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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法考案例指导用书-民法进阶

2021-11-15 来源:乌哈旅游


民事法律进阶案例

一、张英、王福杰诉王栋杰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CASE

|案例指引

本案系一起真实的借名买房纠纷,借名人因不具备购房资格而以他人名义出资购买房屋,遂在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因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产生了争议。该案主要涉及物权法、合同法、民法总则等领域。涉及的知识点包括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及效力,对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借名行为的效力,民行交叉时诉讼程序的确定等。本案例对于正确理解与适用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及解决实务中其他类型的借名买房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张英与王福杰系夫妻关系,王栋杰与王福杰系兄弟关系。2011年2月,张英、王福杰欲购买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山东省A市丽水园小区某单元602室商品房一套,因资金不足需向银行贷款,但由于欲购买房屋是他们夫妻的第二套住房,房贷较高(为抑制住房价格过快增长,巩固和扩大房地产调控成果,国务院办公厅于2011年1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要强化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该规定下发后,各地银行纷纷上调了二套房贷款利率),遂与王栋杰约定,以王栋杰的名义按揭购买了此房。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协议。随后,张英以王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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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首付款,此后的贷款也由张英支付。2011年年底,开发商将房屋予以交付,张英进行装修并入住。2012年7月,王栋杰未经张英同意,私自将该房屋的产权办在了自已的名下。张英、王福杰要求房管部门予以更正未获同意,遂将王栋杰诉之法院。

一、王栋杰与开发商、银行所签协议概况

2011年3月1日,张英以王栋杰的名义与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栋杰购买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A市丽水园小区某单元602室房屋总房款为62186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首付221860元。其余价款于签订合同后30日内到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张英遂于签订合同当日如数交付了首付款,开发商开具了首付款收据。2011年3月20日张英又以王栋杰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A市某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借款40万元,该笔贷款直接打入了开发商房款账户。自2011年5月起,张英按月向银行偿还贷款,截至2012年8月,已累计还款4万元。

二、张英、王福杰与王栋杰所签协议情况

2011年2月20日,张英、王福杰与王栋杰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写明:甲方张英、王福杰在A市购买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A市丽水园小区某单元602室房屋,总房款为621860元。因甲方购买二套房房贷过高,遂达成如下协议:(1)由甲方以乙方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向银行贷款40万元。(2)以上房屋以甲方的名义办理房产证;(3)40万元的银行贷款由甲方负责偿还,办理房产证等手续的一切费用也由甲方承担。

甲乙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名。但在签名时乙方王栋杰的签名是其妻子代签(王栋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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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但未表示反对)。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2年8月,原告张荚、王福杰将被告王栋杰诉之法院。张英、王福杰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原告只是顶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房屋的首付款系原告交付,而且银行贷款也均由原告支付和偿还,因此,原告才是房屋的真正购买人和所有权人。而被告违反协议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侵权行为。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四、被告的答辩意见

王栋杰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涉案的房屋系被告王栋杰所购买,从购房合同的签订再到按揭贷款以及办理相关的手续,均系以被告的名义,这足以证明该房屋是被告所购买。只是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亲情关系,被告购买房屋后,将房屋借给原告夫妻两人居住。(2)双方于2011年2月20日所签协议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就算知情,也是委托代理关系,法律后果属于被告;如果是借名协议,因违反国务院的规定,应属无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提起的是确认房屋所有权之诉,根据我国房地产法律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以产权证书为准确定房屋的所有权。该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方名下,应当属于被告所有。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山东省A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问题|

1.如何理解不动产登记对于物权归属认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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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何认定借名买房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

3.借名买房情形下,如何根据事实确定房屋实际购买人所有权的归属?

4.本案中,若审判员与王栋杰的代理人是近亲属关系,是否可以申请回避?若可以,请为原告提供具体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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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李顺通与杨明俊、张文祥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案

CASE

|案例指引|

李顺通与杨明俊、张文祥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实体问题包括民间借贷和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涉及程序问题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与执行和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涉及证据和事实问题包括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收集、质证、审核认定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与证据等问题。本案例对于正确理解与适用合同效力、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及解决其他类型刑民交叉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一、引言

2013年1月15日,张文祥的弟弟张武祥向杨明俊提出借款要求.次日上午,杨明俊找到李顺通,以自己的名义向李顺通提出借款70万元的要求,李顺通表示同意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时要求杨明俊提供两处房产抵押。随即,杨明俊将出借人要求提供房产抵押的情况告知了张武祥,经张武祥与其哥张文祥联系,张文祥将自己的房产证交给了杨明俊。当天下午,李顺通给付杨明俊借款本金70万元,杨明俊将自己的房产证及张文祥的房产证交给了李顺通,同时给李顺通写下借据,该借据载明:“现由杨明俊借用李顺通现金70万元,染拾万元整,两个房产证抵押,利息2分,抵押人张文祥、杨明俊,2013年1月16日。”杨明俊称,当日自己即将该70万元转借给张文祥的弟弟张武祥。后经李顺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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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催要,杨明俊拒绝偿还。2013年5月13日,李顺通向M县人民法院起诉杨明俊、张文祥。鉴于河北省M县公安局已对犯罪嫌疑人张武祥以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张武祥在逃,河北省M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1日上午将该案移送M县公安局,建议M县公安局以杨明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杨明俊立案侦查。

M县公安局刑警队答复如下:(1)不接收M县人民法院所移送的案卷;(2)M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曾就杨明俊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能否对杨明俊立案侦查向市公安局请示,市局答复杨明俊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救罪,不同意立案侦查;(3)M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就杨明俊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与河北省M县检察院沟通,检察院意见与市局基本一致。

