而设定的,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3)不可分性。债权人在全部债权受清偿前,可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4)物上代位性。担保物因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而得赔偿金时,该赔偿金即是担保物的代替物,担保物权人可就其行使权利。
最高额抵押: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其实现情况为:(1)决算期届至(2)当事人请求(3)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4)担保债权范围变更而原债权不继续发生(5)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布破产或者被撤销。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在一定条件下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法律特征为:(1)留置权为担保物权(2)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3)留置权为动产物权(4)留置权为占有担保物权(5)留置权为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其一为留置,其二为优先受偿。其成立条件可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其中积极要件为(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3)留置财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消极要件为(1)留置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留置不得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3)留置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4)留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法定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以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其应具备的条件为:(1)须二人互负债务,互相债权。(2)须双方债务种类相同,即债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品质相同。(3)须双方债务均到履行期,债务先到期的一方不得主张以其债务与他方后到期的债务抵销。但债务后到期的一方放弃其期限利益,应允许其主张抵销。(4)须双方债务均非不得抵销之债务。
合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上的合同禁止财产关系方面的协议。其法律特征为:(1)合同是一种协议,属于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2)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3)合同的当事人地位平等。 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条件为:(1)要约须是特定人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2)要约须具有缔约目的。(3)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4)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要约的约束。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1)目的不同。(2)条件不同。要约的条件如前所述,而要约邀请无需具备前述条件。(3)效力不同。要约人须受要约约束;要约邀请本身没有法律效力。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其条件为:(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2)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3)承诺须在承诺期限内到达。(4)承诺原则上应以明示方式作出,特殊情况下依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规定也可以行为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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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法律特征为:(1)由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2)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性化的特点。(3)订约双方当事人地位未必平等。格式条款的规则为:(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2)格式条款具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不安抗辩权: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发现后履行一方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其债权时,在后履行方未履行其债务或提供担保前,由拒绝先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其成立条件为:(1)主张不安抗辩权一方须有先履行之义务,如无先履行之义务,在对方因无履行能力而为履行债务时,则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非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仅适用于有先履行之义务的双务合同。(2)须对方于合同成立后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及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3)须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导致其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4)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或合同订立后履行前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其特征为:(1)定金属于约定担保方式(2)定金属于金钱担保,具有多重效力;(3)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4)定金具有从属性,主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定金随之不成立或者无效。 定金和预付款:在当事人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时,一方所支付的定金可以抵冲货款,此时的定金具有预付款的作用。两者的区别在于:(1)性质不同。违约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预付款是一种支付手段。(2)效力不同。违约定金除担保外,还有证明合同成立及预先给付的作用;预付款则无担保作用;(3)功能不同。违约合同有制裁功能;预付款无此功能。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建立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合同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两者的区别在于:(1)两者的条件不同。合同成立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合同生效的条件可分为一般条件和特殊条件。一般条件为: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标的确定和可能。特殊条件如需具备特定的形式或履行特定手续;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等。(2)性质及评价标准不同。合同成立与否是一个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判断问题,其判断标准是合同是否已具备成立条件;合同生效与否是一个事关合同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的价值判断问题,其判断标准是合同是否已经符合生效条件。(3)发生阶段不同。大多数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有些合同成立后尚需一定事实发生,方可生效。(4)后果不同。合同成立以为这合同已经客观存在,违反之,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生效意味着已成立的合同可以发生效力,违反之须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尚未开始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解除条件可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在解除事由出现时,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以单方行为解除合同的方式。法定解除事件包括:(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继承的继承方式。其特征为:(1)法定继承中,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法定继承正是法律依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而规定的。(2)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顺序,遗产的分配原则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并且具有强行性。(3)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在效力上,法定继承的效力低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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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区别:(1)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事实有两个,即遗嘱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地遗嘱这一法律行为和立遗嘱人死亡这一事件;而发生法定继承的法律事实只有一个,即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件。(2)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因而遗嘱继承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愿,而法定继承并不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愿。(3)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因而在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先按遗嘱进行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该先死亡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律制度。其必备条件为:(1)代位继承必须有两个死亡事实,即被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子女死亡的事实,而且要求被代为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2)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包括自然学琴和拟制血亲。(3)须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4)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无效,遗嘱继承人的子女不得依遗嘱代为继承。 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也死亡的,其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继承人继承。其必备条件为:(1)必须要有两个死亡的事实,即被继承人死亡和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死亡,并要求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2)当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尚未分割。(3)必须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遗嘱的实质要件:(1)立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3)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如遗嘱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遗嘱不得处分他人的财产。
遗赠:是指遗赠人用遗嘱的方式,将财产无偿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力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特征为:(1)遗赠是遗赠人生前所为的无相对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2)遗赠是向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给予财产利益的行为;(3)遗赠的标的限于财产权利而不包括财产义务。(4)遗赠是在遗赠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死因行为。(5)遗赠属于无偿赠与行为,即使遗赠附有负担,因所附负担并非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对价,遗赠也并不因此成为有偿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病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其法律特征为:(1)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的、诺成性的法律行为。(2)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的、有偿的法律行为。(3)遗赠扶养协议是继承法规定的多种遗产转移方式中优先适用的一种方式。(4)该协议是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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