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演变
1992年至2011年《国内法规》颁布了4次及2个修改通报:
《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1992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1999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海事局版)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海事局版)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6年修改通报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8年修改通报 总目录 总则
第 1 篇 检验与发证 第 2 篇 吨位丈量 第 3 篇 载重线 第 4 篇 船舶安全
第 5 篇 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与设备 第 6 篇 高速船
第 7 篇 船员舱室设备
第 8 篇 乘客定额及舱室设备 第 9 篇 客滚船附加安全要求 课件说明
1、便于大家理解,本课件分两大类进行归纳介绍,一类归纳为“总体与船体部分”;另一类归纳为“机械设备、消防和防污染部分”。
2、本课件相对2004版法规及其修改通报主要修改内容介绍
3、本课件黑色下划线为04规则及修改通报删除内容,黄色为2011规则修改或增加内容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11
(总体与船体部分) 法规再版需求 完善关于“责任”、“事故”、“申诉”等涉及法律方面的规定。 必需的追溯要求处理。
法规基本上是考虑船舶航行中的安全要求,对工程船,作业状态的安全要求,需要作必要的补充。
各类特殊用途船舶有必要根据其业务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要求。 法规再版需求 国家政策的体现: 老旧船舶的管理 单壳油船的淘汰
“四客一危”船舶的安全措施 安全设备的强制性配备要求
环境保护等 用户的反馈
事故调查报告分析 总 则 ★ 背景
使用反馈意见;
完善法规安全管理规定。 ★ 修改内容
通过对“船长”的定义,明确了本法规对排水型船舶、无舵柱船舶、箱型船体船舶和高速船适用范围的界定(* 设计、检验); 3 适用范围
3.1 本法规适用于国内海上航行的中国籍船舶,具体要求按各篇的规定。除特别指明外,本法规适用于排水船舶仅指船长为20m 及以上者。本法规适用于船长为20m 及以上的排水型船和高速船。
就本法规适用范围而言,除另有规定外,上述船长系指:沿夏季载重水线由首柱前缘量至舵柱后缘的长度;对无舵柱的船舶,由首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P1 总 则
★ 修改内容
■ 明确了相应建造阶段的内涵(* 设计、建造、检验); 8.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法规及其修改通报均适用于8.1所述的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相应建造阶段系指这样的阶段: (1)可以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
(2)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t,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取小者。P2 ■ 新增“验船师”定义(* 检验);
(6) 验船师:系指具有规定从业资格的并由船舶检验机构聘用或授权的船舶检验技术人员。P3
■明确了客船的救生设备如少于额定量时,应减少载客量,并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相应的乘客定额证书,同时回收原乘客定额证书(* 检验、航运公司);
8.5 对客船,因维修等原因使船上救生设备容量少于额定数量,则该航次应依据船上实际的救生设备容量相应减少载客数,并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一份相应的乘客定额证书,同时回收原乘客定额证书,新发的乘客定额证书仅对预定的航次有效。P2 总 则 ★ 修改内容
■完善了“责任”的规定,全方位明确了船舶设计、建造、检验、营运人和船长等各方的责任(* 设计、建造、检验、航运公司、船长); 9 责任
9.1 本局对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所执行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
9.2 船舶检验机构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对其所检验项目的检验质量负责。 9.2 船舶检验机构应依据本法规及其引用或等效的标准的相关要求进行检验,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对检验质量负责。
9.3 船舶设计单位应确保其船舶设计图纸资料符合本的相关要求,并对所设计船舶的设计质量负责。
9.4 船舶建造方应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图纸建造/改建船舶,并对其所建造的建造质量负责。
9.5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船舶营运期间内,应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按照本法规的规定及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相关的检验,确保持有有效的证书,并对船舶营运安全管理负责。 9.6 船长应关注和采取措施确保船舶安全操作,遵守海事部门关于船舶开航的规定并对航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9.7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长应按照安全管理要求和本法规有关规定制定应对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在船舶一旦发生事故后实施应急预案规定的救助操作程序。P2 总 则 ★ 修改内容
■ 明确了“免除”需相应提供技术评估资料的要求(* 设计、检验); 5.2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船舶,如应用本法规有关篇章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和在从事国内海上航行的船舶上对这些特征的采用时,本局可以免除这些要求。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本局认为适合于其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船舶的全面安全。 本局根据规定程序,并基于技术评估的结果可免除这些要求,但该船应适合于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其全面安全。P1
■ 新增“事故”的规定,明确了对法规而言,对事故的调查只考虑本法规需要的修改,不涉及事故的责任(* 检验、航运公司);
11.1 在中国水域内,船舶所发生的任何海上安全和海上污染事故,如认为调查该项事故有助于确定本法规可能需要的修改,则应由本局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但调查报告或资料不得泄露有关船舶的辨认特征,也不以任何方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承担的责任。P2 总 则
★ 修改内容
■ 对“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新增附注,明确“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的船舶按遮蔽航区的船舶要求(* 设计、检验)。 13.3 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系指航行于港区附近距岸不超过10n mile的水域(台湾海峡及类似水域距岸不超过5n mile),船舶满载并以其营运航速航行航程不超过2h,并限制在蒲氏风级不超过6 级,目测波高不超过2m的海况下航行。*P3
★ 影响
上述修改有利于加强船舶安全措施、有利于本法规今后的改进。 船舶设计、建造单位、航运公司和船舶检验机构应注意总则的修改,实施相应的规定。 第1篇 检验与发证
★ 修改内容
■ 新增了船舶重大改装检验 P1-3页 5.4
船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和营运中检验(包括:年度检验、中间检验、换证检验、船底外部检验、附加检验P1-6、特别定期检验P1-7),2011规则增加了船舶重大改装检验。P1-3 5.4 船舶重大改装检验
5.4.1 船舶重大改装系指现有船舶一个或多个重大特征的修理、改建和改装。重大特征包括如下类别:
(1) 船舶主要尺度; (2)船型; (3)船舶分舱水平;(4)船舶承载能力; (5)乘客居住处所; (6)延长船舶营运寿命; (7)本局认可的其他情形。 5.4.2 现有船舶重大改装,改装部分应尽实际可行满足现行法规。如果船舶重大改装引起船舶要素的改变,除重大改装部分外,改装后船舶应按新的船舶要素,满足原船舶建造时的适用法规,但需要征得本局认可。
第1篇 检验与发证 ★ 修改内容
■ 新增了达到规定船龄的油船、散货船及化学品船的附加检验要求;P1-48 1.1 适用范围
1.1.1 本附录适用于下列船舶的换证检验:
(1)500 总吨及以上、船龄大于等于12 年的油船(包括双壳油船)及化学品船; (2)船长L≥90m,船龄大于等于18 年的散货船(包括双壳散货船)。
1.1.2 本附录包括检验、厚度测量和液舱试验的范围。如发现普遍腐蚀和/或结构上的缺陷,应扩大检验范围,必要时还应附加近观检验。 ■ 新增防污底系统检验与发证;P1-34 1.3 本规定适用于400 总吨及以上船舶。
3.3 初次检验合格后,应签发防污底系统证书。 第2篇 吨位丈量 ★ 背景
船舶吨位涉及安全要求的确定和国家经济政策。各国对由于改装或改建影响吨位变更需重新丈量的范围各不相同(有±1-10%)。根据国内09年吨位丈量专项检查活动情况,同时考虑到本法规是适用于20m以上船舶,且吨位计算本身存有一定的误差,原法规对计算误差定为±1%,有必要作适度调整。 ★ 修改内容(影响方面)
将经改装或改建,影响到吨位变更超过原有总吨位±1%的船舶需重新丈量,现调整为±2%(* 设计、建造、检验)。P2-1 ★ 影响
对改装或改建船舶重新丈量吨位的要求相对放宽。 第3篇 载重线 ★ 背景
根据国际载重线公约修正案MSC.143(77)的相关条款新增和修改了部分内容;
部分公式主要是上个世纪80年代根据国内船舶(主要是小型船舶)统计回归得到的,随着船舶工业的发展,船舶渐趋大型化,已经不能适应大型船舶的发展要求,根据审图实践,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第3篇 载重线 ★新增内容
■ 关于可以采用可拆移的门槛的规定(* 设计、检验);P3-6
2.1.4 应避免采用可拆移的门槛,然而为了便于装卸笨重的备件或类似物件,可以采用可拆移的门槛,但是应满足下列条件:
(1) 在船舶离港之前,应将门槛装复;和
(2) 门槛应有衬垫装置并应用间距紧密的贯穿螺栓紧固。 ■ 关于锚链管和锚链柜的密性要求(* 设计、检验);P3-12 2.14 锚链管和锚链柜
2.14.1 远海航区船舶的锚链管和锚链柜应水密延伸至落天甲板。若设有出入口,则应用坚固的盖关闭并用间距紧密的螺栓紧固。
2.14.2 其他航区船舶的锚链管和锚链柜应水密延伸至干舷甲板,且若在干舷甲板以下部分之上设有出入口,则应用坚固的盖关闭并用间距紧密的螺栓紧固。若设有上层建筑,则锚链管和锚链柜至少应自干舷甲板风雨密延伸至落天甲板,且若在该延伸部分之上设有出入口,则应保持风雨密关闭。
第3篇 载重线 ★新增内容
■关于凸形甲板区域内干舷甲板露天部分装设栅栏栏杆的替代措施(* 设计、检验);P3-22
