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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运工程设计部分)

来源:乌哈旅游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水运工程设计部分)

截止2016年12月

目录

综合类 ....................................................................................... 1

《海港总体设计规范》(JTS165-2013) ........................................................ 1 《河港工程总体设计规范》(JTJ212-2006) ................................................. 6 《内河通航标准》(GB50139-2014) ........................................................... 15 《港口工程荷载规范》(JTS 144-1-2010) .................................................. 33 《港口与航道水文规范》(JTS145-2015) .................................................. 35 《疏浚与吹填工程设计规范》(JTS181-5-2012) ....................................... 39 《防波堤设计与施工规范》(JTS154-1-2011) ........................................... 40 《水运工程抗震设计规范》(JTS 146-2012) ............................................. 41

港口类 ..................................................................................... 43

《港口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50158-2010) ....................... 43 《高桩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JTS167-1-2010) ....................................... 45 《重力式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JTS167-2-2009) ................................... 48

地基与基础类 ......................................................................... 52

《港口工程桩基规范》(JTS167-4-2012) ...................................................... 52

混凝土类 ................................................................................. 55

《水运工程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JTS151-2011) .................................. 55 《水运工程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JTS202-2-2011) ............................... 58

综合类

《海港总体设计规范》(JTS165-2013)

本《规范》第3.2.15条、第5.4.11条、第5.6.1条、第5.6.3条、第5.6.4条、第5.6.6条、第5.6.8条、第5.6.9条、第5.6.10条、第5.6.11条、第5.6.12条、第6.5.3条、第7.1.6条、第7.4.2条、第7.4.5条、第11.5.1条、第11.5.4条、第11.5.5条、第14.3.4条、第14.3.5条和第15.10.5条中的黑体字部分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第3.2.15条

3.2.15.2液化天然气等危险品码头应远离海滨休闲娱乐区和人口密集区域,安全距离应经安全评估确定。未经专门论证,液化天然气码头严禁选在地质构造复杂和存在近期活动性断裂等抗震不利地段。

第5.4.11条

5.4.11码头前沿设计水深应按设计低水位时保证计船型在满载吃水情况下安全停靠的要求确定。对通航水深保证要求更高的液化天然气码头和工作船码头,码头前沿设计水深应从当地理论最低潮免起算。

第5.6.1条

5.6.1.2危险品码应远离海滨休闲娱乐区和人口密集的区域。

5.6.1.10危险品码头、危险品堆场及储罐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安全设施。

5.6.1.11可燃液体的储罐区、装卸区及化学危险品仓库区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也可设有回车场的尽头式消防车道。

5.6.1.17装卸甲、乙类危险品的泊位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0m。

5.6.1.18甲、乙类危险品码头前沿线与陆上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5.6.1.19陆上与装卸作业无关的其他设施与危险品码头的间距不应小于40m。

第5.6.3条

5.6.3危险品码头与其他货种码头的船舶净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5.6.3.1危险品码头与其他货种码头的船舶净间距不应小于表5.6.3的规定。 危险品码头与其他货种码头的船舶净间距(m)表5.6.3 危险性类别 码头类型 客运码头 其他货种码头 150 甲、乙类 300 50(150) 丙类 1船舶净间距系指危险品泊位与相邻其他泊位设计船型船舶间的最小净距; 注:○2括号中的数值为介质设计输送温度在其闪点以下10℃范围内危险性分类为丙类的码○

头与其他货种码头的船舶净间距;

3500吨级以下危险品码头与其他货种码头船舶净间距可取表中数值的50%; ○

4受条件限制布置有困难,需减小安全距离时,必须经论证后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

5.6.3.2装卸甲、乙类危险品泊位与锚地的距离不应小于1000m,装卸丙类危险品泊位与锚地的距离不应小于150rn。安全距离应为停泊水域边线至锚地水域边线之间的距离。

第5.6.4条

5.6.4相邻危险品码头的船舶净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5.6.4.1两相邻危险品码头的船舶净间距不应小于表5.6.4规定的数值。 相邻危险品码头的船舶净间距表5.6.4 设计船长L(m) 船舶净间距(m) L≤110 110<L≤150 150<L≤182 25 35 40 182<L≤235 50 L>235 55 注:℃船舶净间距系指相邻危险品泊位设计船型船舶间的最小净距; ℃相邻泊位设计船型不同时,其间距应按吨级较大者计算。

第5.6.6条

5.6.6.1液化天然气码头应远离人口密集的区域,安全距离应由安全评估确定。液化天然气码头不宜布置在敏感区域的全年常风向的上风侧。

5.6.6.2液化天然气码头操作工作平台至接收站储罐的净距不应小于150m,其最大净距应根据液化天然气船舶船泵能力及其他经济、技术条件综合确定。

5.6.6.4液化天然气泊位与液化石油气泊位以外的其他货类泊位的船舶净间距不应小于200mm。

5.6.6.5停泊在液化天然气泊位与工作船泊位的船舶间的净间距不应小于

2

150mm。

5.6.6.9液化天然气船舶应设置专用锚位,也可与其他危险品运输船舶共用锚地。液化天然气船舶锚地与进出港航道和其他非危险品船舶锚地的安全净间距应不小于1000m。

第5.6.8条

5.6.8液化天然气船舶在进出港航道航行时,应实行交通管制并配备护航船舶。

第5.6.9条

5.6.9液化天然气船舶在进出港航道航行时,除护航船舶外,其前后各1nmile范围内不得有其他船舶航行。

第5.6.10条

5.6.10液化天然气船舶装卸作业时,应有一艘警戒船在附近水面值守,且至少应有一艘消防船或消拖两用船在旁监护。

第5.6.11条

5.6.11液化天然气码头应设置警示标志和夜间警示灯。

第5.6.12条

5.6.12装卸甲、乙类危险品的大型码头应设置快速脱缆钩、靠泊辅助系统、缆绳张力监测系统和作业环境监测系统,大型危险品码头应设置登船梯。

第6.5.3条

6.5.3.4严禁在海底管线工程区域设置锚地。在临近海底管线的水域布设锚地时,应与之保持一定安全距离。

第7.1.6条

7.1.6采用大型移动式装卸机械时,应设置检修和防风抗台装置。

第7.4.2条

7.4.2装卸和储运液化烃、可燃液体介质的火灾危险性应按表7.4.2分类。装卸和储运毒性介质的分级应执行现行国家标准《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Z230)的规定。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表 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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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液化烃 类别 甲 A B 特征 15℃时的蒸气压力大于0.1MPa的烃类液体及其他类似的液体 甲A类以外,闪点<280℃ 280C闪点,450℃ 450℃<闪点<600℃ 600℃闪点,1200℃ 闪点>1200℃ 可燃性液体 乙 A B A B 丙 注:℃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的乙类液体,应视为甲B类液体; ℃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的丙A类液体,应视为乙A类液体;

℃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的丙B类液体,应视为乙B类液体;操作温度超过其沸点的丙B类液体应视为乙A类液体。

第7.4.5条

7.4.5液体散货码头工艺系统应具有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泄漏和防止事故扩的安全措施。

第11.5.1条

11.5.1港口各类防雷建筑物应采取防直击雷和防雷电波侵入的措施。各类防雷措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的要求。

第11.5.4条

11.5.4液体散货码头防雷接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1.5.4.1金属油罐必须做防雷接地,其接地点不应少于两处,接地点应沿油罐外围均匀布置,间距不应大于30m。

11.5.4.2输油管路必须构成可靠电气通路。管路系统的所有金属件,包括护套的金属包覆层必须接地。管路两端和每隔200~300m处,以及分支处、拐弯处均应设一处接地,接地点宜设在管墩处。

11.5.4.3可燃性气体放空管路必须装设避雷针,避雷针的保护范围应高于管口不小于2m,避雷针距管口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m。

11.5.4.4在登船梯进口处和泊位陆上入口处应设置消除人体静电的接地装置。 11.5.4.5接地电阻不得大于4Ω。

11.5.4.6石油库生产区的建筑物内400V/230V供配电系统的防雷,电源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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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系统时,从建筑物内总配电盘(箱)开始引出的配电线路和分支线路必须采用TN--S系统。

第11.5.5条

11.5.5危险品堆场和滚装汽车堆场应根据货种的类别采取相应等级的防雷措施,利用高杆照明杆体不能达到防雷要求时,应加设专用避雷设施。

第14.3.4条

14.3.4地下敷设于软土地基上的供燃气管道,应采取预防由于地面不均匀沉降而损坏管道的措施。

第14.3.5条

14.3.5港口使用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组严禁与燃气燃烧器具布置在同一房间内。气瓶组间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中瓶组气化站的有关规定。

