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与主债务并无连带关系的保证债务。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当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先为执行并且无效果之前,便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时,保证人有权拒绝,这种权利称为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在以下情况之下不得行使:一是,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二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三是,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
相关法条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担保责任期限
1、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双方约定的期限。
2、保证合同中双方或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
3、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约定不明是指约定的期间短于会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的,或者约定担保时间直到还清债务时。
可见,保证期间最高为两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了最高保证期间,所以该约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