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地书写和使用借条有利于出借人、借款人主张权利,避免经济损失。但现实中,由于借条内容不全面、不明确、不规范或者被篡改而引致的法律纠纷数不胜数。因此,本文简要介绍借条的必备内容以及书写借条时的注意事项。
借条内容
标题
借条的标题应居中写明“借条”二字。防止对方在借条标题处添加内容或者将借条篡改为数页的借款合同。
双方个人信息
注明出借人和借款人身份证上的完整姓名,不以昵称、简称、名片上的姓名代替双方的名字。写明双方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身份证号具有唯一性,可定位识别到特定的个人。手机号便于后续诉讼时司法机关联系对方当事人。
用途
明确借款的目的,以免借款被认定为高利转贷、赌债、分手费等非法用途,进而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比如:“用于购房/购车/资金周转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借款金额
注明“出借人于某年某日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XX元”,或者“借款人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了出借人出借的款项XX元”。金额应当大写+阿拉伯数字,以免被对方篡改金额,同时应当注明币种,是人民币还是美元等。汉字大写应当与阿拉伯数字保持一致。比如: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0000)。
《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借款支付方式
注明出借人支付借款的方式,是现金还是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如果是现金支付,后期诉讼存在对“出借人已经实际支付借款”事实证明责任困难的问题,在借条上注明支付方式,视为双方对此事实的确认。如果是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的,建议在转账时注明“出借”二字。
借款期限
借款日期应当注明起止日期,日期应当以大写+阿拉伯数字的方式。比如:贰零贰零年叁月十捌日至贰。零贰壹年叁月十捌日(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
利率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如果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了利息,应当明确注明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其中利率应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利率应采用大写+阿拉伯数字的方式写明。比如: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年利率: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结尾
1.为了避免借款人在文末空白处添加内容,结尾处应当注明“立此为据”或者“以下无正文”。
2.签名处,应由借款人本人亲自签名和按捺指印。如果借款人的借款是属于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的款项,为了日后能顺利地将借款人及其配偶作为共同清偿人,需让借款人的配偶一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捺指印。
3.落款日期以大写的形式书写实际支付借款的日期。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温馨提示
1.建议把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借条》的附件。
2.裁剪借条的空白处,尽量不留空白处,包括上下、左右的边缘处均不要留白,避免对方在借条上添加内容。
3.如果借条存在需要修改的地方,建议在借条上注明“本借条已作废”或者撕毁借条,重新拟定。如果对原借条的内容进行增删,每处修改的地方,均应由借款人签名和按捺指印。
4、借款人留存借条复印件。借款人可以要求出借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字样。
5.书写借条的笔应当由出借人提供,以免借款人使用褪色笔书写。
6.借条应由借款人书写。
经典案例
刘某某诉杨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被告杨某因理财、炒股及偿还信用卡透支缺乏资金分六次向原告借款610,000元,此款原告刘某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杨某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2月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杨某重新给原告刘某出具了一张400,000元的借条,双方无书面利息约定,并写明:此借款协议签订后,2016年2月1日之前杨某所签借条和还款收据全部作废,以此借款协议为准。该借款被告雷某没有签名,事后亦未追认,原告刘某也没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需。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借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还款日期以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为准。因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雷某借款时没签名,事后未追认,杨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举债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提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如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一般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 对日常生活需要的判断,可参考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通信、教育文化娱乐、医疗保健、其他用品及服务等八大种类,并根据夫妻双方的身份、职业、资产、收入、等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3.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证明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来源:(2018)湘1102民初9号
朱某锋诉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应有当事人明确的借贷意思表示。本案中,朱某并未提交借条、收条、借款合同等表明当事人之间成立明确借贷意思表示的证据,朱某主张其与徐某之间的转账为借款。徐某辩称双方之间并无借款事实,徐某认可上述钱款往来事实, 称钱款往来系在双方谈恋爱的时候,还信用卡和买车都是朱某主动要求的,徐某提交照片、刘某与黄某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朱某认可与徐某在2017年与2018年存在男女朋友关系,不认可刘某与黄某远证人证言,称刘某与黄某都是徐明的朋友,存在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朱某向法院提供的聊天记录及录音无法证明朱某与徐某之间的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来源:(2018)京0112民初27888号
闫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法院认为:首先,针对该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被告经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非被告本人书写,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的字迹是否是被告李某本人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借条上的笔迹是李某书写。因被告李某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是否是被告李某本人书写及借条落款时间上的捺印是否是李某所盖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借条中“2017年4月20日”字样处的指印不是被告李某所盖,借条中笔迹是被告李某书写。结合本案二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虽认定借条中字迹为被告李某本人所书写,但落款时间上的指印却不是被告李某所遗留,并不符合民间借贷一般交易规则。况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条是被告李杰书写并加盖指印后交付原告,原告不知道借条中指印由谁加盖,也未曾亲眼看见被告李某书写借条并加盖指印。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3日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中原告陈述,借条中摁到“2017年4月20日”上方的指纹是被告李某的。原告对于涉案借条产生过程的陈述相互矛盾。
其次,被告庭审中提交收取案件款条据3张、收取执行费票据1张,证明在涉案借条出具的时间段内,被告李某被原告父亲闫某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款由原告代替其父亲领取;提交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笔录,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6月24日关系就已经恶化。本院认为,根据正常交易习惯,原告在明知其父与被告李某有执行案件的情况下借款给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常理。对被告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笔录,原告对通话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通话中的谈话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与被告从2011年认识一直关系很好而借款相矛盾。
最后,关于本案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或者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支出的鉴定费,是原、被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存疑,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对借条形成的陈述,再结合被告与原告父亲借款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来源:(2018)甘0702民初49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