2013年9月25日,河北省M县人民法院以(2013)M民初字49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民事案件作出了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10月28日,河北省M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杨明俊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2013年12月3日,经河北省M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M县公安局执行逮捕。M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杨明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M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M县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杨明俊多次以个人身份向多人借款500多万元,并许诺1.5分至2分的利息;杨明俊将此款借贷给张武祥,从中赚取利息差;后张武祥因涉嫌诈骗罪被M县公安局逮捕,而杨明俊向他人所借贷的500多万元,张武祥至今不能归还,杨明俊亦没有能力偿还。2013年12月30日,河北省M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明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M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1月24日,M县人民检察院因事实、证据有变化,要求撒回起诉。2014年1月27日,河北省M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M县人民检察院撒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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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答辩意见

1.原告的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杨明俊、张文祥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

(2)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杨明俊、张文祥承担。

2.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杨明俊承认原告李顺通所诉属实。

被告张文祥辩称,我未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李顺通,与原告李顺通不存在抵押关系。我与被告杨明像是同乡关系,2012年国庆节后杨明使找到我让我把房产证交给他用一下,称这是我弟弟张武祥的意思,用房产证证明我在城里住,我给他房产证的同时告诉他要尽快归还。2013年4月张武祥突然失踪后,杨明俊找到我称其向原告李顺通借款70万元给了我弟弟张武祥,还说我的房产证已经交给了原告李顺通做了抵押,此时我才知道杨明俊把我的房产证交给了原告李顺通。我与原告既未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又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原告李顺通主张的房屋抵押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不能成立。而且该处房产是我与妻子郭子娟的共同财产,郭子娟并不知道我将房产证交给了杨明俊,我个人没有单独处分房产的权利。综上所述,我与原告李顺通既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抵押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

1.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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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房产抵押是否发生物权效力?

3.如何正确理解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

4.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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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李某某、富强物流公司诉太平洋保险公司、光辉汽修厂等合同纠纷案

|案例指引

李某某、富强物流公司诉太平洋保险公司、光辉汽修厂等合同纠纷案,是由一个维修合同而引起的一系列法律纠纷。由于原告将保险合同、维修合同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等多个法律关系混在一个诉讼中,这导致本案是一个看似比较简单实则相对复杂的案例。要解决该合同法律纠纷,除了要分析当事人之间的维修合同法律关系,还得分析案例中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以及挂靠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进而结合相关证据,对民事诉讼法以及合同法有关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解除以及抗辩权等理论知识,逐一进行分析和判断,从而为最终解决本案的法律纠纷提供理论和技术支持。

|案情

2011年5月6日,富强物流公司(住址:南充市甲县)作为承租人与出卖人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某区)、出租人(买受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中恒公司为富强物流公司融资购买汽车起重车,并由出卖人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直接将设备交给承租人富强物流公司。此后,富强物流公司向太平洋财保丙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并指定了第一受益人为富强物流公司。

2012年5月20日,驾驶员王某在南充市甲县某工地操作起重车因操作不当侧翻,造成车辆局部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富强物流公司向太平洋财保丙县支公司报了险,太平洋财保丙县支公司委托南充市支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定损后,将事故车辆交由光辉汽修厂(住址:南充市乙区)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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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26日,光辉汽修厂要求支付施救费、材料费等52486元。但李某某(实际车主,住址:南充市甲县)、富强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丙县支公司均未向光辉汽修厂支付该费用,该起重车随即处于待修状态。

2013年1月9日,甲方(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南充市支公司、乙方(被保险人)富强物流公司(以及实际车主李某某)、丙方(承修方)光辉汽修厂三方签订《损失确认书》,内容为:\"……经当地辖区交警勘察裁定:当事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甲方现场查勘核实,并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同意对该事故车辆采用包干修复方案,包干修复费用为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什元整。\"虽然此《损失确认书》上明确\"此金额为最终损失核定金额,三方签字或盖章生效\",甲、乙、丙三方亦均加盖印章,但实际车主李某某却以富强物流公司的名义在确认书末尾注明:\"此修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确认书签订后,太平洋财保丙县支公司和富强物流公司仍然均未向光辉汽修厂支付修复费用。光辉汽修厂因无法保证能够拿到维修费用,无奈之下不再继续维修该事故车辆。

2013年3月13日,富强物流公司和李某某向南充市甲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被告(1)太平洋财保丙县支公司、被告(2)光辉汽修厂、被告(3)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2)将案涉汽车起重车修复完毕,并由被告(1)在承包商业险范围内对起重车修复费全额赔偿,用于原告支付该起重车修复费用;

2.解除原告和被告(3)之间的租赁合同,将修复好的起重车返还给被告(3);

3.被告(1)对该车不及时定损、被告(2)迟延修理涉案车辆而致所造成原告停运损失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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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此次诉讼中,因被告光辉汽修厂提出管辖权异议,南充市甲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到南充市乙区人民法院后,原告撤诉。

2013年9月30日,原告富强物流公司向南充市甲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二次诉讼,起诉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市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在承保商业险范围内对汽车起重车修复费全额赔偿,用于原告支付该起重车修理费;

2.被告对该车不及时定损造成迟延、不能修理涉案车辆所致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43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南充市甲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太平洋财保丙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总额中向富强物流公司支付起重车包干修复费用人民币245000元;(2)太平洋财保丙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富强物流公司停运损失每月23000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1)维持(2014)南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第1项;(2)撒销(2014)南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第2项;(3)驳回富强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8月20日,原告富强物流公司向南充市乙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次诉讼,起诉光辉汽修厂,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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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起重车一辆并与第三人太平洋财保丙县支公司共同赔偿因其迟延、不能修理涉案车辆给原告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问题

1.厘清本案中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2.原告是否有权解除与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

