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服务方:
存货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保管服务方、存货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保管服务方提供服务为:
1.为存货方提供产品的装卸、存放、保管、配送、不良货品回收、信息反馈等。为存货方代记库存明细账(最小记账单位)。
2.为存货方提供使用面积平米的场地,供存货方码放货物。
3.保管场所地址:
第二条货物包装
1.存货方负责货物的包装,包装标准,按国家或专业标准规定执行。
2.因存货方包装原因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由存货方负责。
第三条仓储配送服务责任
1.保管服务方应保证存货方的存货数量(最小记账单位)库存明细帐与存货方所存货物一致。
2.保管服务方应保证存货方入库存货数量、及入库时经双方确认的货物状态完好。
3.保管服务应主动、密切联系存货方,根据保管服务方配送要求及送货计划要求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按时按要求配送货品。
第四条保管服务期限
自【20x】年月日起至【20x】年月日止。
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
1.存货方有权对保管服务方保管库存随时盘查,并提出合理建议以保证产品的安全。
2.存货方明示货品仓储、配送过程中应注意事项,并要求保管服务方人员按此执行,有特别需注意的事项应向保管服务方说明。
3.存货方委托保管服务方负责将保管货品运至保管场所(运输费另计)。
4.保管服务方须保证在保管期间内,存货方保管物在保管场所不因雨水等其他原因而受潮、进水,不因保管场所内其他物品的使用、搬运而造成损坏。
5.保管服务方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或其他场所进行保管,不得自行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保管服务方违反本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合同的终止和变更
1.本合同保管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续签本合同。
2.如在本合同约定的保管期间内,因保管场所变迁而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保管服务方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存货方,则存货方有权选择:或者提前终止本保管合同;或者按保管服务方提供的新保管场所继续履行本合同。如存货方选择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则自本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存货方应支付已履行保管期间的保管费,且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
3.如在本合同约定的保管期间内,存货方需提前终止本合同,需提前15日书
面通知保管服务方,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则自本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存货方应支付已履行保管期间的保管费,且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
4.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通知、合同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需加盖公司印章,
任何口头的或无公司印章的书面合同均视为无效,对各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第七条保管服务费费用
1.本合同项下保管服务费:A、正品按出库每一最小记账单位元收取。B、回收不良货品按入库每一最少记账单位元收取。包含仓储费及配送费。该费用包括保管服务方提供本合同项下保管服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人员工资、社保、水电费、管理费、安保费、燃料费、路桥费、设备维护保养费、出入库理货、装卸费、以及相关的保险费、税费等)。另计费用:除宜昌城区以外区域物流费用、加班费。
2.支付方式: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保管服务费,每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存货方于每个支付周期结束后10日内向保管服务方支付上一周期保管服务费。
第八条违约责任
1.保管服务方的违约责任:
1)保管物在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丢失、短缺、损坏等,保管服务方应负责赔偿。
2)保管服务方因非不可抗力原因而导致本合同目的不能履行的,保管服务
方应将存货方已支付的全部保管服务费返还给存货方,并赔偿由此给存货方造成的损失。
2.存货方的违约责任:
1)存货方在保管服务方存放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物品,造成公检法机关没收存货方物品的,保管服务方不负担任何责任,存货方因此给保管服务方造成的损失由存货方全额承担,包括保管服务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如存货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保管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存货方应按应付保管费的千分之五向保管服务方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不可抗力
由于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事故,致使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时,遇有不可抗力事故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通知对方。对不可抗力造成的存货方经济损失,保管服务方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有其他问题,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其他
本合同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公司印章之日起生效。
保管服务方:(公章)存货方:(公章)
授权代表人:授权代表人:
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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