2.2.4(5)在干舷甲板露天部分的凸形甲板区域内,至少应在其长度一半的范围内装设栏杆,或者,作为替代措施,按照第2 章3.1.3 条的规定在舷墙下部设有面积为舷墙总面积的33%的排水舷口;
▼第2 章3.1.3 条的规定:在P3-13页
■ 关于凸形甲板有效长度计算的内容(* 设计、检验)。 P3-22 第3篇 载重线 ★ 修改内容
船舶为了满足船首高度而设置的上层建筑的封闭要求(* 设计、检验); 2.5 最小船首高度(04P3-16,2011P3-25)
2.5.4 如本章 2.5.1、2.5.2 及2.5.3 所要求的船首高度是用舷弧来达到的,则该舷弧应自首垂线量起至少延伸到船长的15%处。如它是用设置上层建筑来达到的,则该上层建筑应自首柱延伸至首垂线以后至少0.07 L 处,并应为第1 章2.1(10)中所规定的封闭上层建筑。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对船长不超过 100m 的船舶,应为第1 章2.1(10)中所规定的封闭上层建筑;
(2) 对船长超过 100m 的船舶,上层建筑不必符合第1 章2.1(10)中的规定,但应装有经认可的封闭设施。
▼第1 章2.1(10)在P3-3 第3篇 载重线 ★ 修改内容
限制了夏季最小干舷公式的适用范围(* 设计、检验)P3-25 3.1.2 对于L≤50m的B 型船舶,由本章3.1.1 确定的夏季干舷F 还应不小于下式计算值:
F = 190 + 3.5L + 0.035L2 mm 式中: L——船长,m。 第3篇 载重线 ★ 影响
船舶设计/建造单位和船舶检验机构应实施修改内容和新增内容。 注意:1、新船实施锚链舱柜的水密要求和船首高度等新 增规定;
2、液货船如干舷核定为B型干舷,则该船为B型船; 3、本篇适用范围中的船舶包括所有船舶类型,例 如工程船。 21
第4篇第2-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 修改背景
SOLAS 2009 II-1章全面修订了分舱与稳性要求,对国内航行海船法规要求相应进行了修改。
第4篇第2-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1 分舱与稳性
★ 修改内容
■ 分舱稳性部分的核心内容按“分舱与破损稳性”、“分舱、水密和风雨密完整性”、“客船分舱载重线的核定”、“稳性管理”等四大模块重新整合,以方便大家理解;绝大多数条款号码都做了相应变动,同时相应修改本部分其它条款内引用到的条款号码; ■ I级客船、载客500人及以上的II级、1000人及以上的III级客船调整为按照SOLAS 2009 II-1章 Part A,B,B-1, B-2的要求(中间进水破损稳性\\安全返港要求\\客船进水监测系统要求不予考虑)
第4篇第2-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1 分舱与稳性 ★ 修改内容
■ 干货船破损稳性适用范围由100m以上的船舶调整为80m以上(* 设计、检验) ;P4-7 08通报在4-2
1.6 干货船的分舱与稳性① 1.6.1 适用范围
(1) 除另有规定外,本部分的破损稳性要求适用于船长(LL)为 80m 及以上的干货船和拟装载甲板货的本法规第3 篇第3 章所述的B-60 船舶和B-100 船舶。 ▼什么是 A 型船舶和B 型船舶(04规则P3-11) A型船舶是:
(1) 为载运散装液体货物而设计的一种船舶;
(2) 其露天甲板具有高度完整性,货舱仅设有小的出入口,并以钢质或等效材料的水密填料盖封闭;
(3) 载货的货舱具有较低渗透率。 B 型船舶是:
凡达不到关于 A 型船舶各项规定的所有船舶,应被认为是B 型船舶。 第4篇第2-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1 分舱与稳性 ★ 修改内容
■ 纳入特种用途船安全规则(A.534(XIII))的分舱稳性要求(* 设计、检验) P4-11 1.11 特种用途船的分舱与稳性
1.11.1 对运载200 名以下特殊人员的特种用途船舶,在任何装载条件下,在沿1.11.1.1 和1.11.1.2所规定的船舶长度上的部位遭受1.11.2 规定的假设船侧破损之后,其分舱和破损稳性应符合1.11.4 规定的残存标准。
1.11.1.1 对运载50 名以下特殊人员的特种用途船舶,应假定破损发生在横向水密舱之间沿船舶长度方向的任何部位,其间距不小于1.11.2.1 规定的船侧破损的纵向范围,机器处所的破损除外。对船长LL 不超过50m 且运载特殊人员不超过50 名的特种用途船舶,可以免除本规则中的分舱要求,但应符合本局认为适用于该船作业区域的安全要求。
1.11.1.2 对运载50 名以上但不超过200 名特殊人员的特种用途船舶,应假定破损发生在横向水密舱壁之间沿船舶长度方向的任何部位,其间距不小于1.11.2.1 规定的船侧破损的纵向范围。对船长LL为100m 及以上的任何特种用途船舶,其首端的假设破损应包括防撞舱壁的破损。
第4篇第2-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1 分舱与稳性 ★ 新增内容
■ 对船长小于80 m的单一货舱干货船的货舱内应装设水位探测器,双舷侧货舱可不必设置
(* 设计、建造、检验) P4-24
1.30 单一货舱干货船货舱水位探测器
1.30.1 对船长LL小于80 m的船舶,如干舷甲板以下的单一货舱或干舷甲板以下的数个货舱未由至少一道达到该层甲板的水密舱壁所分隔,则应在该单一处所或数个处所内装设水位探测器①。
1.30.2 本章1.30.1 要求的水位探测器应:
(1) 当货舱水位达到内底以上不少于0.3 m 时发出一次听觉和视觉报警,当水位达到不超过货舱平均深度15%时再发出一次听觉和视觉报警;和
(2) 设在货舱后端,或货舱最低部分以上(如内底不与设计水线相平行时)。如桁材或局部水密舱壁设在内底以上,主管机关可要求增设探测器。
1.30.3 在货舱长度范围内每舷设有至少从内底延伸至干舷甲板的水密边舱的货舱,不必装设本章1.30.1 要求的水位探测器。
第4篇第2-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5 船舶结构 ★ 新增内容
■ 新增专用海水压载舱和内部结构保护涂层的要求(* 设计、建造、检验);P4-45 5.1.2 所有以船体外板为界的海水压载舱,应涂以环氧树脂或其他等效的防腐蚀涂料。除海水压载舱之外的船体内部结构及船体外板的内侧,诸如双层底船的舭部污水沟、单底船实肋板以下处所,隔离空舱等,也应根据舱室的用途提供相适应的涂层保护。
■ 新增20000载重吨及以上液货船应急拖带装置要求(* 设计、检验)P4-45
5.1.3 载重量不小于20000t 的每艘液货船,包括油船、化学品液货船和液化气体船,应配备符合本局认可的中国船级社《钢质海船入级规范》第2 篇第3 章要求的应急拖带装置,其设计与建造以及原型试验应经船舶检验机构批准。
■ 新增船上新装石棉材料的禁用规定(* 产品、建造、检验)P4-45 5.1.4 所有船舶应禁止新装含有石棉的材料
■新增船上和岸上保留的建造图纸的规定(* 检验、航运公司)P4-45
5.1.6 船上应保存一套建造完工图纸和表明任何后续结构改装的其他图纸,本篇第9 章所定义的公司在岸上应另存一套。
第4篇第2-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5 船舶结构 ★ 新增内容
■ 新增油船和散货船货物区域及其前方处所的出入通道及内部通道的要求(* 设计、建造、检验)P4-46
5.1.5 油船和散货物区域及其前方处所的出入通道及其内部通道的开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直接从开敞甲板出入隔离尖舱、压载舱、货舱及货物区域的其他处所,以确保全面的检查。也可从货泵舱、泵舱、深隔离泵舱、管隧及类似舱室出入双层底处所。
(2) 如通过水平开口、舱口或入孔出入上述处所,则这些开口的尺度应足以保证配带自储式呼吸装置及保护设备的人员上下梯子不受阻碍,而且这些开口的有效尺度应确保能将负伤人员从该处所底部提升上来。最小的有效开口应不小于600mm×600mm。
(3) 通过可提供贯穿处所长度和宽度的通道的垂直开口或入孔而出入上述处所,则其最小有效开口应不小于600mm×800mm。除非提供格栅或其他踏板,否则其应位于从底壳板量起不超过600mm 的高度处。
(4) 对于载重量小于5000t 的油船,在特殊情况下,经同意,可以接受较小尺度的开口,只要这些开口具有通行和转移伤亡能力,但是,无论如何,开口不得小于400mm×600mm
或450mm×550mm,而且要求开孔后的构件有足够的强度保证。 第4篇第2-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5 船舶结构 ★ 新增内容
■ 新增船舶应按《国内航行海船建造规范》配备装载仪的要求(* 设计、建造、检验、航运公司)P4-46
5.1.6 船舶应按照本局接受的中国船级社《国内航行海船建造规范》的要求配备装载仪。 ▼ 《国内航行海船建造规范》(2006)
2.2.8.8 船长100m 及以上的所有第I 类船舶应配备经认可的装载仪。 2.2.8.9 船长150m 及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和兼用船应按本篇第8 章第7 节的要求配备经认可的装载手册和装载仪。
2.2.8.10 对在沿海航区和遮蔽航区航行的船舶,可不配备装载仪。 2.2.8.5 符合下述规定之一的船舶为第I 类船舶:
(1) 甲板大开口船舶,应考虑大开口处船体梁垂向弯曲和水平弯曲以及扭转和横向载荷所产生的合成应力;
( 2) 可能非均匀装载的船舶,即货物和/或压载可以是不均匀分布。船长120m 以下的船舶,如设计考虑了货物和压载的不均匀分布,则属于第II 类船舶; 第4篇第2-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影响
船用产品制造厂、船舶设计/建造单位、船舶检验机构和航运公司应对船用产品和新建船舶实施本章规定。
注意:1、新增了对6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要求设置双层底 和边舱双壳结构的要求(见第5篇第2章P5-18-19); 第4篇第3章 救生设备 ★ 背景
本章为对船舶安全救生体系的要求,相对原法规,本次 修改,从救生设备的配备、性能、布置和管理等方面全 面地补充、完善了相应的规定。 第4篇第3章 救生设备 ★ 修改内容
■ 明确了客船撤离时间的含义(* 设计、检验);*30分钟P4-127 (3)对客船,为船上人员总数弃船所需配备的所有救生艇筏,应能在发出弃船信号后,船 上人员集合在指定的集合站,从开始登乘救生艇、筏和/或从海上撤离系统撤离起 30min 内, 载足全部乘员及属具后降落水面。
■ 新增了远海航区货船和无配员但作业状态有人非机动船的救生设备配备要求(* 设计、检验);
▼ (2)航行于远海航区的货船,救生艇筏应按下列要求配备:详见 P4-128 ▼ ( 1)配员非机动船舶: P4-130
① 船舶应至少配备 100%船上人员的气胀救生筏,对载运闪点不超过 60°C(闭杯试验) 货物的船舶则应至少配备 150%船上人员的气胀救生筏。船上任一气胀救生筏失效 时,其余气胀救生筏应满足 100%船上人员的容量。
② 每人配备一件救生服,除非船上配备有降落救生筏的吊架装置或海上撤离系统,或 船舶仅航行于珠江口以南海域除外。
第4篇第3章 救生设备 ★ 修改内容
■ 明确了配备的抛投式气胀救生筏不要求配备降落设备的条件(* 设计、检验);*与国际航行船一致 P4-132
2.4 降落设备与回收装置的配备
2.4.1 登乘位置距最轻载航行水线的高度达 4.5m 或以上的救生艇筏以及除 2.4.2 规定外的所有救生艇筏应配备降落与回收装置。如采用海上撤离系统,配套的抛投式气胀救生筏可不必另行配备降落与回收装置。
2.4.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所有救生艇筏应配备符合本章6.5要求的降落与回收设备,但下列艇筏可不配备降落与回收装置:
( 1)从最轻载航行水线以上少于 4.5m 高度的甲板上登乘的质量不大于 185kg 的救生筏; 或 ( 2)从最轻载航行水线以上少于 4.5m 高度的甲板上登乘的救生艇筏,且存放方式为可在 纵倾至 10°和任何一舷横倾至 20°的不利情况下直接从存放地点降落下水;或 ( 3)超过按船上总人数 200%所配备的救生艇筏范围的救生筏,且其质量不大于 185kg; 或 ( 4)超过按船上总人数 200%所配备的救生艇筏范围的救生艇筏,且存放方式为可在纵倾 至 10°和任何一舷横倾至 20°的不利情况下直接从存放地点降落下水;或 ( 5)供连同海上撤离系统一起使用并符合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 4 篇第 3 章附录 2《国际救生设备规则》第 VI 章 6.2 要求的救生艇筏,且这些救生筏的存放 方式应为可在纵倾至 10°和任何一舷横倾至 20°的不利情况下直接从存放位置降落下水。 第4篇第3章 救生设备 ★ 修改内容
