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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相关法律和行政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评价与审查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确保资金的规范、安全和有效运行。
第三条财政投资评审范围包括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性基金、预算外资金、性融资、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财政投资评审内容涵盖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审核,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工程建设支付合理性审核,项目财政性资金和配套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审核,项目采购情况审核,以及项目建成运行情况审核等。
第五条财政投资评审方式包括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以及其他方式。
第六条财政投资评审程序包括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项目,下达委托评审文件,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评审工作,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实施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签署书面反馈意见,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评审报告,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七条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制定规章制度、管理评审业务、协调关系、审核批复评审报告等职责。
第八条项目主管部门在评审工作中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并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积极配合评审工作,提供所需资料,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并进行整改。
第十条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完成任务,编制评审工作底稿,建立健全内部复核机制,按时出具评审报告,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并不得对外提供评审项目情况。
第十一条评审人员在必要时可以查询相关单位和金融机构情况。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对评审意见的批复和处理决定,作为调整项目预算、拨付资金、办理结算等事项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