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规定
第六条 国家对药品管理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定义和责任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有关规定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门人员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受托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审核,监督其持续具备质量保证和控制能力。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指导、监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履行药品质量保证义务。 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委托生产;但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上市放行规程,对药品生产企业出厂放第三十三条 行的药品进行审核,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放行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销售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销售药品的,应当具备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委托销售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经营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第三十五条 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将药品生产销售、上市第三十七条 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由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对中药饮片生第三十九条 产、销售实行全过程管理,建立中药饮片追溯体系,保证中药饮片安全、有效、可追溯。 第四十条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转让药品上市许可。受让方应当具备保障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等能力,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上市后的义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主动开展药品上市第七十七条 后研究,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加强对已上市药品的持续管理。 对附条件批准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逾期未按照要求完成研究或者不能证明第七十八条 其获益大于风险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直至注销药品注册证书. 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按照其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风险和产生影响的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属于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变更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第七十九条 者报告。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全面评估、验证变更事项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开展药品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已识别风险的药品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一条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等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已销售的药品,及时公开召回信息,必要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第八十二条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应当召回药品而未召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 经评价,对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第八十三条 应当注销药品注册证书。 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 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超过有效期等的药品,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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