■ 调整了船长小于45m近海航区货船救生设备配备要求(* 设计、检验);详见 P4-129 ■ 补充了载运闪点不超过60℃液货的非机动船舶配备救生筏的要求(* 设计、检验) P4-130
(1)配员非机动船舶:
① 船舶应至少配备 100%船上人员的气胀救生筏,对载运闪点不超过 60°C(闭杯试验) 货物的船舶则应至少配备 150%船上人员的气胀救生筏。船上任一气胀救生筏失效 时,其余气胀救生筏应满足 100%船上人员的容量。
■ 补充了近海供应船、工程船和浮船坞的救生设备配备要求(* 设计、检验); P4-130 第4篇第3章 救生设备 ★ 修改内容
■ 补充了降落站的要求(* 设计、检验);P4-132
2.4.5 降落站的位置应离开推进器及船体陡斜悬空办法,除设计为自由降落的救生艇筏外, 应尽可能使救生艇筏能从船舷平直部分降落下水。如降落站设置在船的前部,则应设置在防 撞舱壁后方有遮蔽的地方。任一降落站救生艇筏的准备和操作不应妨碍其它降落站上救生艇 筏或救助艇的准备和操作。
■ 补充了救助艇降落装置的要求(* 设计、检验);P4-132 2.4.10 救助艇的降落装置应符合 2.4.1 至 2.4.9 的要求。 第4篇第3章 救生设备 ★ 修改内容
■ 补充了船上通信与报警系统、客船公共广播系统的要求(* 设计、检验);P4-133 2.5.3 船上通信与报警系统
(1)客船和大于 500 总吨的货船应配备 1 套固定式或手提式设备构成的或由这两种型式构 成的应急设施,供船上应急控制站、集合站和登乘站及重要位置之间的双向通信联系使
用。 (2)客船和大于 500 总吨的货船应配备 1 套通用应急报警系统,所有客船应配备 1 套公共 广播系统,以供召集乘客和船员至集合地点和采取应变部署表所列行动之用。当通用应急报 警系统启动时,娱乐声响系统应自动关闭。
(3)客船通用应急报警系应在所有开敞甲板上都能听到。
(4)配备海上撤离系统的船舶应确保登乘地点和平台或救生艇筏之间的通信联系,该通信 联系可采用本篇第 4 章所列的救生艇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TWO-WAY VHF)。 2.5.4 客船公共广播系统
(1)所有客船应设置 1 套符合 6.11 要求的公共广播系统,其在所有处所内应高于环境噪 声,并能清晰地听到。该系统还应配备一个可从驾驶室的某一位置进行控制的越控功能,以 便当有关处所内的任一扩音器已被关闭,其音量已被关小或公共广播系统供作他用时,也能 广播所有的紧急信息。
(2)公共广播系统应与第 2-1 章 3.3 要求的应急电源相连接。 第4篇第3章 救生设备 ★ 修改内容
■ 补充了客船和货船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登乘布置的要求(* 设计、检验); P4-134 3.2.3 客船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登乘布置应设计为:
(1)所有救生艇应从存放处或从登乘甲板直接登乘并降落,但不是从两处登乘并降落; (2)吊架降落救生筏从存放处紧邻的位置登乘并降落,或从在降落前按 3.1.1(12)要求 所转移到的位置登乘并降落。 (3)救助艇应在载足其指定船员的情况下能够从存放处直接登乘并降落。如救助艇兼作 救生艇,并且其他救生艇均为从登乘甲板登乘及降落,则其布置应使救助艇也能从登乘甲 板登乘并降落。
3.2.4 货船救生艇筏的登乘布置应设计为: (1)救生艇应能从存放位置直接登乘并降落; (2)吊架降落救生筏从存放处紧邻的位置登乘并降落,或从在降落前按 3.1.1(12)要求 所转移到的位置登乘并降落。 第4篇第3章 救生设备 ★ 修改内容
■ 补充/调整了船上培训与授课、乘客上船告知和演习的内容(* 航运公司)P4-137 4.2.5 船上培训与授课: (1)船员上船后,应在不迟于 2 个星期内接受包括船上救生艇筏属具在内的救生设备和灭 火设备的船上培训。
(2)每位船员均应听课,救生设备培训课程应包括但不限于: ① 船舶气胀式救生筏的操作与使用; ② 低温保护问题,体温过低的急救护理和其他合适的急救程序; ③ 在恶劣气候和恶劣海况中使用船舶救生设备所必需的专门课程。 (3)在每艘装有吊架降落式救生筏的船上,应在不超过 6 个月的间隔期内举行一次此项设 备用法的船上培训,培训应包括一个救生筏的充气和下降。这个救生筏可以是标注专用培训 的救生筏,而不是船上救生设备的组成部分。
4.3 乘客上船告知
4.3.1 航行时间超过 1h 的客船,在开航后,应立即向乘客介绍救生衣的使用方法以及在紧急 情况下应采取的行动。不允许使用资料、标贴或录像替代宣讲。
4.3.2 航行时间不超过 1h 的客船,在开航后,应立即告知乘客从资料、标贴或播放录像,向 乘客介绍救生衣的使用方法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行动。 第4篇第3章 救生设备 ★ 修改内容
■ 另列并补充了救生设备的维护保养与检查的要求(* 航运公司);P4-137 5 救生设备的维护保养与检查
■调整了救生艇筏急救医药药品的规定(* 设计、产品、检验) P4-142 救生艇、筏用急救医药箱的药品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第4篇第3章 救生设备 ★ 影响
船舶设计/建造单位、船舶检验机构和航运公司 应对新建船舶实施本章规定。
注意:气胀式救生筏的配备需同时关注相应的 降落设备;
救生设备的容量百分比以船上载运总人 数为100%。 第4篇第7章 完整稳性 ★ 背景
完整稳性计算要求需要细化; 适应海上运输多样化; 适应工程船作业需要。 第4篇第7章 完整稳性 ★ 修改内容
■ 调整了型宽与型深之比超过2.5的装载甲板货的干货船的稳性要求 (* 设计、检验);P4-220
3.4.2 甲板上装货的干货船,如型宽与型深之比超过 2.5,则稳性曲线中最大复原力臂对应 的横倾角可小于 25°,但不得小于 15°,此时最大复原力臂对应的横倾角前复原力臂曲线下的 面积应不小于: 0.055+0.001(30°- m) m·rad. 式中: m ——最大复原力臂的对应角,(°)。
■ 新增了自由液面影响可按静力学方法精确计算的规定(* 设计检验);P4-219 ■ 补充了勘划作业吃水标志工程船的稳性要求(* 设计检验)。P4-231
★ 影响
船舶设计/建造单位、船舶检验机构和航运公司应对新建船舶实施本章 规定。 第6篇 高速船 ★ 背景
需要与IMO HSC 2000相适应; 使用反馈意见。 第6篇 高速船
第2章 浮力、稳性与分舱 ★ 修改内容
■ 新增了对可能导致进水的门设置指示器和报警器的要求(* 设计、检验);P6-8
7.3 所有艏门、边门、装货门、艉门和其他关闭装置,如果开启或未关妥在完整和破 损情况下可能导致大量进水时,均应在操纵室设有指示器及报警器。 新增了30m以下船舶门槛和围板高度可减小的规定(* 设计、检验); P6-8 7.4 位于基准面以上各层甲板上的风雨密处所露天部位的门应为风雨密,其结构强度 应与相邻结构的强度相当。在基准面或其以下的甲板上,这种门槛高度应不少于 250 mm, 但通向机器处所的门槛高度应不少于 380 mm,在其它甲板上,这种门槛高度应不少于 100 mm。对于船长在 30 m 以下的船舶,此高度可减至与安全操作相符的最低值。
7.7 通向基准面或封闭上层建筑甲板以下处所的通风筒应有结构牢固的围板,该围板应 与甲板有效相连。在基准面或其以下的甲板上通风筒,其围板高度应不小于 380 mm,在其 它甲板上,应不小于 100 mm。对于船长在 30 m 以下的船舶,此高度可减至与安全操作相 符的最低值。
对40m以下的高速船其舷窗的安装高度(距设计水线)允许降低至0.6m(* 设计、检验)。P6-8页7.5 第6篇 高速船
第3章 舱室布置与脱险措施 ★ 修改内容
■ 新增了与避碰有关的首部舱室布置的要求(* 设计、检验)。P6-14
第6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
■ 参照第4篇第3章的内容,补充救助艇与救生艇的互兼条件,包括: - 救助艇若符合救生艇的要求,其额定乘员人数可计入本条要求 的救生艇容量中。
- 符合救助艇要求的救生艇可替代救助艇,其额定乘员人数也可 计入本条要求的救生艇容量之中。 (* 设计、检验) P6-26
★ 影响
船舶设计/建造单位、船舶检验机构和航运公司应对新建船舶实 施本篇规定。 第7篇 船员舱室设备 ★背景
使用反馈意见;
C.92及ILO MCL 2006; 新颖设备、产品 “水密要求”:来自于C.92及即将生效的《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导则B要求中,该条款作为推荐性的指南条款。
ILO公约保护船员合法权益,其条款要求不像IMO公约要求那么严谨。对于多于一人的卫生间要达到“且至少在甲板以上230mm水密”,一般是指该卫生间的水不会渗透到与其相邻的其他处所。在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舱室之间不会进行水压试验或冲水试验来证明卫生间已达到“水密”。 第7篇 船员舱室设备 ★ 修改内容
■ 原要求甲板部门和轮机部门配备专用办公室,现修改为可配备专用或合用的办公室(* 设计、检验);P7-3
3.6 3000 总吨以上船舶应为甲板部门和轮机部门提供 1 间专用或合用的有适当办公 设备的办公室。
■ 补充对卫生设施水密隔板230mm高度的规定(* 设计、检验) P7-4 4.2 多于一人使用的卫生设施应符合以下规定:
(1)地面应敷设耐用的、易于清洁防潮的材料,并应有防滑和排水设施; (2) 隔板应选用钢材或其他适宜的材料,且至少在甲板以上 230mm 水密; (3) 室内应有充分的照明,通风良好,保持足够室温; (4) 厕所应设在便于到达之处,但应与卧室和盥洗室隔开,且不能从卧室直接进入。 当厕所位于两卧室之间的间隔舱内,且两卧室中的总居住人数不超过 4 人时,则允许从卧室 直接进入厕所。 (5) 当一个间隔舱内有多只抽水大便器时,则抽水大便器之间应作有效分隔。 “水密要求”:来自于C.92及即将生效的《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导则B要求中,该条款作为推荐性的指南条款。
ILO公约保护船员合法权益,其条款要求不像IMO公约要求那么严谨。对于多于一人的卫生间要达到“且至少在甲板以上230mm水密”,一般是指该卫生间的水不会渗透到与其相邻的其他处所。在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舱室之间不会进行水压试验或冲水试验来证明卫生间已达到“水密”。 第7篇 船员舱室设备 ★ 修改内容
■ 满足功能要求的前提下,删除原具体的洗衣设备与烘衣设备要求(* 设计、检验);P7-4
4.16 每艘船应根据其船员人数的适当比例和正常的续航时间,在居住舱室易于到达 之处为船员提供洗衣、烘衣和烫衣设备。
■ 明确特种用途船对特殊人员的规定:对难以满足4人1间的情况允许超过4人1间,但面积按原规定不变(* 设计、检验)。 P7-2
1.2 普通船员卧室的最高定员,对货船为2人1间,对客船为4人1间,对特种用途船允许超过 4 人 1 间。 ★ 影响
船舶设计/建造单位、船舶检验机构和航运公司应对新建船舶实施本篇规定。 “水密要求”:来自于C.92及即将生效的《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导则B要求中,该条款作为推荐性的指南条款。
ILO公约保护船员合法权益,其条款要求不像IMO公约要求那么严谨。对于多于一人的卫生间要达到“且至少在甲板以上230mm水密”,一般是指该卫生间的水不会渗透到与其相邻的其他处所。在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舱室之间不会进行水压试验或冲水试验来证明卫生间已达到“水密”。
第8篇 乘客定额与舱室设备 ★ 背景
使用反馈意见; 适应航行特点。 第8篇 乘客定额与舱室设备 ★ 修改内容
■ 明确了本篇适用范围不包括高速船(* 设计、检验);P8-1 1.1 本篇适用于除高速船、帆船和机帆船外的客船。
■ 新增了第4类客船——航行时间不超过1h的客船(* 设计、检验);P8-1 4.1 就本篇而言,国内航行客船可分为下列 4 类:
第1 类——航行时间在 24 h 及以上的客船;
第 2 类——航行时间在 4h 以上至 24h 以下的客船; 第 3 类——航行时间不超过 4h 的客船; 第 4 类——航行时间不超过 1h 的客船。 第8篇 乘客定额与舱室设备 ★ 修改内容