第15.10.5条

15.10.5液化天然气、液体石油气码头应设置气体泄漏报警和处置系统。油品和液体化工品输送管道应设置紧急切断装置,并应具有手动操作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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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港工程总体设计规范》(JTJ212-2006)

本规范第1.0.3条、第2.2.11条、第3.2.1条、第3.3.4条、第3.6.2条、第3.6.4条、第3.7.7条、第4.1.6条、第4.4.7条、第4.6.1条、第4.6.3条、第4.6.4条、第4.9.3条、第5.2.7条、第5.2.8条、第5.2.9条、第5.3.5条、第5.4.2条、第6.I.4条、第6.2.8条、第6.2.11条、第6.2.12条、第6.2.20条、第6.2.21条、第6.3.13条、第7.2.4条、第7.4.6条、第8.3.1条、第8.3.9条、第8.3.10条、第8.8.6条、第8.9.5条、第8.9.6条、第9.I.1条、第9.1.3条、第9.3.9条、第9.4.1条、第9.4.2条、第9.4.3条、第9.4.4条、第9.4.5条、第9.5.2条、第9.8.1条和第9.8.2条中的黑体字部分为强制性条文,与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运工程部分)》(建标〔2002]273号)具有同等效力。

第1.0.3条

1.0.3河港工程总体设计应贯彻节约岸线、节约用地、节约能源和安全生产的方针,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防治污染。

第2.2.11条

2.2.11码头、锚地和至船锚位不应布置在水下管线限制范围以内。码头、锚地与桥梁、渡槽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表2.2.11的规定。

码头、锚地与桥梁、渡槽的安全距离表2.2.11

建筑物名称 桥梁 渡槽 码头、锚地在上游 4L 码头、锚地在下游 2L 注:1码头与桥梁、渡槽的安全距离系指码头设计船舶至桥梁、渡槽边线的净距;锚地与桥梁、渡槽的安全距离系指锚地边线至桥梁、渡槽边线的净距;

2为码头设计船型或靠泊码头船队的实际长度(m); 3河网地区码头与桥梁、渡槽的安全距离可适当减小; 4一孔跨过通航水域的桥梁或渡槽,不受上表限制。

第3.2.1条

3.2.1码头前沿停泊水域不应占用主航道。

第3.3.4条

3.3.4.2码头装卸平台两侧或夏船内外档停靠石油化工船舶的船舶间距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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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限制,但危险性分类为甲类的石油化工码头的船舶间距不应小于25m。

3.3.4.3石油化工码头与其他货种码头的船舶间距不应小于表3.3.4-2的规定。 石油化工码头与其他货种码头的船舶间距(m)表3.3.4-2 危险性类别 码头类型 位于石油化工码头上游客运码头 位于石油化工码头下游客运码头 其他货种码头 150 甲、乙 300 3000 50(150) 丙 注:1船舶间距系指相邻两船舶首尾间的净距; 2括号中的数值为介质设计输送温度在其闪点以下10℃范围内危险性分类为丙类的码头与其他货种码头的船舶间距;

3500吨级以下石油化工码头与其他货种码头船舶间距可取表中数值的50%。

第3.6.2条

3.6.2.3锚地宜靠近港区,但不应占用主航道或影响码头的装卸作业及船舶调度。锚地与桥梁、渡槽的安全距离应符合第2.2.11条的规定。

3.6.2.4石油化工船舶的锚地应布置在港区下游,并应满足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3.6.4条

3.6.4锚地采用夏船系泊时,船舶或船队宜在夏船两侧系泊。装载甲类油品船舶的锚地,设置生活夏船时,应设于系泊夏船的下游,并与所系泊的船舶或船队保持不小于50m的安全距离。

第3.7.7条

3.7.7甲、乙类石油化工码头前沿线至陆上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4m。

第4.1.6条

4.1.6采用大型移动式装卸机械时,应设置检修和防风装置。

第4.4.7条

4.4.7集装箱码头危险品箱应根据危险品箱的运量和危险品的种类,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品货物装卸和存放的条例确定存放场地和存放方式,并应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消防、安全和降温设施。危险品箱堆高不应超过2层。

第4.6.1条

4.6.1石油化工码头工艺设计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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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1石油化工码头装卸工艺流程设计必须满足正常生产、检修、安全和环保要求。

4.6.1.2石油化工码头输送的介质应按表4.6.1进行分类。 液体介质的火灾危险性分类表4.6.1 类别 甲 名称 特征 A 液化烃 15℃时的蒸气压力>0.1MPa的烃类液体及其他类似的液体 B A B A B 可燃 液体 甲A类以外,闪点<28℃ 28℃≤闪点≤45℃ 45℃<闪点<60℃ 60℃≤闪点≤120℃ 闪点>120℃ 乙 丙 注:℃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的乙类液体,应视为甲B类液体; ℃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的丙类液体,应视为乙A类液体。

4.6.1.3石油化工码头工艺管线应在岸边陆侧适当的位置设置紧急切断阀;当紧急切断阀为自动控制时,紧急切断阀应具备可靠的遥控和就地功能。

4.6.1.4码头工艺管道及设备应采取可靠的防雷和防静电接地措施。 4.6.1.5输送管道内残留的液化烃和有毒介质应密闭排放。

第4.6.3条

4.6.3石油化工码头辅助工艺流程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4.6.3.1扫线介质的选用应保证物料质量和作业安全。严禁选用与被扫介质接触会产生剧烈的汽化、化学反应和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吹扫介质。在有条件情况下,应采用清管球。

4.6.3.2扫线方向应将物料从码头扫向库区。

第4.6.4条

4.6.4石油化工码头工艺管道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4.6.4.1工艺管道必须满足所输送介质对温度、压力和抗介质腐蚀的要求。 4.6.4.2管道设计应考虑正常操作时出现压力和温度所构成的最苛刻条件。 4.6.4.11阀门压力等级不应低于管道压力等级。

第4.9.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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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采用缆车输送旅客上下船时,缆车应设可靠的安全装置。缆车驱动装置的卷筒轴线至前方第一导绳轮的距离和操纵室的位置应符合第4.2.9.1款的有关规定。

第5.2.7条

5.2.7港口铁路直线地段两相邻线路间的距离应符合表5.2.7的规定。曲线地段两相邻线路间的距离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标准轨距铁路建筑限界》(GB146.2的有关规定加宽。

第5.2.8条

5.2.8港口铁路直线地段线路中心线至建筑物和设备的距离应符合表5.2.8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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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曲线地段线路中心线至建筑物和设备的距离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标准轨距铁路建筑限界》(GB146.2)的有关规定加宽。

第5.2.9条

5.2.9铁路在港区围墙及防洪堤的出入口不应兼作人流的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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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条

5.3.5港内道路边缘至铁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75m。港内道路边缘至建构筑物的最小净距应符合表5.3.5的规定。

第5.4.2条

5.4.2.3道口应设在瞭望条件良好的地点,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GBJ12)和《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22)中有关瞭望视距的规定,当不能符合视距要求时,应设看守或道口自动信号。

第6.1.4条

6.1.4港口排水系统的设计应采用雨、污分流制。有条件时港口雨、污水宜分别排人城镇雨、污水管网系统。港口设置独立的污水处理设施时,其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6.2.8条

6.2.8港口建构筑物的消防用水量、水压和火灾延续时间等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的有关规定。

第6.2.11条

6.2.11石油化工码头的消防用水量应按最大设计船型的最大着火油舱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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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积和冷却范围计算,缺乏资料时,油船最大着火油舱面积和冷却范围可参照附录B计算。

第6.2.12条

6.2.12船舶用水、生活用水和客运站用水的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有关规定。其他用水的水质应根据生产工艺要求和用水性质确定。

第6.2.20条

6.2.20用于生活饮用水的管网严禁与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连接。

第6.2.21条

6.2.21负有消防给水任务的管道最小直径不应小于100mm。消火栓的间距应根据货种和用水量大小经计算确定,并不应大于120m。采用地下式消火栓时,应有明显标志。

第6.3.13条

6.3.13危险品集装箱周围应设置独立的排水管、渠,并应设置污水收集设施,未经处理或处理后未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污水,不得排入集装箱堆场的雨水排水系统。

第7.2.4条

7.2.4油品钢质夏船的外电源的配电系统应采用直流双线绝缘系统、交流单相双线绝缘系统或交流三相三线绝缘系统。

第7.4.6条

7.4.6连续输送机械控制系统的安全措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7.4.6.1沿线应设置起动预告信号。 7.4.6.2在值班点应设置事故报警信号。

