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问题研究
作者:李岩岩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3期
摘 要 挪用资金罪作为侵犯财产罪中的一种挪用型犯罪,其中有诸多疑难问题。本文主要针对其中的一些问题进行阐述,如有关本罪的犯罪对象“资金”一词,应严格解释为货币而不应扩大解释为包括股票、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在内。同时,对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挪而未用”的情形,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既遂形态而不是未遂或不构成犯罪。 关键词 挪用资金罪 犯罪对象 挪而未用
作者简介:李岩岩,郑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285-02 一、本罪犯罪对象“资金”的界定
《刑法》第272条明确将本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资金”。但是,这里的“资金”除了指货币之外是否还应当包括其他有价证劵如股票、国库券等。对此,理论上多数学者认为作为本罪对象的“资金”应当包括股票、国库券等有价证券,但未予任何理由上的说明。也有学者以有价证券本身就是一种书面形式的货币财产为由,认为有价证券当然能够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①同时,在最高检1997年所颁布的《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者本单位国库券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话则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据此,在司法实践中,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国库券的行为,司法工作人员也一般将其按照挪用资金罪来处罚,这难免有对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进行类推解释的嫌疑。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本罪中的“资金”还是应严格限制解释为货币,而不应扩大解释为包括股票、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原因在于:
首先,“资金”从字面意思上而言指的就是货币。对其进行扩大解释,理解为包括有价证券,明显超出了“资金”文字的含义,有类推解释之嫌疑。在当今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资金作为一种特殊的资源,其在市场经济中多是被有偿使用的。同时,鉴于资金本身所具有的引导与配置资源的特性,因此,在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他资源要想进入市场并投入到生产中去就必须与资金进行交换,这样才能实现其应有的价值。众所周知,一个企业要想往更大、更强的方向发展,其就需要进行融资,而企业的融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资源的重新配置过程,而这个过程又是以资金供求的方式呈现出来的,也即是企业最终是否取得资金,以何种形式取得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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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是一种能够在运转的过程中实现增值或者是创造剩余价值的价值。只是由于曾经对资本的认识有偏见,所以我们的经济生活中没有“资本”这个概念,而代之以另一个概念“资金”。②可见,资金实际上就是“用以充当资本的金钱”、企业筹备用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的货币。股票、国库券等有价证券虽然可以充当资本,作为投资形式,但毕竟不是充当资本的金钱,其转化为资金必须经过交换。
其次,将“资金”解释为包括股票、国库券等有价证券,违背刑法体系解释的要求。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共规定了12个罪名,所有侵犯财产犯罪的法益都是财产权,犯罪对象都是财产。但是,对于不同的财产犯罪,刑法就财产的性质、形态作了不同的规定,表明刑法保护法益的侧重点存在区别。在这一章犯罪中,刑法对于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等9个罪名的犯罪对象均以“公私财物”予以表达,而对于本罪的对象特别规定为“资金”,对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对象特别规定为“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款物”,对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特别规定为“机器设备、耕畜”等。这表明,挪用资金罪的对象“资金”是具有特别含义的,不能随意扩大范围,并非任何具有财产性质的东西都属于这里的“资金”,有价证券虽然“有价”、反映了财产权利,但毕竟不是“资金”。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中相关罪名(有价证券诈骗罪)中已经明确使用了“有价证券”一词,如果将挪用资金罪中的“资金”理解为包括有价证券在内,本身是不协调的。
最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不足成为扩大解释的理由。虽然,最高检在批复中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挪用本单位或者公有的国库券的行为,如果符合刑法中有关挪用公款罪的条文的规定,就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就包含了国库券等有价证劵。笔者认为,上述批复的精神可以理解为:我们应当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来认定挪用国库券的行为,即如果行为人挪用国库券并将其归为个人使用的行为符合刑法中有关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时就认定为此罪;如果其行为根本就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则就不应当认定为本罪。国库券作为国家发行的具有国家信用支撑的有价证券尚且没有被明确认定具备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资格,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债券更谈不上。因此,依据上述批复的精神,对于挪用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归个人使用的,不宜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将本单位的国库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变现后挪作私用的,若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就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了。
根据上述理由,如果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物品挪出来归个人使用的,也不宜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其原因主要在于,虽然一般财物和资金都属于单位的财产,但是它们之间却存在着很多不同的特征,这也决定了挪用资金的行为与挪用一般财物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这一特征方面有着很大的区别。相对而言,挪用一般财物的行为比挪用资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一些,因此,对于挪用一般财物的行为不能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变卖后,并以使用该变卖款为目的的,就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因为,从本质上看,行为人实际上挪用的是一般财物的变卖款或者是将财物抵押、担保后取得的资金,而不是财物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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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挪而未用”行为的认定
