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0-31
第一条 为促进本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我局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主观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案件。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市交通委、区法制办或区交通局对造成错案的执法部门和有关责任人依照过错责任和造成损失情况,追究其相应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 本制度由法制科会同政工科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交通执法错案和过错责任追究遵循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三)严格监督与加强执法相结合。 第六条 错案认定的标准:
(一)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定其为错案的; (二)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构认定其为错案的;
(三)法制科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其为错案的; (四)通过信访、检举等行政执法监督途径反映,经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并认定其为错案的。
第七条 过错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案件承办人索贿受贿、徇私枉法,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主要过错责任由案件惩办人承担,部门负责人及单位主管领导负次要责任。
(二)案件承办人的上级领导因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命令或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作出不正当或错误的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主要过错责任由案件承办人上级领导承担,案件承办人负次要责任。
(三)案件承办人超越职权范围审理案件而造成错案的,全部过错责任由案件承办
人承担。
(四)在审批活动中,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共同因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审批人在审批时故意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六)审批承办人超越职权范围进行审批而造成错案的,全部过错责任由审批承办人承担。
(七)非审批岗人员超越职权范围进行审批而造成错案的,主要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负责审批的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八)经集体合议、研究决定造成错案的,由合议人员按各自在案件中所处的位置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第八条 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违反本制度第七条(四)(八)项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执法证件1个月;并对次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暂扣责任人执法证件3个月,并对次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制度第七条(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视情节对全部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暂扣执法证件3至6个月,扣除暂扣证件期间的岗位津贴;对次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扣除2至4个月的岗位津贴。
(三)凡违反本制度第七条规定,情节较轻的,年终考核评定档次不得为优秀;情节较重的,年终考核评定档次为不合格或不称职。
涉及追究违纪责任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发生行政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对经判定、认定或立案调查确定为错案的,由法制科提出纠正意见,责令限期改正;
(二)涉及重大案件的,由区交通局移送人事、组织、纪检监察部门; (三)对过错责任人员作出追究决定,并在全局予以通报。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