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学理上分析。按照传统上的诉讼理论观点,通常只有进入诉讼程序大门内的诉讼主体,才有资格享有该诉讼上的相关诉讼权利,进而可依照该诉讼程序来救济自已的民事权益,严格来说,本诉上的司法裁判的既判力效力范围原则上只能及于本诉上的诉讼当事人,不能及于未进入本诉程序的诉外主体,否则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也背离了法冶原则和精神。具体而言,只有提起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有资格享有法律赋予的申请执行权利,从严格意义上说,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如未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就无法获取相应的诉讼权利,进而无权对刑事判决中的追缴予以申请执行。
2、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目前无法律规定追缴赃款赃物可以立案强制执行,虽民诉法及刑诉法的相关条款规定了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但该规定突出的重点不在于泛指所有涉及财产内容的都可以执行,而在于规范刑事案件执行的法院地域管辖,综合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判决中的财产部分的强制执行仅限于财产刑的罚金和没收财产这两种刑罚的执行,而追缴或责令退赔不属于财产刑的范畴,人民法院不能在法律无规定或者不清晰的情况下随意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对刑事判决中的追缴或退赔予以执行,否则严重违背了司法程序,当然也不具有执行效力。
3、从立法精神上看。我国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运行刑罚手段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侧重于对刑事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刑的法律地位只能是附属的。而我国财产刑的种类只包括了罚金和没收财产,并没有包括追缴或退赔,从本质上看,追缴赃款赃物实际是一种行政上的强制措施,主要体现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其追缴上的法律效力,原则上只及于侦查期间,不能及于审判结束后,而人民法院通常在刑事判决中作出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决定,只能反映司法机关对追缴或退赔情况作了进一步核实以及对这些赃款赃物处理的司法态度,不是对追缴或退赔上的民事权益争议的实体部分作出栽判,由此看出,法院作出的追缴或退赔决定不具有司法裁判力。同时,追缴或退赔是有针对性的,只能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采取追缴,严格上是不能查封戓扣押被告人的其它合法财产,至于在侦査期间追缴或退赔如不能弥补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的,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救济民事权益。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
刑事裁判中的追缴或责令退赔,既不应由被害人申请执行,也不能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只能待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后,待民事判决生效后,可以以诉讼主体中的权利人身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