7.4.6.3在机侧控制箱面上应设置控制电源开关和急停开关。

7.4.6.4集中控制台上应设置使全线立即停车的紧急事故断电开关或自锁式按钮。

7.4.6.5带式输送机械的巡视通道内应设置事故断电开关或自锁式按钮。事故断电开关宜采用钢丝绳操作的防尘密封式双向拉绳开关,其间距不宜大于6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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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采用自锁式按钮时,其间距宜为20~30m。

7.4.6.6集中控制系统的各单机应设置向中央控制室发出应答信号的装置。

第8.3.1条

8.3.1江岸电台的设立及电路业务种类应符合《水运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不设江岸电台的港口,可与邻近港口的江岸电台建立联系。

第8.3.9条

8.3.9严禁港口无线电通信对遇险、报警、紧急或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

第8.3.10条

5.3.10严禁港口新建无线电通信设施妨碍已建无线电通信设施的通信畅通。

第8.8.6条

8.8.6港口通信、计算机网络和船舶交通管理的台、站必须设置安全、可靠的工作接地系统、保护接地系统和防雷接地系统。

第8.9.5条

8.9.5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8.9.6条

8.9.6建筑物的机房不得采用水消防,且不得采用水暖方式采暖。

第9.I.1条

9.1.1港口环境保护设计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9.1.3条

9.1.3到港船舶废水和固体废物应按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9.3.9条

9.3.9散粮码头筒仓工作楼应设置粉尘收集清扫系统和粉尘浓度报警装置等;除尘系统应设置必要的消除静电装置和防爆、泄爆装置。

第9.4.1条

9.4.1油品和有毒液体化学品装卸应有防止有毒有害气体溢散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9.4.1.1装船软管管头应配置盲板。

9.4.1.2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容易集聚的场所应设置浓度报警装置和强制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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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换气装置。

9.4.1.3储罐应采用气体溢散少的罐体结构。 9.4.1.4输送管线扫气尾气宜回收利用。

第9.4.2条

9.4.2散装粮食和木材的熏蒸应采取有毒气体防漏措施。

第9.4.3条

9.4.3筒仓散粮熏蒸后有毒气体排放口应高于筒仓顶3m。

第9.4.4条

9.4.4生产和生活用锅炉应设置除尘装置,并宜进行脱硫处理。

第9.4.5条

9.4.5散装粮食和木材的熏蒸作业场所、油品和散装有毒液体化学品作业场所、污水处理厂与辅助生产区、生活区之间应设卫生防护距离,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GB/T13201)的有关规定。

第9.5.2条

9.5.2船舶垃圾应根据货种、船型和船舶航区的资料确定接收、分检和处理,陆域固体废物应根据港区规模、货种和固体废物性质确定接收处理。

第9.8.1条

9.8.1事故溢油、溢液的监视、拦截、回收和清除的设施应根据码头规模、型式和所处水域的水文气象条件设置。

第9.8.2条

9.8.2码头事故应急设施的设置应与国家和所处区域的事故应急措施计划协调一致,并应依托所处区域的事故应急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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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通航标准》(GB50139-2014)

现批准《内河通航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1392014,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1.0.4、3.0.1、3.0.2、3.0.3、3.0.5、3.0.8、4.1.1、4.1.2(1)、4.1.3、4.1.4、4.2.2(1)(2)(3)(5)、4.2.3、4.3.1、4.3.2、5.1.1、5.1.2、5.1.4、5.1.5、5.2.1(1)(2)、5.2.2(1)(2)(4)、5.2.3、5.2.5、5.2.6、5.3.1、5.3.2、5.3.3、5.4.1、5.4.2(2)(3)、5.4.3(1)(2)(4)(5)、5.5.1、5.5.2、5.5.3、5.5.4、6.1.3、6.2.1、6.2.2、6.3.1、6.3.2、6.4.1、6.4.2、6.4.3、6.4.7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内河通航标准》GB501392004同时废止。

第1.0.4条

1.0.4内河航道应按批准的航道等级进行规划设计,其通航尺度应通过综合技术经济比较,合理确定。内河船闸和过河建筑物、临河建筑物等不易扩建、政建的永久性工程和一次建成比较合理的工程,应按远期航道技术等级或航运发展长远需求进行规划设计。

第3.0.1条

3.0.1内河航道应按可通航内河船舶的吨级划分为7级,具体等级划分应符合表3.0.1的规定。

第3.0.2条

3.0.2天然和渠化河流航道尺度(图3.0.2)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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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3条

3.0.3限制性航道尺度(图3.0.3)不得小于表3.0.3所规定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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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5条

3.0.5内河航道尺度的确定,尚应满足下列要求:

1天然和渠化河流航道水深应根据航道条件和运输要求通过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对枯水期较长或运输繁忙的航道,应采用本标准表3.0.2-1~表3.0.2-3所

19

列航道水深幅度的上限;对整治比较困难的航道,应采用表列航道水深幅度的下限,但在水位接近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时船舶应减载航行。当航道底部为石质河床时,水深值应增加0.1m~0.2m。

2内河航道的线数应根据运输要求、航道条件和投资效益分析确定。除整治特别困难的局部河段可采用单线航道外,均应采用双线航道。当双线航道不能满足要求时,应采用三线或三线以上航道,其宽度应根据船舶通航要求研究确定。

3内河航道弯曲段的宽度应在直线段航道宽度的基础上加宽,其加宽值应通过分析计算或试验研究确定。

4内河航道的最小弯曲半径,应采用顶推船队长度的3倍、货船长度的4倍、拖带船队最大单船长度的4倍中的大值。在条件受限河段,航道最小弯曲半径不能达到上述要求时,航道宽度应加大,加大值应经专题研究确定。流速3m/s以上、水势汹乱的山区性河流航道,其最小弯曲半径应采用顶推船队长度的5倍或货船长度的5倍中的大值。

5限制性航道的断面系数不应小于6,流速较大的航道不应小于7。

第3.0.8条

3.0.8内河航道中的流速、流态和比降等水流条件应满足设计船舶或船队安全航行的要求。

第4.1.1条

4.1.1船闸级别应接通航的设计最大船舶吨级划分为7级,船闸级别划分应符合表4.1.1的规定。

第4.1.2(1)条

4.1.2船闸的建设规模应符合下列要求:

1船闸建设级别的确定应符合本标准第1.0.4条的规定。

20

第4.1.3条

4.1.3船闸有效尺度必须满足设计最大船舶安全进出船闸和停泊的条件,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船闸设计水平年内各期的通过能力应满足过闸船舶总吨位数和客货运量的要求。

2船闸有效尺度应满足设计船队一次过闸的要求。

3船闸有效尺度应适应大小船舶或船队合理组合过闸的需要。

第4.1.4条

4.1.4船闸有效尺度应按本标准附录B计算,但不得小于表4.1.4所列数值,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船闸有效宽度系列应为34m、23m、18m或16m、12m、8m。经论证需要加宽的船闸,其尺度应符合宽度系列分档的规定。

2船闸有效长度应根据设计船舶、船队或与其他船舶、船队合理组合的长度并考虑富裕长度确定。经论证需要加大长度的,应在表4.1.4规定长度的基础上增加。

21

3船闸门槛最小水深不应小于设计船舶或船队满载时最大吃水的1.6倍。确定船闸下游门槛高程时,应计入由于河床下切造成的水位下降值。

第4.2.2(1)(2)(3)(5)条

4.2.2船闸工程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船闸应布置在顺直和稳定的河段。当船闸布置在弯曲河段或河道外的引渠内时,其引航道口门区应位于河床稳定部位,并能与原主航道平顺连接。

2船闸应临岸布置。船闸不应布置在紧邻的枢纽溢流坝、泄水闸和电站等两个过水建筑物之间。

3船闸引航道与其相邻的过水建筑物之间,必须设置足够长度的隔流堤或隔流墙。

5根据航运发展的需要,船闸工程应为增建船闸预留足够的位置。

第4.2.3条

4.2.3对重要的船闸和布置在水流泥沙条件复杂河段的船闸,应通过模拟试验研究确定船闸工程的布置。

第4.3.1条

22

4.3.1船闸引航道、口门区及连接段应避免出现影响船舶、船队航行和停泊安全的泄水波、泡滩和乱流等不良水流条件。

第4.3.2条

4.3.2船闸引航道口门区的水流表面最大流速限值应符合表4.3.2规定。

第5.1.1条

5.I.I水上过河建筑物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上过河建筑物应建在河床稳定、航道水深充裕和水流条件良好的平顺河段,远离易变的洲滩。

