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比较
2020-04-16
来源:乌哈旅游
2012年4月 湛江师范学院学报 Apr.2012 第33卷第2期 J OURNAL OF ZHANJIANG NORMAL COLLEGE Vo1.33 NO.2 中美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比较 黎金 荣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 要:在后危机时代背景下,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一议题多次被各国政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我国金融消 费者保护一直被忽视,法律法规不完善已经无法适应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对中美两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进行 比较研究,可以进一步认知当前我国在此方面的不足,并在借鉴美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本土资源,设计出一 个全方位、高效率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框架体系,在后危机时代金融市场中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从而推动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衍生品;金融监管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702(2012)02—0046—07 2007年因美国次贷危机而引发的全球金融危 机,使得各国监管当局普遍认识到,只关注金融机构 的利益诉求而忽视金融消费者保护,容易侵犯金融 格的执行,但自20世纪5O年代开始,金融业务开始 不断创新,金融资产的重新分配引发金融市场竞争 逐渐加剧,商业银行与证券公司都试图规避法律向 消费者的权利,引发金融市场混乱,从而影响金融体 系的稳健性。如何借鉴美国的经验与教训,完善金 融消费者保护体系,激励金融创新,促进金融机构的 对方的经营领域渗透。到了70年代,非银行金融业 务如证券、保险、期货与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的迅猛 发展,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保险公司不断推出诸如 现金管理账户、证券化贷款等打破严格分业界限的 创新金融产品,集设计证券、管理资产为一体的跨市 场交易成为新型金融市场的主题。8O年代,金融市 场自由化程度进一步加深,美国立法机关也逐步放 松了对金融业务的管制,开始“灵活”解释《格拉斯一 良性运作,最大限度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成为后 危机时代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应当反思与改革的重要 论题。 一、美国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一)制度变迁 斯蒂格尔法案》,初步允许商业银行从事有些额外的 1 929年美国发生经济大萧条,为避免再次发生 类似危机,减少金融业的过度竞争及维护社会的稳 定,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了建立安全监管理念的 投资银行业务,紧接着默许各种形式的金融兼并,批 准一些跨业合并,分业监管制度实际上已经名存实 亡,一直持续到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正式 《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将商业银行业务与投资 银行业务严格分离。银行业和证券业的分业经营模 出厶[ 。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允许以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式很快得到了市场极大的认同,并且在很大程度上 形式实现金融的混业经营,即金融控股公司以通过 其控股的子公司分别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但 各子公司之间不得混业。该法开始在法律上确定金 起到了防范金融风险在金融行业中的传递的作 用 J4 。《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最初得到了严 收稿日期:2012—03—27 基金项目:2010年西南政法大学校级重点课题(2010一XZZD02)。 作者简介:黎金荣(1987一),男,广东湛江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研究生,从事金融法、农村金融研究。 第2期 黎金荣:中美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比较 47 融消费者的定义①,并且允许合格的金融控股公司 机的发生。 在没有事先向监管当局申请的情况下,直接进入新 对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进行反思,概括其 的金融业务领域,这使得金融控股公司能够快速进 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监管缺失。经济的发展 行金融业务创新,大力拓展业务空间,及时适应市场 推动着各种金融衍生品和非银行机构的金融服务不 变化的需求。以金融控股公司形式出现的金融混业 断创新,但是监管机构的管辖权没有随之发展,从而 经营与金融监管规则形成了双层多头的“伞形”监管 一定程度上形成部分金融领域监管的真空。目前, 体制②。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联邦监管体系由美 美国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均大规模发展结构化产品 联储、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7家机构组 服务,这种结构化产品服务是一种混合复杂的综合 成③,消费者保护成为这些机构的核心任务之一。 体,它与传统的期货、期权、掉期产品不同,但是没有 这7家监管机构除了对金融机构业务进行合规性检 监管机构对其实施监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更是 查、受理消费者投诉外,都在自身的职权范围内通过 无从谈起[5]。