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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与信息公开的界限是如何规定的?

2024-12-10 来源:乌哈旅游
第1种观点: 一、草案如何规定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在生活中,是不是被骚扰电话弄的不胜其烦,还有花样百出的电信诈骗.....保护隐私和个人信息的需求,逐渐凸显出急迫性。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将隐私的定义修改为,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生活、私密信息。这意味着,“私人生活安宁”成为隐私权的重要内涵。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隐私权,并且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如以短信、电话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都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同时适用隐私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网络用户在网上冲浪是应当注意使用安全正规的网站与软件,避免个人隐私信息的泄露;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针对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途径,我们应当注意或做好以下五个方面,以保护个人信息:(1)保护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密码及其他个人隐私信息,不要随意把这些信息通过邮件、短信或电话告诉别人,无论您认为这个人多么可靠。(2)保护私人电脑和手机安全。如通过安装防火墙等方式,阻止入侵者远程访问个人计算机和手机;使用复杂密码,提高黑客破解密码难度。不用电脑时,一定要关机。(3)合理清理“信息垃圾”。丢掉含有私人信息的文件前,先清理个人隐私。(4)仔细阅读银行对账单、账单及信用卡报告,确认没有可疑交易。(5)网上购物需要注意:首先,在输入信用卡和个人信息之前确认网站是否安全。如果发现有人利用您的个人信息损害您的任何权益,应立刻报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2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2、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3、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第一,从概念上来说,隐私与个人信息的范围存在交叉重合。首先是因为在数字时代,隐私权的保护客体与个人信息的保护客体发生了重叠,诸如个人健康信息、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码等私密信息既是个人信息的载体,又是隐私权的保护对象,因此在民法典颁布前就有法院通过扩大解释隐私概念的方式保护个人信息。其次是因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对象都是人格利益,且存在极高的相似性。隐私权所保护的核心利益包含私人生活安宁以及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不被他人知晓,核心特征是“不被打扰”,而个人信息指的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核心特征是识别性。通过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信息处理者能够与信息主体建立某种联系,一旦个人信息被非法获取或者滥用,将极易对被识别个人的生活安宁及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的安全产生侵害。可以说,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存在某种天然的紧密关联。最后,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都不是绝对的权利,而是要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衡平。第二,当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重合时优先适用隐私权规则。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换句话说,对同属于个人信息的私密信息,由于其同时也是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因此要优先适用隐私权保护规则。隐私权保护之所以优先于个人信息保护,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在民法典的语境下,其所使用的是单一个人信息的概念。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有关隐私和个人信息产生重合的情况,实质是就个人信息概念内部根据对信息主体产生影响的作用力大小进行的“一对一”价值衡量过程。举例来说,某人的姓名在不结合其他信息的情况下,其被保护的必要性是弱于“某人患有艾滋病”这一私密信息的,甚至还可以说,如果不与其他信息相结合,单一的、非私密信息的个人信息在面对较为传统的隐私概念时并没有值得特殊保护的价值,因为个人信息的保护价值来自于强大的信息聚合能力与信息识别能力,而绝非单一的个人信息。第三,应避免陷入私密性检验难题的泥潭之中。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将个人信息严格区分为私密信息和一般个人信息,使法官在裁判中必须逐一衡量其所面对的个人信息之上的人格利益,判断到底属于私密信息抑或一般个人信息,忽视了个人信息因聚合性与识别性产生的巨大威力,不仅使法官面临棘手的论证难题,而且降低了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产生了始料未及的私密性检验难题。笔者认为,为解决上述问题,使民法典视野下的个人信息保护不至于偏离保护信息主体人格权利的“航道”,可能的路径之一是绕过个人私密信息概念的牢笼,转而将目光投向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其他条款以及即将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差序格局已经形成的背景下,尽可能缩小非私密性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在保护力度、保护范围上的差别,以彰显民法典第1034条第1款所宣誓的“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立法价值。