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承包经营合同是公司、企业和承包方签订的商业合同,承包方承担公司和企业的经营管理风险,发包方根据协议获得相对固定的投资收益。个体经营者、国有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公司等。凡取得合法工商营业执照者均可承包和租赁。在公司的合同管理模式下,承包商经常以承包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与承包商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公司外部关系。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公司仍然要对其债务负责。换言之,在对外关系中,债权人有权直接追究订约公司的民事责任。但是,在内部关系中,发包方在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后,有权向承包方索赔。为了防范自身的法律风险和避免上述情况,承包公司可以要求承包人在合同中提前提供一定的充分有效的担保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风险保证金和定金)。那么,承包经营权包括哪些东西?1、经营自主权,也称经营决策权。它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承包人自行决定干什么,干多少,怎样干的权利。给予承包方经营自主权,就可使他们成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关心生产、销售情况,收益与经营效果挂钩。但应当注意的是,承包方虽然可以决定干什么、怎么干,但是承包经营自主权应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自主,不能利用经营自主权进行非法经营,否则最终会受到法律的制裁。2、收益权。它是指通过自主在承包地上进行经营活动后,占有经营所得利益的权利。如村民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果树或者农作物,产生的收益就应该归承包人拥有。3、收益的处分权。它是指承包方可以对自己经营的收益自行予以处理,可以留给自己或者送给别人,也可以当作商品将其出售。4、流转权。它是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自行采取转让、转包、互换、出租等方式使其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行使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5、优先承包权。它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或者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过程中,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6、继承权。它是指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继续享有原承包合同法定及约定的权利。以上就是关于企业经营权承包的法律依据的相关规定,你清楚了吗?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1种观点: 律师解析:2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从满一个月后的次月开始,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到十一个月以后可以视为签订无固期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用工两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从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止,向劳动者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指生产者应承担的责任,不仅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之中,而且还要延伸到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特别是废弃后的回收和处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指生产者应承担的责任,不仅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之中,而且还要延伸到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特别是废弃后的回收和处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1种观点: (一)《产品质量法》对产品侵权责任制度的表述,不易被常人理解。不仅普通老百姓不知其含义,就是法学界也会产生不同的认识。由于表述不通俗易懂,在处理产品侵权责任的实践中实际上也没有执行它,基本上还是以过错原则的侵权责任制度追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这样就使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及其责任制度得不到贯彻,发挥不了该法的威力。为此,我们建议在修改该法时,对产品侵权责任制度的表述应通俗明确一些;其次,当前应加强对严格责任制度的宣传,使大家明确这种制度的含义。(二)赔偿数额较低,不能使伪劣假冒产品制造者有切肤之痛。我国法律对产品侵权责任采取项目列举法,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实践中,一般是在受害人损失的范围以内赔偿,数额较低,有的还不够打官司的开支。如一热水瓶爆炸造成两死一伤的惨案,共赔偿16万元。它与《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每人赔偿1.6亿马克,与《欧洲理事会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个别赔偿额为7亿特别提款权(合8.3万美元)与《1974年海上旅客及行李运输雅典公约》规定的每个旅客伤亡赔偿4.67特别提款权(合5.6万美元)相比,其数额相差都比较大。由于赔偿额低,一方面受害人就自认倒霉,不愿打官司索赔;另一方面对伪劣假冒产品的制造者无切肤之痛。于是等于迁就和纵容了伪劣假冒产品的制造者在黑心利益的驱使继续蛮干,他们宁愿罚赔一次,也要冒险十次,因为那一次被罚赔的款从其他九次中收回来后还要大大获利。这就是我国假冒伪劣产品疯狂肆虐,狠刹不住的原因之一。为此,我们建议,我国应对伪劣假冒产品的制造者实行重罚的制度。实行这种制度的目的:一是促进企业重视产品质量,打击伪劣假冒产品的制造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在法律制度上便于同国际接轨,有利于我国的对外经济交往;三是它体现了我国产品严格责任制度的要求。当然我国实行的重罚制度应当是有限度的,必须符合我国的国情,不是外国高额赔偿数额的照搬。(三)对受害人赔偿数额的单一性。欧共体成员国等国产品损害的赔偿,不仅高而且采用补偿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结合的制度。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受害人采取单一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四)产品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欧共体等国关于产品损害赔偿的范围,概括来讲应为受害人的所有损失。既包括人身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精神的间接损失;既包括现在的损失,也包括今后的医疗费用和受益损失。从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30、32条的规定来看我国产品损害赔偿的范围,仅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未包括精神损失。按照我国的国情固然照搬外国的赔偿范围和超高的赔偿金是脱离实际的,但对精神损害一概排斥也属欠妥。因为产品损害一般对受害人都会多少带来某种精神苦恼;有些高档产品损害在索赔时或无人受理,或遭到冷眼恶语伤害,或反复多次交涉无果,更使受害人伤心受气造成精神痛苦。这种伤害有时比财产损失还要大。所以,对于一些明显的和重大的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赔偿是合乎情理的。故建议在修改《产品质量法》时,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适当应予考虑。[参考文献]1、刘静著《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2、谭玲主编《质量侵权责任研究》中国检查出版社2003年5月版。