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包括以下:(1)正当评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可以受到公众评价的事情进行正当的评论,而涉及到对特定人言行的批评,不构成名誉侵权。这是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原则。(2)合法行为。主要包括各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即使其在会议上的陈述会损害议政范围内他人的名誉,也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党政机关依据职权对自己管理的干部、职工依据一定的事实做出涉及个人品德的评价;履行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如父母对子女的教导,教师对学生的品行做出的评价等。(3)受害人同意。公民有权在法律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以,如果受害人在能够预见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事先同意他人为某行为,结果名誉受到损害,受害人不得请求名誉权保护。当然,受害人的同意必须是真实的、自愿的、明示的。并且,行为人的行为应在受害人事先同意的范围。否则,行为就具有违法性,造成名誉损害的,构成名誉侵权。2.《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