3.承揽人光辉汽修厂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4.在富强物流公司提起的三次诉讼中,其是否均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5.本案中南充市甲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南充市乙县人民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6.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解除与被告光辉汽修厂之间的维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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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赵某乘网约车坠江侵权诉讼案

|CASE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案例为蓝本,围绕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网约车平台的侵权责任、构筑物施工者与管理人的侵权责任、过失相抵规则、雇主责任、侵权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等展开,同时结合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回避、先予执行、送达等制度的规定,试图通过综合案例从多种角度对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知识进行考查,对于解决侵权责任法适用中的相关疑难问题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17年2月14日\"情人节\"当晚,赵某因与男友不和,独自一人前往汉西区某酒吧饮酒消愁。晚上12时后,赵某通过手机网络平台APP派单,约乘一辆由吴某驾驶的出租车,欲返回位于汉东区的家中。上车后,赵某坐于出租车的后排座位。途中,赵某不停地向吴某哭诉自己受了委屈,情绪颇为激动。当车行至长水大桥汉东桥头上桥路段时,赵某向吴某声称自己要呕吐,并拉开车门想要下车。虽然该桥路段为禁停路段,但赵某已拉开车门,吴某便立即将车停在路边。赵某独自下车呕吐,吴某则在车上等待。数分钟后,吴某未见赵某上车,遂下车寻找,结果发现赵某已从10多米高的桥面坠落死亡。

现查明,案发时吴某是在长水大桥的人行道边停车,该人行道距离大桥栏杆还有3米左右的距离。大桥栏杆的高度约为1.2米,系由汉能大桥工程局施工建设,汉中长水大桥桥工处负责管理。该大桥栏杆的国家标准通常为1.3米,赵某的身高不到1.6米。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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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车主钱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吴某当晚仅为出租车车主钱某的代班人,其并非出租车公司雇员。

赵某家属在悲伤之余,认为吴某明知赵某醉酒意识不清醒,却任由她下车,对乘客的安危疏于防范。不仅如此,司机昊某在严禁停车路段停车,是导致赵某坠桥死亡的主要原因,如果吴某不停车,那么赵某就不会出事。赵某家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并申请了先予执行。诉讼过程中,赵某家属发现被告、合议庭三位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均毕业于汉中大学,考虑到上述人员均为校友,私下可能相互熟悉且已对案件进行交流,故申请选派其他高校毕业的审判人员参加审判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停车的地点是在长水大桥桥头下桥处,为车辆禁停路段,且吴某明知赵某情绪不稳定却任由其独自下车到桥边呕吐,对赵某所处的危险未予以适当注意,故吴某对赵某的坠桥身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后吴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司机吴某在禁止停四车的地点停车并允许赵某下车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事发地点禁止停车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复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需要,而非防止行人从桥上坠落。同时,吴某停车地点距赵某坠桥处的桥栏杆之间还有一定宽度的人行道供行人通行,桥栏杆本身也有一定的高度和宽度,即使赵某当时存在酒后情绪不稳定的情况,以事发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也不能认为吴某的违法停车行为存在导致赵某坠桥身亡的可能性。二审法院判决完毕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向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电子送达了判决书。

|问题|

1.赵某家属可以向法院提起何种损害赔偿之诉?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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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起不同的损害赔偿之诉在举证责任上有何区别?为什么?

3.网络平台APP是否应当对赵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4.赵某家属申请审判人员等回避的要求是否成立?为什么?

5.如本案中吴某的侵权责任成立,赵某家属能否就大桥栏杆的建设不符合国家标准,向汉能大桥工程局或汉中长水大桥桥工处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为什么?

6.如本案中吴某的侵权责任成立,司机吴某能否主张赵某醉酒对损害后果亦有影响来减轻自己的责任?

7.如本案中吴某的侵权责任成立,钱某和出租车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8.如根据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为什么?

9.如经二审法院审理,法院判决本案侵权责任不成立,就赵某家属在一审中因申请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10.法院通过微信向本案当事人送达判决书的方式是否妥当?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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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杨季康诉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

CASE

|案例指引|

钱钟书及其配偶杨季康、其女钱缓与李国强系朋友关系,三人曾先后向李国强寄送私人书信百余封,这些信件由李国强保存。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将公开拍卖上述私人信件。随后,杨季康以侵犯著作权、隐私权为由将中贸圣佳公司与李国强诉至法院。本案涉及著作权、物权、隐私权等多种民事权利,以及它们之间的界分与冲突问题。本案作为典型案例被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案情|

(一)原告及诉求

原告杨季康请求法院判令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

1.停止侵犯杨季康等隐私权和著作权的行为;

2.在指定网站、报纸及中贸圣佳公司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向杨季康公开赔礼道歉;

3.赔偿因侵害著作权给杨季康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向杨季康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万元,支付杨季康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0.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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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

1.关于杨季康主张权利的书信及权属关系方面的事实。

钱钟书(已故)与杨季康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钱瑷(已故)。钱瑷于1974年与第二任丈夫杨伟成结婚,婚内有继子继女各一人。钱瑷于1997年病故。杨伟成于2013年6月1日出具书面说明表示\"钱瑷的继子女与钱暖不存在抚养关系,对钱暖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并\"同意由钱瑷的母亲杨季康申请法院采取诉前禁令和起诉方式追究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及相关单位和人员的侵权行为\"。经查,钱瑷继子杨宏建、继女杨敏在钱暖与杨伟成结婚时均已成年。钱钟书于1998年病故,其唯一继承人为杨季康。

2.关于中贸圣佳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2013年5月20日,中贸圣佳公司宣布,包括60件钱钟书毛笔书信、13封杨绛钢笔书信、两人独女钱瑷的6封钢笔书信,将在6月21日公开拍卖。同一时期,中贸圣佳公司网站登载了多篇介绍涉案拍卖活动、鉴定活动和部分书信手稿细节内容的媒体报道文章,部分文章以附图形式展示了书信手稿全貌。

2013年5月27日,杨季康委托律师向中贸圣佳公司寄发了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例相关侵权行为。中贸圣佳公司表示其了解到该律师函内容后立即与委托人取得联系,委托人于5月31日作出了撤拍决定并表示涉案信件并未牵涉任何个人隐私。