2水上过河建筑物选址应避开滩险、通行控制河段、弯道、分流口、汇流口;其避开距离,水上过河建筑物在下游时不得小于顶推船队长度的4倍或拖带船队长度的3倍,水上过河建筑物在上游时不得小于顶推船队长度的2倍或拖带船队长度的I.5倍。

3水上过河建筑物与码头、船台滑道、取排水口等临河建筑物和锚地的间距应按满足船舶航行、作业和建筑物运行的安全要求,经论证研究确定。水上过河建筑物与码头的间距,水上过河建筑物在下游时不得小于码头设计船型长度的4倍,水上过河建筑物在上游时不得小于码头设计船型长度的2倍。

4两座相邻水上河建筑物的轴线间距,℃级~℃级航道应大于代表船队长度与代表船队下行5min航程之和,航道应大于代表船队长度与代表船队下行3min航程之和。

5通航海轮的内河航道,两座相邻水上过河建筑物的轴线间距应通过论证研究确定。

第5.1.2条

5.1.2当水上过河建筑物的选址不能满足本标准第5.1.1条的要求时,应采取下列相应措施,保证安全通航。

23

1在洲滩易变河段兴建水上过河建筑物,可能引起航槽变迁,影响设计通航孔通航时,必须采取保持航道稳定的工程措施。

2在滩险、通行控制河段、弯道、分流口和汇流口等航行困难河段兴建水上过河建筑物,影响通航时,必须采取满足通航条件的工程措施。

3保持航道稳定、满足通航条件的工程方案,应经试验研究论证确定;洲滩守护工程应先期实施或与水上过河建筑物工程同步实施,炸礁工程应先期实施。

4在拟进行航道整治工程的河段,当水上过河建筑物建设影响航道整治工程施工时,应先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

5经论证研究,当采取工程措施不能满足通航条件时,应加大水上过河建筑物通航孔跨度或采取一孔跨过通航水域。

6当两座相邻水上过河建筑物的轴线间距不能满足要求,且其所处通航水域无碍航水流时,应靠近布置,两建筑物间相邻边缘距离应控制在50m以内,且通航孔必须相互对应。水流平缓的河网地区两相邻过河建筑物的边缘距离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经论证可适当加大。

第5.1.4条

5.1.4在码头、船台滑道、取排水口等临河建筑物和锚地附近兴建水上过河建筑物,对船舶通航和作业安全构成威胁时,必须对临河建筑物和锚地等设施作出妥善处理。

第5.1.5条

5.1.5复杂河段水上过河建筑物的选址必须通过模拟试验研究确定。

第5.2.1(1)(2)条

5.2.1水上过河建筑物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水上过河建筑物的布置不得影响和限制航道的通过能力。通航孔的布置应满足过河建筑物所在河段双向通航的要求。在水运繁忙的宽阔河流上,通航孔的布置应满足多线通航的要求;在限制性航道上,应采取一孔跨过通航水域。

2水上过河建筑物的墩柱不应过于缩小河道的过水面积,墩柱纵轴线宜与水流流向平行,墩柱承台不得影响通航安全,不得造成危害船舶航行的不良水流。

第5.2.2(1)(2)(4)条

5.2.2当水上过河建筑物轴线的法线方向与水流流向的交角不大于5°时,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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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航净空尺度(图5.2.2)应符合下列规定:

1天然和渠化河流水上过河建筑物通航净宽应按本标准附录C的方法计算,水上过河建筑物的通航净空尺度不应小于表5.2.2-1~表5.2.2-3所规定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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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4湖泊和水库水上过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不应小于表5.2.2-1所规定数值。受风浪影响较大的航道,经论证应适当加大通航净空尺度。

第5.2.3条

5.2.3当水上过河建筑物轴线的法线方向与水流流向的交角大于5°,且横向流速大于0.3m/s时,通航净宽必须在本标准第5.2.2条规定的通航净宽基础上加大,增加值应符合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当水流横向流速大于0.8m/s时,应一跨过河或在通航水域中不得设置墩柱。必要时,应通过模拟试验研究确定。

第5.2.5条

5.2.5跨越船闸工程的水上建筑物通航净高应符合本标准第5.2.2条的规定。

第5.2.6条

5.2.6电力、通信、水文测验和其他水上过河缆线的通航净高,应按缆线垂弧最低点至设计最高通航水位的距离计算,其净高值不应小于最大船舶空载高度、船舶航行安全富裕高度与缆线安全富裕高度之和。

第5.3.1条

5.3.1穿越航道的水下电缆、管道、涵管和隧道等水下过河建筑物必须布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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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远离滩险、港口和锚地的稳定河段。

第5.3.2条

5.3.2在航道和可能通航的水域内布置水下过河建筑物,应埋置于河床内,其顶部设置深度,℃级~℃级航道不应小于远期规划航道底标高以下2m,℃级和℃级航道不应小于lm。

第5.3.3条

5.3.3设置沉管隧道、尺度较大的管道时,应避免造成不利的河床变化和碍航水流。必要时应通过模拟试验研究,确定改善措施。

第5.4.1条

5.4.1修建临河建筑物和设置锚地应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满足船舶航行安全要求。

第5.4.2(2)(3)条

2通行控制河段内不得修建临河建筑物和设置锚地。

3临河建筑物和锚地与水上过河建筑物的距离应按本标准第5.1.1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5.4.3(1)(2)(4)(5)条

5.4.3临河建筑物和锚地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临河建筑物及码头前沿停泊水域不得占用航道。船舶回旋水域需利用航道水域时,应通过专题论证确定。

2在桥区河段,临河建筑物及码头船舶停泊、作业水域不得利用航道水域。 4锚地不得占用现行和规划航道,与航道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倍~3倍设计最大锚泊船型宽度。

5在航道和可能通航的水域内设置淹没在水下的取排水设施、船台滑道等水下临河建筑物,其顶部设置深度应按本标准第5.3.2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5.5.1条

5.5.1水上过河建筑物在通航水域设有墩柱时,应设置助航标志、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墩柱防撞保护设施。必要时尚应设置航标维护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设施。

第5.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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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水上过河建筑物的墩柱承台出露在水面以上,或承台顶部以上水深不满足通航要求时,应设置助航标志。

第5.5.3条

5.5.3临河建筑物和锚地应设置助航标志标示其位置或作业水域。

第5.5.4条

5.5.4通航孔两侧墩柱防护设施的设置不得恶化通航水流条件和减小通航净宽。

第6.1.3条

6.1.3通航水位应根据河道水文条件变化情况,通过论证研究,及时进行调整。

第6.2.1条

6.2.1天然河流设计最高通航水位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不受潮汐影响和潮汐影响不明显的河段,设计最高通航水位的洪水重现期应按表6.2.1的规定确定。

2潮汐影响明显的河段,设计最高通航水位应采用年最高潮位频率为5%的潮位,按极值I型分布律计算确定。

第6.2.2条

6.2.2天然河流设计最低通航水位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不受潮汐影响和潮汐影响不明显的河段,设计最低通航水位应采用综合历时曲线法计算确定,其多年历时保证率应符合表6.2.2-1的规定;采用保证率频率法计算确定,其年保证率和重现期应符合表6.2.2-2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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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潮汐影响明显的河段,设计最低通航水位应采用低潮累积频率为90%的潮位。

第6.3.1条

6.3.1运河通航水位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开敞运河的通航水位应按本标准第6. 2.1条和第6.2.2条的有关规定确定。 2设闸运河的通航水位应根据综合利用的要求并结合本标准第6.2.1条和第6.2.2条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6.3.2条

6.3.2综合利用的通航渠道通航水位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设计最高通航水位,灌溉渠道应采用设计最大灌溉流量时的相应水位;排涝渠道应采用设计最大排涝流量时的相应水位;排洪渠道应采用设计最大排洪流量时的相应水位和接本标准第6.2.1条规定的洪水重现期计算的水位中的高值;引水渠道应采用设计最大引水流量时的相应水位。

2设计最低通航水位应根据综合利用的要求并结合本标准第6.2.2条的规定确定。

第6.4.1条

6.4.1综合利用的水利枢纽应按改善通航条件、提高通航能力和发挥综合开发效益的原则确定通航水位。枢纽瞬时下泄流量不应小于原天然河流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时的流量。

第6.4.2条

6.4.2枢纽通航建筑物上游通航水位的确定应符合下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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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计最高通航水位应采用枢纽正常蓄水位或设计挡水位和按表6.4.2规定的洪水重现期计算的水位中的高值。当预计枢纽正式运行后正常蓄水位有可能提高时,应计入提高值;当泥沙淤积将影响水位时,应计入泥沙淤积引起的水位抬高值。

