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AAA与被上诉人BBB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案例分析
辽宁省阜新市中XX
民事判决书(2016)辽09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AAA。
委托代理人:赵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BBB。
委托代理人:时艳丽,辽宁XX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AAA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BB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海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AAA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3日,被上诉人BBB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上诉人AAA提出想在滨河家居广场做榻榻米生意。因资金不够,上诉人AAA向被上诉人BBB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BBB将自已装修房子的10万元借给上诉人AAA,并约定房子竣工后上诉人AAA第一时间偿还借款。2013年10月,被上诉人BBB以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分多次借给上诉人AAA共计105520元(有上诉人AAA自书为证)。2014年2月,被上诉人BBB房子竣工,向上诉人AAA索要借款,但上诉人AAA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AAA返还借款10552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AAA辩称:双方曾系恋人关系,并且共同生活过。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往来是正常的,不能视为借贷关系。被上诉人BBB起诉要求上诉人AAA返还借款缺乏依据,应由借款合同、借据或欠据来直接证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系朋友关系。在庭审中,被上诉人BBB为证明上诉人AAA曾向其借款105520元的事实,出具了其自行书写的清单及上诉人AAA书写的往来帐本来证明自已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BBB虽称上诉人AAA向其借款105520元,但其提供的清单及上诉人AAA书写的往来帐本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被上诉人BBB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BBB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上诉人BBB负担。
一审法院重审查明,双方系朋友关系。在庭审中,被上诉人BBB为证明上诉人AAA曾向其借款105520元的事实,出具了自行书写的清单及上诉人AAA书写的往来帐本来证明自已的主张。
被上诉人BBB另出具了其他证据证明。中国XX银行工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上诉人AAA向被上诉人BBB借款4万元,被上诉人BBB于当日通过工行汇款给上诉人AAA4万元,上诉人AAA质证称,是其母亲给上诉人AAA汇款,被上诉人BBB帮的忙;2014年6月10日被上诉人BBB妻子与上诉人AAA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AAA向被上诉人BBB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AAA质证称,上诉人AAA是说过类似的话,但是在上诉人AAA在跟被上诉人BBB妻子对骂的时候说的;上诉人AAA给被上诉人BBB发送的手机短信一份,证明:上诉人AAA向被上诉人BBB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AAA质证称,这份证据是情人之间发的暧昧短信,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诉人AAA也出示了证据。双方的两张泳装合影照片,被上诉人BBB质证称,照片只能证明双方是比较暧昧的朋友关系,也不能排除借款事实的存在;信件一份,被上诉人BBB质证意见与照片相同;上诉人AAA母亲在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汇款4万元是其给上诉人AAA汇款,由被上诉人BBB帮的忙,但说记不清当时取了多少钱。被上诉人BBB质证称,证人和上诉人AAA是存在利害关系的,不真实。2013年11月22日上诉人AAA母亲的取款1万元凭条一份。被上诉人BBB质证称,证据是复印件,即便上诉人AAA母亲取过1万元,也不能说明被上诉人BBB在当日给上诉人AAA的汇款4万元有上诉人AAA母亲的1万元,而其他3万元现金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根据被上诉人BBB提供的上诉人AAA书写的往来帐本,2014年6月10日被上诉人BBB妻子与上诉人AAA手机通话录音一份,上诉人AAA给被上诉人BBB发送的手机短信一份,可以认定被上诉人BBB交给上诉人AAA105520元。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上诉人AAA是否应该返还上述105520元。双方之间虽没有欠据存在,但上述证据互相佐证,证明上诉人AAA收到被上诉人BBB105520元的事实存在,上诉人AAA辩称其与被上诉人BBB系情人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是正常的,但没有提供上诉人AAA为被上诉人BBB花钱的证据,故上诉人AAA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故对被上诉人BBB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被上诉人BBB所主张的上诉人AAA给付利息一节,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AAA给付被上诉人BBB1055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2410元由上诉人AAA承担。
上诉人AAA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系恋人同居期间产生的矛盾,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2、一审法院重审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BBB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一、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BBB与上诉人AAA系朋友关系,被上诉人BBB一审诉请上诉人AAA返还欠款105520元,并提供自行书写的清单及上诉人AAA书写的往来帐本、中国工商银行工人业务凭证一份、2014年6月10日被上诉人BBB妻子与上诉人AAA手机通话录音一份、上诉人AAA给被上诉人BBB发送的手机短信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AAA称其与被上诉人BBB系情人关系,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但不存在借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被上诉人BBB的诉请。上诉人AAA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讼争款项系双方同居期间产生的矛盾,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维持一审判决。
二、证据推定
本案争议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BBB与上诉人AAA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AAA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BBB主张的105520元。本案没有借据等直接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但通过本案相关间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BBB与上诉人AAA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上诉人AAA应当偿还被上诉人BBB的借款人民币105520元,具体推定如下:
1.被上诉人BBB提供的上诉人AAA书写的往来账本以、2014年6月10日被上诉人BBB妻子与上诉人AAA手机通话录音、上诉人AAA给被上诉人BBB发送的手机短信等证据证明上诉人AAA收到被上诉人BBB105520元的事实存在。
2.被上诉人BBB妻子与上诉人AAA手机通话录音以及上诉人AAA给被上诉人BBB发送的手机短信中都提及上诉人AAA向被上诉人BBB借款10万元的事实。
3.上诉人AAA承认其与被上诉人BBB之间有经济往来,但称是基于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但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综上,虽然被上诉人BBB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AAA的欠款行为,但根据上诉人AAA收到被上诉人BBB105520元的间接事实以及上诉人AAA不能对该笔款项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AAA欠款事实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