第二,监管目标冲突。由于联邦和州 其他多种渠道收集消费者保护信息,了解金融机构 的监管框架是建立在促进银行安全稳健运营和保护 遵守消费者保护法规情况 ]。1999年《金融服务现 消费者权益基础之上,其首要任务是确保金融业的 代化法》前后的美国,从形式上看都是实行分业监 稳健运行,这与消费者保护的目标经常发生冲突。 管,实质上美国金融监管制度已经从原来的按“金融 特别是在金融机构盈利冲动强烈、竞争日益激烈和 机构分类”监管模式转变成按“金融服务功能分类” 金融创新突飞猛进的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往往 监管模式。 被忽略。第三,执法机构重叠。多机构负责消费者 2001年12月,美国最大的能源公司安然公司 突然申请破产保护,加上世界通信会计丑闻事件,严 保护执法,增加了监管政策之间的协调难度和监管 重打击了美国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为了改变 套利机会,降低了消费者保护应急反应速度 ]。第 这一局面,美国国会和政府通过了《萨班斯一奥克斯 四,消费者知识有限。金融产品不断创新,繁多、复 利法案》④,以加强公司责任,提高公众公司财务报 杂,金融监管机构缺乏对消费者进行金融产品的教 告及信息披露的及时性与准确性,保护公众公司投 育与建立金融产品风险预警机制,导致消费者对金 资者的利益免受公司高管及相关机构的侵害[4]3~。 融产品的无知与盲从。 之后,金融资产的证券化催生了金融衍生品的不断 2007年次贷危机表明,美国原有的联邦监管体 创新,以致严重脱离了实体经济的需求,突破了以往 系无法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利。改革现行的金融监 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框架,出现金融衍生品领域的 管制度体系,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监管空白,加上金融衍生品的复杂性让金融消费者 完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成为后危机时代美国金 根本没有能力去认识其整体状况,长期误导金融消 融监管改革的重要目标。 费者的判断,结果引发了2007年的次贷危机。 (三)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改革 (二)次贷危机中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的原因 2010年7月,奥巴马政府签署的金融监管改革 随着美国信贷市场的扩张以及金融市场自由化 法案《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正 的影响,贷款变得越来越复杂,尤其是抵押贷款市 式生效。该法案致力于解决金融危机暴露出来的主 场,各种各样的可调整利率抵押贷款变得很普遍,同 要问题,其最终目的是维护金融系统整体稳定,加强 时这种贷款往往具有诱惑性条款、欺诈性条款及与 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防止类似金融危机再现 。该 不必要的产品强制搭售等现象。由于很多消费者普 法案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 遍缺乏金融专业知识,难以识别各类金融产品背后 面。 的陷阱,很容易被蒙骗去购买大量不适合他们的金 1、新型监管机构和职能 融产品,况且监管部门对某些金融产品监管不到位 2007年金融危机爆发之后,金融监管从之前微 和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与保护,助长了次贷危 观审慎监管转为强调宏观审慎监管,即监管从关注 ① 美国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个人、家庭成员或因家用目的从金融机构获得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体 ② “伞形”监管体制是指中央和地方两级设立多家管理机构共同负责金融监管工作。 ③ 7家机构是指美联储、证交会(SEC)、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货币监理署(OC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联邦住房金融局 (FHFA)、美国信用社管理局(NCUA)。 ④《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简称《萨班斯法案》,又称为《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 48 湛江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 第33卷 分割的行业、单个机构的风险转为可能影响整个金 融系统稳定的风险上来。《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 门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CFPB是美联储 的一个分支机构,资金主要依靠美联储拨付,其署长 由总统任命,经过参议院的批准才能正式任职。它 具有自行拟定消费者保护法规的权力,管理所有为 革和消费者保护法》通过调整原有联邦监管体系的 监管结构和监管功能,从机构职能上保证对系统性 风险有效的宏观审慎监管,全面实现对金融市场的 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设立专门金融 稳定监督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Over—sight Council,FSOC)。FSOC由10名具有投票权成员 与5名无投票权成员组成,即财政部长和美国原有 消费者提供信用卡等金融产品与服务、资产规模超 过100亿美元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确保消费 者在购买金融产品与接受金融服务时,免受金融机 构的欺骗性条款、隐性费用和欺诈行为等一系列的 侵害I】。。。CFPB为方便消费者对有关金融产品和服 务的问题进行投诉和监督,还设立了免费投诉热线。 第二,健全法人治理和提高高管薪酬透明度。法律 上明确赋予股东参与董事提名的权力,设定股东投 票程序,促使公司管理层更加注重公司发展的长期 7个监管机构与新成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on- s 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CFPB)的长官 各1位以及1位独立人员,还有来自联邦公报局、联 邦保险办公室以及各州的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 监管机构的5名无投票权成员_8]。