可能的路径之二则是回到“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这个表述上来,将其立法目的解释为:并非严格要求法官对所面临的所有个人信息进行逐一的私密性检验,也并非意图将个人信息区分为具有尊严性的与仅具有资源性的,而毋宁是说,对于那些具有尊严性特征以至于在性质上属于隐私的个人信息,即“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民法典对其提供了双重保护,即较为严格的隐私权保护标准与较为宽松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而对于非私密性的个人信息,则并非否认了其人格价值,而毋宁是说,即使非私密性个人信息背后无法被认为具有类似于隐私权所保护的那种被立法所确定的人格利益,也因其具有数字化社会的某种数字化人格权基础而具有应当被保护的价值,只是此种价值因其特殊性不同于隐私权而在立法上给予不同的保护方式。而可能的路径之三则是通过将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解释为事实判断条款,即对个人信息内部按照单一个人信息可能对信息主体产生负面影响的大小进行影响力排序,而非价值判断性条款,进而消减由于将个人信息与隐私进行区分保护所产生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扩大化效应,真正使民法典成为新时代保护人民权利的法典。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1种观点: 信息公开作为重要的监督方式和手段在现代社会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信息公开不能绝对化,要允许其存在例外。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高校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是其作为重要的事业单位,其信息公开的过程也可能存在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个人隐私的界限有不确定性尽管个人隐私保护被法律视为重要的个人权利,但是个人隐私并没有确定的范围和内容。这为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保护利益冲突的解决带来了较大困难。部分个人信息对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非常重要,但是其又在一定程度上会涉及个人隐私,而个人隐私在法律层面又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只能通过不同的标准来确定个人隐私的界限。从我国具体信息公开的法律实践来看,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判断标准可以归纳为四个:第一,社会生活的一般认知。比如:人们通常将家庭信息、个人身份信息都视之为个人隐私。因此,从社会生活的一般认知出发,应该将此类信息作为个人隐私予以保护。第二,公开后会对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此类个人信息的确认相对复杂,因为不良影响存在一个具体程度的判断,所以应该遵循社会的一般认知对公开后的不良影响进行具体判断。第三,当事人的公开意愿。即当事人愿意公开涉及自身的个人信息。这种情况下公开的个人信息不能视为个人隐私。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自愿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存在被迫的情形。第四,当事人主动公开。即当事人主动将个人信息予以公开。这种情况下应该视为当事人放弃了对个人隐私保护的要求,相关的个人信息不能归类于个人隐私。高校信息公开的范围和方式从高校资助贫困学生这一具体实践来看,信息公开对于知情权和监督权的行使是必要的。因为高校对贫困学生进行资助是一项重要的教学管理行为,其涉及到教学管理资金的具体使用,所以申请者以外的其他人员有权了解高校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同时,也应该对高校教学管理行为和具体资金的使用状况进行相应的监督。对其他潜在的申请者而言,大家也需要了解符合何种条件,通过何种方式能够获得贫困资助。但是在信息公开的具体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申请者的个人隐私,以此来实现申请者的个人尊严与权利。具体公开范围和方式的确定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首先,在一般社会常识的意义上,确认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例如个人家庭信息应该被视之为一般社会常识意义上的隐私,其应该作为个人隐私进行保护。其次,要判断公开相关个人信息对当事人造成的具体影响。比如:公布身份证号码会给申请者带来各种麻烦,其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而实施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不应该将其作为公开信息予以公布。再次,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开意愿应该成为判断相关个人信息是否侵害个人隐私的重要条件。当然这种公开意愿不能通过胁迫的方式予以限制,比如限制申请资格或者申请数额等。最后,当事人如果主动公开了相关个人信息,那么相关信息也不能作为个人隐私进行保护。因为当事人主动公开行为,可以视为放弃相关个人隐私的保护要求,在这种情况下,高校可以公布相关的个人信息。高校公开的信息不仅包括了贫困学生资助,同时还包括诸多教学管理事项。在解决相关信息的公开与个人隐私的保护时,同样可以适用上述判断标准对高校公开信息的范围和方式进行确定,以保证高校信息公开的合法性。

第2种观点: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隐私权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受保护的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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