2设计最低通航水位应采用水库死水位和最低运行水位中的低值。 3当通航建筑物与其他挡水建筑物不在同一挡水前沿时,通航水位应根据枢纽布置作相应调整。

第6.4.3条

6.4.3枢纽通航建筑物下游通航水位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设计最高通航水位应采用按本标准表6.4.2规定的洪水重现期计算的枢纽下泄最大流量所对应的最高水位。当枢纽下游有梯级衔接时,应采用下一梯级的上游设计最高通航水位,并计入动库容的水位抬高值。

2设计最低通航水位应采用本标准第6.4.1条规定的枢纽瞬时最小下泄流量对应的水位,并计入河床下切和电站日调节等因素引起的水位变化值。当枢纽下游有梯级衔接时,应采用下一梯级的上游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时田水到本枢纽通航建筑物下游的相应水位。

第6.4.7条

6.4.7枢纽进行电站日调节引起的枢纽上下游水位的变幅和变率,应满足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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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工程荷载规范》(JTS 144-1-2010)

本《规范》第5.1.1条、第5.2.1条、第5.2.2条、第6.1.1条、第7.0.1条、第7.0.3条、第8.0.1条、第8.0.2条、第8.0.3条、第8.0.4条、第11.0.6条和第12.0.2条中的黑体字部分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第5.1.1条

5.1.1作用在港口工程结构上的堆货荷载标准值,应根据堆存货种、装卸工艺确定的堆存情况,结合结构型式、地基条件和不同计算项目并考虑港口发展等经综合分析确定。

第5.2.1条

5.2.1设计人行引桥、浮桥时,尚应以集中力1.6kN为标准值对人行通道板的构件进行验算。

第5.2.2条

5.2.2经常有人群活动处的栏杆,应按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应低于1.5kN/m。

第6.1.1条

6.1.1起重运输机械荷载标准值,应根据装卸工艺选用的机型和实际使用的起重量、幅度等确定。

第7.0.1条

7. 0.1铁路列车竖向荷载标准值必须采用中一活载。其计算图式见图7.0.1。

第7.0.3条

7.0.3港口码头上铁路竖向荷载应根据各港实际使用的机车、车辆类型和码头结构型式等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7.0.3.1对承受铁路荷载的结构和梁、单向板及轨枕等构件,港口铁路荷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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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值应将中一活载分别乘以荷载标准值调整系数,其取值应满足下列要求:

(1)通过调车机车时,调整系数取0.85; (2)通过干线机车时,调整系数取0.90;

(3)通过运输重件的特种车辆时,根据梁的计算跨度和运输重件重量考虑特种车的荷载标准值调整系数,按表7.0.3-1采用,当荷载组合中有特种车辆时,将其分项系数降低0.1,仅需在其中一股线路上考虑特种车荷载。

第8.0.1条

8.0.1作用在港口工程结构上的汽车荷载应包括各级汽车荷载和平板挂车荷载。

第8.0.2条

8.0.2汽车荷载标准值应根据实际选用的车型确定。

第8.0.3条

8.0.3平板挂车荷载标准值应根据实际选用的车型确定。

第8.0.4条

8.0.4车辆在码头上,应按其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排列。

第11.0.6条

11.0.6当塔架、灯塔、导标等高耸结构的基本自振周期大子0.25s时,其基本风压应乘以风振系数。

第12.0.2条

12.0.2冰荷载应根据当地冰凌实际情况及港口工程的结构型式确定,对重要工程或难以计算确定的冰荷载应通过冰力物理模型试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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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与航道水文规范》(JTS145-2015)

本《规范》第3.0.3条、第3.0.4条、第4.4.2条、第4.4.3条、第5.2.1条、第5.2.2条、第5.2.4条、第5.2.5条、第5.2.6条、第5.2.9条、第5.2.10条、第5.3.1条、第5.3.2条、第5.3.3条、第5.5.2条、第5.5.7条、第6.2.2条、第6.2.3条中的黑体字部分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第3.0.3条

3.0.3水文分析与计算应以工程水域及附近或上下游的水文站、专用站、海洋站观测资料为主要依据。

第3.0.4条

3.0.4收集的水文资料系列应查明其来源、精度、人类活动的影响和存在问题,采用系列应满足可靠性、一致性和代表性的要求。

第4.4.2条

4.4.2对收集的水文资料应进行可靠性检查,其统计方法和精度、误差等应进行合理性检查。

第4.4.3条

4.4.3当工程所在地或邻近水文站、专用站、海洋站的自然条件发生变化或人类活动对水文要素造成影响时,应对不同时间的水文资料进行同一条件下的一致性检查和处理。

第5.2.1条

5.2.1天然河流设计最高通航水位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5.2.1.1不受潮汐影响河段、感潮河段常年径流段和季节性潮流段,设计最高通航水位应采用表5.2.1规定的不同洪水重现期的水位。

5.2.1.2感潮河段常年潮流段,设计最高通航水位应采用年最高潮位重期为20年一遇的潮位。

第5.2.2条

5.2.2天然河流设计最低通航水位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5.2.2.1不受潮汐影响河段,设计最低通航水位可采用综合历时曲线法按附录E计算确定,其多年历时保证率应符合表5.2.2-1的规定;也可采用保证率频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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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按附录F计算确定,其年保证率和重现期应符合表5.2.2-2的规定。

5.2.2.2感潮河段设计最低通航水位可采用低潮累积频率法按附录E计算确定,其低潮累积频率应符合表5.2.2.2-3的规定。

第5.2.4条

5.2.4湖泊航道设计通航水位,应按第5.2.1条和第5.2.1条规定并结堤防、风浪等情况综合分析确定。河湖两相湖区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应按第5.2.2条规定确定。

第5.2.5条

5.2.5运河设计通航水位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5.2.5.1开敞运河设计通航水位应按第5.2.1条和第5.2.2条的规定确定。设闸运河设计通航水位,应根据综合利用的要求并结合第5.2.1条和第5.2.2条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5.2.6条

5.2.6通航渠道设计通航水位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5.2.6.1综合利用的通航渠道设计最高通航水位,灌溉渠道应采用最大灌溉流量时的相应水位;排涝渠道应采用设计最大排涝流量时的相应水位;排洪渠道应采用设计最大排洪流量时的相应水位和第5.2.1条规定的洪水重现期计算的水位中的高值;引水渠道应采用设计最大引水流量时的相应水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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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2综合利用的通航渠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应根据综合利用的要求并结合第5.2.2条的规定确定。

第5.2.9条

5.2.9枢纽上下游河段设计通航水位应结合枢纽运行后的实测资料进行必要的验证和调整。

第5.2.10条

5.2.10封冻河流和湖泊的设计通航水位应按第5.2.1条和第5.2.2条的规定确定,其通航期应以全年总天数减去封冻和流冰停航的天数计算。

第5.3.1条

5.3.1综合利用的水利枢纽应按改善通航条件、提高通航能力和发挥综合开发效益的原则确定通航水位。枢纽瞬时最小下泄流量不应小于原天然河流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时的流量。

第5.3.2条

5.3.2枢纽通航建筑物上游设计通航水位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5.3.2.1设计最高通航水位应采用枢纽正常蓄水位、设计挡水位和按表5.3.2规定的洪水重现期计算的水位中的高值。当预计枢纽正式运行后正常蓄水位有可能提高时,应计入提高值;当泥沙淤积将影响水位时,应计入泥沙淤积引起的水位拾高值。

5.3.2.2设计最低通航水位应采用枢纽水库死水位和最低运行水位中的低值。 5.3.2.3通航建筑物与其他挡水建筑物不在同一挡水前沿时,通航水位应根据枢纽布置作相应调整。

第5.3.3条

5.3.3枢纽通航建筑物下游设计通航水位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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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1设计最高通航水位应采用按表5.3.2规定的重现期计算的流量经枢纽下泄所对应的最高水位。枢纽下游有梯级衔接时,应采用下一梯级的上游设计最高通航水位,并计入动库容的水位抬高值。

5.3.3.2设计最低通航水位应采用第5.3.1条规定的枢纽瞬时最小下泄流量对应的水位,并计入河床下切和电站日调节等因素引起的水位变化值。枢纽下游有梯级衔接时,应采用下一梯级的上游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时回水到本枢纽通航建筑物下游的相应水位。

第5.5.2条

5.5.2位于海岸和感潮河段常年潮流段的港口,设计高水位应采用高潮累积频率10%的潮位或历时累积频率1%的潮位,设计低水位应采用低潮累积频率90%的潮位或历时累积频率98%的潮位。

