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1]:
抵押人[2]:
抵押权人:
(以下简称被保证人)与庆元县 (以下简称受益人)签订编号为 的 (以下简称主合同),与债权人签订编号为 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债权人为被保证人提供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届满之日起 ,保证金额为人民币 (大写)的保证担保。
为确保主合同项下被保证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反担保。
为明确当事权利、义务,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抵押人陈述与声明
1.1 抵押人是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者或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者;
该抵押物不存在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争议。
1.2 完全了解主合同被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为其提供抵押反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1.3 已对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瑕疵作出充分合理说明。
1.4 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可以设定抵押。
1.5 设立本合同的抵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
1.6 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未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
1.7 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如已部分出租或全部出租,保证将设立抵押事宜告知承租人,并将有关出租内容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二条 抵押物
2.1 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附后)。
第三条 抵押反担保范围
3.1 抵押人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担保费及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
3.2 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无论被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反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3.3 抵押人确认,受益人与被保证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抵押人事先同意,抵押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3.4.1 延长主债务履行期;
3.4.2 增加主债权金额。
第四条 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4.1 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本合同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第五条 抵押登记
5.1 依法应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办妥押物登记手续。
抵押物有关登记文件的副本由抵押权人保存。
第六条 抵押物的占管
6.1 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和保管,抵押人同意随时接受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检查。
6.2 抵押人应妥善保管、保养和维护好抵押物,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抵押物的安全、完整,如抵押物需要维修,抵押人应及时进行,并承担相应费用。
6.3 抵押人应将有关抵押物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交抵押权人保管。
第七条 保险
7.1 押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应根据有关法律及抵押权人指定的险种、投保期限、投保金额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并以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
如抵押物已保险,应将第一受益人批注或变更为抵押权人。
保险期至少应长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三个月;
如保险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偿清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抵押人应对保险期作相应延长。
7.2 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偿清之前,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抵押人中断或撤销保险,抵押权人有权续保或代为投保,其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抵押人对抵押权人因保险中断或被撤销而蒙受的一切损失负全部责任。
7.3 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权益转让书应由抵押权人保管。
7.4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应当全额作为抵押财产。
对保险赔偿金,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理,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7.1.1 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债务及相关费用;
7.1.2 转为定期存单,存单用于质押;
7.1.3 经抵押权人同意,用于修复抵押物,以恢复抵押物价值;
7.1.4 抵押人提供符合抵押权人要求的新的反担保后,抵押人自由处分。
第八条 抵押权的实现
8.1 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被保证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
8.2 抵押权人依据本合同第8.1条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给予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
第九条 抵押人权利和义务
9.1 抵押人出售、出租、转移、转让、承包、赠予、再抵押、托管、以实物形式联营、入股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应事先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否则,抵押人的上述行为无效。
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第7.1.1、7.1.2、7.1.3、7.1.4条选择进行处理,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9.2 本合同生效后,抵押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抵押人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9.3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应停止其行为;
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有义务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9.4 抵押权存续期间,如果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人应重新提供抵押权人认可的反担保。
抵押物价值未减少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损害赔偿金应存入抵押权人指定的帐户。
对该损害赔偿金,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第7.1.1、7.1.2、7.1.3、7.1.4条选择进行处理,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9.5 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财产保险费、登记、保管、过户、公证等费用。
9.6 法人抵押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注册资本减少、股东变更、抵押物权属发生争议、发生重大经济纠纷、出现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执照、经营亏损及住所、电话、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应提前30日通知抵押权人。
9.7 自然人抵押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抵押物权属发生争议及住所、电话发生变更等,应提前30日通知抵押权人。
第十条 债权人权利和义务
10.1 主合同履行期间,被保证人未依主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
10.2 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所得,在偿还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的,将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1.1 抵押人在本合同中第一条中作虚假陈述与声明,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11.2 本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11.3 因抵押人过错造成本合同无效,抵押人应在原抵押反担保范围内赔偿抵押权人的全部损失。
11.4 如抵押人未按9.6、9.7条规定将住所、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通知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人按原址发送的函件视为送达。
11.5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限期纠正违约、提供相应担保、赔偿损失,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
对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第7.1.1、7.1.2、7.1.4条选择进行处理,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
12.1 本合同经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自然人抵押人签字生效)。
12.2 主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无效,本合同仍有效,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于被保证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担保责任。
12.3 本合同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修改、补充或解除;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均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2.5 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无效均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13.1 当事人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而引起纠纷的,由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其他约定事项
14.1 抵押期间抵押物发生权属争议,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14.2 抵押期间抵押物灭失的,抵押人须另行向抵押权人提供反担保物。
14.3 抵押人在2人以上(含2人)的,任何一个抵押人履行12.1条手续后,本合同即在该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间生效。
且每一抵押人均以其提供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14.4
第十五条 附件
15.1 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5.2 本合同的附件包括:附件《资产抵押清单》
第十一条 附则
11.1 本合同一式 份,当事人、被保证人及登记机关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抵押人[1](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抵押人[2]签字: 年 月 日
抵押权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