2013年6月17日,杨季康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某博客中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主要内容如下:\"钱锺书所写的信件主要谈到了国内的改革开放初期的一些情势,大量托李国强购买外文书籍,并谈到了一些文坛精英层次的私房话\"\"其中一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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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末尾在缝隙中以很小的字体写着'阅毕请毁之'……这封信里所说的内容是在当时的环境下不适宜公开谈论,内容其实也非常一般,并不构成隐私之类的个人看法\"等内容。

中贸圣佳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对拍品的审查义务以及涉案拍品属于合法拍卖标的,提交了其就涉案拍卖活动与委托人签署的委托拍卖合同复印件及委托人的护照签名页复印件,以及相关行业规范和业务规则。

中贸圣佳公司为证明涉案拍品不涉及个人隐私,提交了2013年11月9日凤凰网刊登的《李国强谈公开杨绛信笺:先生永远不再会信任我》*一文,其记载,李国强表示\"真正有私密和敏感的信,我很多年前已经烧掉了,没有烧掉的,我以后死了,也会捐出去的,不会永远是我的\"。李国强对该报道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中贸圣佳公司为证明涉案书信均已在先公开发表,提交了2008年《香港各界文化促进会7周年纪念特刊》(以下简称《特刊》),其记载:\"本会理事长李国强将以其所藏大批钱钟书、杨绛及钱暖珍贵手稿、信笺,配合内地学术机构的纪念活动\",并以附图形式刊发了钱钟书书信手稿13封、杨绛书信手稿4封。李国强对中贸圣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特刊》为内部刊物,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表。且相关文章作者并非李国强,文中提到的内地纪念活动也并未举行,李国强未将钱钟书等人书信手稿予以公开。该刊仅载有17封信件,与本次拍卖的拍品数量、内容均不一致。杨季康表示对《特刊》及其中刊载相关书信一事不知情。

3.关于李国强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钱钟书、杨季康及钱瑷三人曾先后致李国强私人书信百余封,该信件本由李国强保存。在获悉涉案书信将被公开拍卖后,杨季康于2013年5月27日委托律师向李国强寄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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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相关行为。李国强认可收到了律师函,但表示其已经通过多种方式表达其与此事无关。

李国强为证明其已将涉案书信手稿等文件转让给案外人叶常春,提交了证人郑敏强出具的证言,郑敏强本人亦出庭作证。2013年4月,郑敏强在李国强家中工作时遇到案外人叶常春等人正在对李国强收藏的书信手稿等文件资料进行拍照,事后李国强告知郑敏强其已将涉案书信手稿转让给了叶常春。2013年4月24日,郑敏强帮李国强将叶常春交来的交易款50万港元存入李国强的账户。李国强表示未对买受人进行保密或保藏方面的提示和说明。

(三)法院判决

1.中贸圣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害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

2.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3.中贸圣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季康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4.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杨季康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

5.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北京青年报》上刊登向杨季康赔礼道歉的声明;

6.中贸圣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其官方网站首页上连续72小时刊登向杨季康赔礼道歉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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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驳回杨季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问题

1.涉案书信的定性及其在著作权法中的意义是什么?

2.杨季康是否有权提起关于钱瑷的诉讼?

3.本案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是什么?

4.从被拍卖书信的原件所有人的角度谈谈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冲突。

5.从书信作者的角度思考怎样保护著作权?

6.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死者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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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星星公司诉月亮公司侵权案

CASE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实践中法院的真实裁判为蓝本\",主要围绕知识产权侵权及其规制展开,试图展现衔接实体权利—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的逻辑思路。本案例主要讨论了专利权侵权的责任承担形式、诉讼请求的法定要求、公证文书的证明力、诉讼标的的识别、执行完毕后对重复侵权的处理等问题,考查考生对相关规则和法律后果的熟悉程度,对于此类现实问题的解决有较强参考价值。

│案情|

星星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笔(d)\"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0月27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12014××××××××. 4,至今有效。专利的各视图显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为一种笔,整体为圆柱形,笔身两头略粗,腰部略细;分为上杆、下杆;上杆较长,顶部有笔帽,靠近笔帽处配以略弧形笔夹;下杆较短,笔尖呈圆锥形。

此后,星星公司发现月亮公司未经其同意,生产销售与其专利外观相同的X型笔,于2017年4月20日向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同年7月10日作出1号民事判决,认定月亮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其应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12014××××××××.4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随后生效。因月亮公司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X型笔,星星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基本解决执行难和改善营商环境、更严格地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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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法院当日就受理了执行申请,并且立即采取了执行措施,向月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送达了限制消费令。8月10日,迫于法院的压力,月亮公司在执行法官、星星公司和街道办工作人员的共同见证下,自行关闭了生产设备,并销毁了其生产模具。于是,执行法院于8月15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自2018年8月20日起,星星公司在市场走访中陆续获知月亮公司又在生产X型笔,遂向A省C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A省C县公证处出具了(2018)AC证民字第100号公证书并证明,2018年11月20日,A省C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某甲与B市制笔协会的工作人员某乙来到月亮公司,发现装配车间的工人正在装配被控侵权的圆珠笔,并有装配好的圆珠笔成品堆放在内。某乙从现场取得成品圆珠笔二支,后与某甲一同带回A省C县公证处予以封存。此外,星星公司收到小道消息,月亮公司去年仅销毁了一套生产模具,一个月前拿出了备用模具,恢复了对X型笔的生产,并且随后投放市场销售。

