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2、哺乳期后,没有识别能力的子女随谁生活,可由父母双方协议决定。协议不成时,可从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出发,结合双方实际情况进行判决。双方实际情况主要指:父母对子女的感情;父母的政治思想和品德;父母的抚养条件。有识别能力的子女,是随父还是随母生活,应当由他们本人选择。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是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二是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三是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四是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3、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者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4、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者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5、对有生理缺陷的或者残疾子女,应由条件较有利的一方抚养。对这样的子女由谁抚养要十分慎重,既要考虑其当前利益,又要考虑其长远利益。在这个前提下,如果一方愿意抚养,又有条件的,由另一方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如果双方均不同意抚养,可确定有利条件多的一方抚养。
6、对父母一方有过错的,子女抚养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剥夺有过错一方的抚养权。实践中有的无过错一方以对方有过错为由不允许对方抚养子女,以示惩罚,这是不恰当的。但如果双方条件相同,又都争要抚养子女时,确定由无过错一方抚养较为合适。如果有一方坚决要求抚养子女,子女与其平素感情又较深,并有抚养条件的,也可确定由其抚养。
7、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