对于“挪而未用”的情形,一般是指行为人将资金挪出归自己控制后,并没有按照其原来预想的目的使用,如进行合法的经营活动或者进行其他非法的活动之类的行为。 (一)“挪”与“用”的关系
对于既“挪”且“用”单位资金的行为的定性人们一般不存在争议。但是,如果行为人对单位资金只是“挪”而未使用时,其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理论界对此颇有争议。因此,我们首先需要对挪与用之间的关系进行一个明确的界定,这样才能为“挪而未用”行为的定性打下基础。 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我们应当根据词语之间的逻辑关系和法律对此种犯罪规定的前后语境两方面来理解。首先,从词语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其既可以解释为既“挪”且“用”,也可以解释为为“用”而“挪”。根据第一种解释,挪与用之间是一种相互联系前后承接的关系,没有“挪”就不会有“用”,“用”是伴随着“挪”这一前行为而产生的后行为,二者均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挪用型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要素。根据第二种解释,“挪”是用的前提,而“用”则是“挪”的目的,行为人实施“挪”这一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用”。由此可见,“用”作为行为人实施“挪”这一行为的主观指导思想,其是此种犯罪在主观方面需要具备的要件。其次,从此类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前后语境来看,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都可以构成本罪,其要以行为人将所挪款项归于个人使用为前提。到底“如何使用”其自然会通过一些具体的行为表现出来,但也不排除其在使用前由于被司法机关发现而没有使用的情形存在。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以看出,在对“挪用”一词进行的两种解释中,第二种解释更符合我国刑法条文的语境适用要求,即“挪”属于此类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用”则属于此类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这一解释也突显了我国刑法对这一类犯罪进行规制的本质要求。我国刑法规定挪用型犯罪的目的,主要就是为了保护公款或单位资金的所有权的完整性不被侵犯以及具有特定职务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挪用公款或单位资金的行为,并使公款或资金脱离了单位的控制,那么其就已经使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了侵犯,也即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符合了此类犯罪的犯罪构成,故而其并不要求一定要使用才能使所有权受到损害。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挪”的行为,其就属于该类犯罪的实行行为。 (二)“挪而未用”行为的定性
“挪而未用”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是既遂还是未遂,以及关于挪用资金罪的既遂标准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③据此,对于“挪而未用”的情形具体如何认定,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此类情形不应认定为构成本罪,主要是因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求一定要有“归个人使用”的目的,也就是说本罪是一种“挪+用”的复合行为模式。因此,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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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挪”本单位资金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本人对本单位的资金进行了实际“使用”,二者是缺一不可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挪而未用”的情形应认定为构成本罪的未遂。其原因在于,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有关犯罪未遂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实行犯罪,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达到其想要的目的,就应认定为未遂。因此,他们认为针对本罪而言,如果行为人已经完成了“挪”的行为,还没有实施“用”的行为,也即是所谓的“挪而未用”情形,其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有关未遂问题的规定,故而,理应将此种情形认定为挪用资金的未遂形态较为合适。④
最后一种观点认为,“挪而未用”的情形应当构成本罪的既遂形态。理由是,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单位资金的所有权,即只要行为人将单位的资金挪出使其脱离了单位的控制,那么单位的所有权就已经受到了损害,因而无论其最终是否使用该笔资金,都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对于此种“挪而未用”的情形,当然构成本罪的既遂形态。⑤
笔者较为同意最后一种观点,即“挪而未用”的情形应属于本罪的既遂形态。因为,如果单从“挪用”一词的字面含义来解释的话当然是先挪后用,但是若以此来认定“挪而未用”的情形不够成犯罪的话,难免有偷换概念之嫌不可取。同时,我们也知道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单位资金的所有权,这也是本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体现。因此,如果行为人已经将本单位的资金挪出且使单位丧失了对资金的控制,那么其就已经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即单位资金的所有权受到了侵害,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即其已经符合了挪用资金罪的成立要件当然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既遂形态而不应是未遂形态。 三、结语
综上所述,挪用资金罪作为侵犯财产罪中新增加的一个罪名,其中有许多疑难问题,而对于这些问题的界定又关系到司法实践中具体罪名的认定问题。同时,如何正确地定罪量刑也关系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一体建设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对本罪要有一个全面,具体的认识,要求广大司法人员要做到罪刑法定,公平,公正。 注释:
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孔祥毅.金融理论教程.中国金融出版.2003年版.
高铭暄,马克昌.中国刑法解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刘家琛.新刑法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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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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