■ 补充了在规定季节增加的乘客数也应在乘客定额证书中注明(* 设计、检验); P8-1 3.1 客船应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和签发乘客定额证书,证书内应写明该船等级、准许搭载的乘客 人数及航区。 仅在规定季节可增加的乘客数也应在证书中注明。 ■ 新增了第4类客船及其舱室设备标准(* 设计、检验); P8-3
1.2 第 1 类客船和航行时间超过 6h 的第 2 类客船应全部设置卧席客舱,航行时间在 6h 及 6h 以下 的第 2 类客船和第 3 类客船可根据营运需要设置适当数量的坐席客舱,第 4 类客船应设置不少于 10%额 定乘客数量的坐席。 第8篇 乘客定额与舱室设备 ★ 修改内容
■ 明确了乘客通道的要求也包括公共处所的通道(* 设计、检验)P8-5 3.1 通道与出入口的布置应保证:
(1)各舱室的乘客易于从其居住舱室进出; (2)各舱室的乘客易于到达露天甲板;
(3)遇有紧急情况,各舱室的乘客易于到达救生艇登乘甲板乘客集中站。 3.2 除机器处所外,一切乘客和船员出入处所以及船员经常使用的处所内,应设有钢质或其他等效 材料的扶梯与梯道,以提供到达救生艇、筏登乘甲板的方便的脱险通道。脱险通道应满足本法规第 4 篇 第 2.2 章的有关规定。
3.3 由固定舱壁所围蔽的每一层客舱和公共处所应设置供乘客上下的扶梯,扶梯数及宽度应按该处 所乘客人数而定,并应按上下两层甲板中载客较多的一层甲板的乘客人数配置,其最低要求应符合表 3.3 的规定。
★ 影响
船舶设计/建造单位、船舶检验机构和航运公司应对新建船舶实施本篇规定。 第9篇 客滚船附加安全要求 ★ 背景
国际公约关于客滚船消防安全等要求; 使用反馈意见。 第9篇 客滚船附加安全要求 第1章 通则 ★ 修改内容
■ 调整了装载车辆的处所型式要求,仅设一层车辆甲板的遮蔽航区III级客滚船和珠江口以南的沿海航区III级客滚船,车辆甲板允许为露天甲板(* 设计、检验);P9-2
4.3 遮蔽航区 III 级客滚船和珠江口以南的沿海航区 III 级客滚船,如全船仅设一层车辆甲板, 则该装载车辆的甲板可为露天甲板。
■ 新增了开航前车辆甲板坡道和滚装甲板上限制水流动的舱壁的关闭要求(* 设计、检验)。 P9-3
7.8 除船上工作必要外,从滚装甲板和车辆坡道通向舱壁甲板以下处所的所有通道,在船 舶开航前应予关闭并保持关闭到抵达下一个停泊地。船长应确保对这些水密门和通道的关闭
和开 启进行有效的监督,并将每次关闭时间记录在航海日志中。
7.9 所有被认为能有效地限制聚积于滚装甲板上的海水流动的横舱壁或纵舱壁在船舶开航 前应固定到位,直到抵达下一个停泊地。 第9篇 客滚船附加安全要求 第2章 检 验 ★ 修改内容
■ 新增和修改了对特种处所和滚装处所的排水系统和排水口防堵措施以及船上公共广播系统与旅客列车广播系统(如适用)连接的检验要求(* 设计、检验)。 P9-4
3.1 客滚船的年度检验应按本法规第 1 篇第 8 章 3 进行,并增加以下项目: (1) 检查车辆系固装置;
(2) 检查首、尾门和舷门的关闭装置及其监视装置;
(3) 检查滚装处所或特种处所排水系统及其排水口防堵措施,确认其工作正常; (4) 检查 AIS 设备,确认其工作正常;
(5) 检查滚装处所或特种处所电缆的完整性; (6) 检查防倾系统和减摇装置(如设有),确认其工作正常; (7) 检查船上公共广播系统与旅客列车广播系统(如适用)的连接,确认其工作正常。 3.2 客滚船的换证检验应按本法规第 1 篇第 8 章 4 进行。 第9篇 客滚船附加安全要求 第3章 载重线 ★ 修改内容
■调整/补充了对仅设一层车辆甲板III级客滚船免除船首高度的条件(* 设计、检验)。P9-6 2.4 对遮蔽航区的 III 级客滚船,如全船仅设一层车辆甲板及设有首跳板门、首部每舷甲板 室的平均宽度不小于 0.15B 且从首垂线向后量起的长度不小于 0.07L 且高度不小于上层建筑标准 高度,则可免除对船首高度的要求。
2.5 对沿海航区的 III 级客滚船,如全船仅设一层车辆甲板及设有首跳板门、首部每舷甲板 室的平均宽度不小于 0.2B 且从首垂线向后量起的长度不小于 0.07L 且高度不小于上层建筑标准高 度,则可免除对船首高度的要求。 第9篇 客滚船附加安全要求 第4章 船舶安全 ★ 修改内容
■增加了对全船仅设一层车辆甲板且该甲板为开式滚装处所/露天P9-7
2.1.5 除全船仅设一层车辆甲板且该甲板为露天甲板的客滚船外,船体和上层建筑的完整性应 满足以下规定:
(1)在设有通向舱壁甲板以下处所的车辆坡道的情况下,坡道开口关闭时应能保持风雨密, 以防止下层处所进水,并在驾驶室设有报警与指示装置;
(2)除(1)所述车辆坡道开口外,所有通向舱壁甲板以下处所的通道口的最低点至少应高出 舱壁甲板 2.5m;但可以为船上工作需要(如机器与物料的搬运)设置通向舱壁甲板以下处所的特别 通道,该通道应为水密,并在驾驶室设有报警和指示装置。 ■甲板的车客渡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要求(* 设计、检验、航运公司);P9-17 (3)载运危险货物
若该处所载运危险货物,应符合本法规第 4 篇第 2-2 章 3.10 的相应要求,但在车辆甲板上可 采用符合本法规第 4 篇第 2-2 章 1.3 所规定的 4 具水枪代替固定式压力水雾系统,其布置应确保以 规定的压力供水时能射到车辆甲板的任何部分。此外,在该处所还应实行有效的消防巡逻制度。
第9篇 客滚船附加安全要求 第4章 船舶安全 ★ 修改内容
■增加了对客滚船排水口防堵的追溯要求(设计、检验、航运公司)P9-17 ⑤如果闭式滚装处所和特种处所安装了固定式压力水雾灭火系统,应采取措施防止排水口的堵塞,并满足上述④(a)和(b)所述的国际海事组织(IMO)指南的要求。对于 2011年 9 月 1 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应在不迟于 20112年 3月 1 日以后的第一次检 验满足本条有关排水口防堵的要求。
■ 新增了仅设一层车辆甲板客滚船的完整性要求( 设计、检验) P9-18
5.4 全船仅设一层车辆甲板且该甲板为开式滚装处所甲板或开敞/露天甲板时,车辆甲板上 的甲板室,如其门、窗均符合风雨密要求,则在计算完整稳性时可计入其浮力。 ■补充了救生筏设置登筏踏板的要求(* 产品、检验)。P9-17 4.3 每个气胀式救生筏应装设符合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 4 篇第 3 章 13.4 要求的自浮式存放装置,并应设置符合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 4 篇第 3 章附录 2《国际救生设备规则》4.2.4.1 或 4.3.4.1 要求(视何者适用)的登筏踏板。 第9篇 客滚船附加安全要求 第7章 营运要求 ★ 修改内容
■明确了操作程序手册中需特别加强维护保养的设备内容(* 设计、检验、航运公司)。P9-28
2.1 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操作程序手册至少应包括下列资料:
(1) 船舶的主要要素; (2) 船舶及其设备的说明; (3) 救生艇筏及吊放、登乘装置的说明和操作; ( 4) 探火和灭火设备的说明和操作; (5) 灭火设备布置图; (6) 结构防火及脱险通道布置图; (7) 无线电通信设备与航行设备的说明和操作; (8) 特殊气象及大风浪中安全航行操作,包括减摇、侧推装置、操舵等的使用、加强车 辆舱巡视、航向、航速、锚位的选择等; (9) 相关设备,包括救生和降落设备、探火与灭火设备、舷门、装货门及其关闭设备的 维护保养须知; (10) 滚装操作程序和限制、包括最大营运重量、重心位置和载荷分配,包括根据操作限 制最坏情况而要求的货物或车辆系固布置和程序; (11) 防污染操作程序,包括加装燃油、垃圾及污水处理等; (12) 指示危急情况或危及安全的故障报警方式与应采取的对策(包括弃船的撤离程序); (13) 船员上岗及在岗培训程序。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11
(机械设备、消防和防污染部分部分)
第4篇第2-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2 机械设备 ★修改内容
■增加了船舶瘫船起动的要求,并明确遮蔽航区之外的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远海航区货船应能瘫船起动(P4-24页2.1.9); 2.1.9 船舶机械设备的布置,应能在没有外来帮助的情况下,只通过船上可用的设备使其从“瘫船” 状态达到运转的目的。
“瘫船”状态是指主推进装置、锅炉和辅机已停止运行,且在恢复推进的过程中,
假定已没有储能可 用于起动和运行推进装置、主发电机和其他必需辅助设备的一种状态。 如应急动力源是一台满足本章 3.6 和 3.2.8 要求的应急发电机,则这台发电机可用于恢复主推进装置、 锅炉和辅机的运行,但为发动机运行所必需的任何动力供应系统应保护到起动装置的类似水平。
如未安装应急发电机或应急发电机未满足上述要求,则使主辅机械进入运转的布置,应能在没有外界 帮助的情况下,在船上提供初始起动所需的压缩空气、电力或其他任何动力源。如为此而要求采用应急空 气压缩机或应急发电机,则应采用手动起动的柴油机或手动压缩机。
使主辅机械进入运转的配置应有足够的容量,以使在瘫船后 30 min 内得到为恢复推进装置所需的起动 能源和任何动力供应系统。对蒸汽主推进装置,此处的 30min 应为瘫船后至第一台主锅炉点火成功的时间。 第4篇第2-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2 机械设备 ★修改内容
■新增对轮机员居住舱室内报警的要求P4-24页2.1.11
2.1.11 在轮机员居住舱室内应设有能在机器控制室或操纵平台(如适用)进行操作的轮机员报警装 置,且报警信号应能被清晰地听到。
■ 对管系(燃油管系)设计压力作了修订/补充,按照工作压力(分0.7MPa) ,工作温度(分60℃)不同;(表2.2.1(1)); P4-25页2.2.1 2.2.1 管系等级
(1) 管系设计压力是管系最高许用工作压力,应不小于安全阀或溢流阀的最高设定压力。 ① 燃油管系的设计压力可按表 2.2.1(1)取值。 ② 在特殊场合,设计压力另行规定。
■对管系分级作了修订/完善:补充了热油、滑油和可燃液压油的管系分级要求(表2.2.1(3)); P4-25页2.2.1(3)
(3) 为了确定适当的试验要求、连接型式以及热处理和焊接工艺规程,不同用途的压力管系按其设 计压力和设计温度分为 3 级,如表 2.2.1(3)所示。 第4篇第2-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2 机械设备 ★修改内容
■对灰铸铁的管子在油船货油管路中的应用作了修改,明确其不应用于油船露天甲板上压力大于1.6MPa的货油管; P4-26页2.2.4(4)②
(4) 灰铸铁的管子、阀件和附件一般可用于 III 级管系及油船货油舱内的货油管路和压载管路,但 不应用于下列用途:
①通过货油舱引向首部压载舱的清洁压载管路; ② 油船露天甲板上压力大于 1.6MPa 的货油管;
■对锅炉给水管系的要求作了修改,明确了主锅炉、重要用途辅锅炉或供重油加热用蒸汽辅锅炉给水管系的要求(至少2套独立的给水系统); P4-26页2.3.1(4)
(4) 主锅炉、重要用途辅锅炉或供重油加热用蒸汽辅锅炉,至少应设有2套包括给水泵在内的独立 给水系统。
第4篇第2-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2 机械设备 ★修改内容
■明确了舱底总管(客船)取整后的实际内径不应小于计算值的下限5mm ;
P4-29页2.4.2(9))
(9) 舱底总管的直径 d 应按下列公式计算。但舱底总管的实际内径可按最接近的标准尺寸取整,但 不应小于计算值5mm:
d = 25 +1.68 L(B + D) mm 式中: d ——舱底总管的内径,mm;
L 和 B ——本章 1.2 定义中所指的船长和船宽,m;
D ——至舱壁甲板的船舶型深,m。但如舱壁甲板上有一延伸至船舶全长且按本章 2.4.1(6)② 要求具有内部排水装置的封闭的货物处所,则 D 应量至舱壁甲板以上的第一层甲板。当封闭的货物处所的 长度较短时,D 应取为至舱壁甲板的型深加上 lh/L,此处 l 和 h 分别为此类封闭的货物处所的平均长度和 高度,m。
舱底支管的直径应符合经本局认可的中国船级社相应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4篇第2-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2 机械设备 ★修改内容
■新增对客船舱底泵不应位于防撞舱壁之前的要求。 P4-30页2.4.2(13)
