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福荣、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仓前街道办事处、杭州余杭
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等行政合同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6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方王银江廖珍珠 【审理法官】秦方王银江廖珍珠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姚福荣;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仓前街道办事处;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姚秋兰
【当事人】姚福荣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仓前街道办事处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姚秋兰
【当事人-个人】姚福荣姚秋兰
【当事人-公司】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仓前街道办事处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 【代理律师/律所】刘晓、时国强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晓、时国强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晓、时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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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福荣;姚秋兰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仓前街道办事处;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
【本院观点】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
【权责关键词】合法可撤销违法证据不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合同行政合同第三人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上诉人作为案涉协议的签订方,应当于案涉协议签订之日就已知晓案涉协议的具体内容,其于2019年8月才提起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且没有提供协议应被确认无效的充分证据,应当认为起诉已经超过合理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6:14
姚福荣、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仓前街道办事处、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等行政
合同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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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1行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福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仓前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洪银,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晓、时国强,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飞,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姚秋兰。
上诉人姚福荣因房屋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7年6月14日,姚秋兰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仓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仓前街道办)、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永乐经合社)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姚福荣诉讼请求:1.确认姚秋兰与仓前街道办、永乐经合社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责令仓前街道办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仓前街道办因建设仓前中心小学(二小)、永乐农居点二期项目,需要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姚福荣(户)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被列入此次拆迁范围。该户常住在册人口共计2人。2017年6月14日,在经评估且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姚秋兰代表该户(乙方)与仓前街道办(甲方)、永乐经合社(丙方)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3 / 8
书》,双方对姚福荣(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
乙方常住户口人数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经现场调查核实,乙方房屋坐落在××街道××村××组××号,房屋总建筑面积508.4平方米。常住在册户籍人口2人。第二条、乙方合法房屋补偿费计321212元;装修补偿费156849元;附属物补偿费86583元;处理费计20962元。第三条、拆迁过渡和搬家费……现甲方暂付乙方24个月的临时过渡费和自行过渡奖励费合计24000元,其余在交房后一次性结清。甲方支付乙方二次搬家费共计2400元。第四条、奖励费用和有关事项(略)。第五条、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1.甲方以多户多联宅基地的方式安置乙方。安置地点暂定为仓前街道永乐村农居点。乙方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口为2人,安置用地面积90平方米。乙方需以45000元/亩的标准缴纳建房土地款合计6000元,上述款项甲方从应支付乙方的款项中扣除。2.乙方自愿不可撤销地委托丙方统一建造多户多联住宅,施工合同由丙方与符合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履行。乙方应付的多户多联住宅建房款,由甲方负责在支付乙方的补偿款中暂扣670000元,在多户多联住宅建造过程中拨付给丙方。最终建房款由丙方与乙方按时结算,多退少补。……4.多户多联安置小区桩基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甲方出资委托丙方统一实施。5.多户多联住宅建造、分房等过程中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由乙丙方负责办妥,乙方有义务协助丙方办理。第六条、补偿款和各项费用的支付。1.乙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处理费、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及其他费等合计1598790元。2.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规定期限内,乙方腾空交房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即将以上款项扣除按标准建造奖、建房土地款、住宅建房款后计人民币872790元整,一次性结算付清。按标准建造奖,在乙方按时收房,丙方向甲方统一申请拨款后支付,甲方拨付给丙方。第七条、其他(略)。第八条(略)。第九条、本协议一式七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丙方执一份,受委托动迁单位执一份,杭州余杭创新基地备案一份,签订生效。在协议书的落款处,仓前街道办、永乐经合社分别在甲方、丙方处加 4 / 8
盖公章,姚秋兰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姚福荣认为案涉房屋所占土地未经合法征收,协议
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1月21日,姚福荣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有余杭区××街道××村××组××号姚福荣的住宅房子和厂房830平方,房屋拆迁土地征用等一切有关事宜商议一事,因姚福荣本人特殊情况,无法参加。房屋拆迁、土地征用等一切有关事宜全权委托姚秋兰办理有关一切事宜。委托人在办理过程中如有不良后果由委托人姚福荣负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6月14日,姚福荣于2019年8月提起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行政诉讼,且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明显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姚福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原审原告姚福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姚福荣所有的房屋不在仓前街道永乐区块建设仓前中心小学(二小)、永乐农居点二期项目建设区块拆迁红线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国原《土地管理法》第43条之规定,任何建设 5 / 8
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案涉小学和农居点的建设项目涉及使用
的是集体土地,应当经依法批准,并且应当在有权行政机关批准使用的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本案中,案涉建设项目使用永乐村的集体土地,必须经过有权行政机关的批准。被上诉人仓前街道办依据杭州未来科技城(海创园)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下达仓前街道永乐及高桥区块征迁任务的通知》确定的征拆范围,声称上诉人的房屋在案涉建设项目的征收范围之内,但根据上诉人向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余杭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得的答复可知,上诉人的房屋和宅基地并不在案涉建设项目的征收范围之内。杭州未来科技城(海创园)管理委员会不具有批准案涉建设项目用地的权限,其下发的《通知》也并非是建设项目用地的征收依据,其确定的征拆范围自然也不是合法的征收范围。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余杭分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作、整理、保存有关土地征收的相关信息,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确定上诉人的宅基地和房屋是否在征收范围之内的合法依据,依据该答复足以认定:上诉人姚福荣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之内。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认定上诉人姚福荣的房屋在案涉建设项目的征收范围之内,属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本案诉讼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姚福荣的房屋不在案涉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仓前街道办事处利用上诉人姚福荣和被上诉人姚秋兰对征地范围的不知情,违法将不在案涉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宅基地纳入征收范围,并与上诉人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事实上是对未经合法征收的集体土地的违法使用,属于典型的“少批多占”,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行政诉讼法》第75条之规定,应确认《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对于该无效的《补偿安置协议书》,自始不发生效力,依法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案涉 6 / 8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本
案诉讼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余杭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20)浙0110行初1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10行初17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仓前街道办、永乐经合社二审中均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姚秋兰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上诉人作为案涉协议的签订方,应当于案涉协议签订之日就已知晓案涉协议的具体内容,其于2019年8月才提起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且没有提供协议应被确认无效的充分证据,应当认为起诉已经超过合理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王银江 审 判 员 廖珍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莫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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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汪金枝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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