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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离婚起诉状

2021-08-08 来源:乌哈旅游

  原告任某某,男,55岁,汉族,山东人,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杨克满,男,46岁,汉族,慈利县人,住慈利县零阳镇,系慈利县岩泊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64岁,土家族,慈利县人,住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得光于x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年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满、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相识后,于x6年6月在慈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x6年以来,因现实生活,双方开始分居,x8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应被告要求而撤诉,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不是因此缓和,而是感情走向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慈利县零阳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任某某与朱某某系北街社区居民,现住零阳镇007号,两人是合法夫妻,原结婚证遗失。

  2、x8年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于x8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原因是从x6年开始双方没在一起生活及与子女之间的问题。

  3、原告的代理人对证人谭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原、被告租住在西街,住在那里的时候两人生活在一起的时间很少,②平时都是原告任某某一个人单独生活的。③被告朱某某依靠自己的子女生活,并不是依靠任某某,证明两人从这时起就没有什么感情了。

  4、原告的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分居至少有两年以上了,②被告朱某某和自己的儿子一起生活,没有和任某某一起生活,③任某某一个人单独生活在一边。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小孙子要人照顾,被告才住到儿子家的,原、被告分居是从x0年7月才开始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证人朱某的证明一份,证明x9年4月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

  3、本院(x8)慈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朱某某欠外债1万元。

  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所举慈利县零阳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对证据证实的双方系夫妻关系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观点一致,本院确认该证据这一部分的效力,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原告所举x8年民事起诉状,被告仅对起诉一事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这一部分的效力,该证据证实x8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

  原告所举代理人对谭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仅对其中反映的原、被告分居无异议,但认为分居是从x0年7月开始的。

  被告所举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该证据与原告所举慈利县零阳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起,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所举证人朱某的证明,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的观点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观点不一致,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庭审,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相识后,于x6年6月在慈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x6年以来,因现实生活,双方开始发生矛盾,x8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要求而撤诉,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不是因此缓和,而是越来越淡漠,x0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庭审中原、被告对财产认可如下: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个小手工做坊(在慈利境内、房子是租的别人的),平房一栋(坐落在山东省境内),保险公司保险费2万元左右;原、被告双方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王芳的借款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长,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x6年以来,因家庭矛盾,双方关系开始恶化,x8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应被告要求而撤诉,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不是因此缓和,事实上双方的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x0年7月,被告朱某某为照顾孙子独自住进儿子家,双方正式分居。故被告在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上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但是,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且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全部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二0xx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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