(13) 舱底泵(防撞舱壁前方的处所专用舱底泵除外)不应安装在防撞舱壁前方。 第4篇第2-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2 电气装置 ★修改内容
■增加瘫船起动状态下的发电机组相关要求 P4-36页3.2.8 3.2.8 除本章 3.2.2 规定的情况外,如果船舶要求瘫船起动,则发电机组在任一发电机或其原动力源失 效时,应保证其余发电机组仍能对主推进装置自瘫船状态起动所必需的设备供电。如从瘫船状态恢复推进必需依靠应急电源,则其容量应足以供给下列设备的用电: (1)本节3.4.1(1)至3.4.1(3)或3.5.1(1)至3.3.1(4)所规定的各项设备; (2)从瘫船状态恢复船舶推进和其他机械(如适用)恢复运转。
■ 增加客舱辅助照明的要求。 P4-36页3.2.10
3.2.10 在客船中,所有客舱均应设有辅助照明,以清楚地示明出口,使乘客能够找到通向门的通道。 辅助照明可与应急电源相连,或在每一客舱中配备独立电源,在客舱正常照明断电时自动点亮,并延续至 少 30min。 第4篇第2-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2 电气装置 ★修改内容
■删除非机动船不设置应急电源的要求,修订为配员非机动船应设置应急电源,其供电范围和时间满 足相关要求。 P4-37页3.3.12
3.3.12 配员非机动船应按本章 3.3 或 3.7 设置应急电源,供电范围和供时间至少满足本章 3.7.3 的要求。
第4篇第2-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2 电气装置 ★修改内容
■修订了1600总吨及以上货船应急电源供电范围与时间 P4-38页3.5 3.5 货船应急电源的供电范围与时间 3.5.1 应急电源应有足够的容量,以确保在应急情况下向必要的安全设备供电,并应考虑到这些设备 可能要同时工作。 应急电源在计及某些负载的起动电流和瞬变特性后,应至少
能对下列设备(如依靠电力工作时)按以下 规定的时间供电:
每一登乘救生艇、筏的集合地点、登乘地点及其舷外的应急照明的供电时间为 3h。
(2)对下列处所的应急照明供电,近海航行船舶的供电时间为 6h,沿海航行船舶的供电时间为 3h: ①所有走廊、梯道和出口处; ②机器处所和应急配电板处; ③ 所有控制站、机器控制室和每一主配电板和应急配电板处 ④消防员装备储放处所;⑤操舵装置处;⑥液货船的所有货泵舱内。
(3) 对下列设备供电,近海航行船舶的供电时间为 6h,沿海航行船舶的供电时间为 3h: ① 本篇第 8 章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他号灯; ②本篇第 4 章所要求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③ 对于 50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本篇第 5 章所要求的航行设备; ④ 所有在紧急状态下需要的船内通信设备; ⑤探火和火灾报警系统; ⑥ 断续使用的白昼信号灯、船舶号笛、手动失火报警按钮和所有在紧急状态下需要的船内信 号设备(例如通用紧急报警系统、灭火剂施放预告报警器等); ⑦ 对第 2-2 章要求的消防泵之一(若为应急发电机供电); 以上③至⑥项所列各项设备,如具有安装在适当位置,能按规定的时间供电的独立蓄电池组供应急状 态下使用者,则可除外。
第4篇第2-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2 电气装置 ★修改内容
■修订小于 1600 总吨货船和遮蔽航区或与其相当的航区航行船舶供电电源的要求,将备用电源的要求 改为应急电源的要求,并增加该应急电源的供电范围。 P4-40页3.7 3.7 小于 1600 总吨货船和遮蔽航区或与其相当的航区航行船舶的应急电源
3.7.1 小于 1600 总吨货船和遮蔽航区或与其相当的航区航行的所有船舶,可设有符合本章 3.3 和 3.4 (对客船)或本章 3.3 和 3.5(对货船)的应急电源,也可设有符合本章 3.7.2 要求的蓄电池组作为应急电 源。
3.7.2 若蓄电池组作为应急电源,则该蓄电池组: (1) 不应与主电源在同一处所内,并应尽可能安装在最高一层连续甲板以上; (2) 符合本章 3.3.4(1)、(2)以及 3.3.11 的要求; (3) 立即对本章 3.7.3 规定的各项设备自动供电。
3.7.3 应急电源的容量应足以对下列设备供电至少 3h: (1) 登乘救生艇、筏的集合地点、登乘地点及舷外、所有走廊、梯道和出口、主配电板、应急电源 所在处所以及控制站的照明; (2) 航行灯和本篇第 8 章所规定的其他号灯; (3) 在紧急状态下需要使用的船内通信设备; (4) 第 4 章所要求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按该章的有关规定; (5) 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如设有时); (6) 断续使用的白昼信号灯、船舶号笛和手动失火报警按钮(如设有时)。 第4篇第2-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4 周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的自动化要求
★修改内容
■ 增加了报警系统持续供电并能在故障时自动转换成备用电源供电的要求;
P4-30页4.6.2
4.6.2 报警系统应持续得到电源供电,并在失去正常供电情况下,应自动转换成备用电源供电。
■ 增加了报警系统正常供电故障报警显示要求。 P4-30页4.6.3 4.6.3 报警系统应设有正常供电故障报警显示 第2-2章 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定义)
★ 修改定义
■“A级分隔”中A-0级增加脚注“A-0级的等效结构应满足《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的要求”。P4-47页1.2(5)
(5) A 级分隔:系指由符合下列要求的舱壁与甲板所组成的分隔; ① 它们应以钢或其他等效的材料制造; ② 它们应有适当的防挠加强; ③ 它们的构造应在至 1h 的标准耐火试验结束时能防止烟及火焰通过; ④ 它们应用经认可的不燃材料隔热,使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较原始 温度增高不超过 140℃,且在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任何一点温度,较原始温度增高 不超过 180℃: A—60 级60min A—30 级30min A—15 级15min A—0① 级0min
脚注① “A-0级的等效结构应满足《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的要求”。 第2-2章 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定义)
★ 增加定义
■ 增加《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定义:钢板板厚(4.5±0.5mm)、扶强材(65×65×6mm,间距600mm)等。 P4-50页1.2(37) (37)《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系指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 4 篇第 2-2 章的《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
■ 增加了开式车辆处所定义 P4-50页1.2(34)
(34) 开式车辆处所:系指两端开口或一端开口的车辆处所,该处所通过分布在侧壁或天花 板上的固定开口或从上部,提供遍及整个长度的充分有效的自然通风。固定开口的总面积至少为处 所侧面总面积的 10%。
■ 增加了闭式车辆处所定义P4-50页1.2(35)
(35) 闭式车辆处所:系指既不是开式车辆处所,也不是露天甲板的车辆处所 ■ 增加了舱壁甲板定义 P4-50页1.2(38)
(38) 舱壁甲板:系指横向水密舱壁所到达的最高一层甲板。 ■ 增加了客舱阳台等定义 P4-50页1.2(39)
(39) 客舱阳台:系指单个客舱的居住者专用的且从该客舱可直接进入的开敞甲板处所。 第2-2章 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定义)
★ 增加定义
■ 增加了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设备的房间定义 P4-49页1.2(19)
(19) 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设备的房间:系指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设备的那些 房间(无论居住舱室、公共处所、办公室或其他类型的起居处所): ① 框架式家具,如书桌、衣橱、梳妆台、书柜或餐具柜,除其使用面可采用不超过 2 mm 的可燃装饰板外,应完全用认可的不燃材料制成;
② 独立式家具,如椅子、沙发或桌子,其骨架应用不燃材料制成;
③ 帷幔、窗帘以及其他悬挂的纺织品材料,其阻止火焰蔓延的性能不次于质量为 0.8 2 kg/m 的毛织品,根据《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确定; ④ 地板覆盖物具有低播焰性;
⑤舱壁、衬板及天花板的外露表面具有低播焰性; ⑥ 装有垫套的家具具有阻止着火和火焰蔓延的性能,根据《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 确定;
⑦ 床上用品具有阻止着火和火焰蔓延的性能,根据《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确定。 第2-2章 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水灭火系统)
★ 背景
根据我社审图使用经验的反馈,认为消防泵需要有最低排量要求以确保能够得到一定压力的消防水。 ★ 修改内容
■ 明确了500总吨以下各类船舶消防泵的最低排量要求为15m3/h 。P4-50页1.3.2(2) (2) 所需的每一消防泵(客船和货船所需的应急泵除外),其排量应不少于所需总排量的 80% 除以所需最少消防泵数,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 25m3/h,并且每台这样的消防泵至少应能维持 两股所需的水柱。这种消防泵应能按所需的条件向消防总管系统供水。500 总吨以下的各类船舶, 消防泵的排量至少应为 15m3 /h。 ■明确 “小于500总吨的客船至少1台独立驱动消防泵”。 P4-50页1.3.3(1) ■明确 “小于500总吨的货船至少1台独立驱动消防泵”。P4-50页1.3.3(1) ■修改货船的消防泵数量分档,分为2000总吨及以上(至少2台独立驱动)、 500总吨——2000总吨(至少2台,其中1台应为独立驱动)、小于500总吨(至少1台独立驱动)。 P4-50页1.3.3(1) ■修改货船的消火栓压力分档,分为6000总吨及以上(至少0.27MPa)和小于6000总吨(至少0.25MPa),删除原小于500总吨分档。P4-52页1.3.4(2) 第2-2章 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水灭火系统)
★ 应急消防泵修改内容
■驱动应急消防泵的柴油机的储备燃油量使该泵在全负荷下再运行“15h”修改为“3h” P4-51页1.3.3(3)(d)
■ “与应急消防泵及其动力源处所”相邻的“机器处所”进一步明确为“A类机器处所或主消防泵所在处所” ;P4-51页1.3.3(3)(g)
(g)在机器处所和应急消防泵及其动力源处所之间在A机器处所或主消防泵所在处所与应急消防泵及其动力源处所之间,不允许有直接通道。倘不能做到, 可以采用一条气锁通道,该通道的 2 扇门均应为自闭式;或通过一扇能从某一 处所操作的水密门,该处所应远离机器处所和设有应急消防泵的处所,且在这 些处所失火时不易被切断。在此种情况下,进入应急消防泵及其动力源所在处 所应备有第二条通道设施;