其主要负责认定 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统一和协调多个监 性与稳定性。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公司披露5年内 高管薪酬与股票表现的信息,以提高公司高层薪酬 的透明性,促进合理激励薪酬制度的形成。第三,完 管机构对金融市场的监管,防范金融体系整体稳定 的系统性风险。二是对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 职能进行重构。首先以存款机构总资产为基础进行 估价,测算存款机构应缴纳给FDIC的保险金;其 次,存款保险基金不再对保险存款设上限,也不再要 求FDIC归还之前超过上限比例的金额;再次,对确 定会威胁美国金融稳定的任何一个流动性事件, FDIC只要经过财政部的批准就有权担保濒临破产 善信用评级机构。在证交会内部创建一个拥有对信 用评级机构进行监管和处罚权力的信用评级办公 室,如果证交会认为某个评级机构无法进行完整的 评级活动,可以废除该评级机构的资格,还允许消费 者对评级机构“恶意与轻率”的评级行为提起诉 讼 。 的被保险存款机构及其控股公司的债务。三是多方 面调整美联储的监管职权。首先美联储的监管范围 3、规范和约束金融衍生品 美国的“次级抵押贷款”①市场是2007年金融 危机的导火线,尤其是场外衍生品交易诸如信用违 约掉期(CDS)等这类产品是扩大金融体系风险和造 扩展到储蓄和贷款控股公司,尤其是联储有权对资 产规模在500亿美元以上的银行控股公司设定更严 格的资本、流动性和杠杆率要求,以限制其将来可能 成投资者巨大损失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金融监 管改革法案通过限制过度的金融创新和繁杂的金融 产品的使用,合理约束金融创新,从而更好地保护消 费者的财产,降低消费者投资风险。主要体现在两 对美国金融体系造成的系统性风险;其次,联储的紧 急贷款权将面临更严格的限制。联储禁止向无力偿 还的借款者放贷,保证紧急贷款只用于缓解流动性, 而非救助濒临倒闭的机构;再次,联储的货币政策等 业务必须严格审计。美国政府审计局拥有要求联储 定期披露紧急贷款、贴现贷款、公开市场操作等详细 信息并对详细信息进行审计的权力,并检查现行监 管制度能否代表大众利益、有无利益冲突__g]。 2、加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个方面:第一,增加衍生品交易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对于衍生品参与者,要求更严格的资本和保证金,并 且证交会将场外交易纳入到透明有序的场内交易。 第二,改革抵押贷款。对抵押贷款发放设立最低标 准,保护借款人的知情权,监督和处罚各种违约与欺 诈的贷款行为-l 。 金融监管改革法案是一个真正为消费者和投资 者服务的新型金融法律体系,它针对2007年金融危 机中金融监管暴露出的漏洞积极扩大金融消费者的 二、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制度变迁 保护范围,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成立专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全面的计划经济体制, ① 次级抵押贷款:指提供贷款给那些因信用等级不足而无法从正常主流抵押贷款渠道获得贷款者的一种做法。美国抵押贷款市场根据 信用的高低,放贷机构对借款人区别对待。从而形成了“次级”(Subprime)及“优惠级”(Prime)两个层次的市场,次级市场的贷款利率通常比优 惠级抵押贷款高2%~3%。 第2期 黎金荣:中美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比较 49 中国人民银行既充当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也是唯 一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银行业金融 机构。同年12月27日颁布《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同时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进行修改,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简称一行三 会)分别履行各自法定监管权的分业监管体制在我 的金融机构。直至2O世纪9O年代初我国逐渐恢 复证券市场,在国家鼓励竞争的金融政策背景下,国 有四大银行①逐渐突破了专业分工和行业分工的界 限,开始涉足房地产、保险、投资等领域,同时组建各 自的信托投资公司,开办证券经营业务,促进了信托 投资银行在内的许多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飞速发展。 市场上形成了金融业各业务混业经营、金融业与非 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局面,国有银行形成了事实上的 混业经营。当时由中国人民银行全面负责对银行、 国最终确立。银监会从人民银行分立出来后,确立 了“审慎有效持续的监管,把保护广大存款人和金融 消费者利益”作为四个监管目标之一[H]21 。孔。 2004年,为了适应市场的发展,银监会、证监会、保 监会共同公布了《三大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 备忘录》,以加强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协调配合,规范 金融控股公司运营,实现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 2006年正式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首次 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各业的监管,而中国人民银 行监管的局限性与银行自身缺乏应有的自律和风险 约束机制,使得当时的混业经营非常混乱,不仅加速 银行不良资产与催化证券市场、房地产“泡沫”的形 成,也造成大量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受损。1992年, 使用了“金融消费者”一词,指出商业银行的金融创 新应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利益。