星星公司遂于2018年11月21日再次诉至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月亮公司停止侵权X型笔的生产和销售,并赔偿损失30万元(2号案件),并且提交A省C县公证处封存的成品笔二支。法院立案庭当日受理案件,案号为(2018)A01知民初第1000号。经专家和法官比对,原告提交的侵权笔的外观与涉案z12014××××××××. 4专利相同。在审理过程中,星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8)AC证民字第100号公证书,月亮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涉案公证人员某甲与其存有积怨,在没有从其厂取得侵权笔产品的情形下作出明显虚假的(2018)AC证民字第100号公证书。

|问题|

1.不考虑具体的实体请求权是否成立,法院在2号案件中能否同时支持星星公司的两类请求?请给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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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星星公司能够同时提起这两类请求,本案中请求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请给出理由。

3.在2号案件中,法院应否采信(2018)AC证民字第100号公证书?请给出理由。

4.1号案件中法院已经判令月亮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X型笔,2号案件中星星公司再次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这种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给出理由。

5.假设你是本案法官,于2019年3月1日开庭公开审理本案并且当庭宣判,请拟定一份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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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安州市环保联合会、江北省绿色环境协会与安州市

CASE龙翔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指引|

安州市环保联合会、江北省绿色环境协会诉安州市龙翔化工有限公司违法向安西运河排放和倾倒盐酸,造成环境污染一案,涉及环境公益诉讼及其主体资格的认定、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等法律问题,涉及《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多部实体、程序法,是一起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

|案情|

(一)起诉状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即停止对环境造成侵害的向安西运河违法排放和倾倒盐酸的行为;

2.判令被告消除对环境造成的危险,建立完善的防止盐酸泄漏和处理工业有害废物的设施和制度;

3.判令被告承担因泄漏和排放盐酸而造成的环境损失和有关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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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损失;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专家费、评估鉴定费、调查取证费等支出;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均为在我国境内依法登记成立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安州市环保联合会是2010年1月14日经安州市民政局批准设立的,接受安州市环境保护局指导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江北省绿色环境协会是2009年2月25日经江北省民政厅批准设立的,接受江北省环境保护局指导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被告安州市龙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是一家以生产化工产品为主要经营范围的化工企业。

本案原告于2014年10月以来一直接到安江市民众反映安西运河水质恶化,造成渔业养殖户损失和环境污染的情况。经过原告的调查、媒体报道和环保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调查,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将其工业副产品盐酸倾泻到安西运河,造成安西运河严重污染,不仅对渔业生产造成巨大损失,也对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造成巨大破坏。

被告与安州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盐酸买卖协议。该协议规定:四海公司从龙翔公司购买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盐酸,龙翔公司给予四海公司市价的七折优惠,由买受方承担运费。但是,从2014年6月开始,盐酸市场低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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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不畅,导致四海公司盐酸销售业务出现困难。2014年7月1日,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军找到被告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昊,提出目前销售困难,要求中止合同。张昊则表示,目前龙翔公司正在全力生产,因此工业副产品盐酸库胀压力很大,希望四海公司能够按照合同继续购买盐酸。同时,张昊表示考虑到当前市场的变化,可以通过提供运费补贴的方式,即以每吨盐酸30元的标准,给予赵建军补贴,以减少龙翔公司的库存压力。赵建军对此表示同意。从2014年7月3日至10月20日,四海公司赵建军安排驾驶员张军从龙翔公司分9次运走盐酸7035吨,龙翔公司共向赵建军支付211050元补贴。

由于四海公司自身的仓库容量有限,而市场交易量大减,赵建军于2014年7月17日安排驾驶员张军等人多次驾驶危险品运输车向安西运河水体倾倒盐酸。自2014年7月底开始,安西运河安定桥东侧下游2公里处安州福喜养殖场以及下游几乎全部养殖场均出现大量养殖鱼类死亡的现象。安西运河及安江部分江段附近的地下水严重污染,不能饮用。安州市环保局随即展开巡查。2014年10月24日,安州市环保局执法大队在巡查中发现张军在向运河中排放盐酸。安州市公安局随即将赵建军等人控制,并展开侦查。随后安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赵建军等人犯有污染环境罪。

鉴于本案被告龙翔公司是此次环境污染的始作俑者,明知盐酸销售市场低迷,仍然大量出售甚至贴钱倾销盐酸,将其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格的四海公司,以及虽然该公司领取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没有固定组织机构和人员,没有处理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证,龙翔公司的这种推波助澜,助长了四海公司违法向安西运河偷排有害物质的行为,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安西运河及下游安江水体严重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损害,危害了周边农渔业生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故龙翔公司应当依法承担造成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

时间:201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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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答辨状

答辩请求:

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各种指控都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判决被答辩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

答辩人确实在2014年与被答辩人所提及的环境污染损害者四海公司有过供销业务联系,但已随着四海公司有关人员因向安西运河倾倒有害物质而被调查起诉而终止。

四海公司破坏环境和污染有关河域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第9条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各自对已方的经营行为负责,不得借口本合同将各自独立承担的法律责任转嫁给对方。\"答辩人对于四海公司的后续活动和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此外,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公益诉讼资格提出质疑。被答辩人安州市环保联合会例成立年限较短(法人登记证书发证日期:2010年1月14日;有效期限:201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资格。被答辩人江北省绿色环境协会曾在2011年社会组织年检中没有达到维持该公益性社会组织活动的法定经费的要求,在江北省民政厅《关于2011年社会组织年检情况的公告》中被指出是\"因经费不足以维持正常业务活动的不合格组织\",被评为不合格,并限期整改;在整改不合格后被江北省民政厅公告,即该被答辩人在从事公益性活动中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因此,该被答辩人也不具有从事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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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附件1.安州市福喜养殖场渔业资源损害评估报告:结果显示养殖场遭受渔业损害。

附件2.安西运河盐酸倾倒事件环境污染损害技术评估报告:结果显示安西运河遭受污染。

附件3.安州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简略版本)

名称:安州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安州市中山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

注册资本:200万元

成立日期:2008年12月15日

营业期限:2008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

经营范围:危险化学品销售(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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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江北省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问题