第5.5.7条

5.5.7除另有规定外,海港工程的极端高水位应采用重现期为50年的年极值高水位;极端低水位应采用重现期为50年的年极值低水位。

第6.2.2条

6.2.2设计波浪重现期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6.2.2.1直墙式、墩柱式、桩基式和一般的斜坡式建筑物的强度和稳定性计算,设计波浪的重现期应采用50年。

第6.2.3条

6.2.3直墙式、墩柱式、桩基式和斜坡式建筑物的强度和稳定性计算,设计波高的波列累积频率标准应按表6.2.3采用。推算的波高大于浅水极限波高时,应采用极限波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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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浚与吹填工程设计规范》(JTS181-5-2012)

本《规范》第7.5.1条、第7.7.4条、第7.8.3条、第9.3.4条、第10.2.1条和第10条中的黑体字部分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第7.5.1条

7.5.1基建性疏浚工程应查明可能存在的爆炸物,并应提出进一步的调查、探测、排除方案和施工安全措施。

第7.7.4条

7.7.4污染土的疏浚应选择适用的疏挖设备,防止二次污染,并着重防止细颗粒泥沙的流失和扩散。必要时应对疏浚设备提出专门的要求。污染物对人体有害或对机具有腐蚀性时,必须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7.8.3条

7.8.3.1采用爆破方式进行岩石预处理时,应计算或通过试验确定爆破强度或当量爆破强度,验算主冲击波对水中构筑物、船舶和人员的影响,应根据需要预处理的深度、范围和要求的破碎程度,确定钻孔的排距、孔距、深度和炸药量、起爆方式,明确火工器材运输、储存和使用的安全要求,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水运工程爆破技术规范》(JTS204)的有关规定。

第9.3.4条

9.3.4污染疏浚土未经处理严禁直接利用。

第10.2.1条

10.2.1取土区的选择应遵循下列原则:

(1)取土区避开水下建筑物、水下障碍物、爆炸物、水产养殖区及环境敏感区。

第10.7.2条

10.7.2储泥坑的位置选择应遵循下列原则:

(1)避开水下建筑物、障碍物、爆炸物、水产养殖区及环境敏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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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波堤设计与施工规范》(JTS154-1-2011)

本《规范》第3.1.6条、第3.1.8条和第3.2.3条中的黑体字部分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第3.1.6条

3.1.6防波堤结构应进行波浪模型试验验证。

第3.1.8条

3.1.8施工过程中未成型的防波堤段,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防浪措施。

第3.2.3条

3.2.3防波堤设计应考虑下列设计状况:

(1)持久状况,在使用期分别按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和正常使用极限状态设计; (2)短暂状况,施工期按承载能力极限状态设计,必要时按正常使用极限状态设计;

(3)地震状况,使用期遭受地震作用时,仅按承载能力极限状态设计; (4)偶然状况,有特殊要求时按承载能力极限状态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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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抗震设计规范》(JTS 146-2012)

本《规范》第3.1.5条、第3.1.6条、第4.2.1条、第4.2.6条、第5.1.8条、第6.1.5条、第6.2.1条、第6.3.12条、第6.7.2条和第6.8.3条中的黑体字部分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第3.1.5条

3.1.5抗震结构体系应符合下列规定。

3.1.5.1结构体系应具有明确的计算简图,地震作用传递路线应简捷、合理。 3.1.5.2结构体系应避免因部分结构或构件破坏而导致整个结构丧失抗震能力或对重力荷载的承载能力。

第3.1.6条

3.1.6结构构件及其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

3.1.6.1钢筋混凝土构件应合理选择尺寸、配置钢筋、增加延性,并应避免剪切破坏先于弯曲破坏、混凝土的压溃先于钢筋的屈服、钢筋锚固粘结先于构件破坏。

3.1.6.2结构各构件之间的连接节点,其承载力不应低于连接构件的承载力。 3.1.6.3预埋件的锚固破坏不应先于连接件破坏。

第4.2.1条

4.2.1当抗震设防烈度为7~9度时,应对饱和土进行液化判别和相应的地基处理。当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时,可不进行液化判别,但对液化敏感的码头、船闸结构,可按7度考虑。

第4.2.6条

4.2.6对存在液化砂土层、粉土层的地基,应探明各液化土层的深度和厚度。

第5.1.8条

5.1.8地震作用下,防波堤结构应满足承载力和整体稳定要求,结构变形不应过大,结构的残余承载能力或经修理后的承载能力应能满足使用要求。对于斜坡堤和直立堤,应避免结构和地基整体失稳;桩结构防波堤应避免结构整体坍塌,允许有一定塑性变形。

第6.1.5条

41

6.1.5对于船闸等挡水建筑物的防渗结构及其连接部位、排水倒滤结构等,应采取防止地震时产生危害性裂缝而引起扬压力增大、渗漏量增大,或发生管涌、流土等险情的措施。

第6.2.1条

6.2.1杭震设防烈度为8度、9度的地区。码头墙后应采用抛石棱体并一坡到底。

第6.3.12条

6.3.12当引桥、码头上部结构采用简支结构时,应采取设置挡块、钢筋或链条连接等防止落梁的措施。支座边缘至结构边缘的最小距离(图6.3.12)可参照表6.3.12设置。当基础为全直桩结构时,可同时采取挡块和连接措施。

第6.7.2条

6.7.2土基上的分离式闸室墙,其底板部位的墙间横撑、闸室墙的前趾部位,均应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

第6.8.3条

6.8.3客运或轮渡等码头应设置疏散乘客等必要的安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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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类

《港口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50158-2010)

现批准《港口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158-2010,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0.2、3.0.3(1)、7.2.6、7.2.7条(款)为强制性条文。

3.0.2条

3.0.2 港口工程结构设计时,应根据结构失效可能严生的危及人的生命安全、造成经济损失以及影响社会和环境等后果的严重程采用不同的安全等级。港口工程结构安全等级的划分应符合表3.0.2的规定。

3.0.3(1)条

3.0.3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应按下列规定采用: 1 永久性港口建筑物:50年;

7.2.6条

7.2.6在承载能力极限状态作用组合计算中,海港工程结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持久组合:计算水位应分别采用设计高水位、设计低水位、极端高水位、极端低水位和设计高水位与设计低水位之间的某一不利水位,并对各水位分别与地下水位相结合进行计算。

2短暂组合:计算水位应分别采用设计高水位、设计低水位和设计高水位与设计低水位之间的某一不利水位,并对各水位分别与地下水位相结合进行计算。

7.2.7条

7.2.7在承载能力极限状态作用组合计算中,河港工程结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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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持久组合:计算水位应分别采用设计高水位、设计低水位和设计高水位与设计低水位之间的某一不利水位,并对各水位分别与地下水位相结合进行计算。

2短暂组合:计算水位应分别采用设计高水位和设计低水位,施工期间可按设计高水位与设计低水位之间的某一不利水位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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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桩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JTS167-1-2010)

本标准第3.2.3条、第3.2.4条、第3.2.12条、第3.4.1条、第3.4.8条、第4.1.9条、第4.2.14条、第4.3.10条、第9.0.10条、第10.0.8条、第10.0.11条、第11.1.1条、第12.1.2条、第12.2.3条、第13.2.9条和第13.3.3条中的黑体字部分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第3.2.3条

3.2.3下列情况应按承载能力极限状态设计:

(1)结构的整体稳定、岸坡稳定、挡土结构抗倾和抗滑移等; (2)构件的受弯、受剪、受冲切、受压、受拉和受扭等; (3)桩和柱的压屈稳定; (4)桩的承载力等。

第3.2.4条

3.2.4下列情况应按正常使用极限状态设计: (1}混凝土构件的抗裂或限裂;

(2)装卸机械有控制变形要求时梁的挠度; (3)码头结构的水平位移;

(4)装卸机械作业引起结构振动等。

第3.2.12条

3.2.12承载能力极限状态作用效应组合时,计算水位应符合下列规定。 3.2.12.1海港码头计算水位应满足下列要求;

(l)持久组合,采用设计高水位、设计低水位、极端高水位、极端低水位、设计高水位与设计低水位之间的某一不利水位分别进行计算;

(2)短暂组合,采用设计高水位、设计低水位、设计高水位与设计低水位之间的某一不利水位分别进行计算。

3.2.12.2河港码头计算水位应满足下列要求;

(l)持久组合,采用设计高水位、设计低水位及与地下水位相组合的某一不利水位分别进行计算;

