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申请提前还款,偿还完剩余贷款后再出售
如果房主手头有足够的资金,可咨询贷款银行,申请提前还款。等到贷款偿还完毕之后,就可以办理出售以及房屋更名手续。由于在房屋按揭还款期间,房屋产权证上存在“房产抵押”字样,所以房主需要等到还清银行贷款之后,携带银行提供的他项权利证、贷款还清证明等,到当地房管局拿到房屋的他项权,然后才能正常的上市交易。
(二)用买方的首付款先缴清剩余贷款
如果抵押贷款的房屋剩余贷款不多,已经找到合适的购买者并且手中有足够的首付款,则可采取这种方式。比如房屋抵押贷款剩余30万未还,如果二次购买者能支付超过30万的首付款,那么买卖双方就能顺利将房子从银行中解押出来进行交易。
(三)转按揭
转按揭是指把房子出售或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个人向其他银行重新申办个人住房贷款,变更借款期限、借款人或抵押物的贷款。转按揭这种方式在不同的银行有不同的规定,有的银行可以办理,但有的银行是不办理这方面的业务的。具体需要咨询贷款银行。另外,转按揭一般是通过中介公司办理。因此,如果想要以这种方式解决房屋交易问题,可以提前向中介公司咨询。
(四)用其他抵押物进行抵贷
如果贷款者有银行认可的抵押物,比如其他房产、车子等,那么贷款者可以把这些抵押物抵押给银行,获得一定的贷款来还清剩余房贷,等还清房贷后解押出房产,与二次购买者完成交易,拿到支付的款项之后,再将抵押给银行的抵押物解押,最终完成整个交易。
一、贷款抵押担保风险有哪些
(一)贷款抵押“优先权相对不优先”的风险。
抵押权是基于商业银行和借款人(或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的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担保物权,它在行使顺序上位于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优先权之后。一旦法定优先权与抵押优先权在贷款案例中相遇,抵押优先权就相对不优先了,从而可能导致银行贷款债权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完全丧失担保物权的保障,即贷款债权被悬空。
(二)贷款抵押审查不力的风险。
《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有对抵押物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的法律义务,以确保抵押对贷款的保障功能能切实有效和充分地发挥。实践中银行贷款抵押审查业务操作问题众多,风险巨大。较突出的问题和风险主要有:一是权属错位悬空贷款债权;二是抵押物价值高估直接造成贷款风险;三是抵押权行使的可行性反比例地对贷款风险状况形成重大影响。
(三)签约与抵押登记的风险。
实践中,签约与抵押登记方面存在的突出风险主要有:一是贷款合同或抵押合同无效的风险;二是应登记而未登记或可不登记而未登记的风险;三是重复登记的风险;四是贷款借新还旧或贷款债权转让业务中的风险;五是房地产抵押中的“两证”风险。
(四)贷后抵押管理中的风险。
因抵押权是抵押标的物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有效设置抵押并发放贷款后,抵押物仍在抵押人的占有之下,抵押物实物存续形态、价值形态和抵押权权利维护等因素对抵押权的实际有效性和法律有效性影响甚大,抵押物管理因而面临大量风险。贷后抵押管理实务中面临的风险主要有:抵押人因信用与法制观念淡薄而随意处置抵押物的风险;抵押物灭失的风险;抵押时效丧失的风险;抵押被非法裁定为无效的风险;企业改制中“债权随资产走”原则和“除权期”规则适用的风险。
(五)抵押权行使的风险。《民法典》规定的抵押权行使的协议方式(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和诉讼方式(协议不成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实际操作中都可能遇到下述难题:一是设定抵押权时行使抵押权的可行性差导致抵押权难行使的风险;二是因情况变化致抵押权行使可行性变小或消失的风险;三是在抵押权行使致抵押物转化为“抵贷资产”过程中抵押物接收、管理和处置的风险。
二、抵押财产的范围有哪些
《民法典》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