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活动的管理,保障文化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文化活动,是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各类文艺演出、展览、讲座、比赛、庆典、聚会等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条 举办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危害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条 举办文化活动应当报经相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并对文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文化活动报批报备流程
第五条 举办文化活动,应当先向活动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在申请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活动方案和说明; (二)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三)场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证明;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
第七条 获得许可的文化活动,应当在活动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备,并提供活动日期、时间、地点、内容、规模、参加人数等信息。 三、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文化活动举办前对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确保活动安全顺利进行。
第九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文化活动结束后对活动进行总结,对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文化活动举办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制度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四、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举办文化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对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处以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举办文化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五、附则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公安机关。
注:本范本仅供参考,具体报批报备流程和要求,请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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