2007年,银 监会发布《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 知》为银行业接受客户投诉提供了指引。 在后危机时代,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没有发生 变化,仍然是实行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 我国证监会成立,其建立统一的证券期货监管体系 加强对证券期货业的监管,并且提出保护投资者是 工作的重中之重。紧接着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 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 是: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 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建立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 保监会各自分业监管,只是在监管力度上有所加大, 如2009年《保险法》修订,加强了信息披露与告知投 保人的权利与注意事项,确定了比较详尽的法律责 分离,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 金融组织体系;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 任;2009年银监会启动“公平对待消费者”项目,推 动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监管指引和行业自 律公约的制定,建立公平、及时、有效地处理消费者 投诉的机制。 (二)存在问题 虽然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在逐步建 立,但在目前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第一,我国尚未确立“金融消费者”概念,虽然 的金融市场体系。《决定》首次在政策层面上规定 “国有商业银行不得对非金融企业投资”,“在人、财、 物等方面要与保险业、信托业和证券业脱钩,实行分 业经营”的模式l-1 3]¨ 。随着1995年我国《中国人 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的正式通过,法 律上确认了分业经营的格局,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一 定程度上得到了法律保障。1998年《证券法》再次 明确了分业经营的原则,另外保险监管机构从中国 人民银行独立出来,成立保监会,由其统一监管中国 保险市场,金融市场上逐渐形成了银行、证券、保险 2006年正式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首次 使用了“金融消费者”一词,但是学界中还存在对“金 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的争议,比如刘少军教授认为所 谓“金融消费者”在我国只能叫投资者与消费者,英 语中的“Consumer”一词同我国的“消费者”一词也 是不完全对应的,并且在同样语境下经常使用“Cus— tomer”或“Investor”,只能说它是“用汉字表示含义 不准确的外语”,他建议大家不要在金融领域使用 “消费者”这一概念;岳彩申教授则认为目前法律中 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局面。 1999年,全球金融混业经营的浪潮达到高潮。 随着金融创新不断发展,我国金融分业界限也越来 越模糊,尤其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使得混业经营 的门槛近在咫尺,规避法律侵犯金融消费者的情况 日益突出。为改变这一局面,根据2003年第十届全 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 使用的“存款人保护”、“被保险人保护”等概念已经 不能满足保护金融企业客户正当权益的需要,将金 融企业客户纳入消费者保护的范围,既是构建公平 的决定》,国务院决定设立银监会,由银监会履行原 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统一监管银 ①2O世纪9O年代初的国有银行是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50 湛江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 第33卷 正义的金融法律秩序的需要,也是保障我国金融业 长期发展的需要,赞同金融企业的多数客户是消费 者,主张“金融消费者”概念。 第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 目前我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法规有《民法通 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证券法》、《保险法》、《商 业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证监会、保监会与银监 会颁布的各种政策与规章文件,但是它们对金融消 费者的保护有一定局限性。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适用性不强。它保护的对象 只是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商品 或服务的人,未能涵盖金融消费者的层面;《商业银 行法》仅指出“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利”, 对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发生争议问题没有提出一 个确定的解决方案;《证券法》仅仅在第79条规定证 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 行为。