3、刘文琪著《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4、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5、陈克武、曹伯谦著《论产品质量的严格责任制度》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三期47-49页。6、范家强著《产品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1999年第4期62-65页。7、夏元林著《产品责任之准确定位》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一期22-26页。8、贺小勇著《论我国产品质量法之完善》载《法学》1995年第6期41-48页。9、田卫红、朱克鹏著《产品法律概念初探》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2期70-74页。10、丁峻峰著《对〈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的再思考》载《法学》2001年第一期60-64页。作者:石城法院付红雷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其特性人身损害赔偿又称人身伤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它不仅包括对人身损害的物质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民法典以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从性质上看具有以下特性:它首先是一种债,一种法定之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对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侵权之债的履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其次,人身损害赔偿更是一种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不依侵害人本身的意愿而变化,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侵权人拒绝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不管是夫妻一方,还是其他人,我国公民只要身体受到伤害,其权利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仅要赔偿其经济损失,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人身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来说是一种重要的保护人身手段,而对义务人来说,它是一种重要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为了更好地认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这里有必要对人身损害赔偿行为的责任构成进行简要的概述。人身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保持一致,通说认为是“四要件说”,即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4个要件使得构成,缺一不可。第一,行为具有违法行,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第二,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这里所指的损害事实并不以货币加以衡量,只要对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造成了损害即为损害事实。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里状态。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的大小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成立与否。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具备了上述要件即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为侵犯人身权利提供了一种最基本的保护方式,其目的和功能在于通过损害赔偿的形式,维护人作为社会主体所应具备的一切条件及其安全,保护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能力不被他人非法剥夺和侵犯。
第2种观点: 【产品责任】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概述 (一) 产品责任的概念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提供有缺陷的产品并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二) 产品责任的法律特征 1、产品责任是一种发生在产品流通领域的侵权责任。2、产品责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3、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三)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学界的认识还没有统一,绝大多数学者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但这种责任不是一种绝对责任,生产者也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进行抗辩。 (四)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产品有缺陷。2、损害是由产品缺陷所致。 (五) 产品责任的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产品责任的承担者主要是生产者和销售者。 (六) 产品责任的时效 依《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七) 赔偿范围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产品责任的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伤害赔偿两部分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不同主体的归责原则不同: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2、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为过错推定原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种观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企业的一项基本管理制度,主要指企业的各岗位人员对安全生产所负责的工作和应承担的责任的一种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目的为构建公司安全生产组织保障体系,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管理,保障安全生产责任制在安全生产管理中重要作用的充分发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具体如下:1、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2、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3、设施、设备综合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和检修、维修制度;4、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5、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6、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2种观点: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保障责任、物质资金保障责任、教育培训保障责任、安全管理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章;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5、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