■增加对应急消防泵及其海水入口、吸水以及排出管和隔离阀要求。 P4-53页1.3.6(3) (3) 在机器处所内设有 l 台或数台消防泵时,应在机器处所之外易于到达并安全的位置装设 隔离阀,使机器处所内的消防总管能与机器处所外的消防总管隔断,但对 500 总吨以下的货船可不 要求。消防总管应布置成当隔离阀关闭时,船上的所有消火栓(上述机器处所内的除外)能由置于该机 器处所外的 1 台消防泵或 1 台应急消防泵通过不进入该处所的管子供给消防用水。应急消防泵及其 海水入口、吸水以及排出管和隔离阀应位于机器处所的外部。但如果无法安排管路布置在机器处所 之外,若对该海水进口阀门进行遥控的位置与应急消防泵在同一舱室,可在机器处所安装通海阀箱,吸水管 要尽可能短。吸水管和排出管的一小部分可以贯穿机器处所,但应由坚固的钢质外套包裹,或隔热 至\"A - 60\"级标准。管子应有足实的壁厚,无论如何不得小于 11 mm,并且除与海水进口阀门的连接 采用法兰外,
所有接头均应采用焊接连接。 第2-2章 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 (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 修改内容
■明确了管路可以通过起居处所的条件(如厚度,通过压力验证,焊接无开口等) P4-54页1.4.1(2)
(2) 输送灭火剂至被保护处所的管子应设有控制阀,并应清楚地标明这些管子通往的处所。应有适当的措施以防止灭火剂因疏忽而注入任何处所。设有气体灭火系统的货舱如用作乘客处所时,在运客期间,气体的管子应予盲断。管路可以通过起居处所,条件是这些管子具有足够的厚度,且他们的密性是在安装好后,通过以不小于5MPa压头的压力得以试验。此外,通过起居处所的管子只能用焊接连接,且在这些处所内不应安装有排水口或其他开口。管路不应通过冷藏处所。
第2-2章 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 (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 修改内容
■补充了灭火剂释放预报警时间要求、压力释放阀要求、材料的熔点温度要求。 P4-51页1.4.1(6); 1.4.1(15); 1.4.1(16);
(6) 对于任何滚装处所和经常有人员在内工作或出入的处所,应设有施放灭火剂的视觉和听觉的自动报警装置。 听觉报警应位于在所有机器工作的状态下在整个被保护处所内都能听见的位置,且应通过调节声压或声调使该报警与其他听觉报警区分开来。释放预报警应自动开启,如通过打开释放舱室的门启动。报警所需的时间长短应为撤离该处所所需的时间,但是无论如何在灭火被释放前应不少于20S。普通货物处所及仅配有局部释放装置的小型处所(如压缩机房、油漆间等)不必配备这种报警。
对于载运闪点不超过 60℃(闭杯)的原油或石油产品 液货船的货泵舱,其施放灭火剂的自动声响报警装置若为气动,则供应的空气应为干燥和清洁的; 若为电动,则应布置在货泵舱外面,除非使用的是认可的本质安全型的声响报警装置;
(15)如阀门的布置导致在管路区段内形成封闭管段时,在这些封闭管段上应设置压力释放阀,该阀的出口应通向露天甲板;
(16)被保护处所中所有排放管、附件和喷嘴应采用熔点温度超过925℃的材料。管路及其相关附件应有足够的支撑。
第2-2章 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 (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 修改内容
■修改了二氧化碳系统的控制装置要求(两套独立控制装置以及先开总阀再开瓶头阀的顺序、以及布置在释放箱内要求等)。 P4-55页1.4.2(8) (8) 二氧化碳系统的控制装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①应设置两套独立的控制装置,以将二氧化碳释放至被保护处所,并确保报警装置的动作。一套控制装置应用于开启安装在将气体输送至被保护处所的管路上的阀门,另一套控制装置应用于将气体从储存的容器中排出。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以确保其按照此顺序操作。 ②两套控制装置应布置在一个释放箱内,在该箱的特定部位应设醒目标记。如果装有控制装置的释放箱上加锁,用于开启箱子的钥匙应置于设有玻璃面板的盒子里,该盒子应置放在释放箱附近的明显位置处。
■修改了表格中“管内可流通的最大二氧化碳量”与“管子内径”的部分数值。
P4-56页1.4.2(10)⑤
★ 新增内容
■新增了低压CO2系统的性能要求(涉及系统组成、储存容器、安全释放阀、制冷装置冷却水泵、报警等)。 P4-57页1.4.3 第2-2章 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
(灭火器和机器处所固定式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 ★ 修改内容
■修改了手提式泡沫枪装置性能要求(主要修改如在消防总管的标称压力下,泡沫溶液的流量至少为200 L/min ) P4-58页1.5.5 1.5.5 手提式泡沫枪装置 (1)手提式泡沫枪装置应包括 1 具能以消防水带连接于消防总管的自吸式或与单独的吸入器结 合的泡沫枪/支管,连同 1 只至少能盛 20L 泡沫液的可携式容器和至少 1 只能盛相同容量泡沫液的备 用容器。
(2)泡沫枪/支管及吸入器应能产生适合于扑灭油类失火的有效泡沫,在消防总管的标称压力 下,泡沫溶液的流量至少为 200 L /min。
(3)应采用经认可的泡沫溶液(可参见本局接受的国际海事组织(IMO)指南 )。( 4)手提式泡沫枪装置所产生泡沫的发泡值和排放时间与上述(3)所确定值之间的误差不得 大于± 10% 。
(5)手提式泡沫枪装置的设计应能经受船上通常遇到的阻塞、环境温度变化、振动、湿度、冲 击、碰撞和腐蚀。
第2-2章 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
(灭火器和机器处所固定式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 ★ 修改内容
■修改了机器处所的固定式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的性能要求(5 min内通过固定的喷射口喷出足够的泡沫量,产生有效泡沫层覆盖燃油所能散布的最大单个面积 )
P4-60页1.7.1 1.7 机器处所的固定式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1.7.1 如机器处所除符合本章对机器处所设置固定式灭火系统的要求外,还设置有固定式低倍 泡沫灭火系统,则该系统应能在不超过 5 min 的时间内通过固定的喷射口喷出足够的泡沫量,产生 有效泡沫层覆盖燃油所能散布的最大单个面积达150mm厚度。该系统所产生的泡沫应适宜于扑灭油类火灾。应设 有通过固定管路和控制阀或旋塞有效地分配泡沫至适当喷射口的设施,并应设有用固定式喷射器将泡沫有效地射到被保护处所内其他主要火灾危险处的设施。
1.7.2 任何这种系统的控制设施应易于到达和操作简便,且应成组地分装于尽可能少的处所, 其 所在位置应不致为被保护处所的火灾所切断。
1.7.3 系统装船后应进行试验,试验方法应取得验船师的同意。 第2-2章 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
(灭火器和机器处所固定式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 ★ 修改内容
■机器处所的灭火设备要求:补充对载客少于500人且大于500总吨的III级客船要求。 P4-60页1.6.5
1.6.5 载客少于 500 人且小于 500 总吨的Ⅱ级客船和小于 500 总吨的液货船以及载客少于500人且大于500总吨的III级客船:
(1) 机炉舱可仅设水灭火系统以代替本章 1.6.1(1)和 1.6.2(1)的要求;
(2) 机炉舱应配备如下的灭火器以代替本章 1.6.1(2)、(3)、(4)和 1.6.2(2)、(3)、(4)的要求: ① 符合本章 1.5.1(2)规定的 45L 泡沫灭火器或等效设备 1 具,使泡沫或等效物能射到有 失火危险的部位; ②消防容器 1 只,内装砂子、浸透苏打的锯木屑或其他认可的干燥物,此项设备也可 由 1 具经认可的手提式灭火器来代替。 第2-2章 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 (高压燃油管路保护) ★ 修改内容
■ 高压燃油管双套管保护:
对于客船,当单台柴油机输出功率在375kw以下且柴油机的燃油喷射泵供给一个以上的喷嘴时,增加适当的围蔽即可;当单台柴油机输出功率在375kw以下且柴油机的燃油喷射泵仅供给一个喷嘴时,或当单台柴油机输出功率在375kw及以上时,需满足。
对于货船,不论柴油机输出功率大小,增加适当的围蔽(如采用防护外壳或者防溅挡板等型式)即可。
■高压燃油管双套管保护对现有船追溯。 P4-68页1.15.1(2)⑨ 2011年9月1日前建造,或者2011年9月1日前安装上船的柴油机(以日期为先者),2012年3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检验满足要求。
1.15.1 燃油、滑油与其他易燃油类的布置 除另有规定者外,所有的客船、2000 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和 500 总吨及以上的液货船, 应符合下述(1)~(6)的规定。
⑨ 除安装在救生艇上的柴油机外,位于高压燃油泵与燃油喷油器之间的所有外部高压 燃油输送管路,应设有一个能够容纳因高压管路破裂对漏出的燃油加以保护的套管 管路系统。这种套管包括内装高压燃油管的外管,构成一固定组装件。套管管路系 统还应包括一个收集漏油的装置,以及一个燃油管故障报警装置。但对于将高压燃 油泵和燃油喷嘴以及之间的高压燃油管路密闭在防护外壳内而无外露部件的柴油 机,若其内部设有泄油通路,则不必满足此要求。
对于 2011年 9 月 1 日之前建造的 船舶,或者2011年9月1日之前安装上船的柴油机(以日期为先者),应在不迟于 2012 年 3 月 1 日以后的第一次检验满足下列要求。
(a) 对于客船:
ⅰ 当单台柴油机的输出功率为375KW及以上时,或者虽然单台柴油机的输出功率小于 375KW ,但柴油机的的每一燃油喷射泵各自向喷嘴供油时,应满足上述⑨的要求。 ⅱ 但单台柴油机的输出功率小于375KW,且燃油喷射泵向多个喷嘴供油时,可采用适当的围蔽(如采用防护外壳或者防溅挡板等型式)为高压燃油泵和燃油喷嘴以及之间的高压燃油管路提供保护,而不必加装高压套管组件以及燃油泄漏报警装置。
(b) 对于货船,不论柴油机输出功率大小,可采用适当的围蔽(如采用防护外壳或者防溅挡板等型式)为高压燃油泵和燃油喷嘴以及之间的高压燃油管路提供保护,而不必加装高压套管组件以及燃油泄漏报警装置。 2011年9月1日前建造,或者2011年9月1日前安装上船的柴油机(以日期为先者),2012年3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检验满足要求。 第2-2章 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
(耐火分隔上的贯穿和防止热传递) ★ 修改内容
■ II级客船、20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液货船,贯穿A级分隔的应根据《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进行试验。以及不要求进行试验的条件(贯穿套管由厚度3 mm及以上,长度不小于900 mm的钢或等效材料制成,且无开口)。
III级客船、2000总吨以下的货船和500总吨以下的液货船,贯穿A级分隔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分隔的耐火性不受损害 。 P4-74页1.25.2
1.25.2 II级客船、2000 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和 500 总吨及以上的液货船,若电缆、管路、围壁通道、导管等穿过 A 级分隔,该贯穿件应根据《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进行试验。但是, 如果贯穿套管系由厚度 3 mm 及以上,长度不小于 900 mm(以该分隔两侧各 450 mm 为宜)的钢或 等效材料制成,且无开口,则不要求进行试验。该贯穿件应通过延伸与该分隔同样级别的隔热材料 来适当隔热。
III级客船、2000 总吨以下的货船和 500 总吨以下的液货船,若电缆、管路、围壁通道、导管等穿过 A 级分隔,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敷设至少 100mm 厚度的隔热材料)以保 证分隔的耐火性不受损害。