1.安州市环保联合会、江北省绿色环境协会是否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2.龙翔公司与四海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3.本案谁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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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杨某诉A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为蓝本,围绕消费者资格认定、欺诈的认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等问题展开,对于解决此类问题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A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从英国进口一辆宾利慕尚汽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高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出具了《货物进口证明书》。

2014年6月24日,杨某与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B公司向杨某销售尊贵版宾利慕尚汽车一台单价550万元。B公司保证所售车辆具有合法手续,符合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标准,车辆的质量标准和保修期限按厂家规定。如发生质量问题,B公司协助解决。预计交车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以杨某全部车款到达B公司账户为前提,最终交车日期以B公司的通知为准。杨某在交车地点现场验收车辆,B公司将车辆交由杨某实际支配并向杨某交付车辆的海关及商检单证、维修保养手册、交车清单等文件。车辆交接书的签订视为车辆的正式交付,其后一切风险责任由杨某承担。《销售合同》对所售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未作约定。

B公司随后从A公司购入前述进口宾利慕尚汽车。2014年7月30日,该车辆运抵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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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B公司拟将该车辆交付杨某。同日,B公司进行车辆移交检查时发现车辆左前门下有漆面损伤,通过抛光打蜡清除了漆面损伤,这一处理操作记载于该车辆的维修记录中。2014年10月8日,因汽车右后窗帘存在异响,B公司更换了窗帘总成,该维修操作亦记载于车辆的维修记录中。

2014年9月26日,B公司向杨某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年10月14日,杨某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机动车辆检验检疫证明》。2014年10月30日,杨某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

2016年5月31日,杨某通过WWW. CHEJIANDING. COM即车鉴定网查询所购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时,查询到案涉车辆的前述处理、维修记录,遂以B公司和A公司在车辆交付之时未向其告知前述情形构成欺诈、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杨某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B公司与杨某签订的《销售合同》;(2)B公司退还杨某购车款550万元、车辆购置税47万元,共计597万元;(3)B公司向杨某支付车辆价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650万元;(4)A公司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涉诉费用由B公司和A公司承担。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B公司提供车辆交接书,或者能证明车辆交付时间的其他证据,B公司均无法提供。经一审法院释明,杨某不同意对案涉车辆现有价值进行估价。

一审法院认为:(1)B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告知过杨某相关情况,可认定B公司在车辆交付前故意隐瞒了车辆的前述问题,剥夺了杨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B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销售合同》应予撤销。(2)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B公司应承担购车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3)因A公司并非《销售合同》的销售方,未直接对杨某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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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及服务,对杨某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撤销杨某与B公司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案涉汽车退还给B公司;(3)B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杨某购车款550万元,车辆购置税47万元;(4)B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某车辆赔偿金1650万元;(5)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5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B公司负担。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要求杨某提供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根据机动车行驶证的记载,案涉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杨某当庭承认其以经商为业,案涉车辆主要用于商务接待等活动。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1)案涉窗帘配件市场价为38341.80元,工时耗时为0.6小时,工时费为561.60元。(2)截至2018年1月23日,案涉车辆使用已超过3年,行驶里程超过29000公里。(3)杨某庭审中称其以经商为业,B公司和A公司对此未予以反驳。

|问题

1.在一审中,杨某以B公司和A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这两个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为什么?

2.本案应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杨某将涉案车辆主要用于商务接待,是否影响其消费者资格的认定?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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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庭审中,杨某称其以经商为业,案涉车辆主要用于商务接待等活动,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B公司和A公司对此也未予以反驳。法院能否认定该事实?为什么?

4.一审法院就案涉车辆估价的证据意义向杨某作出释明,这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什么?

5.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为什么?

6.依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能否认定B公司对杨某违反了告知义务?为什么?

7.依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能否认定B公司对杨某实施了欺诈行为?为什么?

8.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对杨某予以3倍赔偿,是否正确?为什么?

9.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能否发回重审?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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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李某诉蔡某股票冻结损害赔偿案

CASE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若千个案例为蓝本,以财产保全错误引发的损害赔偿展开,综合考查《侵权责任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则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本案例以概括设问的形式,要求学生对本案例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点做出综合的判断和考虑,因此既需要学生对各学科的重要法律规则十分熟悉,也需要其能够综合运用法律知识全面分析一个案例中的各个部门法律知识点,对知识体系的塑造和实务操作能力的培养都有较大的意义。

|案情|

蔡某(住所地Z省B市)是甲公司(登记地和主要营业地均在Z省B市)的发起人和控股股东。2012年10月31日,为延揽人才,蔡某代表甲公司聘请李某(住所地Z省B市)担任甲公司总经理,双方并签订赠与协议,约定蔡某将自己持有的1%甲公司的股权赠与李某,李某承诺会在甲公司至少工作5年,若中途退出,应赔偿蔡某损失[具体金额为受赠股份数×离职之日甲公司股票交易收盘价(如果公司上市)或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如果公司未上市)],因该赠与协议所发生的纠纷都由位于Z省A市的A仲裁委员会解决。

2017年3月31日,甲公司经过改制成功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盘价位每股35元。在之前的招股说明书和发行公告中均载明,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后因理念不合,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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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31日,李某从甲公司正式离职,并结清工资。根据甲公司当日的股东名册,李某持有甲公司股票200万股(均系蔡某赠与给其的1%股权),该股当日收盘价为每股30元。后蔡某向A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判令李某赔偿自己损失6000万元,同时依法通过仲裁机构向法院提交了冻结李某持有的所有甲公司股份的申请。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冻结了李某的200万股甲公司股票,当日该股收盘价为每股25元。后仲裁庭认定李某提前离职构成违约,应予赔偿,但在解释双方的赠与协议时认为,鉴于李某已经在甲公司工作58个月,如果完全按照协议的文义,\"一刀切\"地要求李某赔偿全部股票价格,既有失公允,也不符合当事人之间订立该协议的初衷,因此裁决其应当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未履约的最后2个月,李某应向蔡某赔偿120万元。2018年7月31日,裁决送达当日李某履行了裁决,法院解冻了股票。在冻结期内,甲公司股票在2018年2月1日停牌,全部冻结期间日均收盘价为25元。2018年9月1日,甲公司股票复牌后大跌,开盘价仅为每股15元。