(2)短暂组合.采用设计高水位和设计低水位分别进行计算,施工期间采用某一不利水位进行计算。

45

第3.4.1条

3.4.1海港高桩码头应进行结构耐久性设计。

第3.4.8条

3.4.8装卸散装盐或其他腐蚀性较强货种的码头应采取措施防止有害物质渗透锈蚀钢筋。

第4.1.9条

4.1.9全直桩码头的基桩与上部结构的连接应按刚接要求设计。

第4.2.14条

4.2.14单向板底层横向分布钢筋应符合下列规定。

4.2.14.1均布荷载作用时,单位宽度横向分布钢筋不得小于单位宽度受力钢筋截面面积的15%。

4.2.14.2集中荷载作用时,单位宽度横向分布钢筋按应满足下列要求; (1)当板的宽跨比小于或等于1.0时,不小于单位宽度上受力钢筋截面面积的20%;

(2)当板的宽跨比大于或等于l.5时,板中1/2板跨范围内,不小于单位宽度上受力钢筋截面面积的35%;板两边各1/4板跨范围内,不小于单位宽度上受力钢筋截面面积的25%;

第4.3.10条

4.3.10全直桩码头水平变位应满足使用要求。

第9.0.10条

9.0.10靠泊大型船舶的柔性靠船桩码头应设置靠泊测速仪。

第10.0.8条

10.0.8在软弱地基上建造满堂式高桩码头,当码头后方有大面积回填、临时堆载或码头前沿进行开挖时,应采取减少岸坡土体变形对码头基桩和接岸结构等影响的有效措施。

第10.0.11条

10.0.11码头接岸结构及岸坡在施工期和使用期整体稳定性验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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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1.1施工期应验算挖泥、回填土、抛填块石和吹填等各种情况的岸坡稳定性,并应考虑打桩震动等因素的不利影响。施工期岸坡稳定验算应按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利情况与设计低水位组合进行计算。

10.0.11.2使用期应按可能出现的各种受荷情况,与极端低水位组合,进行岸坡稳定计算。

10.011.3河港码头岸坡稳定验算尚应考虑水位骤降的影响。

10.0.11.4可冲刷河段或海岸建造高桩码头尚应考虑冲刷对岸坡稳定的影响。

第11.1.1条

11.1.1施工前,设计文件所提供的测量平面与高程控制网点应在现场进行踏勘交接点位,并办理书面手续。

第12.1.2条

12.1.2外海、工况恶劣条件下,应选择抗风浪能力强、稳定性好的施工船舶。

第12.2.3条

12.2.3有台风、大浪和洪峰等预报时,应检查夹桩设施是否牢固可靠,必要时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13.2.9条

13.2.9岸坡顶部堆放预制构件时,应核算岸坡的稳定性,并加强观测。必要时应采取防止岸坡滑坡、位移或发生有害沉降的措施。

第13.3.3条

13.3.3离岸结构或安装后不易稳定及可能遭受风浪、水流或船舶碰撞等影响的构件,应在安装后及时采取加固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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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力式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JTS167-2-2009)

本《标准》第2.1.1条、第2.1.3条、第2.2.2条、第2.2.3条、第2.2.4条、第2.2.5条、第2.3.3条、第2.3.9条.、第2.3.16条、第2.3.28条、第5.2.4条、第5.2.5条、第5.2.6条、第5.2.9条、第6.0.20条、第8.1.4条、第9.1.9条和第9.3.12条中的黑体字部分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第2.1.1条

2.1.1重力式码头应按持久状况、短暂状况和地震状况设计,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2.1.1.1对持久状况,结构使用期应按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和正常使用极限状态设计。

2.1.1.2对短暂状况,施工期或使用期临时承受某种特殊荷载时,应按承载能力极限状态设计,必要时尚应按正常便用极限状态设计。

2.1.1.3对地震状况,使用期遭受地震作用时应按承载能力极限状态设计。

第2.1.3条

2.1.3当重力式码头墙前进行波波高大于1m时,应考虑波浪作用。

第2.2.2条

2.2.2重力式码头承载能力极限状态设计应考虑持久组合、短暂组合和地震组合等作用组合,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2.2.2.1持久组合应为持久状况下的永久作用、主导可变作用和非主导可变作用的组合。对海港,应按设计高水位、设计低水位、极端高水位和极端低水位及设计高水位与设计低水位之间的某一不利水位,与地下水位相组合分别进行计算;对河港,应按设计高水位、设计低水位及与地下水位相组合的某一不利水位分别进行计算。

2.2.2.2短暂组合应为短暂状况下的永久作用与可变作用的组合。对海港,应按设计高水位、设计低水位及与地下水位相组合的某一不利水位分别进行计算;对河港,应按设计高水位和设计低水位分别进行计算;施工期间可按某一不利水位进行计算。当短暂组合稳定性不满足要求时,应首先考虑从施工上采取措施。

2.2.2.3地震组合应包括地震作用,并应按现行行业标准《水运工程抗震设计规范》(JTJ 225)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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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条

2.2..3重力式码头承载能力极限状态的持久组合应进行下列计算或验算; (1)对墙底面和墙身各水平缝及齿缝计算面前趾的抗倾稳定性; (2)沿墙底面和墙身各水平缝的杭滑稳定性; (3)沿基床底面和基槽底面的抗滑稳定性; (4)基床和地基承载力; (5)墙底面合力作用位置; (6)整体稳定性;

(7)卸荷板、沉箱、扶壁、空心块体和圆筒等构件的承载力。

第2.2.4条

2.2.4重力式码头承载能力极限状态的短暂组合应对施工期进行下列验算; (1)具有波浪作用,墙后尚未回填或部分回填时,已安装的下部结构在波浪作用下的稳定性;

(2)有波浪作用,胸墙后尚未回填或部分回填时,墙身、胸墙在波浪作用下的稳定性;

(3)墙后采用吹填时,已建成部分在水压力和土压力作用下的稳定性; (4)引施工期构件出运、安装时的稳定性和承载力。

第2.2.5条

2.2.5重力式码头正常使用极限状态设计应按相应作用组合进行下列计算或验算;

(1)卸荷板、沉箱、扶壁、空心块体和圆筒等构件的裂缝宽度; (2)地基沉降。

第2.3.3条

2.3.3抛石基床的厚度应满足下列要求;

(1)当基床顶面应力大于地基承载力时,由地基承载力计算确定,并不小于1m;

(2)当基床顶面应力不大于地基承栽力时,不小于0.5m。

第2.3.9条

2.3.9当码头前沿底流速较大,地基土有被冲刷的危险时,应采取加大基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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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肩宽度、放缓边坡、增大埋置深度等护底措施或按现行行业标准《防波堤设计与施工规范》(JTJ 298)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2.3.16条

2.3.16环重力式码头墙身必须沿长度方向设置变形缝。

第2.3.28条

2.3.28重力式码头必须采取防止回填材料流失的倒滤措施。

第5.2.4条

5.2.4沉箱靠自身浮游稳定时,必须验算其以定倾高度表示的浮游稳定性。

第5.2.5条

5.2.5沉箱的定倾高度应满足下列要求;

(1)沉箱在同一港区内成运程在30nmile以内浮运为近程浮运,近程浮运时,沉箱的定倾高度不小于0.2m;

(2)沉箱在浮运时间内有夜间航行或运程大于等于30nmile的浮运为远程浮运,远程浮运时,以块石和砂等固体物压载的沉箱定倾高度不小于0.3m,以液体压载的沉箱定倾高度不小于0.4rn。沉箱以水压载时,各单元舱压载水互不相通。

第5.2.6条

5.2.6沉箱内、外壁计算应考虑下列作用,其分项系数可采用表2.6.1中的数值;

(1)沉箱吊运下水时可能承受的外力; (2)沉箱溜放或漂浮时的水压力,按附录G计算; (3)沉箱浮运时的水压力和波浪力,按附录G计算; (4)沉箱沉放时的水压力,按附录G计算; (5)箱格内有抽水要求时的水压力;

(6)使用期的箱内填料侧压力、波浪力和冰荷载及后壁上有轨道梁时的荷载。

第5.2.9条

5.2.9计算沉箱底板时应考虑下列作用,其分项系数可采用表2.6.1中的数值; (1)基床反力、底板自重力和箱格内填料垂直压力,箱格内填料乖直压力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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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E计算;

(2)浮托力。

第6.0.20条

6.0.20计算圆筒结构内力时,应考虑下列作用,其分顶系数可采用表2.6.1中的数值;

(1)施工期圆筒内填料己填满,筒后尚未回填时,仅考虑筒内填料侧压力,侧压力标准按附录E计算;

(2)使用期荷载包括筒内填料侧压力、墙后主动土压力、剩余水压力和墒前波谷作用的波浪力;