第2-2章 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 (耐火分隔上的贯穿和防止热传递) ★ 修改内容
■修改了贯穿B级分隔应采取的措施(分II级客船、20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液货船 与 III级客船、2000总吨以下的货船和500总吨以下的液货船两档)。 P4-75页1.25.3
1.25.3 II级客船、2000 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和 500 总吨及以上的液货船,若电缆、管路、围壁通道、导管 等或者通风装置末端附件、照明灯具或类似装置穿过B级分隔,应通过以下二者之一对贯穿“B”级 分隔的钢管或铜管以外的管道加以保护:
① 一个经过耐火试验的贯穿装置,具有适合于被穿透的分隔和所用管道类型的耐火性能;
② 厚度不小于 1.8 mm 的钢质套管,对直径为 150 mm 及以上的管道,长度不短于 900mm,对 直径小于 150 mm 的管道,长度不短于 600 mm(以该分隔两侧的长度相等为宜)。管道应通过法兰 或管箍与套管的两端连接;或套管与管道之间的空隙不得超过 2.5 mm;或管道和套管之间的任何空隙应用不燃材料或其他合适的材料填实。
III级客船、2000 总吨以下的货船和 500 总吨以下的液货船,若电缆、管路、围壁通道、导管等或者通风装 置末端附件、照明灯具或类似装置穿过 B 级分隔,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分隔的耐火性不受损害。 第2-2章 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 (耐火分隔上的贯穿和防止热传递) ★ 增加内容
■ 新增了“考虑接头处和终止点的热传递危险”(对于钢或铝结构的甲板或舱壁,其隔热应至少延续至超过贯穿处、接头处或终止点450 mm处;等级高的隔热应在等级低隔热的甲板或舱壁上至少延续450 mm ) P4-75页1.25.5 1.25.5 对结构防火的细节进行设计时,应考虑到所要求隔热物的接头处和终止点的热传递危险。对于钢或铝结构的甲板或舱壁,其隔热应至少延续至超过贯穿处、接头处或终止点 450 mm 处。 如果由\"A\"级标准的甲板或舱壁分隔的某处所有不同的隔热等级,等级高的隔热应在等级低隔热的甲 板或舱壁上至少延续 450 mm。 第2-2章 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
(客船的脱险通道 ) ★ 修改内容
■ 明确了“应为所有处所或处所群至少提供2条彼此远离并随时可用的脱险通道 ”的基本原则。 P4-80页2.5.1
2.5.1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应为所有处所或处所群至少提供2条彼此远离并随时可用的脱险通道。
■ 对各级现有客船关于EEBD配备的加强检验追溯要求。 P4-81页2.5.7 2.5.7 紧急逃生呼吸装置(EEBD)
(1)所有客船应在起居处所和机器处所内配备符合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08)》第 4 篇第 2-2 章附录 1“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第 3 章 2.2 要求的紧急逃生呼吸装置, 其数量和布置位置应符合表 2.5.7 的要求;
(2)对于 2011年 9 月 1 日之前建造的所有各级客船,应在不迟于 2012年 3月 1 日以后的第一 次检验满足本条要求。
第2-2章 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客船的脱险通道 ) ★ 修改内容
■ 关于机器处所内脱险通道的设置,明确了1部钢梯受到环围保护要求(如按(4)类分、内部净尺寸、应急照明等)
■ 机器处所内用作脱险通道的梯道(子)的净宽度至少应为600 mm。 P4-81页2.5.3(1) 2.5.3 每一机器处所应设置 2 条脱险通道,特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位于舱壁甲板以下的处所,其 2 条脱险通道应为下列方式之一: ①尽可能远离的 2 部钢质梯子引向该处所上部同样远离的门,并从该门设有通道通往相 应的救生艇、筏的登乘甲板。其中 1 部钢梯应位于一个受到保护的环围内,该环围相应满足本章2.4.3和2.4.4第④类的要求,自A类机器处所的下部(人员能到达的最下一层)通往该处所外面的安全位置。。在该环围内应设有达到相同耐火完整性标准的自闭式防火门。钢梯的安装方式应使热量不致通过未隔热固定点传入环围内。该环围的内部尺寸至少应为800mm×800mm,并应设有应急照明;
② 一部钢梯通至该处所上部的1 扇门,从该门至开敞甲板设有通道。此外,在该处所的下部和远离上述钢梯的位置,设有1 扇可以两面操纵的钢质门,从该处所下部经该门可进入另1 条通往开敞甲板的安全脱险通道。
(2) 如该处所位于舱壁甲板以上,则应设有相隔尽可能远的 2 个脱险通道,而上述通道的门 应位于从该处所能通往相应的救生艇、筏登乘甲板的地方,这些通道如需要使用梯子时,应为钢质梯。
(3) 对于 1000 总吨以下的客船,在充分考虑了该处所上部的宽度及布置后,经同意可免除其 中的 1 条脱险通道;对于 1000 总吨及以上的客船,若通过一扇门或一部钢梯即有抵达登乘甲板的安 全通道,则考虑了这一处所的性质、位置以及该处所是否经常有人使用后,经同意,可免除其中的 1 条脱险通道。 (4) 位于机器处所内的机舱集中控制室,应至少有 1 条能提供连续的防火遮蔽直至机器处所 外一个安全位置的脱险通道。
2、5.4 上述2.5.3机器处所内用作脱险通道的梯道(子)的净宽度至少应为600 mm。 第2-2章 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 (客船客舱阳台的要求) ★ 背景
增加了对客舱阳台的要求,涉及可燃材料的限制使用、探火系统、灭火系统等。 ★ 增加内容
■ Ⅱ级和载客100人及以上的Ⅲ级客船:
分隔相邻客舱阳台的局部舱壁或甲板:不燃材料 。 P4-84页2.10.1(3) 客舱阳台的外露表面(天然硬木甲板铺板除外) :低播焰性。
P4-85页2.10.1(4)③
客舱阳台的家具和陈设应符合“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设备房间”的要求,否则阳台应采用必要的灭火系统和探火系统进行保护。P4-86页2.12.1(7)
■分隔相邻客舱阳台的非承重局部舱壁应能够由船员从每一侧打开以便灭火。 P4-85页2.11.3
第2-2章 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 (货船的脱险通道 )
04 在P4-72页3.5:以1000总吨及以上分界线 08在P4-17页3.3:以2000总吨及以上分界线 2011在P4-91页3.3:以2000总吨及以上分界线 ★ 修改内容 ■ 明确了“应为所有处所或处所群至少提供2条彼此远离并随时可用的脱险通道 ”的基本原则。
■机器处所和舵机处所内用作脱险通道的梯道(子)的净宽度至少应为600 mm。 3.3 脱险通道
3.3.1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应为所有处所或处所群至少提供2条彼此远离并随时可用的脱险通道。
3.3.2 2000 总吨及以上的货船:
(1) 一切起居处所以及船员经常使用的处所(除机器处所外),应布置有梯道和梯子,以提供通 往开敞甲板并继而到达救生艇、筏甲板随时可用的脱险通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在起居处所的各层,从每一限定处所或处所群至少应有 2 条彼此远离的脱险通道; ② (a) 在最低的开敞甲板以下,主要的脱险通道应是梯道,另一条可以是围壁通道 或梯道; (b) 在最低的开敞甲板以上,脱险通道应是通往开敞甲板的梯道或门或这两者的 组合; ③可对只是偶尔进入的船员处所免除其中 1 条脱险通道,剩余的 1 条脱险通道应独 立于水密门; ④不应设有长度超过 7m 的端部封闭的走廊。端部封闭的走廊系指只有 1 条脱险通道 的走廊或走廊的一部分; ⑤ 用作脱险通道的梯道和走廊的净宽度至少应为 700 mm,并在其一侧应装有扶手。 净宽度为 1800 mm 及以上的梯道和走廊应在其两侧装有扶手。\"净宽度\"系指扶 手和另一侧舱壁之间或扶手之间的距离。梯道的倾斜角一般应是 45°,但不得大 于 50°,但在机器处所和狭小处所内应不得大于 60°。进入梯道的门道应与梯道 的尺寸相同; ⑥ 如无线电室没有直接通往开敞甲板的出口,则该室应有 2 个出入口,其一可以为 足够尺寸的窗和舷窗,或等效的其他设施,以供紧急脱险之用。 第2-2章 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 (货船的脱险通道 )
( 2) 通常有船员在内工作或经常使用的滚装处所,应设有至少 2 条彼此远离的脱险通道。脱 险通道应能安全通向救生艇和救生筏登乘甲板或者利用开敞甲板到达,并位于该处所的前后两端。
(3) 每一 A 类机器处所应有 2 条脱险通道,特别应符合下列的规定之一:
① 2部彼此尽可能远离的钢梯,通至该处所上部同样远离的门,从该门至开敞甲板应设有通道。其中 1 部钢梯应位于一个受到保护的环围内,该环围相应满足本章 3.2.3 和 3.2.4 第④类的要求,自 A 类机器处所的下部(人员能到达的最下一层) 通往该处所外面
的安全位置。在该环围内应设有达到相同耐火完整性标准的自闭 式防火门。钢梯的安装方式应使热量不致通过未隔热固定点传入环围内。该环围 的内部尺寸至少应为 800mm×800mm,并应设有应急照明;
②一部钢梯通至该处所上部的 1 扇门,从该门至开敞甲板设有通道。此外,在该处 所的下部和远离上述钢梯的位置,设有1扇可以两面操纵的钢质门,从该处所下 部经该门可进入另 1 条通往开敞甲板的安全脱险通道。
(4) 每一非 A 类机器处所应设有 2 条可供到达开敞甲板继而到达救生艇、筏登乘甲板的脱险 通道。但对于只是偶尔进入的处所和到门的最大步行距离不超过 5m 的处所,可仅设 1 条脱险通道。
(5) 在舵机处所,如果应急操舵位置位于该处所,应设有 2 条脱险通道,但若该处所设有直 接通向开敞甲板的通道,则可仅设 1 条脱险通道。
(6)上述机器处所和舵机处所内用作脱险通道的(子)的净宽度至少应为600 mm。 (7) 电梯不应看作所要求的脱险通道。 第2-2章 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 (货船的脱险通道 ) ★ 修改内容
■补充了2000总吨以下货船脱险通道的要求(如净宽度,得到连续钢质环围保护的内部尺寸,舵机处所)。 P4-92页3.3.3 第2-2章 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 (货船滚装处所的排水) ★ 背景
考虑到我国之前发生的货滚船和客滚船的事故均是因排水系统设计问题以及排水口堵塞引起的,为进一步完善,提高滚装处所排水系统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参照SOLAS公约做相应修改。 ★ 修改内容
■ 补充了对压力水雾喷嘴备件的要求(数量足够)。 P4-96页3.9.1(6)①(b)
(b) 不能加以密闭的闭式滚装处所和闭式车辆处所应装有手动操作的经认可的固 定式压力水雾系统,该系统应保护此类处所的任何甲板和车辆平台的所有部 分。该压力水雾系统还应:
ⓐ 在阀总管上有一个压力表;
ⓑ 在每一总管阀上清楚标出其所服务的处所; ⓒ 在阀间内有阀门的维护保养和操作说明; ⓓ 有足够数量的排水阀;
ⓔ喷嘴距车顶高度不小于 0.5m。 F 有足够数量的喷嘴备件
第2-2章 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 (货船滚装处所的排水) ★ 修改内容
■ 修改补充了对闭式滚装处所和车辆处所排水系统和排水孔防堵设计的要求,并对现有船追溯(排水孔防堵设计)。P4-97页3.9.1(6)①(e)
(e)如果闭式滚装处所和闭式车辆处所安装了固定式压力水雾灭火系统,应采取 措施防止排水口的堵塞,并满足本局接受的国际海事组织(IMO)指南 的要 求。对于 2011年 9 月 1 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应在不迟于 2012年 3 月 1 日以后的第一次检验满足本条有关排水口防堵的要求。
