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达到数额巨大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贪污 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 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 挪用公款罪 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法律适用,一直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较为棘手的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为进一步加强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应,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制订颁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年解释),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也即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该解释对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起点和从不能退还的时间及原因上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没有做进一步具体的规定退还的数额,即是全部退还或是部分退还,如果部分退还是否还适用此规定,部分退还应该占挪用公款全额的多大比例?在司法实践中应在哪一档次量刑等等。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行为人在一审宣判前不能全部退还。如若退还,应该是对挪用的公款全额退还。全额退还的,则不适用此规定,可在5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不全额退还的,则符合此规定精神,应对行为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另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是指对挪用款额大部分不退还。只要行为人对挪用的公款在一审宣判前退还60%以上的,可视为“退还”,应在5年以上量刑,否则,达不到退还额60%以上的,为“不退还”,按照法律规定对行为人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应以退还额达到一定的“量”来判断。不能以百分比来衡量。也就是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标准,进行“赢利活动”的挪用15万元至20万为起点。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5万至10万为起点,只要行为人对挪用的公款,在一审宣判前部分退还,不能退还数额在“数额巨大”起点以下的,可视为“退还”,应在5年以上处刑;否则,不能退还数额在“数额巨大”起点以上的,为“不退还”,就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由“量”变引起“质”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