李某认为蔡某错误冻结了自己价值6000万元的股票,导致自己不能及时变现,给自己造成了巨额损失,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赔偿损失3000万元(根据相关规则,S省标的金额2000万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问题|

请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角度,分析法院对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十、巴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转让偿债纠纷案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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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的设立、股东的出资责任、隐名股东、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等法律关系而展开,对于理解和学习公司设立程序和股东资本制度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2005年1月1日,巴音苏木政府投资开办巴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音煤矿),并注册为唯一股东。在煤矿开办过程中,巴音煤矿先后向农业银行贷款1500万元,并以巴音煤矿采矿权作为抵押担保。因煤矿经营不善,无力偿债陷入困境。2008年8月31日,巴音苏木政府与巴音煤矿的承包人郝某、金某二人以及旗乡镇企业管理局、农业银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巴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以及其拖欠农业银行的债务整体转让给原煤矿承包人郝某、金某二人,同时,允许郝某、金某继续使用原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郝某、金某接受企业之后,为了经营方便并未办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在经营过程中,巴音煤矿一直无力偿还贷款,巴音煤矿拖欠贷款1500万元。

农业银行清理不良资产时,于2010年8月25日将上述贷款剥离于长江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同日,长江公司在当地省级报纸上公告了不良资产的转让情况并向各债务人公告催收。2011年9月长江公司要求巴音煤矿偿还贷款本息,郝某、金某与长江公司协商,以巴音煤矿公司整体抵偿长江公司继受农业银行的债权。由巴音煤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某与长江公司负责人雷某签订了《一般抵债协议》,约定将巴音煤矿公司的所有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长江公司,后附巴音公司煤矿、采矿设备、办公楼、煤矿采矿权证、企业经营手续等巴音煤矿全部资产和权利清单。长江公司接收巴音公司的全部资产之后委托采矿工人包书负责看管煤矿资产。2011年10月,长江公司当地分公司的负责人温升与当地法院执行局局长张庆联系,以煤矿为贷款抵押物为由,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张庆未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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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立案审批手续,收取5万元执行费之后,与该院执行法官范统以巴音煤矿与长江公司签订的《一般抵债协议》为依据,制作了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并下达了《执行裁定书》,范统持该《执行裁定书》将巴音煤矿公司执行给长江公司。2016年3月,有关部门过问此事,张庆将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和空白的公证债权文书相关内容装订入执行案卷。

2012年12月,长江公司委托金源拍卖公司对巴音煤矿公司进行了拍卖,包书以30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煤矿。其间,2011年12月13日,包书以事先从造假者手中购买的《长江公司企业转让合同》的复印件材料,去当地工商局将长江公司委托其看管的巴音煤矿公司注册成东山煤矿有限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包书于2013年11月依法办理了巴音煤矿的采矿权许可证转让批准手续,将巴音煤矿的采矿权登记于其注册的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开始生产经营。

2015年7月,郝某、金某以长江公司、自然人包书以及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返还属于郝某的巴音煤矿所有权以及煤矿经营期间的所得。主要事实和理由有:一是一般资产抵债协议未经郝某、金某签字当属无效,且长江公司通过虚构的公证证书、通过法院执行局的违法执行将企业整体资产执行至长江公司名下;二是包书通过虚假的转让合同将巴音煤矿重新注册为东山煤矿并通过虚假的拍卖程序获得煤矿的采矿权属于严重侵权;三是温升、张庆、包书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包书获得巴音煤矿所有权以及巴音公司的行为无效;四是被告长江公司无法提供一般抵债协议的原件。在无原件印证的情况下一般抵债协议的复印件不能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法庭经调查,对于上述巴音煤矿经营以及抵债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在庭审中,长江公司确实无法向法庭提供各方于2008年8月31日签订的《一般抵债协议》的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刺某和金某以该复印件无原件为由不予质证,法庭查明该一般抵债协议的复印件在办理不良资产批量处置的过程中,该一般抵底块议抵债协议因农业银行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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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慎而灭失。

|问题|

1.请分析本案中巴音煤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某与长江公司负责人雷某签订的《一般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并同时分析都某、金某有关该协议效力的主张是否合法。

2.该《一般抵债协议》的原件灭失,根据证据规则,部某、金某的主张是否成立?

3.请分析张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你认为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4.请分析包书将巴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改注册为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你认为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5.本案中,依据法律规定,长江公司能否通过与抵押人巴音煤矿公司签订《一般抵债协议》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

6.若长江公司申请法院对巴音煤矿进行强制执行,并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巴音煤矿现有的全部资产无法足额清偿长江公司的债权,此时法院执行部门依法应当如何处置?

7.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获得巴音煤矿的采矿权?