当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消费者只能引用《民 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有关公平 交易、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知情权等作为判案的依据, 极大限制了金融消费者应有权利的行使,对金融机 构以及从业人员实施的违规行为仅仅限于行政处罚 与刑事制裁;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没有统一,许 多同等效力的法律法规与规则之间相互重叠交叉, 很容易导致在现实中适用法律规范的宽严不一_1 ; 现实中既存在由金融机构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 司,也存在由产业资本投资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 股公司,但是目前我国仍无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明确 承认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导致消费者遭受金 融控股公司侵权时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 第三,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监管体系存在缺陷。 一是金融监管机构监管没有到位。在我国金融机构 风险监管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偏重移植式的制度供 给模式。目前的“一行三会”分业监管体制已经与现 实中存在许多相互渗透的金融业务不适应,对于出 现的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问关联交 易等监管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明确哪一个监管机 构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而证监会、银监 会与保监会只是通过热线电话投诉等方式来处理消 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二是行业协会保护不够。我国 银行业协会、保险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等自律机构虽 已成立多年,但各个金融行业协会倾向于对金融机 构自身利益的维护,缺乏解决会员与消费者纠纷的 内在动力与相应的制度设计。由于制度、监管方面 的原因导致行业协会的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 尤其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力度非常有限,行业 协会并没有在协调与合作的基础上建立一个有效处 理金融消费者纠纷的平台。由于消费者协会受制于 金融行业管制的界限,尚未介入金融领域的消费者 保护 引。 第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司法救济途径不足。 金融机构的侵权往往造成大多数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损害,而我国尚未建立起公益诉讼制度,金融消费者 通过诉讼维权比较困难,诸如诉讼周期长、诉讼费用 高、举证难、执行难,法院在受理过程中受干涉层面 多等,难以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另外,我国尚 未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决定了 法院只能对金融监管机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 行审查,无法对监管机构执法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 查,可操作性判决标准的缺乏也增加了法院案件审 理的难度。 三、后危机时代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 保护体系的建议 不管美国还是中国,保护金融消费者都是通过 国家监管、行业自律与立法这三种方式。美国的证 券市场运行了100多年,在全球金融领域处于领先 地位,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比较完善。而我国的金 融市场才建立2O多年,各方面都不成熟,尤其是在 加入WTO之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开放,各类金融 机构不断涌进市场,侵犯金融消费者权利的现象时 有发生,不完善的法律制度难以应对。结合本国金 融监管体制的现状与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借 鉴美国的经验,笔者认为现阶段保护金融消费者应 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1、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只有在法律上确定了消费者的身份之后,消费 者才能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与保护。比如美国在 1999年的《金融现代服务法》中就明确金融消费者 的定义,即个人、家庭成员或因家用目的从金融机构 获得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体。按照中国目前的法 律,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 费者的定义加以扩展-1 ]5 ,然后以司法解释的方 式确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权益类型、金融消费 者权利义务及保护范围,以解决目前金融消费者保 护的缺陷。 2、转变金融立法理念 传统金融立法理念往往侧重于金融机构的安全 第2期 黎金荣:中美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比较 建立一个专门委员会[20] ¨ 51 。这个专门委员会负 与效率,忽视对消费者的保护,“监管者一被监管者” 的二元模式导致消费者保护趋于边缘化。目前,考 虑到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责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填补我国对金融控股公 司关联交易无法监管的空白。在“三会”保持原有监 金融立法理念应转向依据金融规律,及时有效地对 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把消费者保护与金融机 构的安全列为同等重要的地位。 