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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传播艾滋如何处罚

2023-10-02 来源:乌哈旅游

性行为后才发现对方是艾滋患者

忠-义(化名)坦言自己曾通过交友软件认识一名男同,有天晚上两人相约Happy,共度良宵,其间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俩人完事后,忠-义随口一问:“是不是阳性?”“是”,对方也就随口一答。

正是这随口的一问一答,差点改变忠-义一生。好在忠-义随后得知,高危行为1-2小时内,最晚不超过24小时到医院去进行阻断治疗,连续服用药物一个月的情况下,艾滋感染率可能会下降79%-80%。

现任丈夫经检查为阴性,林-洁始终想不透自己的艾滋病从何而来。直到有一天,她在诊疗所治疗艾滋病时,恰巧看到前夫李先生。真相终于揭开!原来,李先生是男同,他在隐瞒自己性取向的情况下,让林-洁当了一年的“同妻”,并且把HIV病毒传给了她。

林-洁向法院起诉李先生,要求赔偿。法院最后以调解结案,由李先生补偿林-洁70万元。

类似的这些案例不胜枚举。很多男同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依然会选择与女性结婚,但会隐瞒自己的性取向,隐瞒病史,这就导致一传一,二传四,四传……这还仅仅只是传播艾滋众多手段中的一种。

故意传播艾滋的责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向特定人传播艾滋病毒的,鲜有刑事案例,但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可一旦感染艾滋病毒,受到的伤害将是永远!为此,业界有专家呼吁,我国应当专门规定“传播艾滋病毒罪”;还有专家表示故意传播艾滋病给特定人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甚至是故意杀人罪予以处罚。

传播艾滋病要不要定罪?此问题尚未引起广泛关注,难道广大群众与法律君一样羞涩?当然,法律毕竟只能起到惩罚犯罪与一部分的预防效果,真正的防治还得在个人。这时候,安全套竟显得尤为重要!

一、损害名誉权立案标准

(一)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

(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三)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四)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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