8.假设你是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请根据部某、金某的诉状内容,草拟一份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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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七星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纠纷案

CASE

|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解除,以及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展开,对于理解和学习公司股权转让规则和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制度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周某为七星电器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2017年4月3日,汤某与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七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某。同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七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某,周某有义务配合汤某办理有关股权转让手续,股权转让款合计710万元,在一年内付清,其中2017年4月3日先付150万元,2017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7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8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尾部附周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见证人处有张龙、南彭等人的签名。

协议签订后,汤某于2017年4月3日向周某转账支付150万元。2017年10月11日,周某以公证方式向汤某送达《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载明:因汤某未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付清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周某在合理期限内多次提出履行义务的催告,而汤某仍未付清上述费用,且拒绝与周某就协议履行问题会面协商,周某根据《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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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94条、第96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未履行的义务将不再履行。周某为证明其向汤某履行了催告义务,提供了其委托道法自然律师事务所牛嵘律师代为催收股权转让款的《授权委托书》、道法自然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函》、青绿服务公司《证明》、周某与汤某的短信记录、周某与《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见证人之一的南彭的短信记录及周某2017年8月期间通话清单(法庭调查查明:该短信记录与通话记录均无法反映出通话的具体内容,律师函没有提供汤某已收到的证据)等一系列证据。

2017年10月12日,汤某向周某转账支付150万元,并于当日起诉至东江县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周某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该协议继续履行;(2)周某限期配合汤某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保全费用由周某承担。汤某主张:因工商局办理变更股权登记时要求周某必须到场而周阶某拒不到场故而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提交一组证据予以证明:(1)东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11月5日作出的《企业登记疑难问题会审会议记录》;(2)浑然天成律师事务所2017年11月3日向东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律师函。上述证据证明东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七星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时,要求周某到场配合办理,因周某拒不配合,汤某遂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并非恶意不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周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案涉股权变更登记需要周某配合到场以及汤某逾期付款属行使抗辩权的主张。

周某答辩称:(1)汤某逾期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工商机关对案涉股权进行变更登记,无须周某到场配合,且从股权变更登记已完成也能印证周某在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并无过错,并非汤某所陈述其迟延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是依法行使抗辩权。(2)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分成四期支付,汤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且经周某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仍不支付,汤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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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及第167条的规定,周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汤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庭审查明:

1.2017年10月24日,周某向汤某发出《通知函》,告知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已经解除,周某将退还汤某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同日,周某向汤某转账支付300万元。

2.2017年11月7日,东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七星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备案)登记,其中包括将周某持有的七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某这一事项案涉股权已变更登记至汤某名下。

3.2017年12月2日,汤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万元给周某,该款项包括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股权转让款。同日,周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如数退还给汤某。

4.2018年3月28日,汤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第四笔股权转让款210万元给周某;2018年4月17日,周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退还该210万元给汤某。

5.庭审过程中,汤某反复表示,愿意支付全部的股权转让价款给周某。

正式开庭核对当事人之时,周某的委托代理律师向法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的西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庭审中,扬某当庭撤销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周某限期配合汤某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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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登记手续。

庭审中,高天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其与周某之间的代持股协议,证明周某转让的股权系代高天公司持有,高天公司以周某转让股权未经其同意为由,申请加入诉讼,并要求确认周某与汤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庭调查查明,该代持股协议真实存在,但该6.35%股权对应的出资仍有135万元没有缴清。

|问题|

1.请根据案情以及双方的主张,从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的角度总结出本案的法律争议焦点和事实以及证据争议焦点。

2.针对周某代理律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合议庭应当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3.根据案情以及周某的主张,周某行使解除权是否必须首先催告汤某依约履行合同?依据本案的证据,如果你作为法官,对于周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其已经依法行使催告权的证据如何采信认证?为什么?

4.你认为周某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167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依据是什么?

5.你认为汤某是否有权要求周某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配合完成股权过户登记手续?依据是什么?

6.庭审中,汤某当庭撤销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周某限期配合汤某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若你作为本案主审法官,依法是否准许?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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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于高天公司以周某转让股权未经其同意为由,申请加入诉讼,若你是本案的主审法官,是否同意其申请?若同意,此时周某的诉讼主体地位如何确定?

8.若法庭同意高天公司加入诉讼,你认为对于高天公司要求确认周某与汤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如何判决?

9.若七星公司欲要求股东缴足该6.35%股权尚欠的出资,有权向谁主张?依据是什么?

10.假设你是本案法官,请拟定一份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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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李某诉张某侵权及龙华公司股东决议效力纠纷案

CASE

|案例指引

本案例综合股东派生诉讼实践案件中的相关争议点,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视角考查考生对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同期所有权规则\"、诉的合并、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以及判决的执行等知识点的理解与运用。通过对以上问题的探讨,有助于厘清学理上的争议,展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叉与互动,并为股东派生诉讼的司法适用提供指引和参考。

|案情|

龙华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于2010年10月成立,主要从事手机小游戏和各种手机APP的研发,注册资本100万元,张某是龙华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时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龙华公司自成立后蓬勃发展,2012年5月,龙华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决定进行外部融资900万元,其中,未来天使投资有限合伙认缴600万元,迷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缴200万元,李某认缴1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并相应地修改了公司章程。根据新的公司章程,张某依然是龙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监事由未来天使投资有限合伙派遗到公司的孙某担任。

2018年8月20日,李某发现张某在2015年5月10日另外设立了一家从事同样业务的华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华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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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后,龙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业绩连年下滑,有证据显示张某将大量属于龙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让渡给了华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9月10日,李某要求孙某代表龙华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张某,孙某对此明确拒绝。2018年9月20日,李某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起诉张某违反董事义务,要求张某向龙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在法院受理后,龙华公司在2018年10月15日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鉴于李某超认缴期1年至今完全未缴纳其认缴的股款,将李某从龙华公司中除名。对此除名决定,除李某反对外,其他股东均投赞成票。在该除名决议通过后,龙华公司向法院主张李某已被龙华公司除名,其不再是龙华公司的股东,已无权提起派生诉讼。

2018年10月25日,李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除名决议无效并恢复其股东资格。与此同时,李某要求法院将派生诉讼和股东除名决议无效之诉合并审理。

|问题

1.龙华公司主张,李某因股东资格被剥夺不能继续进行派生诉讼,该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2.法院应否将股东派生诉讼与李某股东除名决议无效之诉合并审理?

3.龙华公司作出的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是否有效?

4.假若法院支持了李某对张某的派生诉讼请求,在张某未履行判决时,谁可以申请该判决的强制执行?请代为拟定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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