3、加快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 管的基础上,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提升金融衍生品 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加大金融机构违法侵犯金融消 费者权益的惩罚力度,要求金融机构定期向专门委 员会汇报市场各种情况,建立审慎风险预警制度。 2、完善行业自律体系 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已经出现,但是严格地说 我国法律法规还没有一部法律承认金融控股公司, 后危机时代背景下,各种金融协会的良好运行 对它的规范无从谈起。金融控股公司的混业经营模 式与金融分业法律制度之间必然存在冲突与矛盾, 而且在运营中也会出现涉及《公司法》、《反垄断法》 等的行为。因此我国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可以借 鉴美国采取整体修订的模式,以“金融控股公司法” 为核心,配套法律法规完备的系统化体系,即对银行 法、保险法、证券法及公司法等法律的修正汇 集[】 J】匏 ∞。在法律上确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 位与设立条件,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类型,加以规 范。这样不仅可以解决我国现实混业经营中无法对 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的问题,还可以更好地保护 金融消费者,增强我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顺应 我国加入WTO的市场需求。 4、协调好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梳理监管层面 的规范性文件 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借鉴美国金融 立法的经验与教训,根据目前金融市场的需要,将 《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信托 法》、《保险法》、《公司法》、《担保法》和《票据法》等金 融基本法律的具体规定整合协调,去除矛盾重复或 者与上位法冲突的规范性文件,保证金融消费者在 维权时适用法律统一L】妇 。从长远来看,需要制 定一部《金融服务法》对各种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统 一的规范与调整。 (二)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金融体系 1、加强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 在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部门必须正确处理金 融安全与金融消费者保护之间的关系,增强监管主 体之间的协调性,在金融不断创新与发展的趋势中, 应加大对金融机构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行为的检查 与规范,可以考虑在“一行三会”的监管模式下,借 鉴美国的经验,结合本土国情,在中央人民银行内部 参考文献: [1]刘丹冰.金融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 有助于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进 入金融市场。因此,我国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和 保险业协会都应加强行业之间的自律行为,严格要 求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高透明度,并设立内部独立 的金融纠纷解决机构。可以考虑在“三会”基础上设 立一个专门的消费者投诉受理部门以替代法院的诉 讼,为解决消费者的投诉问题提供一个良好快速的 平台。另外,现实中应扩大消费者协会的权利,让消 费者协会享有自身独立的权利,做好消费者的民间 监督与协助消费者维权的工作。 3、完善司法救济途径 诉讼是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有效途径之一。很多 情况下,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会侵害许多人的权利, 很容易引起大量的共同诉讼。因此,可以考虑建立 公益诉讼来规制金融机构的运营。同时,还必须完 善我国的诉讼制度的各种配套制度,让金融消费者 简便地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消费者金融教育制度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更新发展,金融衍生品花 样翻新,层出不穷。消费者如果缺乏对金融知识的 认识,就很容易上当受骗。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应加 大金融产品宣传与金融消费者教育的力度,可以考 虑在其官方网站设立金融消费者的教育专栏或者散 发金融知识小册,丰富消费者的金融知识,进一步提 高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各类金融机构在推行新 的金融产品时,必须做好宣传工作与信息披露,提升 金融产品的透明度。此外,金融机构还必须建立风 险预警机制,引导消费者理性投资。金融协会也要 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向社会公布各种金融产品投资 的信息,协助金融消费者维权,及时向金融监管机构 举报金融机构的各种违规行为。 [2]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课题组.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 52 湛江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 融,2010(9):9—12. 第33卷 经验教训EJ].金融研究,2010(1):19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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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financial consumers;financia1 derivatives;financial supervi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