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效力关系-评《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
2021-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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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第l6卷增刊 2002年5月 株洲工学院学报 Journal of Zhuzhou Institute of Technolo ̄ 论抵押权与质权竟合的效力关系 ——评《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 石纪虎 (株洲工学院法律系,湖南株洲412008) 摘要:分析和探讨了三种情形下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效力关系问题,认为抵押权与质权 竞合效力关系的确定,应以“公示在先,效力优先”为基本原则,以贯彻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的基本精神。 关键词:抵押权;质权;竞合;效力 1问题的提出 同一财产上并存数项担保物权且相互间效力发 生冲突的现象,法学上称之为担保物权的竞合。如甲 抵押权的标的物界定为不动产,动产之上不能成立抵 押权,动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称为质权,因此,同一财 产上不可能同时存在抵押权与质权发生竞合现象。但 是,与大陆法系近代民法不同的英美法系则始终认为 抵押权的标的物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这 一把一幅名画出质予乙,借得现金一万元;之后,甲又把 该画抵押给丙,借得现金一万元。期满后,乙与丙谁优 先受偿?法律对此设有合理的规则予以规范。因为在 现象的立法例对大陆法系的现代民法产生了广泛 的影响。我国《担保法》和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 担保物权并存同一财产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各担保物 权人都希望能够优先并最大限度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法》均规定抵押权的标的物可以为动产。而质权的标 的物之一也为动产,因此,在同一动产上,有可能会出 以满足债权清偿的需要。但遗憾的是,我国《担保法》 中,没有关于担保物权竞合问题的直接规定,2000年 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 法解释》)第79条、第94条对有关担保物权竞合的效 力问题作了扼要规定,但不太完善且有值得商榷的地 方,不能完全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各类担保物权竞 合的效力问题。本文拟对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效力问 题作一探讨,以期有益于司法实务,为之确立一个合 理的“操作模式”。IJ 现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情形。至于不动产质权,世界 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上已不予以承认(目前只有法、日 等少数国家予以保留,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极少适 用)。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不可能 出现不动产质权,所以,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现象,只 可能发生在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即是动 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竞合。 2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效力关系 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效力关系,可以分为三种情 形予以讨论: 同一财产上能否既设定抵押权又成立质权从而 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理论与立法上的主张存在 分歧。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德、日、瑞士的立法例,将 收稿日期:2002—04—08 作者简介:石纪虎(1973一),男,湖南隆回人,株洲工学院法律系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18 株 洲 工学2.1先押后质的情形 在财产先抵押后出质的情形下,先设立的抵押权 如经登记,则优先于后设立的质权。登记是抵押权设 定的公示方法,占有转移是质权设定的公示方法,根 据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经公示的物权变动,具 有公信力。在两者都经公示的情形下,则先公示的抵 押权(登记)优先于后公示的质权(占有转移)。《担保 法解释》第79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 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值 得特别讨论的是,财产所有人在财产已经抵押后,恶 意欺诈质权人而成立的质权,质权人能否以此抗辩先 成立的抵押权?笔者认为,质权人不能以此抗辩已经 合法成立的抵押权。因为质权人完全可以从有关登记 机构了解,该财产的物权变动情况,由于自己的疏忽 而未了解不能对抗抵押权人。 先设立的抵押权如未登记,则后设立的质权优 先。因为质权设定的公示方法占有转移具有社会公信 力,而先成立的抵押权,则欠缺公示方法即登记而不 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后设立的质权。值得特别 讨论的是,质权人明知动产已设定抵押权没有办理登 记,而与出质人设定质权情形下,抵押权人能否以质 权人明知抵押权的存在为由进行抗辩?有学者认为, 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应该优先于质权受偿。t21笔者 对此不敢苟同,因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是法定 的,并不是只针对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的。所以,即使 质权人明知未登记的抵押权的存在,也依然具有优先 的效力。 2.2先质后押的情形 在财产先出质后抵押的情形下,先设立的质权效 力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即使后设立的抵押权经登 记也一样。但《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一款却认为,在 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竞合的情形下,不管是先押后质还 是先质后押,只要抵押权经登记就优先于质权。笔者 院学报 2002年 认为,这一司法解释是值得商榷的。登记与占有转移 作为物权变动的两种公示方法,其公信的效力应该是 相同的,不存在谁先谁劣的问题。《担保法解释》中抵 押权优先于质权的规定,损害了质权人的合法权益, 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且也不利于鼓励交易,促 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私法精神,是一种行政权泛化的表 现。 2.3同时抵押、出质的情形 在财产同时抵押、出质的情形下,其相互间效力 关系的处理,法学界有四种观点:一是由于质权人占 有着标的物,故质权优先;二是抵押权登记的公示公 信力强于质权的占有,标的物登记的时间也较质物占 有转移的时间更可靠,故抵押权优先;三是认为两权 的效力相同,但两权所担保的债权哪一个先届期,哪 一个先实现;四是认为两权同时设立,效力相等,故按 所担保的债权的比例受偿。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 由如前所述,登记与占有转移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 法,公信效力相同。 3结语 物权的变动以公示公信为其基本原则,抵押权与 质权的设定及其相互间的效力关系的确定,亦应遵循 这一原则,以维护物权法体系的和谐。 参考文献: 【1】胡贵安.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法律处置【J1.当代法学,2002, (2):45. 【2】蔡福华.民事优先权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147. 【3】余延满.合同法原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