(3)圆筒上设置护舷时的船舶撞击力。

第8.1.4条

8.1.4干地施工时,必须做好基坑的防水、排水和基土保护。

第9.1.9条

9.1.9大型预制件吊运采用的吊具应经设计,并满足强度、刚度和稳定性要求。

第9.3.12条

9.3.12采用浮运拖带法水上运输沉箱时,拖带前应对沉箱进行吃水、压载和浮游等稳定验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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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基与基础类

《港口工程桩基规范》(JTS167-4-2012)

依据关于发布《港口工程桩基规范》(JTS167-4-2012)的公告,本《规范》第3.1.7条、第4.2.1条、第5.4.5条、第5.4.7条、第6.2.11条、第6.3.2条、第9.7.2条、第9.7.15条、第9.7.22条、第10.1.8条、第10.2.6条、第10.3.2条、第10.3.4条、第10.3.5条、第10.5.3条、第10.5.6条和第11.3.18条中的黑体字部分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第3.1.7条

3.1.7桩基设计与施工应满足耐久性要求,冻融地区尚应考虑桩体冻胀、冰凌对桩的磨损和撞损等影响。

第4.2.1条

4.2.1单桩轴向承载力除下列情况外应根据静载荷试验确定: (1)当附近工程有试桩资料,且沉桩工艺相同,地质条件相近时; (2)附属建筑物;

(3)桩数较少的建筑物,并经技术论证; (4)有其他可靠的替代试验方法时。

第5.4.5条

5.4.5后张法预应力混凝土大直径管桩预留孔灌浆应密实,灌浆材料强度不得低于400MPa,并应满足握裹力要求。

第5.4.7条

5.4.7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应在桩身适当部位预留排水排气孔,孔径可取50mm。

第6.2.11条

6.2.11.1钢管桩组装时应采用对接焊缝,不得用搭接或侧面有覆板的焊接形式口。

第6.3.2条

6.3.2钢管桩必须进行防腐蚀处理,防腐蚀可采用下列措施: (1)外壁加覆防腐涂层或其他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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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增加管壁预留腐蚀裕量厚度; (3)水下采用阴极保护: (4)选用耐腐蚀钢种。

第9.7.2条

9.7.2近岸沉桩可在陆上设置地锚,地锚的结构及大小应根据缆索拉力确定,必要时应设置各地锚间的通缆;受潮水淹没土层中不宜埋设地笼;陆上建筑物未经验算,严禁带缆。

第9.7.15条

9.7.15锤击沉桩,应考虑锤击振动和挤土等对岸坡稳定或临近建筑物的影响,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下列措施:

(1)采取有利边坡和临近建筑物稳定的施工方法和程序; (2)控制打桩速率,对于灵敏度高的土,尤其注意; (3)坡脚挖泥超深大于允许值时,采取措施;

(4)当岸坡稳定性较差时,采取削坡减载、间隔跳打、停停打打和高潮位施打等措施;

(5)对岸坡和邻近建筑物位移和沉降等进行观察,及时记录。有异常变化时停止沉桩,并研究处理措施。

第9.7.22条

9.7.22严禁在已沉放的桩上系缆,在已沉放桩区两端应设置标志,夜间应设置安全警示灯。

第10.1.8条

10.1.8灌注桩的混凝土质量应严格控制,并采取可靠的检测手段对桩身混凝土完整性进行评价。

第10.2.6条

10.2.5泥浆的排放和处理应符合环保的规定。

第10.3.2条

10.3.2孔内存在有害气体时,必须采取排气、换气措施,将有害气体的浓度降低到无害的程度,方可采用人工挖孔成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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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4条

10.3.4挖孔施工安全措施应满足下列要求; (1)操作平台牢固、稳.定; (2)上下爬梯牢固、吊挂稳定;

(3)用于从孔内出土的机具设备安全可靠; (4)采用机械通风措施; (5)使用安全照明灯;

(6)孔内爆破执行爆破施工的有关安全操作规程; (7)暂停挖孔时,妥善遮盖孔口,并设立明显标志; (8)保持孔内外通信畅通。

第10.3.5条

10.3.5挖孔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10.3.5.1应逐段开挖,及时支护。 10.3.5.2应采用排水设备及时排出渗透水。 10.3.5.3出土应及时清运,不得堆于孔口。

10.3.5.4对渗水量较大的潜水层承压水应采取有效的止水措施。

第10.5.3条

10.5.3干法施工挖孔灌注桩混凝土应符合下列规定。

10.5.3.1浇注混凝土前,应排干孔底积水;浇注混凝土过程中可能产生地下水向孔内渗透时,应采取降低地下水的措施。

10.5.3.2混凝土宜振捣密实。对距桩顶10m以内的混凝土必须振捣密实。

第10.5.6条

10.5.6整根灌注桩的混凝土应连续浇注。

第11.3.18条

11.3.18人员进入孔内处理事故时,应先检查孔内有无有害气体,并采取防毒、防溺、防坍埋等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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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类

《水运工程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JTS151-2011)

本《规范》第3.1.3条、第3.2.1条、第3.2.3条、第8.14.2条和第8.14.6条中的黑体字部分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第3.1.3条

3.1.3结构构件应根据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和正常使用极限状态的要求,分别进行下列计算和验算:

(1)对所有结构构件均进行承载能力计算;对有抗震设防要求的结构进行结构构件抗震的承载能力计算;

(2)对使用上需要控制变形值的结构构件进行变形验算;

(3)对使用上要求不出现裂缝的构件进行混凝土拉应力验算;对使用上允许出现裂缝的构件进行裂缝宽度验算。

第3.2.1条

3.2.1根据结构破坏后果的严重程度,水运工程混凝土结构应划分为三个安全等级,设计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表3.2.1的规定选用相应的安全等级。 结构的安全等级表3.2.1

安全等级 一级 一级 三级 破坏后果 很严重 严重 不严重 建筑物类型 有特殊安全要求的结构 一般水运工程结构 临时性水运工程结构 第3.2.3条 3.2.3结构构件承载能力极限状态设计应采用下列设计表达式:

γ0Sd≤R R=R(fc,fs,ad…)

式中γ0————重要性系数,安全等级为一级的结构构件取1.1,安全等级为二级的结构构件取1.0,安全等级为三级的结构构件取0.9;

Sd————承载能力极限状态的作用效应组合的设计值,按现行国家标准《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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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50158)和现行行业标准《水运工程抗震设计规范》(JTJ225)的规定进行计算;

R----结构构件的承载力设计值; R(•)----结构构件的承载力函数;

fc,fs----混凝土、钢筋的强度设计值; ad----几何量的设计值。

第8.14.2条

8.14.2各种预制构件应根据其特点起吊,当构件设置吊环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8.14.2.1预制构件的吊环严禁使用冷加工钢筋,应采用HPB300钢筋制作。当吊环钢筋直径不大于30mm时,可用冷弯或冷冲成型;直径大于30mm时应采用不致降低钢筋韧性的成型工艺。

8.14.2.2单个吊环钢筋截面面积可按下式计算:

𝐴𝐴=

3𝐹𝐹 2𝑛𝑛𝑓𝑓𝑦𝑦

式中A----单个吊环钢筋截面面积(mm2); F----构件的总重力设计值(N);

n----吊环数,当一个构件设有4个吊环时,按3个受力计算; fy----钢筋的抗拉强度设计值(N/mm2)

8.14.2.3吊环在构件表面的外露高度及环内径尺寸可按图8.14.2确定。钢筋末端应设180°弯钩,弯钩末端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3倍钢筋直径。吊环埋人深度不应小于30倍钢筋直径。当构件不能满足锚固深度要求时,可采用下列方法进行加强:

(1)钩脚焊于受力筋上; (2)端部加焊钢板;

(3)钩脚以上设网状筋及箍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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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4.2.4吊环距构件边沿或端部应留有足够的距离,对于板不宜小子300mm,梁不宜小于200mm,钩脚侧保护层不宜小于4倍钢筋直径。吊环埋人方向与吊索方向应基本一致。

第8.14.6条

8.14.6受力预埋件的锚板宜采用Q235级钢。受力预埋件的锚筋严禁采用冷加工钢筋,应采用HPB300级、HRB335级或HRB400级钢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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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JTS202-2-2011)

本标准第3.3.10条、第4.2.4条黑体字部分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第3.3.10条

3.3.10骨料应按现行行业标准《水运工程混凝土试验规程》(JTJ270)的有关规定进行碱活性检验。海水环境严禁采用碱活性骨料;淡水环境下,当检验表明骨料具有碱活性时,混凝土的总含碱量不应大于3.0kg/m3。

第4.2.4条

4.2.4水运工程严禁使用烧粘土质的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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