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农兽渔药市场的监督管理,从源头上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全市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农产品质量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一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农药,其生产企业及经营者应当将其生产和销售的农药送到市农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从事兽药经营的,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等规定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条各类农兽渔药必须做到产品来路清楚,标签明确,内容真实,成份达标,经登记备案或许可后,方可在我市境内销售。
第三条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从事农药生产、销售活动,应填写《市农药登记准入备案申请表》。
农药生产企业及经营者在填写《市农药准入登记备案申请表》时,应当由生产企业或经营者主要负责人签署产品质量承诺声明并加盖印章。
第四条市农业主管部门接到农药生产企业及经营者的`申请和有关资料后,组织质量评审组进行审核。
第五条市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时如果发现样品中含有违禁成份和未在标签上标明的成份,不得注册备案。对评审不合格的,签发评审不合格通知;对现场评审和样品检验合格的,予以备案,发放《市农药准入备案通知书》,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农药准入登记备案有效期为2年。
第七条市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准入登记备案和经营许可的农兽药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品原料、辅料和成品的质量状况及出厂检验等情况;
(二)产品中是否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违禁成份和未在标签上标明的成份;
(三)产品原料、配方是否有变化。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取消其登记备案资格或经营许可:
(一)企业由于原料、生产、加工、储存内部管理等原因,致使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企业隐瞒产品安全质量问题事实真相,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借用、冒用、转让、涂改、伪造《市农药准入备案通知书》或《兽药经营许可证》的。
被取消备案资格或经营许可的农兽药产品,其生产或经营者自收到取消通知书或经营许可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药产品备案资格自动失效:
(一)企业的名称、法人代表、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二)配方改变,没有申请备案的;
(三)逾期未申请换证复查的。
第十条对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及擅自改变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包括改变规格、用法用量、夸大疗效)等行为,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本管理制度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年5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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