第2-2章 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 (货船滚装处所的排水) ★ 修改内容
■补充了对货船的滚装处所采用露天甲板型式的消防要求。 P4-97页3.9.1(7) (7) 露天甲板的滚装处所
船上若有滚装处所采用露天甲板的型式,其消防应满足下列要求: ① 灭火
该处所可不必设置固定式压力水雾系统,但应设有符合第 4 篇第 2-2 章 1.3 规定的水灭火系统。除应在车辆甲板上提供 4 具水枪外,还应在车辆甲板上设有: (a) 符合第 4 篇第 2-2 章 1.6.3 规定的水雾枪至少 2 具;
(b) 符合第 4 篇第 2-2 章 1.5.5 规定的手提式泡沫枪装置至少 2 套,但船上须备 有供该处所使用的泡沫液可携式容器至少 4 具;
(c) 符合第 4 篇第 2-2 章 1.5.1 规定的数量不少于 4 具的手提式干粉或其他类型的灭火器。 ② 其他
(a)该处所流水口和排水口应满足本章 3.9.2(5)①和 3.9.2(6)①e)的要求; (b)排水系统应满足本章 3.9.2(6) ①d)的要求;
(c)用于滚装处所可燃材料的限制应满足本章 3.9.2(5)②的要求; (d)该处所的结构保护应满足本章 3.9.2(4)的要求。 第6篇 高速船 第5章 消防 ★ 背景
根据政府和社会公众关于提高“四客一危”安全水平的需求,参照《2000年高速船安全规则(HSC Code)》第7章相应修改和补充 。 ★ 新增内容
■新增了 “阻火分隔”的定义。 P6-19页1.6.9(1)
(1)阻火分隔:系指符合以下要求的舱壁和甲板组成的分隔:
①应由符合下列②-⑥要求的具有隔热或阻燃性质的不燃或阻燃材料制成; ②应有适当的加强;
③ 其构造应在相应的防火时间内能防止烟和火焰通过; ④应在相应的防火时间内,仍具有承受载荷的能力;
⑤应具有温度特性,在相应防火时间内背火面或构芯温升满足本章 1.7(2)的要 求; ⑥应按照《耐火程序试验规则》对原型舱壁和甲板进行一次试验以确保满足上 述要求。 ■根据失火危险程度对处所用途分成六类:较大失火危险处所、中等失火危险处所、较小失火危险处所、控制站、撤离站和外部脱险通道、开敞处所,并新增“用作分隔的舱壁和甲板的结构防火时间”要求(表格2.1)。 第6篇 高速船 第5章 消防 ★ 新增内容
■根据失火危险程度对处所用途分成六类:较大失火危险处所、中等失火危险处所、较小失火危险处所、控制站、撤离站和外部脱险通道、开敞处所,并新增“用作分隔的舱壁和甲板的结构防火时间”要求(表格2.1)。P6-20页2.1 ■较大和中等失火危险处所内的主要承载结构,应布置成分布载荷,以在其暴露于火焰中时,能在适用的防火保护时间内不致使船体和上层建筑发生坍塌。P6-21页2.5
2.5 较大和中等失火危险处所内的主要承载结构,应布置成分布载荷,以在其暴露于 火焰中时,能在适用的防火保护时间内不致使船体和上层建筑发生坍塌,并满足本章 1.7(2) 的要求。
■增加了在所有消火栓处应能维持2股均不少于12m射程的水柱要求;对水灭火系统中每台消防泵的最小排量要求(至少25m3/h )。P6-24页8.2. ③
③ 消防泵的布置,应使在一舱失火情况下不会导致所有消防泵失去作用。
货船若一舱失火情况下会导致所有消防泵失去作用,则应有独立动力驱动的应急消防泵作为替代措施,该泵应能提供2股不少于12m射程的水柱,其排量至少为25m3/h。其布置应确保应急消防泵所在处所不相邻于A类机器处所或主消防泵所在处所。若实际不可行,应急消防泵应按照控制站防火结构标准进行分隔。
■增加了对货船消防泵的要求(如至少应设2台消防泵,其中一台应为独立动力驱动 ;应急消防泵要求等)。 P6-24页8.2. (1). ①
①客船至少应设 2 台独立驱动的消防泵,但其中一台可为手提式。货船至少应设2台消防泵,其中一台应为独立动力驱动泵。
独立驱动的泵工作时,在所有消火栓处应能维持 2 股均不少于 12m 射程的水柱; 第5篇 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与设备 第2章 防止油类污染规定 ★ 修改内容
■残油舱容量内容按照MEPC58次会议通过的统一解释修改,对设有焚烧炉等烧残油的设备的船舶,原来允许可以减少残油舱舱容的要求将不再适用于新造船; P5-5页2.2.4(3)
(2) 设有均化器、油泥焚烧炉或其他已获承认的船上油泥控制设备的船舶,用以代 替上述规定的最小残油舱舱容,应为:
V =1m3 ,——适用于 400 总吨及以上但小于 4000 总吨船舶; V =2m3 ,——适用于 40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3) 尽管有上述(2)的要求,对于在 2006 年 3 月 1 日或之后但在 2012 年 1 月 1 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如设有均化器、油泥焚烧炉或其他已获承认的船 上油泥控制设备,则其最小残油舱舱容 V 1 可以为:
1m3 或按上述(1)计算所得的数值的 50%中取大者——适用于 400 总吨及以上但 小于 4000 总吨船舶;
2m3或按上述(1)计算所得的数值的 50%中取大者——适用于 4000 总吨及以上的 船舶。
2010年1月1日及以后安龙或相似建造阶段的600DWT及以上但小于5000DWT的油船设置满足相应要求的双层底舱和边舱。 第5篇 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与设备 第2章 防止油类污染规定 ★ 修改内容
■根据交通部2009年第52号通告,补充对单壳油船的淘汰要求和重质油载运要求,规定600DWT及以上新建油船双壳要求。 P5-19页3.6A、3.6.4(3)
3.6A 对不符合本章 3.6 .3条要求的油船(包括油驳)的双壳双底要求。
3.6.4(3) 对在2010年1月1日及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600载重吨但小于5000载重吨的油船,应设置双层底高度h符合上述3.6.4(1)要求的双层底舱,以及边舱距离W符合3.6.4(2)要求的边舱。
2010年1月1日及以后安龙或相似建造阶段的600DWT及以上但小于5000DWT的油船设
置满足相应要求的双层底舱和边舱。 第5篇 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与设备 第5章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定 ★ 修改内容
■对集污舱生活污水的排放补充了对活动物处所的污水排放要求; P5-48页1.2.1(1)、1.3.1(1)
1.2.1(1)生活污水系指下列各种水质: ① 任何形式的马桶、小便池的排出物和其他废弃物; ②从医务室(药房、病房等)的面盆、洗澡盆和这些处所排水孔所排出的污水; ③ 装有活的动物处所的排出物; ④ 混有上述排出物的其他废水。
1.3.1 除下述情况之一外,禁止将生活污水排放入海:
(1) 船舶在距最近陆地 3n mile以外,使用经认可的设备排放经过打碎和消毒的生活污 水,或在距最近陆地 12n mile以外排放未经打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但不论何种情况,不得 将集污舱柜中储存的生活污水或来自装有活动物的处所的生活污水倾刻排光,而应在船舶以 不少于 4kn船速在航行途中,以中等速率进行排放。该排放率应经本局按照有关标准予以批 ① 准 ;
(2) 船上装有经认可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正在运转,同时排出的污水在其周围的水域 中不产生可见的漂浮固体,也不使变色。该设备的试验结果已写入该船的《防止生活污水污 染证书》中。
第5篇 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与设备 第5章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定 ★ 修改内容
■对生活污水处理设备,要求对2012年1月1日或以后安装上船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应参见IMO以MEPC.159(55)决议通过的《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国际排放标准和性能试验指南建议案》的技术标准。 P5-48页1.4.1(1) 第5篇 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与设备 第7章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定 ★ 修改内容
■适用范围:改为“适用于所有400总吨及以上的国内航行海船以及任何固定或移动式平台”; P5-52页1.1.1
1.1.1 除本章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规定应适用于所有 400 总吨及以上的国内航行海船 以及任何固定或移动式平台。
■对消耗臭氧物质,按经修订的MARPOL附则VI的内容,补充了记录薄的要求; P5-52页2.2.7
2.2.7《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中的物质应按其质量单位(kg)记录,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及时记入下列内容:
(1)含消耗臭氧物质的设备的全部或部分重新充注; (2)含消耗臭氧物质的设备的修理或维护; (3)消耗臭氧物质向大气的排放: ①故意排放;和 ②非故意排放;
(4)消耗臭氧物质向陆基接收设施的排放;和 (5)向船舶供应消耗臭氧物质。 第5篇 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与设备
第7章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定 ★ 修改内容
■对柴油机NOx排放要求,明确适用的NOx技术规则是指1997年NOx技术规则。 P5-53页2.3.3
2.3.3 对于本条适用的柴油机,其氮氧化物(NOx)排放量(按总的 NO2 加权排放量计算)应在 下列限值内:
(1) 17.0g/kWh, 当 n<130r/min 时; (2) 45.0 × n (-0.2) g/kWh,当 130r/minn<2000r/min 时; (3) 9.8g/kWh, 当 n2000r/min 时。 其中 n 为柴油机额定转速(每分钟曲轴转速)。 试验程序和测量方法应符合\"NOx 技术规则(1997)\"的要求,并应符合本章附录 I 中所 列的试验循环和加权因数。
第5篇 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与设备 其它
新增第8章——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污染规定。 (非强制,只有志愿申请才需要满足) P5-59页
适用范围:申请发给“防污底系统证书”的所有国内船舶。 一般规定
1.1 适用范围
1.1.1 本章规定适用于申请发给《防污底系统证书》的所有国内航行海船。 1.2 定义
1.2.1 本章有关定义如下:
(1)船舶:系指在水域环境中营运的任何类型的船舶, 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器、 水上艇筏、固定或移动平台、浮式生产储存和卸货装置(FPSOs)以及浮式储存装置(FSUs)。 (2)防污底系统:系指用于船舶控制或防止不利于生物附着的涂层、油漆、表面处理、表 面或装置。
1.3 防污底系统的控制
1.3.1 自2012年 1月1日起,所有船舶不应施涂或重新施涂含有作为生物杀虫剂的有机锡化 合物的防污底系统。
1.3.2 除1.3.3 要求外,对于防污底系统中含有作为杀虫剂的有机锡化合物的所有船舶,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应符合下述要求:
(1)在船壳上或外部构件或表面上不得含有此类化合物;或 (2)应具有一封闭层,形成隔离以阻挡不符合要求的有害防污底系统中此类化合物的渗出。
1.3.3 尽管有 1.3.2 的要求,对于在 2012年 1 月 1 日前建造并在此日期或以后未曾进行过坞 修的固定或移动式平台以及 FPSOs 及 FSUs 装置,1.3.2 规定不适用。 适用范围:申请发给“防污底系统证书”的所有国内船舶。 谢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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